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墩卿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7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第 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何墩卿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墩卿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瀝青、土方、砂石、級配等為 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與李永增(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均明知其等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因李永增位於新 竹縣○○鄉○○村○○路○○號(臨)住所之出入口處道路( 坐落其母李徐阿春所有、由其管理之新竹縣○○鄉○○○段 ○○○○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於雨天時泥濘、積 水,通行不便,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6、7月間約定由何墩卿載運瀝青刨除料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堆置於李永增所提供之該處道路土地上,作為鋪設路 面之用,隨即由何墩卿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 至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旁某堆置場,將堆置於該處之瀝 青刨除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上開曳引車內,清運至上 址李永增住所之出入口處道路傾倒、鋪設路面,而共同以此 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永增、溫隆懋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185、205頁),復查無證據足 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李永增、溫隆懋有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永增、溫隆懋雖 未於審判中經被告何墩卿及辯護人詰問,然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中始終不曾聲請傳喚證人李永增、溫隆懋到場證述,應 認被告已於審判中捨棄此部分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李永增、溫隆懋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 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否認證人李永增、溫隆懋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三、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 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6、7月間至上址李永增住所之 出入口處道路鋪設路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辯稱:李永增因住所門口該段道路係土路,車輛 駛出時,會夾帶土至外面柏油路上,且雨天有泥巴會積水, 故要求我協助載運1、2台瀝青鋪路,我遂付費向三峽瀝青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次級瀝青,載至李永增住所傾倒、鋪設門口 該段路面,並非使用自路面刨除而來之瀝青,且刨除瀝青並 無黏性,遇雨即會流失,次級瀝青則有黏性,而我所使用之 次級瀝青係回收料,非刨除料,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 之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瀝青、土方、砂石、級配等為業 ,業據證人黎閎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2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李永增 因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臨)住所之出入口 處道路(坐落其母李徐阿春所有、由其管理之新竹縣○○鄉 ○○○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於雨天時 泥濘、積水,通行不便,遂於104 年6、7月間與被告約定由 被告載運瀝青刨除料,堆置於李永增所提供之該處道路土地 上,作為鋪設路面之用,隨即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號曳引車,載運瀝青刨除料至上址李永增住所之出入口處 道路傾倒、鋪設路面(即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45頁上 方照片所示灰色鐵門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原子筆 標示之地面位置)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37 至39、104至106、198至200、216至217頁、原審卷一第 205 至206、209頁、原審卷二第33、38至39、94、125 、129 、 183、186、201至202頁),並經證人李永增於偵查中證述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 號卷第181至184頁、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52頁), 且有上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18日、7月7日、8月3日、8月4日稽 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 卷第24至27、45至46、132至147、151至168、171至179頁) 。又該等瀝青刨除料,係由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至桃園市觀 音區觀音工業區旁某堆置場無償載運而來,此亦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38、104 至105頁)。 ㈡上開瀝青刨除料,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應視為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而被告與李永增均未依該法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理由如下: ⒈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其立法理由略謂:「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等旨, 明確揭示屬於該法所定之「再生資源」,應依該法規定之方 式回收再利用,否則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 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 ,造成環境污染,卻得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為規避處 罰之依據。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明定:「產生者,指以內 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經本部公告為 再生資源項目者」、「前條第1 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其 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併公告之」。而內政部依上開辦法, 於98年5 月27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將瀝青 混凝土挖(刨)除料列為再生資源項目,並規範如下:「一 、再生資源來源: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二 、再生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三、再 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㈠生產再生混凝土之業者應具 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 廠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㈢再生利 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 組等相關設備。四、運作管理:㈠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 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 …」,另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 規定:「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 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 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 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三、不同再生資源項 目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 資源之名稱。五、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 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中有關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 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二、由貯存 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 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施。本部公告之再生資 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 規定者,其貯存設施不受前項之限制」。 ⒉再關於業者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管理權責相關疑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4月18日以環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一、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 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 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查內政部營建署業依上 開規定,於94年10月31日訂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 管理辦法』,並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告『營建事業再生利 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旨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係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其廠內貯存及運作管理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 署。二、另按本法第18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貯存再生利用… …等情形;本案瀝青業者未取得貴局再生利用檢核,已違反 第18條申報規定,得依本法第26條第1 項處以罰鍰、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停工或停業、歇業等處分。另本案如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本法第19條規 定得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三、再生 資源如堆置於廠外,涉土地管理部分,應由土地使用管制主 管機關依主管法規辦理;如涉環境污染防制(治)相關事項 (例如:空氣、土壤、水源污染等),則由環保主管機關就 個案事實依環保法令辦理」等旨。 ⒊綜觀上開規定及函釋,足見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 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 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 3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範第4點各款規定運作管理 ,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貯存,除在 「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 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 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⒋查被告載運至上開道路土地傾倒、鋪設路面之瀝青刨除料, 固屬內政部頒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 範」所定之「再生資源來源」,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及李永 增均不具備該規範第3 點各款所定之「再生利用業者」資格 ,此亦為其等所不否認(見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199至 200頁、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52、202頁),其等本 不得自行從事再生資源利用之事業,且就再生資源之運用, 亦未依該規範第4 點規定運作管理,復未依營建事業再生資 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瀝青刨除料,即 逕自至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旁某堆置場,將堆置於該處 之瀝青刨除料裝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鋪設路面,是依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該等瀝青刨除料,即視 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 ⒌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上開瀝青刨除料係屬「再生資源」, 合法運輸業者即可清運之,而無須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縱為合法運輸業者, ,仍須取得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其既不具備此資格,復未 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本案瀝青刨除料,該等瀝青刨除 料,自非「再生資源」,而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該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業務。惟被告與李永增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此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 卷第183、199頁、原審卷二第201 頁),竟約定以被告提供 之瀝青刨除料堆置於李永增所提供之土地,作為鋪設路面之 用,而由被告逕自駕駛曳引車至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旁 某堆置場,將堆置於該處之瀝青刨除料裝載、清運至上開李 永增所提供之土地傾倒、鋪設路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證人即本案稽查人員 溫隆懋於偵查中亦證稱:瀝青刨除料即係將地面上之瀝青刨 除起來的東西,如載瀝青刨除料去鋪設,即屬違法,刨除料 須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規定處理,不能直接載去鋪設。如 被告係買生瀝青原料去鋪設,是可以的,但若收受他人刨除 起來之瀝青刨除料,即為收受廢棄物之行為,須經新竹縣政 府核可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機構,方可收受瀝青刨除料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203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並認:被告清除不明道路所刨除之柏油至李永增管理之土 地鋪設道路,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管理辦法(如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 生利用管理辦法等)辦理(未依規申報或遞送聯單、未交由 合法之再生利用業者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故前揭被告所載運之 瀝青刨除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相關規定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 告未依上開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等情,亦有卷附該局105 年9 月2 日環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209 至 210 頁)。是被告與李永增有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瀝青刨除 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認定。 ⒍被告雖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辯稱以其高齡及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實無從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中之空白刑法相關專業技術 性法規即「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 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 範」及相關函釋,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由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一 般而言路面刨除的柏油,應該透過怎樣的程序?)應該要透 過瀝青廠重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 105 頁),足見其對瀝青刨除料之清理程序,並非全然不知 ,其平日既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瀝青、土方、砂石、級配等為 業,對於載運各式瀝青、土石等物之合法性,當有所悉,此 觀其於偵查中尚能清楚分辨何種物件易因密度小致曳引車負 載超重而受罰,故其不願載運等節即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 1225號卷第199 頁),更遑論其前亦曾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則 就其所稱本案「應由瀝青廠重製卻未經此程序」之「路面刨 除而來之柏油」(見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105頁),究 否屬於「再生資源」,抑或屬於「廢棄物」而應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乙節, 理當更為謹慎,詳予查明,斷無於事前就此未加查證亦全無 所悉即貿然載運之可能,是其所辯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云云,顯與情理相違,尚難採信。 ㈢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一再否認其於上址道路土地傾倒、鋪設路面所用之瀝青為刨 除料,辯稱:係向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次級瀝青,屬 回收料,而非廢棄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平常主要載運 「刨除之柏油」、廢磚塊及土方;上址入口處之道路是我載 運「廢柏油」去幫忙鋪設的,所使用之柏油係從桃園市觀音 區觀音工業區旁之堆置場無償載運來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1225號卷第37、38頁);於105年1月21日偵查中並供承 :因上址土地裡面要弄柏油整平,地要租給人家,這是「路 面刨除的柏油」,並非新的,因為新的柏油價差很多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105頁);於105年6月23日偵查 中復坦認:開拖車為業,平常都載石頭,「刨除的柏油」也 載,別人叫我去載,我有錢賺,我就去載。我載3、4台「已 經刨除的柏油」去幫李永增鋪路,因為原本那邊是泥巴路, 下雨就會濕答答的不好走。我沒有載過磚塊,那個很重,會 被開罰單,我不拉這種東西。柏油刨起來則是鬆鬆的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198至199頁);於105年11月2 日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載「刨除之柏油」至李永增住所前道路 鋪設之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217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先多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供稱:係載「刨 除之瀝青刨除料」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5 至206 、 209 頁、原審卷二第33、38至39頁),其後雖改口否認犯罪 ,然仍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且不爭執其係載運「瀝青刨除 料」至上址路面鋪設,僅辯稱:瀝青刨除料可回收再利用, 非廢棄物,不需取得許可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4、125 、 129、183、18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對被訴此部分犯罪 事實仍供稱「沒有意見」,僅辯稱:只要有合法運輸業就可 以去拉,不需要清除再生資源之許可文件,那是回收再利用 的東西,我沒有申請清除再生資源之許可文件,但我們去載 的話,有合法的貨運行就給你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1 至 202 頁);直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 載稱:所載運者係「瀝青刨除料」,因鄉下民間百姓私人土 地出入道路下雨天有泥巴會積水,故鋪設瀝青,方便居民出 入,係將可回收再利用之「瀝青刨除料」再行利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倘其所清運供鋪設路面之用者,確為次級 瀝青而非瀝青刨除料,豈可能於先前偵審中一再自白此部分 不利於己之事實?遑論其於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始終不曾 否認其先前於警詢時所陳「所使用之柏油係從桃園市觀音區 觀音工業區旁之堆置場無償載運而來」乙節之真實性,亦未 就此部分為相異之供述內容。益證其先前自白:係使用從桃 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旁之堆置場無償載運而來之路面刨除 的柏油鋪設上址路面乙節,並非虛妄。 ⒉況證人李永增於原審時除就本案犯行認罪(見原審卷一第35 頁、原審卷二第50頁)外,並供稱:車子進去下雨天會打滑 ,我就想給他倒瀝青鋪平,被告找我說他有一些「瀝青刨除 料」,所以我就請他倒一些鋪在前開土地上,我知道這樣不 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其與被告間既無怨隙,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為損人不利己 陳述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於先前偵審中就其載運「瀝青刨除 料」鋪設上址路面乙節之自白,既與證人李永增所為陳述互 核一致,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黎閎洋於107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之前介紹 被告去桃園市觀音區之「三峽瀝青」(即本院卷第84至92頁 照片所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瀝青,5、6年前有載 過被告去1 次,要用錢向他們買,算次級料,一車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其證稱:104 年6、7月間 因廢棄物案件遭判刑而正在執行中,故不清楚被告有無去載 運瀝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 於104 年6、7月間至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次級瀝青後 運至上址李永增住所之出入口處道路土地上傾倒、鋪設路面 之過程,所為上開證述,已難據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所使用之「廢柏油」係從桃園 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旁之堆置場無償載運而來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37、38頁),於105年1月21日偵查中 並供承:因為上址裡面要弄柏油整平,地要租給人家,這是 「路面刨除的柏油」,並非新的,一般而言,路面刨除的柏 油,應該要透過瀝青廠重製,但瀝青廠有限,所以多餘出來 也可以載去使用。最近的瀝青廠就在觀音那邊,主要作為鋪 路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105頁),依其所 述,其係將「未經瀝青廠重製程序」而「堆置於觀音工業區 旁某堆置場」之多餘廢柏油即路面刨除之柏油,無償清運載 往本案土地傾倒、鋪設路面。倘其所使用者,確係其向三峽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次級瀝青,豈可能於先前偵審中始 終不曾供述及此?更遑論其供稱:有去該公司,該公司之人 稱時間已久,電腦紀錄已消除等語,而無法提供購買單據等 相關書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其所辯:使 用向該公司購買之次級瀝青鋪設本案路面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所辯:刨除瀝青並無黏性,遇雨即會流失,次級瀝青 則有黏性乙節,固據證人黎閎洋證稱:刨除瀝青並無黏性。 不曾看過刨除瀝青馬上重新再鋪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然道路視其用途、目的等不同而異其材質,本屬事理之 常○○○鄉村○○○道路,既非如都市道路或高速公路般交 通往來頻繁,所需求之柏油品質,常不必達於黏性、品質俱 佳之程度,甚或使用瀝青刨除料混雜其他物質增其承重力或 耐受度,更有甚者僅以砂石、級配鋪設路面,即足敷通行使 用,亦非少見。以本案而言,依前揭被告及證人李永增所述 ,其等既係因上址李永增住所之出入口處道路(原為土路) 於雨天時泥濘、積水,通行不便,始鋪設該段路面,俾利該 址人車進出,鋪路範圍又僅止於該址灰色鐵門旁之一小段路 面(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45頁上方照片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以原子筆標示之地面位置),業如前述,且該 址住所僅有李永增及其配偶、子同居其內,人口甚少,業據 證人李永增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又係以鐵皮搭 蓋,位於群樹環繞之荒僻鄉間,人車往來不多,附近住家甚 少,此觀卷附照片亦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45至 48、134至147頁),則被告與李永增約定使用瀝青刨除料鋪 設該出入口處一小段路面,解決該址泥濘之通行問題,核與 情理無違,此觀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段路面多處略呈灰色或 土色並帶有沙土、碎石顆粒,而不若一般柏油道路平整且色 澤均勻等情亦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45頁上方照 片)。被告徒以瀝青刨除料並無黏性為由,否認其係以此鋪 設上址路面,並辯稱係使用有黏性之次級瀝青云云,尚難遽 採。辯護人聲請向相關單位查詢刨除瀝青有無黏性、可否供 鋪設道路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再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 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 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 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 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瀝青、 土方、砂石、級配等為業,其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駕 駛曳引車將瀝青刨除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載至上址李 永增所提供之土地上傾倒、鋪設路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廢棄物清理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李永增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5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 」,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然其所清運之瀝青刨除料 數量不多、價值非鉅,且係為改善李永增住所出入口處道路 遇雨泥濘之通行問題,始傾倒瀝青刨除料用以鋪設該段範圍 甚小之路面,惡性較輕,危害環境衛生或公眾健康之程度甚 微,犯罪情節顯與大量偷倒事業廢棄物之業者有別,是其犯 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 ,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可採,惟 其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妨害公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不 知悔改,竟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漠視環境保護相關法令, 惟所清運之瀝青刨除料數量不多、價值非鉅,且係為改善李 永增鄉間住所出入口處道路遇雨泥濘之通行問題,始傾倒瀝 青刨除料用以鋪設該段面積甚小之路面,惡性較輕,危害環 境衛生及公眾健康之程度甚微,兼衡其品行、自陳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從事養雞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㈧至車號000-00號曳引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於行為時以駕駛該車載物賺取 運費營生,其經濟能力有限,該車亦為其不可或缺之謀生工 具,復據其供稱於案發後已將該車賣出,不再以駕駛曳引車 為業,目前從事養雞工作,家境勉持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 第1225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02頁),是宣告沒收該車 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