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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第314 號,中華民國107年7 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022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31 號;追 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 審判決無罪部分聲明提起上訴,即被告留維聰與同案共同被 告蔡志宗、王華正、謝文耀、郭哲偉、林煌登、何書瑋被訴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留維聰 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 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留維聰所犯 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之犯行,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 係,依上開規定,就有關係之被告留維聰所犯恐嚇得利未遂 罪部分,亦為已提起上訴。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數 罪併罰之數罪,抑或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上之參 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時, 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詳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意旨)。按 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 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 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 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 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 「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 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 一般。依上開說明,則行為人加入組織後,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屬成立,然斯時該犯罪組織尚未實施任何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對於所將要實施之犯罪行為,僅 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 及行為之內容等,尚無所知悉。是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具體犯罪行為,並非同一;且所 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 所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中之著手行為亦非同一,犯參與組織 及實施其他犯罪行為間,顯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參 與組織部分與參與後所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顯係數行為,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詳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是被告留維聰 被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與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本 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既無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則檢察官就被告留維聰被訴恐嚇得利未遂部分 未據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綽號阿宗)為天道盟 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王華正(綽號茶米,台語)、謝文耀 (綽號小廣)等二人為該組副組長;被告留維聰(綽號兔寶 )與同案共同被告林煌登(綽號小P)、郭哲瑋(綽號百八 )、何書瑋等人為該組成員;蔡翌哲(綽號阿哲)、鍾允得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與該組密切聯絡之人;張美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蔡志宗之女友,翁志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張美文之夫。緣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土城工業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 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 樓)承攬,將甜甜圈由 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超商店內;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 鐘華、蔡志宗、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負責人 為吳國正)等個人及公司承攬,詹鐘華並僱用賴世一、游呈 輝、劉銘宗等人為司機,負責三條路線,並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向捷盛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等三輛自用小貨車負責運送。蔡志 宗因覬覦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約 100 萬之運輸費用,而蔡志宗其在該處亦為司機,而知悉詹 鐘華、運達公司所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故 以指派他人於運送地點埋伏,傷害渠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 送車輛等恐嚇方式,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 。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遂指示王華正、謝文耀前往新北市○ ○區○○路○○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砸車 ,謝文耀受命後復邀約林煌登共同前往,郭哲瑋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作掩護,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 載同案共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林煌登及被告留維聰,於 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至上開甜甜圈工廠,身穿輕 便雨衣並戴口罩蒙面,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由謝文耀 、留維聰以球棒敲打詹鐘華所有、游呈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劉銘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白色營業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後 照鏡、車燈等部分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詹鐘華。因認 被告留維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留維聰於準備程序 時針對被告蔡志宗指揮及渠等個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南新 莊組」、內部階層一事均有明確之自白及證述,本案尚有秘 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證述「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織 結構及階層,上開供述及證述均一致,且核與本案客觀之證 據:被告蔡志宗手機通聯譯文對他人自稱公司及太陽會;被 告蔡志宗手機內公祭照片成員有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 瑋、何書瑋、留維聰等人;被告蔡志宗等人參與天道盟太陽 會聚餐、為天道盟太陽會長慶生及外人所送花籃上亦載有天 道盟太陽會等照片;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翻拍寄給簡瑋龍的 第一封信(被告蔡志忠於準備程序已自承簡瑋龍是太陽會的 等語)亦提到「太陽會總會會長之接任」及「新莊區切割為 北、南」一事,並提到宗哥、小廣、兔寶(即被告蔡志宗、 謝文耀、留維聰);且在第二封信亦提到本案捷盛運輸的事 情,另提到一起去參與太陽會輪殖幫忙慶生,另有提到百八 、小P(即被告郭哲瑋、林煌登);被告王華正wechat對話 亦明確提到公司及肥龍大仔(即簡瑋龍)還有投入阿宗(即 蔡志宗)的組下一事;被告王華正臉書自稱「太陽茶米」相 符,足見被告蔡志宗、王華正均對外宣稱自己係天道盟太陽 會組織成員,且以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名義對外參與活動 ,均無任何人質疑,甚且被告王華正上開信件之內容亦已完 整說明太陽會組織之變動、會長等內部結構管理人之更換, 足以說明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確實存在,且組織之內部管 理結構亦甚明確。又「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 事訴訟法第157、158條分別規定甚明。天道盟亦已成立數十 年,旗下並分別有不同會如太陽會、同心會、不倒會等會, 各會在各地亦設有不同分會、分組,並以總會長、委員、會 長、分會長、組長、組員等階層運作,「天道盟太陽會南新 莊組」既證明已存在,並屬天道盟太陽會之新莊分會南新莊 組之分組組織,已無需進一步提出內部組織章程、成員名冊 、幫規、幫眾階級職稱、入會儀式等資料去證明該組織是否 為組織犯罪條例的犯罪組織。原審判決徒以被告留維聰事後 於審理時否認之供述,即全然忽視同案共同被告郭哲瑋、何 書瑋、林煌登及被告留維聰先前之自白及證述,復未具體說 明上開自白及證述不可採之理由,且本案尚有「秘密證人A1 、A2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判決亦視為不存在,而於判決 中全然未交代秘密證人之證述,原審判決此部分顯有判決不 載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將上 開客觀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證據之判斷自欠 缺合理性,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及上訴意旨認 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留維聰與同案共同被告謝文耀、 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共同被 告林煌登、何書瑋於偵查中自承為太陽會成員等語、卷附共 同被告蔡志宗扣案手機內存有天道盟太陽會字眼之照片及參 與公祭、慶生之照片,及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臉書貼文自承 為太陽會成員、王華正扣案手機存有向獄中大哥報告新莊太 陽會運作情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留維聰堅決 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辯稱:恐嚇得利未遂部分已經在執行 了,在地方法院講什麼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經查: ㈠本件同案共同被告林煌登、何書瑋雖曾於偵查中雖曾供承: 有加入新莊組太陽會,蔡志宗係新莊組組長、王華正之前係 副組長,但後來退出,謝文耀也係新莊組副組長、林煌登跟 郭哲瑋都是跟著謝文耀、渠等有去參與公祭或公司聚會云云 ;被告留維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亦供承:有參與組織,蔡 志宗係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謝文耀跟王華正係副組 長,伊係組員云云;被告謝文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 有去參加公祭及綽號『肥龍』大哥之生日聚會云云。再同案 共同被告蔡志宗扣案手機及臉書貼文內擷取之照片,雖亦有 被告留維聰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 瑋等人參與太陽會公祭之照片、同案共同被告王華正臉書貼 文雖亦有自稱太陽茶米、同案共同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存有 向獄中大哥報告中提及『宗哥為了捷盛運輸的貨運路線爭議 (我們要搶下較多的路線)率眾包圍捷盛運輸,連TVBS都來 採訪,得到小寶會長的讚賞』、『自從董仔接任總會長,現 在開始每週都要去建國總公司輪值…董仔親自在全公司各組 的人面前公開表揚宗哥很會帶領團隊…我們這組參加的人( 兔寶、小廣、書瑋、百八、小P)都為宗哥高興…宗哥真的 很努力在維持大仔傳下來的新莊組』、『…他們動不動就在 公司幹部的群組裡呼叫支援,什麼小事都呼,我們南新莊組 都有去支援,但是輪到我們要去處理捷盛運輸的時候…』、 『祝大仔:刑安,宗哥及南新莊組全體組員向您請安』等語 (見偵20224卷一第43、49、53至55頁、偵34989卷第272頁 )。惟綜觀上開照片及文章內容,所提及之『會長』、『總 會長』『團隊』、『組員』、『宗哥』『南新莊組』等字眼 ,尚無從確認所謂太陽會南新莊組究係何種組織?該組織位 於何處?是否以犯罪為宗旨,以及其內部之結構階層型態為 何?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蔡志宗等人,確有對外以太陽會南 新莊組名義自稱。 ㈡按106年4 月19日修正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 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 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 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 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 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 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 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 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訴意旨所指,本件係因 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土城工業區 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 軒承攬,將甜甜圈由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超商店內;捷盛公 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華、蔡志宗、運達公司等個人及公司 承攬,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係因覬覦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 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約100 萬之運輸費用,而蔡志宗其 在該處亦為司機,而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屬之車輛車牌 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故以指派其餘同案共犯於運送地點 埋伏,傷害詹鐘華、運達公司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 等恐嚇方式,意欲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等 情,以及證人賴世一於偵查中亦證稱,蔡志宗也是捷盛公司 的送貨司機等語,可見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係有正當職業之 司機,僅係為爭取更多之運輸路線,而夥同其餘共同被告為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而該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載之犯行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而接續實施,僅為單一犯 罪。再者,本案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為爭奪證人詹鐘華、捷 盛公司、運達通運公司關於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路線一事 所為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顯係為特定單一事件而為之臨時 性人員組合,僅屬被告留維聰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謝文 耀、王華正、郭哲瑋等人共犯恐嚇得利未遂罪所為之犯罪行 為,且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欲爭奪證人詹鐘華、運達通運公 司配送甜甜圈業務之路線而指使同案共同被告謝文耀、王華 正等人砸車、傷人,亦與一般債務糾紛所引發暴力討債之犯 罪情形無異,並非『常習性』不特定之犯罪,明顯與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不符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能以同案共同被告蔡志 宗等人自稱為太陽會南新莊組之組長、副組長、有加入南新 莊組為成員等情,即率認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等人係犯罪組 織。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共同被告郭哲瑋、何書 瑋、林煌登於偵查中、被告留維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針對同 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指揮及渠等個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南新 莊組」、內部階層一事均有明確之自白及證述,及秘密證人 A1、A2於偵查中證述「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織結構及 階層;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手機通聯譯文對他人自稱公司及 太陽會;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手機內公祭照片成員有同案共 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何書瑋及被告留維聰等人 ;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等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聚餐、為天道 盟太陽會長慶生及外人所送花籃上亦載有天道盟太陽會等照 片;同案共同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翻拍寄給簡瑋龍的第一封 信,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簡瑋龍是太 陽會的,亦提到「太陽會總會會長之接任」及「新莊區切割 為北、南」一事,並提到宗哥、小廣、兔寶(即同案共同被 告蔡志宗、謝文耀及被告留維聰);且在第二封信亦提到本 案捷盛運輸的事情,另提到一起去參與太陽會輪殖幫忙慶生 ,另有提到百八、小P(即同案共同被告郭哲瑋、林煌登) ;同案共同被告王華正wechat對話亦明確提到公司及肥龍大 仔(即簡瑋龍)還有投入阿宗(即蔡志宗)的組下一事;同 案共同被告王華正臉書自稱「太陽茶米」等據而提起本件上 訴,認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等人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尚有誤會。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關於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等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 意書、扣案被告蔡志宗所有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0之SIM卡1張)、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支;扣案王華正 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 張); 扣案郭哲瑋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 00000之SIM卡各1 張)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之膠質棍棒、伸縮警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住處內扣得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扣案林 煌登所有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刮卡等物。依上開證據之客觀 形態,不僅無法證明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等 人指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新莊組』有何關連性,亦不足 以認定同案共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 書瑋及被告留維聰有何參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指揮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組織之犯行,凡此俱無 從採為被告留維聰涉犯組織犯罪之不利認定。自不得僅憑「 天道盟」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犯罪組織、南新莊組係分組, 即遽認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 煌登、何書瑋及被告留維聰有指揮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利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既係有正當職業之司機 ,僅係為爭奪營運路線,而夥同被告留維聰及其餘共同被告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單一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依公訴意旨所 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同案共同被告蔡志 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及被告留維 聰有指揮或參與內部具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 罪組織。至依公訴意旨所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為天道盟 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王華正、謝文耀為該組副組長;被告 留維聰及同案共同被告煌登、郭哲瑋、何書瑋為該組成員, 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則該組織成立或參加時 ,被告之犯行即屬成立,與被告事後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部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係屬數行為。原審就此部 分以被告留維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既不能成立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