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順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明順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明順為崑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嵩公司)負責人,自民
國104年10月5日至105年1月21日僱用莊盛伍擔任臨時粗工,
並承包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
稱桃園煉油廠)「104-105年桃廠雜項修護長約工作」(案
號MDD0000000號,合約編號桃油工(委)契字第104R-108號
)(下稱雜項工程)。郭明順於104年10月12日得莊盛伍同
意後,將莊盛伍之員工分類改為工地負責人,
嗣於105年1月
18日起為求儘快進入桃園煉油廠施工,明知莊盛伍並未授權
他人可在崑嵩公司施工前應向桃園煉油廠繳交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非動火工作許
可證」(
下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其姓名,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接續於105年1月18日中午12時
50分許、同年1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
人」欄位冒簽如附表所示莊盛伍之署名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嗣持之向桃園煉油廠行使,致足生損害於莊盛伍及桃
園煉油場。
二、案經莊盛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即
告訴人莊盛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順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5、90頁),本院
審酌證人莊盛伍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
並考量前揭證人莊盛伍於原審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
,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莊盛伍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
相符合,
複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
開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
乃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
,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
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
,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莊盛伍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等結文在卷
可參(
見偵卷第27-29、31頁),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
諸前揭說明,證人莊盛伍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言,自得採為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併此指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
犯行,辯稱:非
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欄並無「簽章」之字樣,
自無需承攬商工地負責人親自簽名,且被告及公司員工曾多
次告知或教導
告訴人填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之方式及流程,
告訴人亦有同意授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告訴人對
此不可能不知情,再者,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僅是單純稽核的
文件,並不是承包之工程文件,被告為本案之承攬商,也是
該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的製作權人,被告並不符合偽造文書罪
之
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崑嵩公司負責人,承包上開桃園煉油廠雜項工程,並
於上開
期間僱用告訴人擔任臨時粗工,告訴人經登記為該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於105年1月18日至19日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時間」
欄位簽署及記載如附表所示莊盛伍之姓名及時間,並持之向
桃園煉油廠行使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反面
、28頁,原審訴字卷第15、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吳偉萌、林妙君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7-29、61-62頁,原審訴字卷第30-39頁),復有桃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商出入證翻拍照片、附表所
示之桃園煉油廠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桃園市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程安全會議紀錄、施工日
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105年8月
31日桃廠工安發字第10510482940號函、105年10月20日桃廠
工安發字第10502030260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
105年0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工作說明書、
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決標
通知書等證據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
14-21、32-36、42-43、47-54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辯稱:本案非動火工作許
可證上莊盛伍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是指派委託裡面員工
去簽的,但究竟是誰填寫的,因為時間過久都忘記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89、93-9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已明確供承:系爭3張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莊盛伍之
名字均係伊所簽等語至明(見偵卷第5頁反面、28頁,原審
訴字卷第15、29頁反面),被告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
開名字係伊指派他人所簽云云,然又無法說明究竟係何人所
簽,顯與常情相違,自難率予採信,
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
人姓名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郭明順沒有跟
我說他會幫我簽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原審中復證稱:「(問:你在任職桃園煉油廠『承攬商
工地負責人』期間,是否有同意被告郭明順幫你在工作文件
上面或者是本案的『非動火許可證』上面簽名?)沒有,我
沒有同意」、「(問:他有沒有徵求過你的同意?)沒有,
連問都沒有問過。就是因為這樣我才非常生氣,才會提出告
訴」、「(問:你有沒有跟被告達成一種協議,也就是你在
沒有辦法親自簽名的時候,概括的允許他們簽上你的名字?
)沒有」、「(問:承上所述,你說這些『非動火許可證』
的莊盛伍不是你簽名的,那你有授權別人簽名嗎?)沒有」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34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附表所示非動火工作許
可證偽簽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亦否認同意由他人於非動火工
作許可證代簽告訴人姓名。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問:有無告知莊盛伍要當工地
負責人需要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簽名?)我有跟他說我會幫
他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面簽名……從莊盛伍進來上班在中
油桃園煉油廠工地我跟他說的,當時旁邊好像還有會計林妙
君及其他工地負責人吳偉萌、王俊雄在場」等語(見偵卷第
29頁)。然而,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所稱:「(問:有無得莊
盛伍之授權而簽名?)工地負責人只是掛名而已,我們到煉
油廠去施工一定要有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如果我要等到每個
工人都來,再拿去中油的每個單位簽單,這樣都要等到9點
多10點多,哪來得及開工,所以都是我簽名,在中油桃園煉
油廠工作的承攬商很多家,每家都是這樣做,這只是一個形
式而已沒有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8頁),依被告此部分供
述可知,被告為求儘快進廠施工即自行代簽工地負責人姓名
,並無是否有得工地負責人授權簽名之意識,顯見被告前開
辯稱有告知告訴人會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人姓名
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吳偉萌、林妙君於偵訊時均證稱:
「(問:你們有無聽過郭明順跟莊盛伍說,他在工地當負責
人,他會幫莊盛伍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沒有」、
「(問:你們有無聽過莊盛伍跟郭明順說你可以幫我在文件
上面簽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吳偉萌於
原審中亦證稱:「(問:被告說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他可以簽
告訴人的名字的時候,你是有在場的,而你方稱你不在場,
你有何意見?)我沒有親耳聽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
頁反面);證人林妙君於原審中亦證稱:「(問:在莊盛伍
擔任『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之前或之後,你有聽過莊盛伍同
意被告郭明順在『非動火許可證』上面簽莊盛伍的名字嗎?
)我沒有親耳聽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證人王
俊雄於原審亦證稱:「(問:在莊盛伍剛到桃園煉油廠上
班時,被告是否有告知莊盛伍,被告會幫莊盛伍在『非動火
許可證』上面代簽?)我沒有親耳聽到老闆跟莊盛伍講這件
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是證人吳偉萌、林妙
君及王俊雄既均未聽到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將幫告訴人於非動
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簽姓名之事,則
被告上開有關其於林妙君、吳偉萌及王俊雄等人在場時,有
告知告訴人會幫忙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人姓名之
辯詞,即難採信。至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固均證稱被告會告
知擔任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之員工,其會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
上代簽員工之姓名等情,證人吳偉萌並證稱其有同意被告於
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姓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正
反面、第38頁正反面),然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均證述未聽
聞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代簽名,已見前述
,再
參酌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均證稱卷內工程安全會議紀錄
之告訴人姓名係公司小姐或林妙君帶告訴人補簽名等語以觀
(見偵卷第62頁),亦顯示縱使上開工程安全會議有崑嵩公
司其他人員在場,上開會議紀錄有被告之簽名(見偵卷第36
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上開工程安全會議紀錄上之「本
頁承商簽認」欄上簽名仍需告訴人親自事後補簽(見偵卷第
62頁),則告訴人是否有另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概括授權被
告代簽姓名,顯有可疑,自不能以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上開
證述,逕自推
論告訴人亦有同意被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
代簽告訴人姓名甚明。
㈣另證人王俊雄雖於原審中證稱:「(問:針對剛剛那份的『
非動火許可證』上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欄位你有沒有告
知莊盛伍該如何填寫?)有。在莊盛伍升上『承攬商工地負
責人』之後,老闆有交代我要教導莊盛伍如何簽『非動火許
可證』,而我有教他,還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勞安還
有每個工作的人員如何填寫,我有跟他說『承攬商工地負責
人』還有勞安人員的部分都會由簽單的人先代為簽寫。而簽
單的人就是『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因為我們『承攬商工地
負責人』通常會有一位到三位,如果上工之前有的『承攬商
工地負責人』還沒有到,有的已經到了,而先到的『承攬商
工地負責人』就會幫還沒有到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代為
簽名」、「(問:你剛剛所述就是你有向他表示會由簽單人
代為填寫,而莊盛伍有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沒有,他說
好」、「(問:你剛剛說你有跟莊盛伍說在簽寫『非動火許
可證』時,有取得莊盛伍的同意,讓其他的『承攬商工地負
責人』在『非動火許可證』代簽,你的意思到底是代簽還是
代為填寫?)代簽」、「(問:你說你教告訴人怎麼填寫『
非動火許可證』時候,有沒有清楚告知他『承攬商工地負責
人』的欄位會有其他人代為簽名?)有」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40-41頁),然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4
2頁反面),且證人王俊雄於原審中係證稱:「(問:老闆
在叫你教導莊盛伍怎麼寫的時候有沒有第三人在場?)只有
我跟老闆還有莊盛伍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41頁反面-42頁),然被告於原審中卻供稱:「(問:
你在什麼地方拜託領班王俊雄要教導莊盛伍怎麼填寫『非動
火許可證』?)也是在桃園煉油廠的員工休息室。」、「(
問:你在拜託王俊雄的時候有沒有第三人在場?)有,一些
師傅都有在場」、「(問:告訴人莊盛伍是否在場?)有,
他有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
證人王俊雄2人就被告委請證人王俊雄教導告訴人填寫非動
火許可證時,除其等2人及告訴人外,有無第三人在場之陳
述明顯不同,是就被告究竟有無請證人王俊雄教導告訴人填
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之情,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未提及有請證人王俊雄教導告訴人得由他人代簽非動
火工作許可證上告訴人姓名之事實(見偵卷第3頁反面-4頁
、第5頁反面、28-29頁),於原審中始為上開供述,而證人
王俊雄
復於原審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難
以遽信。綜上,證人王俊雄上開有關被告請其教導告訴人非
動火工作許可證後,於教導時告訴人同意其他人於上開許可
證代簽告訴人姓名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另告訴人雖於附表編號1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回簽確認:
每日收工前,確認工作情況」欄(「時間:105年1月18日16
時00分」下方「承攬商簽章」欄
親簽姓名,為告訴人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33頁、審訴卷第25頁
),然此處簽章乃係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於每日收工前,確認
工作情況後為簽名,而本案所指被告偽簽部分,則係承攬商
工地負責人於每日施工前,為表示已瞭解危害告知及特別交
待事項,並遵守相關規定而簽名(詳後述),兩者所彰顯之
意涵及簽署之時間均不相同,尚無從因告訴人於上開回簽確
認欄簽名即遽認其有就本案簽名部分授權被告代為簽署,是
此部分尚無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
號
判例參照),是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
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
,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
案桃園煉油廠之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須「依770-SHC-04桃園煉
油廠工作許可證制度程序書5.8.26規定……依承攬合約應負
之權責、現場施工安全及防範措施、緊急應變處理、與轄區
及監造人員之連繫。申請工作許可證(或承攬商安衛人員)
,實施作業環境重複測定及告知施工人員作業環境,會簽確
認環境安全檢點項目已完成,檢點確認施工安全檢點項目。
施工期間應隨時視現場狀況,執行各項環境、施工檢點與測
定,確認安全無虞,於工作許可證上簽名」等情,有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105年8月31日桃廠工
安發字第10510482940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2-43頁),
上開函文及工作許可證制度程序書既已明文規定承攬商工地
負責人需於「工作許可證」上「簽名」,
而非動火工作許可
證既為工作許可證之一種,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復有眾多「
環境安全檢點」及「施工安全檢點」項目之記載(見偵卷第
17-19頁),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需在履行上開
施工安全檢點等義務後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此觀該
處簽名欄位上方有列出勾選欄記載「已瞭解危害告知及特別
交待事項,並遵守相關規定」等文字亦明。是被告辯稱非動
火工作許可證之欄位並無「簽章」2字,自毋庸本人簽名云
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殊無可採。再者,桃園煉油廠承攬
商工地負責人除上開義務外,尚須「負責提供工作許可證或
作業附加檢點表須用之急救器材(氧氣救生器)、搶救器材
(自攜式空氣呼吸器或輸氣管式面罩)、輕便滅火器及個人
防護具如防毒面(口)罩、防塵面(口)罩、防護眼鏡、防
護手套、安全帶等及其他特定安全裝備或測定儀器」,至於
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係「依770-SH C- 04桃園煉油廠工
作許可證制度程序書5.8.27規定……依由工地負責人指派經
報備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擔任,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及承攬合約應負之職責、每日駐工地執行安全衛生管理
事項(如每日施工前勤前教育及記錄)」、「於施工前向轄
區申請工作許可證(或工地負責人),實施作業環境施工安
全檢點及確認,告知施工人員環境安全、危害因素應注意事
項。施工期間執行各項環境、施工安全檢點與測定,確認安
全無虞,於工作許可證上簽名並負責工作許可證之傳遞與回
簽」等情,有上開桃園煉油廠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反
面-43頁),且「查該案契約『工作說明書』已明訂:……
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不得相互兼任。《詳工作
人員規定:7.3、7.4》」等語,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105年10月20日桃廠工安發字第10502
030260號函附工作說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決標通知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56頁),足見本案承攬商工地負責
人責任甚重,並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所能取代,2人均應負
各自義務,以確保於桃園煉油廠施工時之安全,依上開說明
,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中承攬商工地負責
人及時間欄空格簽名及記載時間,自代表簽名之承攬商工地
負責人業於所填寫之時間前已完成上開義務,確實完成上開
之檢查,以確保
嗣後工作時之安全性。是被告於非動火工作
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時間欄偽簽告訴人姓名並記載時
間,自影響桃園煉油廠就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有無履行上開義
務、是否同意進廠施工及日後究責之判斷,自足生損害於桃
園煉油廠及告訴人,被告辯稱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並無任何責
任,其偽簽告訴人姓名及記載時間不生損害,非動火工作許
可證僅是單純稽核的文件,並不是承包之工程文件,被告自
有權製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95-96
頁),自均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固提出崑嵩公司每日勤
前教育危險告知紀錄表影本為憑,主張告訴人有在其上簽名
,被告所為不構成上述犯行云云,惟該紀錄表與本案系爭之
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乃不同之文書,兩文書所代表之意義及具
備之目的均非一致,自無從因告訴人有在上開紀錄表上簽名
即解免被告本案之罪責,亦附此敘明。
參、論罪
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簽名即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
罪,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偽造簽名,係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
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並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守法觀
念薄弱,復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告
於105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達成「並對提告
偽造文書之訴訟不予追究」之調解結果(見偵卷第20-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
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經
查,如附表所示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均已因被告持向桃園煉
油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莊盛伍」署押,係
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提起
上訴云云,然其所辯均無足採,俱已詳述如上,從而,本件
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綜核全案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時陳明對提告被告本案訴訟不予追究等語(見偵
卷第20-21頁),而尚未生實際之損害等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非動火工作許│有效時間 │偽簽內容(以「」顯示│偽造署押 │備註 │
│ │可證編號 │ │) │ │ │
├──┼──────┼──────┼──────────┼──────┼───┤
│1 │8Z000000000 │105年1月18日│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偽造「莊盛伍│偵卷第│
│ │-07 │下午1 時10分│莊盛伍」時間:「12:│」署押1 枚 │17頁 │
│ │ │至4時0分 │50」 │ │ │
├──┼──────┼──────┼──────────┼──────┼───┤
│2 │8Z000000000-│105 年1 月19│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偽造「莊盛伍│偵卷第│
│ │04 │日上午8 時25│莊盛伍」時間:「07:│」署押1 枚 │18頁 │
│ │ │分至12時0 分│50」 │ │ │
├──┼──────┼──────┼──────────┼──────┼───┤
│3 │B-17 │105 年1 月19│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偽造「莊盛伍│偵卷第│
│ │ │日下午1 時30│莊盛伍」時間:「12:│」署押1 枚 │19頁 │
│ │ │分至4 時0 分│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