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柔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0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柔妤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
起訴書誤載為0樓,應予
更正)之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
司),擔任總公司營運管理服務處專員,負責特力屋公司與
所委請之特約工程公司(下稱工班)之對帳、寄送對帳單、
、將所取得對帳資料輸入系統以供會計人員作帳使用及帳差
調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經辦會
計人員。其明知應依工班實際工作對帳結果,登載於特力屋
公司之派工管理系統,竟因需錢孔急及為補貼工班稅務支出
,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詐欺取財及將不實事
實填製在會計憑證之犯意,於與不知情之工班忠貞企業社負
責人蘇健忠對帳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輸入原始資料日期」
欄所示時間,在特力屋公司內,虛增如附表一「調整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忠貞企業社可請領之款項,並將該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特力屋公司派工管理系統中本月調整明細之電磁紀錄
內,再使不知情之蘇健忠以如附表一「統一發票及轉帳
傳票
金額」欄所示已含如附表一「調整金額總額」欄之金額製作
不實統一發票交與陳柔妤向特力屋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並
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轉帳傳
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填製在轉帳傳票內,經層轉後由該公司
出納部門匯款至蘇健忠指示之帳戶。
嗣陳柔妤再於如附表二
「指示匯回時間」欄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健忠表
示:因公司錯帳,需將款項匯回云云,指示蘇健忠扣除補貼
因上開溢匯款項使忠貞企業社增加之營業稅等費用後,將餘
款匯入陳柔妤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蘇健忠則分別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陳柔妤指定之前開帳戶,陳柔妤因而詐得如
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蘇健忠察覺有異,於
107年2月中旬某日向特力屋公司舉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柔妤雖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
審訴字第 3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第42頁
至第44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5頁、第96頁、107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7 頁、原審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
證人即忠貞企業社
負責人蘇健忠、證人即特力屋公司資深經理邱惠珍於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第96頁、偵字卷第
70頁、第 71頁),復有特力屋公司聘僱契約書_總公司、
證人蘇健忠之陳述書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被
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被告與蘇健忠之LIN
E對話照片59張、被告之廉潔承諾書、獎懲通知單各1紙、
元大銀行107年4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70012649號函
暨所附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份
、
告訴人特力屋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所附異常資料
明細1紙、轉帳傳票、總務採購(其他支出)立帳單、TLW
安運單付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調整明細 1份、陳柔妤輸
入紀錄與日期(系統部門提供) 1紙及特力屋派工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5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4
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6頁、偵字卷第8頁至第67頁)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任職特力屋公司擔任總公司營運管理服務處專員,
職務範圍為供應商對帳處理,並將所取得對帳資料輸入系
統以供會計人員作帳使用,此有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是被告雖為一般
行政人員,然其職務內容包含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屬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不以職銜
掛名「會計」者為限。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
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多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告訴人之派
工管理系統,再利用不知情之忠貞企業社負責人蘇健忠製
作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之員工行使,致告訴人
之員工陷於錯誤,據以填製轉帳傳票,並溢匯超出實際應
付金額之款項與蘇健忠,再騙取蘇健忠於扣除補貼忠貞企
業社稅務支出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至其帳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健忠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為間接
正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蘇健忠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憑以詐領財物,均係基於詐
領差額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
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
已包含於
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6518號
判例、63年台上字第 292號判例參照)
。被告利用蘇健忠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以詐領如附表一「調
整金額總額」欄所示財物,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完成,
縱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補貼蘇健忠營業稅支出新臺幣(下
同)91,216元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再以背信罪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
,刑法11條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僅因家
中經濟壓力大而缺錢花用,竟利用負責告訴人與工班間之
對帳、寄送對帳單之機會,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作帳系統
內,再持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詐取告訴人款項,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管理財務之正確性,且造成告訴人財務受有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雙方就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快遞運輸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
)、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沒收部分,復說明被告多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告訴人作帳系統內,再持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
向告訴人之會計人員行使,致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並溢匯
超出實際應付之金額,於扣除補貼忠貞企業社上開溢匯款
項所增加之營業稅等費用後,賺取其中之差額共計518,10
4 元,雖均未
扣案,然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
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
適。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能力貧苦,上有父母需照護,
下有幼女需教養,無力負擔龐大罰金,再加上居住的房屋
每月需繳納貸款利息約 2萬元,無法承擔如此重之罰金;
伊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為經濟能力問題,曾提議
以每月 1萬元攤還,但告訴人不願意,故和解破局,期能
輕判給予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
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
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指陳其經濟能力困苦,尚有父母、幼
女需要照護等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另被告雖提議分期
攤還所詐取之款項,惟為告訴人所否決,
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因無擔保品,沒有保證,告訴人
無法接受每月清償 1萬元之分期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未就賠償方式達成共識,原審亦
係於此基礎之上,量處被告刑期,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雖
執此節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再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此據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87頁
)。是被告並未積極尋求和解契機或提出有效之和解方案
,以致該無法和解之狀態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無改變。被
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參、
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肆、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輸入原始資料│調整金額│調整金額總額│統一發票日期│轉帳傳票日期 │統一發票及轉帳│
│ │日期 │ │ │ │ │傳票金額 │
├──┼──────┼────┼──────┼──────┼───────┼───────┤
│ 1 │106年7月23日│29,604元│133,104元 │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5日 │211,221 元 │
│ │ │34,500元│ │ │ │ │
│ │ │34,500元│ │ │ │ │
│ │ │34,500元│ │ │ │ │
├──┼──────┼────┼──────┼──────┼───────┼───────┤
│ 2 │106年8月21日│44,500元│118,604元 │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3日 │201,963 元 │
│ │ │29,604元│ │ │ │ │
│ │ │44,500元│ │ │ │ │
├──┼──────┼────┼──────┼──────┼───────┼───────┤
│ 3 │106年10月23 │34,500元│133,104元 │106年10月24 │106年10月25 日│192,210 元 │
│ │日 │34,500元│ │日 │ │ │
│ │ │34,500元│ │ │ │ │
│ │ │29,604元│ │ │ │ │
├──┼──────┼────┼──────┼──────┼───────┼───────┤
│ 4 │106年12月21 │34,500元│192,500元 │106年12月21 │106年12月25 日│242,994 元 │
│ │日 │34,500元│ │日 │ │ │
│ │ │34,500元│ │ │ │ │
│ │ │44,500元│ │ │ │ │
│ │ │44,500元│ │ │ │ │
├──┼──────┼────┼──────┼──────┼───────┼───────┤
│ 5 │107年1月22日│32,008元│32,008元 │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4日 │123,080元(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123,│
│ │ │ │ │ │ │081元,應予更 │
│ │ │ │ │ │ │正) │
└──┴──────┴────┴──────┴──────┴───────┴───────┘
附表二:
┌──┬──────┬───────┬──────┐
│編號│指示匯回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1 │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 │103,500 元 │
├──┼──────┼───────┼──────┤
│ 2 │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30日 │89,000元 │
├──┼──────┼───────┼──────┤
│ 3 │106年10月24 │106年11月30日 │133,104 元 │
│ │日、同年11月│ │ │
│ │30日 │ │ │
├──┼──────┼───────┼──────┤
│ 4 │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1日 │192,5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