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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全祿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全祿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全祿為豐溢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豐溢公司)職員, 竟未經豐溢公司同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在上址利用其 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設備,刪除控制機械的CAM (電腦輔助製 造)設定參數程式檔案,足生損害於豐溢公司,因認被告楊 全祿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豐溢公司之代表人 葉劍秋、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救回之程式檔案列 印資料62紙、照片11張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全祿堅 決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伊不是豐 溢公司員工,係因欠負責人葉劍秋錢,為償還債務而在豐溢 公司工作,伊有操作豐溢公司的CNC 機台,依客戶需求及提 供之圖檔,由伊創作轉寫成程式,伊擁有該等程式的著作權 ,有授權豐溢公司使用該等程式;轉寫之程式會有NC的副檔 名,該等程式會儲存在豐溢公司電腦的D 槽,電腦桌面存有 捷徑;伊離職前1 個月就開始在電腦上作客戶的分類,並未 刪除程式,只是複製D槽原有資料夾,存到C槽作整理,尚未 完成就離開公司,伊離開時該等程式資料都還在電腦裏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21 日晚上為公訴人所指犯行,告訴人提出之62紙資料,依檔案 時間可知並非救回檔案之紀錄,該62紙資料所示檔案共計5 仟482 個,但究為何種電磁紀錄、內容為何等重要事實均屬 不明,究竟有哪些檔案遭刪除亦無法特定,若不將檔案特定 出來,如何能確定是「無故刪除」而非過往「正常刪除」的 檔案;告訴人一開始只是因為應用程式無法開啟而送維修, 並非找不到檔案,告訴人對電腦檔案之儲存一竅不通,其送 請維修復原硬碟的原因,亦可能是告訴人自己不會找檔案, 而非檔案遭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已救回之程式檔案列 印資料62紙」實僅為微軟系統內「檔案總管」之畫面,除「 資料夾路徑」模糊難辨外,有些以「詳細資訊」模式顯示, 有些僅以「清單」模式顯示,更無法特定是哪台電腦、哪顆 硬碟、哪個時間點之資料,該「檔案總管」畫面為告訴人自 行製作,無法特定,更無法證明清單內之檔案「曾經被刪除 過」再經復原,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刪除電腦檔案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間起至103年4月21日止在豐溢公司負責接收 客戶之圖檔、將該等圖檔匯入與CNC 銑床機台連接之專用電 腦(下稱系爭電腦)內,轉為副檔名PPF檔案,再使用EDGEC AM程式軟體,寫成副檔名為NC、目的是讓CNC 銑床機台可據 以動作之程式檔(下稱NC檔),繼而將NC檔輸入CNC 銑床機 台後,加工製作出客戶所需之產品,而客戶提供之圖檔、前 揭副檔名PPF 、NC之檔案等電磁紀錄均儲存於系爭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背面、20頁, 原審卷二第13、14頁,本院卷第75、80頁),並有證人葉劍 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系爭電腦 及CNC機台照片、被告於豐溢公司之薪資袋、考勤表(103年 度他字第3292號卷,下稱他3292號卷,第43至54頁,104 年 度偵字第8985號卷第7 至16頁,原審卷二第62、63頁,原審 卷三第13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次查,證人葉劍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4月16、17日 登入豐溢公司電腦,先竊取公司資料,再刪除電腦硬碟內的 資料,伊是4 月22日發現云云(他3292號卷第3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伊在103年4月23日自己操作系 爭電腦時發現裡面資料有問題,CNC 機台運作加工的程式都 不見,程式開不起來,只有伊與被告知道系爭電腦的密碼, 故伊知道其內電磁紀錄遭被告刪除,伊是看監視器得知被告 在電腦上動手腳;伊有請做CNC 驅動程式的工程師龔進龍、 陳世明來看,陳世明說NC檔的資料夾被刪掉,陳世明幫伊重 灌電腦,說救回6、7成,伊於偵查中有陳報被告刪除的程式 檔案已救回5仟482個,並提出62紙的列印資料,但伊不記得 列印該等資料的時間,是從系爭電腦列印出來;被告刪除的 包括原始圖檔、NC檔,被告離職後,伊想自己做,發現程式 KEY 無法開啟,檔案的驅動程式無法驅動,沒有辦法把圖檔 轉為NC檔;被刪掉的NC檔資料夾內有圖檔也有已經轉換的NC 檔,該資料夾內存有多少圖檔及NC檔,伊無統計資料云云( 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原審卷三第7、8頁);證人即為告訴 人復原系爭電腦內檔案之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 明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產品在機台上的CAM 設定參數 檔案全被刪除,伊有救回約6、7成檔案等語(他3292號卷第 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劍秋告訴伊資料不見,伊去 幫忙把檔案找回來,葉劍秋說CAM的資料找不到、CNC檔被刪 掉,伊用搜尋及救援軟體找整台電腦,伊不知道葉劍秋所說 被刪除的檔案內容為何,有還原約6、7成,救回檔案的副檔 名不會變,會跟原來被刪掉檔案的副檔名一樣,且救回檔案 點開會呈現原來內容;伊將所有救回復原的資料留下,歸還 葉劍秋,救回資料檔案的副檔名大致是PPF 跟NC,應該是原 來存在作CNC 的電腦檔案等語(原審卷三第26、29頁背面、 31頁背面、33頁正面、35頁正面);證人即銷售CNC 系統程 式軟體予告訴人之龔進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劍秋有跟伊 的公司買CNC的CAD/CAM軟體,葉劍秋說發現系爭電腦裡的程 式都被師傅刪除,伊查看系爭電腦C、D槽全部檔案及資料夾 ,看到電腦裡伊公司銷售予告訴人的CAD/CAM 系統被刪掉, 檔案都不在,那時EDGECAM 程式已經不能使用,找不到任何 PPF 跟NC的檔案,伊建議葉劍秋請另外公司來救援被刪掉的 檔案;卷附62紙救回資料應該就是伊的公司銷售予告訴人的 系統檔案,因為其中的副檔名PPF,是伊公司EDGECAM軟體的 專屬副檔名,NC檔就是透過PPF轉換為CNC機器所需要的語言 的檔案;CAD/CAM 軟體系統先有圖面,產生路徑儲存的檔案 為PPF,利用此軟體轉為機器要做的NC檔,PPF就是ED GECAM 軟體專屬的副檔名,伊事後有幫葉劍秋重新安裝,確保可以 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37至41頁);依上開證人 所述,固可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晚間自告訴人豐溢公司 離職後,豐溢公司代表人即證人葉劍秋於同年月22日或23日 發現系爭電腦無法操作CNC 機台後,委託證人陳世明、龔進 龍查看維修,因而還原救回部分副檔名為PPF 、NC檔案之事 實,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提出並主張「遭刪除」而後經證人陳 世明還原、救回之電腦檔案明細資料62紙(他3293號卷第95 至156 頁),並於原審提出證人陳世明所屬之精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日期為103年4月28日),據以主張確 有委託該公司還原、救回遭刪除檔案之證明(原審卷二第64 頁),惟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看過該62紙電 腦檔案資料,無法辨識是否伊救援成功的檔案,在伊還原檔 案前,電腦內有什麼檔案,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28頁 背面、30頁正面、32頁背面),而若被告確於103年4月21日 刪除該等檔案,其「修改日期」應顯示「103年4月21日」, 或顯示於陳世明還原、救回時儲存檔案之時間(即103年4月 22日至28日間之某日),然逐筆檢視該62紙電腦檔案資料, 其上之「修改日期」有於103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期 間者(他3292號卷第95、99、101、102、106、107、109、1 20、132、133、144頁),其餘則均於被告離職之103年4月2 1 日之前,無一符合告訴人指述被告刪除檔案或該等檔案經 還原另行儲存之日期,則該62紙資料所示電腦檔案是否確為 本件遭刪除之電磁紀錄,已非無疑;證人葉劍秋復於原審陳 稱:該62紙資料係103年7月間列印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 ,可見該等電磁紀錄列印時間距告訴人指述之還原救回時間 (103年4月22日至28日間某日)相隔已近5 個月,其憑信性 顯已減損,自難遽予採認為真。至證人龔進龍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該62紙資料中副檔名PPF 的檔案應該是伊公司賣給 告訴人的系統檔案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惟證人龔 進龍亦證稱:伊對系爭電腦內本來有什麼檔案並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三第38頁正面),是依證人龔進龍所述,亦無從認 定卷附62紙資料所示之電腦檔案係被告離職時存於系爭電腦 內而遭無故刪除之電磁紀錄。 ㈢復查,證人葉劍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62紙資料是後來 伊叫師傅重新製作的檔案,只是用來陳述前面的都被刪除或 竊走云云(原審卷二第5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62紙資料有的是刪除的資料,別人幫伊做電腦被刪除的資料 ,是沒有刪除還是全部刪除的資料,伊要確定一下,這是工 程師列出救回來的檔案,伊請工程師確認過,再請會計列印 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見證人葉劍秋提出之 62紙資料並非原始之遭刪除檔案紀錄,且其所述之「工程師 」即證人陳世明、龔進龍均證稱未曾看過亦無法確認該62紙 資料所示檔案為還原、救回之檔案,業如前述,告訴人以該 62紙資料指稱被告無故刪除其上所示之電磁紀錄,顯乏依據 。又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使用的救援軟體只是 把所有磁區內被刪除尚未被覆蓋掉的檔案全部救援回來,無 法判斷刪除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36頁正面) ,證人葉劍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提供圖檔委託豐溢公 司加工,加工完後,會刪掉該等圖檔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可徵系爭電腦內遭刪除之檔案尚包括該等已完成加工之 圖檔(副檔名亦為PPF 、NC),是證人陳世明所還原、救回 之檔案包含本件案發前「有意」刪除之檔案,並非均為「無 故」刪除之檔案,縱該62紙資料確係還原、救回之電磁紀錄 ,仍無從認定係遭他人非法刪除之電磁紀錄。抑且,證人陳 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檔案刪除後,若未遭覆蓋,是可能 被救回來,但一般來講很難,因刪除檔案後,電腦會關機, 當下次開啟電腦時,電腦中很多暫存檔會被覆蓋,是有風險 的,救回的檔案不一定就是被刪除的檔案等語(原審卷二第 28頁正面、34頁背面),證人龔進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葉劍秋告知電腦內程式不見,軟體及程式都刪除掉,伊先開 機查看電腦的C、D槽,主要是伊公司銷售的CAD/CAM 程式檔 不見,伊沒有使用搜尋功能,伊點原來安裝CAD/CAM 程式的 預設路徑,點不進去,未查看其他路徑,不確定該程式是被 移動或刪除,也不確定是否電腦硬碟有毀損等語(原審卷二 第37頁正面、41頁),依證人陳世明上開所述,系爭電腦於 關機後再開機,其內被刪除之檔案可能遭覆蓋而無法還原、 救回,救回之檔案不一定就是被刪除的檔案,復依證人龔進 龍所述,系爭電腦為關機狀態,經其開啟電腦查看,則縱有 遭刪除之檔案,可能因關機開機遭覆蓋而無法還原,告訴人 提出之62紙資料所示之檔案即可能非屬刪除之檔案,徵諸被 告辯稱:伊僅係複製D槽之檔案,貼至C槽作分類等語,即不 能排除證人陳世明還原、救回之檔案非遭刪除而係移動至系 爭電腦其他路徑之可能。從而,證人葉劍秋稱其發現系爭電 腦內之控制CNC 機台之程式及檔案不見、證人龔進龍證稱其 未能於原預設路徑找到上揭程式檔案,尚非得逕認係因該等 程式、檔案遭他人非法刪除所致。 ㈣再查,證人葉劍秋證稱其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被告在 系爭電腦動手腳云云(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惟其亦證稱 :沒有看到被告操作電腦的動作,監視器只能照到電腦室門 裏面一點點,沒有辦法照到操作電腦的情況,也無法照到系 爭電腦,從監視器的角度無法看到被告是否有碰電腦等語( 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 頁正面、10頁背面), 復證稱:伊查看監視器,被告於離職當天即103年4月21日晚 上大約10點多倉促進出電腦室云云(原審卷三第9 頁),然 依其於原審提出之考勤表(即打卡紀錄)所示,被告於103 年4月21日晚上9時24分許打卡下班(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 ,證人葉劍秋證稱被告當晚10點多才離開公司云云顯有不符 。又證人葉劍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未保留,亦 未提供予警方,監視器的電腦燒掉,畫面已經沒有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5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9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腦遭刪除檔案的原始硬碟有重新 灌過,未保存原始硬碟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除該62紙列印資料外,無其他資料可證明檔案 遭刪除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可徵本件告訴人指述 遭刪除電磁紀錄之電腦、監視器畫面均不存在,證人陳世明 、龔進龍復未能確認該62紙列印資料所示之檔案即係告訴人 指稱遭刪除之電磁紀錄,從而,告訴人所述欠缺補強證據佐 證與事實相符,即難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至證人葉劍秋證 稱僅其與被告知悉系爭電腦之開機密碼,並為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4頁),然系爭電腦內原儲存 何種檔案資料、究竟有無電磁紀錄遭非法刪除等情,既均屬 不明,縱除證人葉劍秋外,僅被告知悉系爭電腦開機密碼, 亦非得因此推論被告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犯行,而逕以本件 刑責相繩。 ㈤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他3292號卷第60頁),惟被告 於同次訊問時,與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尚有下列對話 :「(檢事官問):…那他是從被刪除資料找到的,這個有 實際的關係性嗎」、「(被告答):嗯,雖然沒有實際的關 聯性」、「(檢事官問):對,因為他救援軟體跑出來有救 資料,但時間可能看不出來,因為他系統刪除的時間不一定 會顯現出來」、「(被告答):會」、「(檢事官問):會 嗎?我只說不一定,因為你檔案移動過那時間可能有改變」 、「(被告答):就是移動後的移動時間」等語,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31頁),足見被告 雖於該次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然仍對涉案情節有所質疑,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2項規定,無從採為有罪之證據。另被告於檢事官10 3年6月19日訊問時供稱:伊未刪除任何資料,只是把資料移 到另個資料夾等語(他3292號卷第32頁);於103年7月23日 檢事官訊問時供稱:伊只是將資料從電腦上的D槽移動到C槽 ,移動後藏起來,打算將之作為與葉劍秋談判用的籌碼等語 (他3292號卷第59頁,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29頁);於原 審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是另開一資料夾重新整 理分類檔案,是複製,沒做完就離開,不知為何原本資料找 不到等語(審訴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105 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供稱:電腦檔案不是伊刪除的,伊是複製移動,不知 為何檔案會不見等語,當庭改稱其當時是在做整理檔案的 動作,預計整理好後再覆蓋到原本檔案裡,但沒有整理完就 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於原審106 年8 月22日審理時供稱:伊從未刪除系爭電腦內檔案,沒有 動過任何手腳,也沒有隱藏電腦裡的任何資料及檔案等語( 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11頁);於原審106年11月1日審理時 供稱:伊離職前有整理CNC 機台需要的檔案,還沒整理完就 離職,當時做整理是要把伊的客戶跟豐溢公司的客戶檔案做 區隔,伊準備帶走伊客戶的檔案,並沒想過將豐溢公司客戶 的檔案隱藏起來等語(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至46頁面),被 告於偵、審之供述雖反覆不一,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係要求負責國家刑罰 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 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 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之辯解有所疑點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非得以此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電腦內原 存有何種電磁紀錄,無法特定遭無故刪除之電磁紀錄內容、 數量,且告訴人所憑認定被告於離職當晚非法刪除電磁紀錄 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留存,而以臆測、推論方式指述被告犯 罪,殊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使通常一般 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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