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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克輝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克輝多次因共同犯偽造文書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罪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陳克輝明知未經陳陽成、楊慶恭、游景璋、陳德印及朱子祥 等人授權或同意申辦銀行帳戶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竟又為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而與黃木枝(附表編號3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以換貼照片方式,偽造附表各被害人國民身分證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再由陳克輝、黃木枝或 「小胖」持以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並行使,足生損害於陳陽成 、楊慶恭、游景璋、陳德印、朱子祥與「沈美華」、「胡永 進」、「劉美雲」、「張寶村」、「許雅娟」、「胡定華」 等人及伊德美企業社、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漁會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九信, 併入板信商業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勞保 局台北辦事處、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投保人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陳克輝等人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實行詐術,致使勞保局、台北九 信西門分社、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等機構承辦人分別陷 於錯誤,勞保局誤而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萬4098元於各指定帳戶(楊慶恭47萬8859元、游景 璋189萬5062元、陳德印83萬177元)。陳克輝、黃木枝及「 小胖」則從楊慶恭、游景璋帳戶先後提領共計237萬3859元 (陳德印帳戶部分未遂),並將其中16萬元朋分黃木枝(起 訴書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張石龍部分,曾經原審106年度審訴 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另經原審判決免訴)。 三、案經勞保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 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克輝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克輝於偵查及原審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上 訴於本院,除坦承將照片交與「小胖」偽造身分證外,其餘 均矢口否認,辯解略稱:在另案,小胖拿被告的身分證去犯 罪,身分證就留在小胖那裏。本案,被告一概不知情,被告 只有偽造這5位被害人的證件而已,其他都沒有做。這些事 實被告、小胖及黃木枝都知道。有些行為是小胖進行,有些 行為是黃木枝進行。被告沒有拿到一塊錢。請求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明真相。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坦 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可以補強,足以認定: 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民國103年5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 000- 0號函暨被害人陳陽成名義在該社板橋分社開立之存 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影像照片及陳陽成於原審之供述 。 2、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5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10 67404449號函暨被害人楊慶恭名義在台北九信西門分社開 立之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開戶影像照片、印鑑卡;台北 九信103年5月23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249號函暨上述帳戶 存摺明細查詢、台北九信103年6月10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 1379號函暨上述帳戶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代傳票)、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開戶臨櫃影像照片;楊慶恭查詢申請 及簽收單、楊慶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103年4月8 日保高市辦字第10362803000號函暨業務訪查紀錄、被害 人楊慶恭申請書、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103年4月8日保高 市辦字第1036280301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辦事員游美娟於臺北市調查處之 證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5月10日板信集中 字第1067404366號函暨游景璋名義在台北九信營業部開立 帳戶之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桃園信用合作社106年5 月4日桃信總字第734號函暨帳戶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暨 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活期( 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業務約 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桃園信 用合作社103年5月20日桃信總字第773號函暨游景璋帳戶 交易明細表,桃園信用合作社103年6月12日桃信總字第89 2號函暨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代傳票)、 臨櫃影像照片;游景璋查詢申請及簽收單、游景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游景璋台北九信營業部及 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開立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百 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百字HZ0000000000號函 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2-3月出勤表,勞保局桃園辦事處103年4月3日保桃 市辦字第1031662302230號函暨業務訪查紀錄、保桃市辦 字第1031662302240號函暨業務訪查紀錄及游景璋於原審 之供述。 4、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年5月18日陽信永和字第106003 4號函暨陳德印名義在該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 暨開戶申請書)、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開戶附件、約定書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 上)登記簿、取款條、存款送款單、開戶、取款臨櫃影像 光碟;陳德印查詢申請及簽收單、陳德印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區漁 會103年4月28日高漁會保字第1030003165號函、勞保局高 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 5、朱子祥查詢申請及簽收單、朱子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陳陽成上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勞保局新竹市辦事處103年2月26日保 新市辦字第1031662400090號函暨業務訪查紀錄及朱子祥 於原審之供述。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犯罪的目的,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固然矢口否認犯行; 但坦承:「被告只有偽造這5位被害人的證件而已,其他 都沒有做。這些事實被告、小胖及黃木枝都知道。有些行 為是小胖進行,有些行為是黃木枝進行。編號1陳陽成部 分我只有偽造身分證,我將我的相片給小胖去偽造陳陽成 的身分證。編號2楊慶恭也是同樣意思。我只有偽造證件 而已,其他都沒有做。我提供照片變造身分證並沒有什麼 特殊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34頁)被告坦 承將被告的照片交與「小胖」偽造身分證,並知悉「小胖 」、黃木枝均與被告分擔持以犯罪的行為,就上述犯罪事 實,既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共同負責,可以認定。 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被告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並非被告前往領款; 然查,監視錄影紀錄已經檢察官調閱並經擷圖、提示,持 以訊問被告,有106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可憑(偵緝卷第41 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已 如前述,縱使並非由被告實行每一次的提款行為,並不影 響被告共同犯行認定,並無再行調閱必要。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 規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20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取財罪構成要件雖未 變更,但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2規定論處。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 1、附表編號1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附表編號2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附表編號3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4、附表編號4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 5、附表編號5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 (二)偽刻「陳陽成」等人印章及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印文、署 押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皆吸收於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犯行,均 不論罪。 (三)被告分別與黃木枝、「小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黃木枝或小胖共犯附表各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冒用各被害人名義,持偽造之被害人身分證件申請 開戶或依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程序作業,在密接時空下, 先後偽造多份申請文書持以行使,以達成詐領被害人老年 保險金目的,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可認屬於犯罪計畫之 階段行為,整體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因認被告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各編號所示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 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罪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為圖個人 私利,不思以正途取財,造成戶政機關、金融機構、勞保 局及各被害人損害鉅大,期間2次得手鉅額財物,迄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參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7月、1年、1年6月、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並敘明:1、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明文規定。行為 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 收受,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偽造「陳 陽成」、「楊慶恭」、「伊德美企業社」、「沈美華」、 「游景璋」、「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永進」、 「劉美雲」、「陳德印」、「高雄區漁會」、「張寶村」 、「許雅娟」、「朱子祥」、「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胡定華」印章各1枚暨被告或「小胖」所偽造附表所 示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書,已行使交付 於各金融機構、勞保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諭 知。2、偽造附表所示被害人雙證件,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3、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雖自楊慶恭帳戶中先臨櫃提領28萬元、又接續自 自動櫃員機提領19萬5千元、於「劉錦堂」匯款後再提領 29萬4千元,惟自勞保局詐得金額僅47萬8859元,即應以 此金額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自游 景璋障戶提領189萬5千元(臨櫃提領20萬元、60萬元、45 萬元,再接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64萬5千元),犯罪所得 合計237萬3859元(478,859+1,895,000=2,373,859), 扣除朋分予黃木枝之16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82號判決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犯罪所得221萬 3859元(「小胖」未經查獲追訴,無以認定確有犯罪所得 ,為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仍應認餘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審酌如上科刑情狀量刑, 被告上訴改口矢口否認犯行,且辯稱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所辯不足採信,已經詳述如前所述。 關於犯後態度之科刑斟酌事由雖與原判決當時之情狀有別 ,因屬被告上訴,囿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仍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 │被害人│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方式 │ ├──┼────┼─────┼───┼─────────────┼──────────┼──────────────┤ │1 │103年1月│淡水第一信│陳陽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署押1枚、印文1枚 │偽造陳陽成國民身分證,由「小│ │ │8日 │用合作社板│ │款開戶約定書」立約人欄(發│ │胖」交付偽造陳陽成印章與陳克│ │ │ │橋分社 │ │查卷第129頁) │ │輝,由陳克輝持往前述金融機構│ │ │ │ │ │ │ │,冒用其名義,在前述文件偽造│ │ │ │ │ ├─────────────┼──────────┤陳陽成署押共2枚、印文共5枚,│ │ │ │ │ │「存款印鑑卡」戶名及負責人│署押1枚、印文3枚 │用以表示申請開立000000000000│ │ │ │ │ │簽章欄、印鑑欄、存戶資料(│ │0號帳戶、以該等署押、印文為 │ │ │ │ │ │同卷第130頁) │ │上述帳戶之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影│ │ │ │ │ │ │ │本與正本相符之意,而偽造上述│ │ │ │ │ ├─────────────┼──────────┤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金融機構│ │ │ │ │ │偽造陳陽成國民身分證影本(│印文1枚 │承辦人員申請設立上述帳戶而行│ │ │ │ │ │同卷第131頁) │ │使。 │ ├──┼────┼─────┼───┼─────────────┼──────────┼──────────────┤ │2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楊慶恭│「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署押1枚 │陳克輝與「小胖」在前述文件偽│ │ │17日 │辦事處 │ │」簽收人(他卷第131頁) │ │造楊慶恭署押1枚,用以表示申 │ │ │ │ │ │ │ │請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 │ │ │ │ │ │ │簽收上述資料,而偽造上述私文│ │ │ │ │ │ │ │書,並持向不知情勞保局台北辦│ │ │ │ │ │ │ │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述資料而行│ │ │ │ │ │ │ │使。 │ │ ├────┼─────┼───┼─────────────┼──────────┼──────────────┤ │ │103年1月│台北九信西│楊慶恭│「台北九信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署押4枚、印文5枚 │偽造楊慶恭雙證件(偵緝卷第64│ │ │24日 │門分社 │ │約定書」存戶(立約人)簽名│ │頁反面),由「小胖」交付偽造│ │ │ │ │ │或蓋章欄(偵緝卷第63頁) │ │之楊慶恭印章與陳克輝,由陳克│ │ │ │ │ ├─────────────┼──────────┤輝持偽造之楊慶恭雙證件及印章│ │ │ │ │ │「台北九信印鑑卡」印鑑欄、│印文3枚 │,於前述金融機構,冒用名義,│ │ │ │ │ │存戶資料(同卷頁反面) │ │在前述文件偽造楊慶恭署押5枚 │ │ │ │ │ │ │ │、印文10枚,用以表示申請開立│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 │ │ │ │ │「台北九信存摺存款開戶登錄│署押1枚、印文2枚 │等印文為該帳戶之印鑑,而偽造│ │ │ │ │ │單(代傳票)」(發查卷第 │ │上述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承辦│ │ │ │ │ │109頁) │ │人員申請設立上述帳戶而行使。│ │ ├────┼─────┼───┼─────────────┼──────────┼──────────────┤ │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楊慶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楊慶恭印文1枚、伊德 │陳克輝與「小胖」在前述文件偽│ │ │24日 │辦事處 │、伊德│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簽章、投│美企業社印文1枚、沈 │造楊慶恭印文1枚及伊德美企業 │ │ │ │ │美企業│保單位證明欄(他卷第20頁)│美華署押及印文各2枚 │社大小章,用以表示楊慶恭申請│ │ │ │ │社(負│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伊德美企業│ │ │ │ │責人兼│ │ │社證實楊慶恭已離職退保,而偽│ │ │ │ │經辦人│ │ │造上述私文書,並檢附楊慶恭上│ │ │ │ │沈美華│ │ │述台北九信西門分社帳戶存摺封│ │ │ │ │)、勞│ │ │面,持向不知情勞保局台北市辦│ │ │ │ │保局 │ │ │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述資料而行│ │ │ │ │ │ │ │使,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核付47│ │ │ │ │ │ │ │萬8859元。 │ │ ├────┼─────┼───┼─────────────┼──────────┼──────────────┤ │ │103年2月│台北九信西│楊慶恭│103年2月14日「台北九信活期│印文1枚 │陳克輝與「小胖」在前述文件偽│ │ │14日、17│門分社 │、台北│性存款取款憑條」(發查卷第│ │造楊慶恭印文1枚,用以表示欲 │ │ │日、3月6│ │九信西│44頁) │ │自楊慶恭上述台北九信西門分社│ │ │日、7日 │ │門分社│ │ │帳戶取款,而偽造上述私文書,│ │ │、10日 │ │ │ │ │並持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自該│ │ │ │ │ │ │ │帳戶提領28萬元而行使,致承辦│ │ │ │ │ │ │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萬元│ │ │ │ │ │ │ │與「小胖」。再由陳克輝持冒領│ │ │ │ │ │ │ │之金融卡,於不詳地點自動櫃員│ │ │ │ │ │ │ │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 │ │ │ │ │ │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 │ │ │ │ │ │卡人判別陷於錯誤,誤判是有權│ │ │ │ │ │ │ │提款之人,而接續從上述帳戶提│ │ │ │ │ │ │ │款共計19萬5000元。「劉錦堂」│ │ │ │ │ │ │ │於103年3月6日匯入28萬9300元 │ │ │ │ │ │ │ │(非本案犯罪所得),也遭陳克│ │ │ │ │ │ │ │輝以冒領之金融卡於不詳地點提│ │ │ │ │ │ │ │款機,於同月9、10日分次提領 │ │ │ │ │ │ │ │共計29萬4000元。 │ ├──┼────┼─────┼───┼─────────────┼──────────┼──────────────┤ │3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游景璋│「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署押1枚 │陳克輝與黃木枝在前述文件偽造│ │ │29日 │辦事處 │ │」簽收人(他卷第132頁) │ │游景璋署押共2枚,用以表示申 │ │ │ │ │ │ │ │請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保│ │ │ │ │ ├─────────────┼──────────┤老年給付金額試算,並簽收上述│ │ │ │ │ │「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查詢│署押1枚 │資料,而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持│ │ │ │ │ │申請及簽收單」簽收人(他卷│ │向不知情勞保局台北辦事處承辦│ │ │ │ │ │第133頁) │ │人員申請上述資料而行使。 │ │ ├────┼─────┼───┼─────────────┼──────────┼──────────────┤ │ │103年2月│台北九信營│游景璋│「台北九信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署押1枚、印文4枚 │陳克輝與黃木枝持偽造之游景璋│ │ │14日 │業部 │ │約定書」存戶(立約人)簽名│ │印章與國民身分證,於前述金融│ │ │ │ │ │或蓋章欄(他卷第198頁、偵 │ │機構,冒用游景璋名義,在前述│ │ │ │ │ │卷第66頁) │ │文件偽造游景璋署押1枚、印文4│ │ │ │ │ │ │ │枚,用以表示申請開立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而偽造上述私│ │ │ │ │ │ │ │文書,並持向不知情承辦人員申│ │ │ │ │ │ │ │請設立上述帳戶而行使。 │ │ ├────┼─────┼───┼─────────────┼──────────┼──────────────┤ │ │103年2月│勞保局台北│游景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游景璋署押及印文各1 │陳克輝在前述文件偽造游景璋署│ │ │14日 │辦事處 │、百塑│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簽章、投│枚、百塑企業股份有限│押1枚、印文1枚及百塑企業股份│ │ │ │ │企業股│保單位證明欄(他卷第29頁)│公司印文1枚、胡永進 │有限公司大小章,用以表示游景│ │ │ │ │份有限│ │署押及印文各1枚、劉 │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百塑│ │ │ │ │公司(│ │美雲署押及印文各1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實游景璋已│ │ │ │ │負責人│ │ │離職退保,而偽造上述私文書,│ │ │ │ │胡永進│ │ │並檢附游景璋上述台北九信帳戶│ │ │ │ │、經辦│ │ │存摺封面,由黃木枝持向不知情│ │ │ │ │人劉美│ │ │勞保局台北市辦事處承辦人員申│ │ │ │ │雲)、│ │ │請上述資料而行使。103年2月24│ │ │ │ │勞保局│ │ │日另提供游景璋下述桃園信用合│ │ │ │ │ │ │ │作社大林分社帳戶存摺封面,致│ │ │ │ │ │ │ │勞保局陷於錯誤,核付189萬 │ │ │ │ │ │ │ │5062元於游景璋之桃園信用合作│ │ │ │ │ │ │ │社大林分社帳戶。 │ │ ├────┼─────┼───┼─────────────┼──────────┼──────────────┤ │ │103年2月│桃園信用合│游景璋│「桃園信用合作社印鑑卡」戶│署押1枚、印文5枚 │陳克輝偽造游景璋之國民身分證│ │ │24日 │作社大林分│ │名簽章欄、印鑑欄、存戶資料│ │(發查卷第14頁),由黃木枝持│ │ │ │社 │ │(偵緝卷第50頁) │ │偽造之游景璋證件及印章,於前│ │ │ │ │ ├─────────────┼──────────┤述金融機構,冒用游景璋名義,│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開戶申│署押5枚、印文10枚 │在前述文件偽造游景璋署押10枚│ │ │ │ │ │請暨往來約定書」、「存摺存│ │、印文22枚,用以表示申請開立│ │ │ │ │ │款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 │ │ │ │ │空白處、存戶簽章(同卷第51│ │請領取帳戶金融卡、以該等印文│ │ │ │ │ │-53頁) │ │作為帳戶印鑑,而偽造上述私文│ │ │ │ │ ├─────────────┼──────────┤書,並持向不知情承辦人員游美│ │ │ │ │ │「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署押3枚、印文6枚 │娟申請設立上述帳戶而行使。 │ │ │ │ │ │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桃│ │ │ │ │ │ │ │園信用合作社金融卡業務約定│ │ │ │ │ │ │ │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空白處│ │ │ │ │ │ │ │、存款人簽章、存戶簽章(同│ │ │ │ │ │ │ │卷第54-56頁) │ │ │ │ │ │ │ ├─────────────┼──────────┤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金融卡領卡│署押1枚、印文1枚 │ │ │ │ │ │ │啟用申請書」存戶簽章(同卷│ │ │ │ │ │ │ │第57頁) │ │ │ │ │ │ │ ├─────────────┼──────────┤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新│署押1 枚 │ │ │ │ │ │ │開戶申請書(代傳票)」(發│ │ │ │ │ │ │ │查卷第142頁) │ │ │ │ ├────┼─────┼───┼─────────────┼──────────┼──────────────┤ │ │103年3月│桃園信用合│游景璋│桃園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發│印文4枚 │陳克輝在前述文件偽造游景璋印│ │ │6日、7日│作社大林分│、桃園│查卷第142-143頁) │ │文4枚,用以表示欲自游景璋上 │ │ │、10日、│社 │信用合│ │ │述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帳戶│ │ │11日、12│ │作社大│ │ │取款,而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持│ │ │日、13日│ │林分社│ │ │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自該帳戶│ │ │ │ │ │ │ │提領(3月6日)20萬元、(3月7│ │ │ │ │ │ │ │日)60萬元、(3月10日)45萬 │ │ │ │ │ │ │ │元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 │ │ │ │ │ │誤,如數交付現金與陳克輝。再│ │ │ │ │ │ │ │由黃木枝接續持冒領金融卡,於│ │ │ │ │ │ │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 │ │ │ │ │ │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 │ │ │ │ │ │ │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 │誤判是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提│ │ │ │ │ │ │ │領款項共計64萬5000元。 │ ├──┼────┼─────┼───┼─────────────┼──────────┼──────────────┤ │4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陳德印│「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署押1枚 │陳克輝與「小胖」在前述文件偽│ │ │16日 │辦事處 │ │」簽收人(他卷第141頁反面 │ │造陳德印署押1枚,用以表示申 │ │ │ │ │ │) │ │請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 │ │ │ │ │ │ │簽收上述資料,而偽造上述私文│ │ │ │ │ │ │ │書,並持向不知情勞保局台北辦│ │ │ │ │ │ │ │事處承辦人員申請上述資料而行│ │ │ │ │ │ │ │使。 │ │ ├────┼─────┼───┼─────────────┼──────────┼──────────────┤ │ │103年1月│陽信商業銀│陳德印│「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署押1枚、印文6枚 │偽造陳德印雙證件(發查卷第 │ │ │22日 │行永和分行│ │卡(暨開戶申請書)」戶名簽│ │117-118頁),由「小胖」交付 │ │ │ │ │ │名蓋章欄、印鑑欄、存戶資料│ │偽造之陳德印印章予陳克輝,由│ │ │ │ │ │、帳號旁(發查卷第116頁、 │ │陳克輝持偽造之陳德印雙證件及│ │ │ │ │ │偵緝卷第68頁) │ │印章,於前述金融機構,冒用名│ │ │ │ │ ├─────────────┼──────────┤義,在前述文件偽造陳德印署押│ │ │ │ │ │「陽信商業銀行新臺幣活期性│署押4枚、印文4枚 │5枚、印文10枚,用以表示申請 │ │ │ │ │ │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 │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 │ │ │ │ │申請人(存戶)簽名蓋章欄、│ │等印文作為帳戶印鑑,而偽造上│ │ │ │ │ │「陽信銀行存戶同意交互運用│ │述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承辦人│ │ │ │ │ │個人資料約定書」立書人簽章│ │員申請設立上述帳戶而行使。 │ │ │ │ │ │、說明書存戶簽名蓋章欄(偵│ │ │ │ │ │ │ │緝卷第72-73頁) │ │ │ │ ├────┼─────┼───┼─────────────┼──────────┼──────────────┤ │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陳德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陳德印印文1枚、高雄 │陳克輝與「小胖」在前述文件偽│ │ │23日 │辦事處 │、高雄│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簽章、投│區漁會印文1枚、張寶 │造陳德印印文1枚及高雄區漁會 │ │ │ │ │區漁會│保單位證明欄(他卷第99頁)│村署押及印文各1枚、 │大小章,用以表示陳德印申請勞│ │ │ │ │(負責│ │許雅娟署押及印文各1 │工保險老年給付及高雄區漁會證│ │ │ │ │人張寶│ │枚 │實游景璋已離職退保,而偽造上│ │ │ │ │村、經│ │ │述私文書,並檢附陳德印上述陽│ │ │ │ │辦人許│ │ │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封│ │ │ │ │雅娟)│ │ │面,持向不知情勞保局台北辦事│ │ │ │ │、勞保│ │ │處承辦人員申請上述資料而行使│ │ │ │ │局 │ │ │,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核付83萬│ │ │ │ │ │ │ │0177元至上述帳戶。 │ │ ├────┼─────┼───┼─────────────┼──────────┼──────────────┤ │ │103 年2 │陽信商業銀│陳德印│「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戶│印文1枚 │陳克輝在前述文件偽造陳德印印│ │ │月10日 │行永和分行│、陽信│簽章(偵緝卷第81頁) │ │文1枚,用以表示欲自陳德印上 │ │ │ │ │商業銀│ │ │述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取│ │ │ │ │行永和│ │ │款,而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持向│ │ │ │ │分行 │ │ │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自該帳戶提│ │ │ │ │ │ │ │領80萬元而行使;但經承辦人員│ │ │ │ │ │ │ │察覺陳克輝行為怪異,通知警方│ │ │ │ │ │ │ │,陳克輝迅即離去,承辦人員因│ │ │ │ │ │ │ │而將上述80萬元存回帳戶而未遂│ │ │ │ │ │ │ │。 │ ├──┼────┼─────┼───┼─────────────┼──────────┼──────────────┤ │5 │103年1月│勞保局台北│朱子祥│「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署押1枚 │陳克輝與「小胖」在前述文件偽│ │ │29日 │辦事處 │ │」簽收人(他卷第143頁) │ │造朱子祥署押1枚,用以表示申 │ │ │ │ │ │ │ │請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簽│ │ │ │ │ │ │ │收上述資料,而偽造上述私文書│ │ │ │ │ │ │ │,並持向不知情勞保局台北辦事│ │ │ │ │ │ │ │處承辦人員申請上述資料而行使│ │ │ │ │ │ │ │。 │ │ ├────┼─────┼───┼─────────────┼──────────┼──────────────┤ │ │103年2月│勞保局台北│朱子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朱子祥署押及印文各1 │陳克輝與「小胖」在前述文件偽│ │ │11日 │辦事處 │、旺宏│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簽章、投│枚、旺宏電子股份有限│造朱子祥署押1枚、印文1枚及旺│ │ │ │ │電子股│保單位證明欄(他卷第8頁) │公司印文1枚、胡定華 │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用│ │ │ │ │份有限│ │署押及印文各1枚、張 │以表示朱子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 │ │ │公司(│ │寶村署押及印文各1枚 │給付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 │ │ │ │負責人│ │ │實朱子祥已離職退保,而偽造上│ │ │ │ │胡定華│ │ │述私文書,並檢附於不詳時地將│ │ │ │ │、經辦│ │ │陳陽成上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人張寶│ │ │板橋分社帳戶存摺封面,變造為│ │ │ │ │村)、│ │ │朱子祥名義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 │ │ │勞保局│ │ │,持向不知情勞保局台北辦事處│ │ │ │ │ │ │ │承辦人員申請上述資料而行使。│ │ │ │ │ │ │ │經勞保局審查發現上述文件內容│ │ │ │ │ │ │ │與檔案資料不符,且旺宏電子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並未申報朱子祥退保│ │ │ │ │ │ │ │,並派員查訪,查得上情,故未│ │ │ │ │ │ │ │核付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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