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第3170號、第3558
號、第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接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接僯有多次竊盜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乙
次是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3日夜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前,向柯朝榮購買彩券,趁柯朝榮依其要求整理所需彩券
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朝榮所販售每張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好運88」彩券,共計竊得80張,得手後隨
即離去。
㈡於106年10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黃瑞西擺設之彩券攤位處,趁黃瑞西一時離開
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販售每張為300元之
「金麻將刮刮樂」彩券,共計竊得60張,以及每張為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計竊得23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拾獲
呂丞峰(原名呂進男)遺失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即將之據為己有而
侵占入己。其後
乃另行起意,分別為下
列盜刷信用卡消費的行為:
⒈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號之金洲銀樓鐘錶有限公司,購買價值8,200元之金飾,
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佯裝持卡人呂丞
峰刷卡購買之意,進而於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呂丞峰之
原名「呂進男」署押乙枚,表示係呂丞峰本人確認該簽帳
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
付店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
鄧接僯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
費,因而詐得該金飾,
足以生損害於金洲銀樓鐘錶有限公
司、花旗銀行及呂丞峰之權益。
⒉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慶利號銀樓,購買價值1萬1,000元之金飾,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持卡人呂丞峰刷
卡購買之意,進而於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呂丞峰之原名
「呂進男」署押乙枚,表示係呂丞峰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店
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鄧接
僯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
因而詐得該金飾,足以生損害於慶利號銀樓、花旗銀行及
呂丞峰之權益。
⒊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金瑞祥銀樓,購買價值2萬7,500元之金飾,佯裝持
卡人呂丞峰刷卡購買之意而
著手於施用
詐術,惟因刷卡時
交易失敗,以致未能詐得該金飾而不遂。
㈣於107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前李振坤擺設之彩券攤位處,趁李振坤一時離開攤位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所販售每張為1,000元之「大
麻將樂透彩」刮刮樂,共計竊得23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經路人發覺行跡有異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而
當場查獲。
前揭㈠㈡㈢所示部分,
嗣經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柯朝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被害人
黃瑞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被害人呂丞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鄧
接僯的
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3
1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
有
證據能力。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3頁反面、25頁反面
,107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34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5頁反面至6、40頁反面,原審卷第61
、70頁,本院卷第133頁)。而前揭事實㈠㈡㈢所示各該
被害人經報警究辦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
行為人是被告乙節,亦據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明確,並有各該監視器光碟及依光碟而擷取的影像照片,
以及被告冒名刷卡消費的簽單照片、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及107年2月22日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等附卷
可稽
(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4至6頁,107年度偵字第
1233號卷第11、16、17、43頁,107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5
、6、8至11、45至47頁)。而前揭事實㈣所示被告甫竊取得
手未幾而遭當場查獲,且扣得該竊得之彩券
等情,亦據該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及依光碟而擷取之
影像照片,以及警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足憑(以上見107年度偵
字第3558號卷第7至18頁)。綜上各情,足以
佐證被告之
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前揭事實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
竊盜罪;前揭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㈢⒈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⒊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前揭事實㈢⒈⒉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㈢
⒈⒉所示,是以冒名刷卡消費方式詐得金飾,故
核屬一行為
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就㈢⒊部分,為
未遂犯,
爰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
所載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
故意
再犯前揭事實㈠㈡㈢⒈⒉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就所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
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
科刑資料
調查之順序,第289條第3項明文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意見
陳述權,均旨在期使法院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檢察官於
起
訴書所載或審判中到庭陳述所為之
求刑意見,如僅止於量刑
範圍之建議,因法院仍應聽取被告意見,以供
參酌,自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亦無所謂對於被告刑罰予以預告之危險;惟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倘已明確指出其求刑的量刑建議之準據
或具體事項,而得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之依據者,則此等量定
刑罰之事實,即本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
量定之情形,當屬科刑資料之調查範疇,自應於理由內說明
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否則其量刑即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在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檢察官
論告時,
即具體表明:被告本身竊取的金額都在一萬多元到兩萬多元
不等,縱然是盜刷的金額也是八千到一萬一不等,被告本身
兌換的得獎彩券是5,700元,被告坦承全部犯罪,㈠的犯行
(即前揭事實㈠)具體求刑5月,㈡的部分(即前揭事實
㈡)6月,㈢的部分(即前揭事實㈣)5月,㈣的部分(
即前揭事實㈢)罰金1000元,㈤的部分(即前揭事實㈢
⒈)有期徒刑5月,㈥的部分(即前揭事實㈢⒉)有期徒
刑5月,㈦的部分(即前揭事實㈢⒊)有期徒刑4月,被告
所有的犯罪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10月,先前被告單一犯罪最
高刑度也是5個月,雖然合併定執行刑也到1年多,應讓被告
知道這是最後一次易科罰金的機會,也讓被告知道再有下次
就是7個月以上,被告應要知道從事販賣彩券之人也是經濟
弱勢,不應該因為自己弱勢就去侵害別的弱勢等語,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可見檢察官已經依
被告之前案、
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害、坦承之犯罪
後態度等事項,具體提出求刑主張。而依原審判決所載量刑
事由則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途牟取財物,明知販售彩券者多為經濟上弱勢之族群,竟
僅為沈迷彩券、不願花費金錢而供己娛樂,即再為本件竊盜
犯行,以及分別竊得之彩券價值、盜刷金額等所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以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
迄未能與
告訴人柯朝榮
、黃瑞西及花旗銀行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損失,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所前在電子公司擔任測試人員,月收
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手段、
情節、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3頁)。
是原審所為之量刑因素,大多與檢察官前揭的主張相同,僅
增列被告的生活狀況,但此並非明顯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
。然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原審以附表之罪名及
宣告刑欄宣
告之各該刑度,卻均量處較重於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之刑度
,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則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判
決顯然並未說明其為何應量處更重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裁量
理由,按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就前揭事實
㈢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原
審判決就此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亦
有未當。㈢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
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
諭知之
主刑、
從刑、刑
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
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
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
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
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以附表之罪名及
宣告刑欄宣告各該刑度,則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
告所犯罪名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乃原審判決主文不予區分
,另於主文第2、3項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
諭知之各罪
,均為該等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
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
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
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前揭事實
㈡所示竊得之彩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刮取該
竊得之彩券而取得彩金5,800元乙節,
業據兌換彩金之人宋
皓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該兌換資料以及警製查訪表可
按(見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4、15、19、50、54、55
頁),按上說明,此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非孳息,既
已沒收原物,自無再行沒收彩金之理。原判決除就原犯罪所
得(即彩券)沒收外,另對被告此部分所兌得之彩金沒收(
見原判決第3頁),亦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刑度較檢察
官求處之刑度較重為由,指摘原審量刑理由不當提起上訴,
按上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下手行竊的對象是販售彩券者
,多為經濟上弱勢之族群,實有不該,以及各該竊得彩券的
價值,就前揭侵占遺失信用卡後的盜刷行為,則已然破壞交
易安全,參以被告各該次盜刷的金額,所得手的財物價值,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於原審時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入監所前在電子公司擔任測試人員,月收入約3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檢察官就本案的
具體求刑意見,被告就此科刑範圍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被告前揭事實㈠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彩券,以及事
實㈢⒈⒉所示盜刷而詐得之財物,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㈠所示竊得之彩券,
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稱有經兌換彩金云云,然其
並未能確認兌換的金額及數量為何,而卷內也無此部分的兌
換資料,則被告有無兌換,以及兌換的數量、金額,均無從
確知,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以原物沒收諭知。被告前揭事
實㈡所示竊得之彩券,被告有持以兌換彩金共計5,800元
,已如前述,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
所犯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前揭所附兌換明細,可知被告此部分
兌換的彩券共計10張,而個別的彩金分別為500元、600元、
1,000元不等,因卷內兌換明細,並無從確知所兌換的彩券
形式為何,而上開兌得之彩金金額,又與此部分所竊得每張
為500元的彩券價值相當,故此部分事實併從有利於被告認
定的結果,認為是以500元的彩券兌換而得,故既已擇兌換
價值較高的彩金沒收,則就其餘竊得之彩券(即300元彩券
60張,500元彩券13張),仍應依上開規定,於此部分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前揭事實㈢⒈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雖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然
其上偽造之「呂進男」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在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揭事實㈣所竊得之
彩券,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保管收據可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前揭事實㈢
所示不法取得之信用卡,則已經被害人向銀行辦理掛失作廢
,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
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
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㈠部分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運88」彩券捌拾張(價值共計新臺幣│
│ │ │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㈡部分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麻將刮刮樂」彩券陸拾張(價值共計│
│ │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刮刮樂彩券拾參│
│ │ │張(價值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犯罪所變得之新臺幣伍│
│ │ │仟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㈢ │鄧接僯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㈢⒈部分 │鄧接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呂進男」署押壹枚沒收│
│ │ │。 │
├──┼────────┼──────────────────────────┤
│5 │事實㈢⒉部分 │鄧接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呂進男」署押壹枚沒收│
│ │ │。 │
├──┼────────┼──────────────────────────┤
│6 │事實㈢⒊部分 │鄧接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㈣部分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