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道民
被 告 劉道中
劉道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31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道民
沒收部分、劉道中背信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劉道中共同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參
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其他
上訴駁回。
劉道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道中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為址設桃園縣
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環南路2段271號
5樓之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仕多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擔任喜
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道中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道中掌管喜仕多公司之出納、會計職務,
持有喜仕多公司
之發票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101年3月31日
所開立,以喜仕多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Z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6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原係為
用以支付喜仕多公司對靜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靜安公司)
之應付帳款,然因喜仕多公司上開對靜安公司之債務前另以
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6,649元之臺灣企銀龍潭分
行支票1張交付靜安公司並經提示付款,無需再將系爭支票
交付靜安公司,詎劉道中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系爭支票作廢,反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101年5月31日前某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姻親宋春
金。
嗣宋春金於101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兌現後,喜仕
多公司始悉上情。
㈡劉道中明知以喜仕多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
所消費之帳款均係由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扣款支付,
該信用卡僅得於喜仕多公司公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用於
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
所示之款項(編號86、127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
支出均非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用途,竟接續於99年3月2日起至
101年4月15日止之
期間,乘保管前開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
務白金卡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至142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由臺灣企銀
按月結帳後
,自喜仕多公司銀行帳戶內扣款支付信用卡帳務,共計55萬
8,845元,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
㈢100年12月間,喜仕多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5樓之1之辦公室進行裝修工程,劉道中趁此機會,復承前
背信之犯意,
乃委請負責喜仕多公司上開辦公室裝修工程之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宸舍公司)一併裝修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嗣劉道中上開
住處之裝修費用為10萬90元,宸舍公司於竣工後,則將上開
喜仕多公司辦公室之裝修費用與劉道中前開住處之裝修費用
合併計算後一併向喜仕多公司請領款項,劉道中並以喜仕多
公司資產支付上開私人住處之裝修費用,致生損害於喜仕多
公司之利益。
㈣劉道民(所涉背信罪部分應為
免訴判決,詳後述)為劉道中
之胞弟,亦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個人財務及帳戶
問題,乃與胞姐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公司)之業務員劉道凡約定其與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元、
43萬7,409元,合計86萬3,162元,均自劉道凡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道
凡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扣款繳納。因劉道民認喜仕多公司
為獨資設立,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上開私人保險費共86萬
3,162元,竟與劉道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
信之
犯意聯絡,由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喜仕多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在上開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
範圍內交付不知情之劉道凡或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以支付劉道凡為劉道民代墊之保險費款項,藉此使喜仕多公
司受有86萬3,162元之財產損害。詎劉道中明知劉道民及其
子劉德洧99年度及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
總額僅86萬3,162元,竟承前背信之犯意,另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支
付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保險費之名義,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額現金交付予劉道民或不知情之劉道凡,另將附表二編號
1、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並續
以上開提領、匯款紀錄為憑證,虛偽記載劉道民及其子劉德
洧於99年度及100年度已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使喜
仕多公司虛列營業費用,足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害關係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藉此侵害
喜仕多公司之利益達176萬9,051元(即附表二總金額)。
㈤劉道中明知其夫葉佳湧並未任職於喜仕多公司,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以假藉為劉
道民儲蓄每月薪資為由,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
止之期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佳湧合作
金庫帳戶),共32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
益。
二、案經喜仕多公司、劉道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道民、劉道中、劉道凡就下述之
供述證
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91至195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劉道中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宋春金,並由宋
春金提示兌現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道中;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
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
費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自喜仕多公司銀行帳戶
內扣款支付上開信用卡帳務;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現金
交付被告劉道民或劉道凡,或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確實有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
辯稱:因陳光明向喜仕多公司借款,喜仕多公司因資金不足
,乃由我先借款予喜仕多公司,而系爭支票本來是要開給震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後來因為開錯,所以就將系爭
支票作為喜仕多公司應支付予我的借款利息;喜仕多公司臺
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是由我保管,該信用卡之消費金額係由喜
仕多公司帳戶內直接扣款繳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是用於
喜仕多公司公務所需,買的東西包括母親的、以及家裡要用
的東西,這些消費都是經過被告劉道民授權的;我家裝潢的
費用是由我自己支出的;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的保險費
部分,都是被告劉道民
告訴我要繳的保費是多少,因為是被
告劉道民指示我用喜仕多公司的財產支付,所以我就從喜仕
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款給被告劉道凡,附表二編號2的
款項,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劉道民的,匯款的數額都是被告劉
道民跟我說應繳的保費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是為了要幫
被告劉道民儲蓄,因為被告劉道民之前的公司破產,被告劉
道民名下不能有財產,附表三的匯款金額是被告劉道民的薪
水,這件事也都是被告劉道民所知悉的,錢也已經還給被告
劉道民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劉道中於系爭支票簽發之際為喜仕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
務及會計業務,負責保管喜仕多公司之大、小章,為從事業
務之人;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之名義簽發
後交付予宋春金,而宋春金於101年5月31日提示兌現後乃將
系爭支票票款交予被告劉道中
等情,業經被告劉道中坦承在
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141號〔下稱他字第1141號〕卷第70
、167、261頁、103年度偵字第14001號〔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32、34至35頁、卷二第71頁),
核與
證人殷玉容及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67頁、偵字第14001號
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193、216、244、247頁
),並有喜仕多公司登記表、系爭支票存根、票據影像查詢
-資訊檢視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22頁)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
2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雖有指示被告
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之名義借款給陳光明所經營之崇禕公司
,但喜仕多公司財務健全,無須向被告劉道中借款,更不需
要被告劉道中代墊款項,喜仕多公司從未向被告劉道中借款
,更不可能向被告劉道中借款後再轉借款給其他人;喜仕多
公司借款給陳光明的期間是在99年至101年,都是用匯款方
式交付借款,而且是採預扣利息的方式,換言之,陳光明向
喜仕多公司借款100萬元,喜仕多公司實際交付98萬元予陳
光明,陳光明則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喜仕多公司,或
是利息後付亦即借款100萬元,實際也是交付100萬元,但陳
光明會簽發102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不曾出現單獨就利息
金額簽發支票之情形,而且主要都是由我負責與陳光明接洽
並收受陳光明交付之支票;系爭支票存根蓋有「作廢」字樣
就代表可能是這張支票的金額或日期有誤,支票就作廢,在
喜仕多公司管理制度上就當作喜仕多公司沒有簽發過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是在5月底的時候提示的,與發票日相差了2個
月,當時喜仕多公司完全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差點造成喜仕
多公司甲存帳戶跳票,但因為喜仕多公司與銀行往來很久,
當天是接近下午3點的時候,銀行通知喜仕多公司存款不足
,為了避免喜仕多公司跳票,才先讓系爭支票兌付,後來向
銀行影印兌付的系爭支票,查詢才發現系爭支票存根蓋有「
作廢」字樣,當時也不知道提示人宋春金是何人,是到了本
案偵查中才知道宋春金是被告劉道中的親家母;喜仕多公司
針對公司支票之控管,在楊家維擔任負責人期間,喜仕多公
司的小章是由楊家維保管,大章是由被告劉道中保管,公司
支票由我簽核之後才出款,同時用印簽發支票,楊家維離職
之後,喜仕多公司大、小章就都由被告劉道中保管,簽發公
司支票就由被告劉道中來蓋,再經我看過後,才會將支票交
付出去;喜仕多公司支票是保管在公司財務室裡的保險箱;
在喜仕多公司營運前半段都是按上開流程簽發喜仕多公司支
票,但被告劉道中擔任喜仕多公司負責人後半年起,很多喜
仕多公司帳目均未讓我過目,只有給我簽工程的應付帳款,
其他管銷帳、零用金支出都沒再經我簽核等語(見他字第11
41號卷第103、167頁、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216至217、24
4、246至249頁)。
3證人殷玉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因銀行通
知喜仕多公司說存款不足,當時為了維持喜仕多公司的信用
,還是把錢存入讓系爭支票兌付,但是我前幾天已經處理完
了靜安公司的貨款,想說怎麼會發生存款不足的情形,我去
查才發現系爭支票存根有被蓋作廢,我請銀行傳真系爭支票
給我看,發現提示人是宋春金,我當下就按著票上面的電話
撥打給宋春金,宋春金有承認說系爭支票是她領的,宋春金
跟我說她也不知道,是她的媳婦過來找她,把系爭支票給她
,跟她說幫忙把票存入帳戶,兌現後再拿給被告劉道中的女
兒等語(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193頁)。
4由上開證人劉道民證述內容可知,喜仕多公司與被告劉道中
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被告劉道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
佐證確有借款予喜仕多公司之事實,況被告劉道中從未就
借款之利率、期間,其係與喜仕多公司之何人約定借款事宜
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單憑被告劉道中
有於101年1月3日無摺轉存150萬元至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內
一節(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136頁),尚不足以證明其
與喜仕多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
徵諸系爭支票係於101
年5月31日經由宋春金提示而兌現,且系爭支票存根上記載
「101/3/31」、「靜安」、「105,600」,並蓋有「作廢」
字樣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存根在卷
可佐(見他字第1141號卷
第9頁),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卻於發票日後2
個月即101年5月31日方提示兌現,此已異於一般票據實務;
況系爭支票存根上既已蓋有「作廢」字樣,顯見自應不可再
交付他人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劉道中卻仍利用職務上持有
系爭支票之機會,將系爭支票交付宋春金提示兌現,再將系
爭支票票款10萬5,600元予以侵占入己,若被告劉道中對喜
仕多公司確有其
所稱之借款債權或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何不
直接重新以喜仕多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卻反其道而行,
利用於支票存根上蓋有作廢字樣之支票取款,使喜仕多公司
帳務不清,
迭生爭議,
堪認被告劉道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宋
春金提示兌現之行為,確有侵占喜仕多公司系爭支票票款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屬
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劉道中就持有、保管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
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
消費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如
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自喜仕多公司銀行帳戶內扣
款支付上開信用卡帳務等情,迭據被告劉道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10至111、168至169
、261頁、偵字第14001號卷第20頁、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4
09號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35至36頁、卷二第75
至76頁);並於原審供稱:附表一所示內容若是購買衣服、
鞋子等都是我母親的消費,由我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丁丁藥
局的消費也都是購買我母親的藥物、血糖針等醫療用品,被
告劉道民有任何需要支出,或是家裡需要什麼樣的費用,只
要是家族支出都會刷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不一
定跟喜仕多公司公務上之使用有關係,像是我母親的鞋或衣
服,過年買給家人的物品,都會用這張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2頁背面、35頁、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道民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來不知道被告劉道中有用喜仕
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消費購買我母親的衣服以及
我家中的生活費等私人用途,因我當時和母親同住,我母親
及家裡的生活花費都是我每月固定支用生活費用與當時同住
的姊妹,並沒有同意被告劉道中用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
白金卡刷卡私人花費;附表一所示的消費內容都是在被告劉
道中離職後,調閱消費明細才知道有這些消費,且都從喜仕
多公司帳戶內扣款繳納附表一之款項;這張卡是公司卡,核
卡後因為當時喜仕多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劉道中,所以這
張卡就一直由被告劉道中持有,我從未使用過這張卡,但查
帳的時候發現這張卡若是用在加油、機票等交通費用,基本
上是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範圍,是可由喜仕多公司支付,但其
他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被告劉道中從未向我提及,更
不曾與我討論過這張卡的使用範圍等語(見他字第1141號卷
第111至112、258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8、244頁背
面、245、248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附卷
可證(詳見附表一所
示)。互核上證觀之,足認被告劉道中主觀上顯係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即逕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
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
之私人用途花費,並以喜仕多公司公款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
,被告劉道中上開行為自已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允
無疑義。
2被告劉道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
128至142所示之消費均係經當時喜仕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劉道民之同意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業於原審審理中
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
所示之消費內容大部分我都不知道,也都未經過我的授權,
是後來去向臺灣企銀申請帳單後才知道被告劉道中有為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218頁)
,足認被告劉道中以其喜仕多公司董事及兼會計、財務人員
之身分自行核可,使喜仕多公司之出納自公款支付附表一編
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信用卡費用予
被告劉道中,將其個人信用卡消費債務轉由喜仕多公司負擔
。而被告劉道中本應依據法令、章程、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執行業務,而法令、章程、喜仕多公司之其他股東既
未給予董事即被告劉道中由公司支付其私人生活花費之福利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
之費用亦均屬被告劉道中個人費用,與喜仕多公司無涉,自
應由被告劉道中自行負擔,被告劉道中並無權以喜仕多公司
之公款支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
至142所示之個人花費,故其前揭所為自屬違背其應忠實執
行業務之任務。被告劉道中前揭辯解,為臨訟推諉之詞,委
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劉道中有於100年12月間委託宸舍公司修繕其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號5樓之1住處(下稱被告劉道中住處)
一情,
業據被告劉道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
33、93頁、卷二第76頁背面、14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韶
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
104至105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1頁),並有宸舍公司客戶
報價單、證人吳韶國當庭提出之收款登記表、統一發票、代
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資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8至79、109至110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
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
2被告劉道中辯稱:100年12月間因住處消防水管漏水,有找
宸舍公司修繕住處,修繕項目是拆除衣櫥、補水管,修繕費
用2萬2,407元是由管委會支付予吳韶國,並無以喜仕多公司
公款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卷二第76頁背面、
144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金額為2萬2,407元之
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然查
,證人吳韶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00年12月
間被告劉道民、劉道中有找我裝潢喜仕多公司招待所及被告
劉道中住處裝修工程;當時被告劉道民、劉道中之住處及喜
仕多公司辦公室、招待所都在同棟大樓的同一樓層,如我當
庭所繪之平面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最初是
被告劉道民與我接洽,施作的過程中大部分是與被告劉道中
溝通,100年12月間裝修的範圍是上開我所繪平面位置圖標
註「招待所」及「劉道中」之位置,工程內容主要是搭建標
註「招待所」及「劉道中」位置外面的採光罩,以及被告劉
道中住處內的部分修繕;偵字第14001號卷第78至79頁宸舍
公司客戶報價單,本來是同一份報價單,一開始我是以偵字
第14001號卷第110頁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向喜仕多公司請款
,喜仕多公司也是簽發1張總金額為40萬6,958元的支票給我
,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吳韶國」的簽名就是我領
取該工程款支票的時候簽署的;會另外再分別開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8、79頁的客戶報價單,是被告劉道民在喜仕多
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後,要求我將此次修繕被告劉道中住處之
修繕費用另外開立一張報價單,因此偵字第14001號卷第79
頁金額為10萬90元的客戶報價單就是100年12月被告劉道中
住處之修繕費用;至於偵字第14001號卷第78頁金額為31萬
623元的客戶報價單就是上開我稱「招待所」之修繕費用;
雖然偵字第14001號卷第78、79頁相加之總金額與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10頁客戶報價單所示之總金額不符,也與我最後
從喜仕多公司領得之工程款不同,但這在工程付款上很正常
,通常尾數就不會太計較;就我而言,當時實在無法分辨我
前開所繪的平面位置圖究竟哪個地方是屬於喜仕多公司,哪
個地方是不屬於喜仕多公司的,當時被告劉道中跟我說怎麼
做,我就怎麼做,對我而言就是一筆工程,認知上是同一個
工程,所以才會開立一張發票一次向喜仕多公司請款等語(
見偵字卷第104-105頁、本院卷二第186-191頁)。
3由上開證人吳韶國之證述內容,足徵偵字第14001號卷第79
頁客戶報價單之修繕內容是修繕被告劉道中住處,而對照卷
附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80
頁),以及證人吳韶國所提出之收款登記表、發票、代收票
據明細表等(見原審卷二第204、205頁),明確可知上開被
告劉道中住處之修繕費用即偵字第14001號卷第79頁客戶報
價單所示之金額10萬90元係由喜仕多公司以公款支付,要屬
無訛。被告劉道中並無權以喜仕多公司之公款支付其個人住
處之修繕費用,顯見被告劉道中確已將私人利益置於喜仕多
公司之上,未以喜仕多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公司法所課予
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被告劉道中具有背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
堪予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劉道中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用以作為被告劉道
民償還予被告劉道凡有關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為被
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代墊之保險費等情,固為被告劉道中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道民、被告劉道凡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12、166、169至170、259、2
60至261頁、偵字第14001號卷第164至165、173至174頁、原
審審訴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3、94頁、卷二第144頁
背面、145至146頁、卷四第167、222頁背面、223頁),復
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劉道凡合
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所示),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個人財務問題
,我和我兒子劉德洧的保險費都是約定由被告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內扣繳保費,收到保費繳款通知後,我會把保單給會
計即被告劉道中作帳,把要繳納的保費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我都是把保費單拿
給被告劉道中,請被告劉道中幫我處理,從喜仕多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轉帳到保費的扣款帳戶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我從來不曾自己把要繳的保費以現金拿給被告劉道凡;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都是被告
劉道中所製作的,本來應該要由我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董事
長欄位簽名,才代表我同意這筆支出,我也才會知道要付這
筆錢,但附表二所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董事長欄位均係空白
,就表示是會計自己作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
、145、219頁背面、248頁背面、249頁);核與被告劉道中
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
付帳款明細表都是我所製作的,用途就如同應付帳款明細表
所記載的是繳納被告劉道民的保費,小張的轉帳交易明細表
則是我匯款後貼上去用以證明用的,是我個人的習慣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款明
細表均係被告劉道中所製作,且被告劉道中明確知悉支出原
因均係以喜仕多公司資產繳納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
費,要屬無訛。
3被告劉道中雖辯稱:被告劉道民都是口頭跟我說要繳多少保
費,從未將保單繳費通知單拿給我,我有疑問會再打電話給
被告劉道凡,被告劉道凡會跟我說具體的金額數字,我抄起
來後再按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123頁),然被告劉道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
的合作金庫帳戶確實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保費之扣款
帳戶,99年、100年時,保費通知單會寄到家裡,當時我和
被告劉道民同住,因為是保費通知,我拆閱後,會把保費繳
費通知單拿給被告劉道民,請被告劉道民把錢匯到我的合作
金庫帳戶內扣繳保費,我只要把保費通知單拿給被告劉道民
,就會有錢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
7頁);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原審審理中同證稱:99年、100
年的保費,保險公司的繳款通知會寄到家裡來,我收到後就
交給被告劉道中,或是被告劉道凡把保費繳費單給我,我再
拿給被告劉道中,交待被告劉道中轉帳給被告劉道凡付款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背面、248頁背面、249頁),由上
可知,99年、100年間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的保費繳納
方式,是約定逕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惟
被告劉道民於收受保費繳款通知單後,係直接將繳款通知單
交由被告劉道中,被告劉道中原應按繳款通知單所示應繳納
之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至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
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劉道中上開所辯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金額是被告劉道民或被告劉道凡口頭告知一情,
顯
非可採。
4另據富邦保險公司99年度、100年度保費金額明細資料顯示
,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
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元、43萬7,409元,合計
86萬3,162元(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36至137頁),然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劉道中用以證明以喜仕多公司公款繳納被告
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所製作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
明細表總額高達176萬9,051元,顯已逾上開應繳納之保費數
額甚多,足認被告劉道中在明知被告劉道民利用喜仕多公司
公款繳納其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之際,另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思,虛列被告劉道民繳納之保費
金額作為喜仕多公司之費用,藉以填製不實之帳目支出一節
,知之甚明。況被告劉道中當時為喜仕多公司登記負責人及
實際掌管喜仕多公司會計、財務等事項,對於喜仕多公司公
款支用項目及一般公司會計核銷作業須持原始憑證以供製作
後續記帳憑證之流程,甚為了解,而被告劉道中既於98年4
月6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之期間,實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
會計、財務主管,顯見其對此一般公司商業會計作業之基本
流程,更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劉道中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洵屬有據。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1被告劉道中對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喜仕多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
戶等情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22頁、原審審訴字
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95至96頁、卷二第146頁
背面、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劉道民、殷玉容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220頁),復有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詳如
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事實,足堪確認。
2被告劉道中雖辯稱:附表三所示的匯款是為了要幫被告劉道
民儲蓄薪資;被告劉道民的薪資部分拿現金,部分就以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存在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內,這件事被告劉道
民也是知道的,被告劉道民因為之前公司倒閉,所以名下不
能有財產,被告劉道民還稱有私人費用要付就用葉佳湧合作
金庫帳戶的這個錢支付。該帳戶的錢已交給被告道民云云(
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22頁、原審審訴卷第55頁、原審卷一
第95頁、本院卷第134、147頁)。然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自從開設公司起,我沒有定自己的薪水,是
看公司的營利狀況,每年的結餘之後,就是自己的經營所得
,沒有在喜仕多公司支領固定的薪資;被告劉道中為何會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
庫帳戶內,我完全不清楚,我從沒有交代過被告劉道中以上
開方式為我儲蓄薪資;至於原審卷一第60至77頁喜仕多公司
99年1月至100年6月管理部員工薪資扣款明細有記載我每月
實領薪資6萬至6萬5,000元,並於備註欄註明葉佳湧合作金
庫帳戶號碼,或註記「現金45000+存帳戶15000」等情,上
開這些明細表我從未見過,應該是被告劉道中掌管喜仕多公
司財務時所製作的,目的可能是為了報年終所得要有薪資表
,但我實際上從來沒有按月領過薪資。(問:上開劉道中每
月匯到葉佳湧帳戶的款項下落為何?)我沒收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0、249頁背面)。
3由證人劉道民證述可知,被告劉道民雖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惟並未按月領取薪資,則被告劉道中辯稱附表三匯
款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係為被告劉道民儲蓄薪資云
云,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則被告劉道中如附表三所為
,明顯係將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匯入其夫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
內,企圖掏空喜仕多公司之資產,同時亦違反公司法令、章
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認
被告劉道中此舉自屬違背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已生損
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堪信屬實。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道中上開犯行均得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道中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上開條文修
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道中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
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
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
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
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
條至第17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劉道中係負責喜仕多公司之財
務及會計業務,其所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乃係記載喜仕多公司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日,以各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支付被
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並以轉帳明細表黏貼其上
以為據,核其內容係屬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轉帳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性質上為轉帳憑證之一種,自屬商業會
計法第15條所稱之記帳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道中於案發時為喜仕多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並實際
擔任喜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務及
會計業務,自屬受喜仕多公司委託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應
予作廢之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後交由姻親宋春金提示兌現
;復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私人信用卡債務、個人住處之裝
修費用、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及逕自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予未於喜仕多公司任職之葉佳湧,顯已違背
對喜仕多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喜仕多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
害,核被告劉道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被告劉道中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乃係基於一背信犯意,先後多次以
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私人消費使用,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劉道中就上開所犯業務侵占、
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名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中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嗣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418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
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所有權人為喜仕多公司,
被告劉道中雖為喜仕多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然就喜仕多公
司資金使用之業務執行,尚非被告劉道中所得自行決定或為
之,即喜仕多公司資金並非在其個人實力支配下,被告劉道
中與喜仕多公司資金並未建立持有關係,則被告劉道中以喜
仕多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之身分,將屬於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轉讓予他人,核與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所
有物為前提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中就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劉道中與劉道民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背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論以共同
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劉道中明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
金卡之消費僅得於喜仕多公司公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用
於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乘保管前開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之機會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86、127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一編號
86、127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編號86、127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喜仕多公司之利益,因認被
告劉道中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劉道中就附表一編號86、127所示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喜仕多公
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被告劉道民之證述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道中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86、127所示之時地消
費如附表一編號86、127所示之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堅
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
金卡係由我持用,公務上所需的物品以及加油費用,這些被
告劉道民都是知情的,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於101年1月13日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之消費金額5,380元,業於同年2月2日刷退,此有喜
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4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27所為交易,業經取消
而不存在,難認被告劉道中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受託之任務。
另附表一編號86所示,於100年5月17日在全國加油站中豐路
站之加油費用1,200元,依證人即被告劉道民證稱:喜仕多
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消費之金額由喜仕多公司支付
,所以這張信用卡用於加油、客戶聚餐之費用是可以報銷的
;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消費,是我有授權給被告劉道中使用
的項目,凡是加油的帳單都是同意可以用這張信用卡刷卡消
費後由喜仕多公司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2
18、245頁);且綜觀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於99
年3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消費總額報表顯示(見原審卷二第
13至25頁),該張信用卡幾乎每月均有多次用於加油費用之
支付情形,並非僅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該次行為,而對於消
費總額報表所示之其他筆加油費用,告訴人均未提出反對,
足徵證人劉道民證述該張信用卡之加油費用係屬喜仕多公司
之公務使用等語,信而有徵。是以,難認被告劉道中就附表
一編號86所示之消費,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告訴人喜仕多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6所示時間之加油消費,係得告訴
人即被告劉道民之授權使用,使用範圍亦合於喜仕多公司公
務目的之範圍;另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該筆消費業經刷
退而無此筆交易存在,自無所謂客觀上違背受託之任務行為
存在。另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劉道中就
附表一編號86、127所示部分有何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背
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劉道中就上開部分客觀上或
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背信之主觀意圖,即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此部分乃不能證
明被告劉道中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
142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背信行為間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凡與被告劉道民(所涉背信罪部分
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約定被告劉道民與其子劉德洧99年
度、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
753元、43萬7,409元,合計86萬3,162元,均自劉道凡合作
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被告劉道民因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設
立,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上開私人保險費,竟與被告劉道
中(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劉道
中以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在上開應繳納之保
險費金額範圍內交付被告劉道凡或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
戶,以支付被告劉道凡為被告劉道民代墊之保險費款項。詎
被告劉道中、劉道凡均明知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
及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總額僅86萬3,162
元,被告劉道中、劉道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背信(被告劉道中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
條,詳如前述)、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劉道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支付被告劉道民
及其子劉德洧保險費之名義,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現金
交付予被告劉道凡,另將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8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並續以上開提領、匯款
紀錄為憑證,虛偽記載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於99年度及
100年度已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使喜仕多公司虛列
營業費用,足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藉此侵害喜仕多公司之
利益,因認被告劉道凡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道中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道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殷玉容
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
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富邦保險公司出具
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年度保費金額明細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道凡固不否認有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被
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應納之保費,且被告劉道民係以將保
費由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
返還保費之方式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收到保費繳款
通知單就拿給被告劉道民,就會有錢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
內,不知道匯入的金額有超過我代墊的保費數額,因為我的
合作金庫帳戶是薪資帳戶,一直都會有錢匯入,這個帳戶同
時也是保費支出的帳戶,除了扣繳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
的保費外,這個帳戶也是其他家人像是保費的扣繳帳戶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只要收到保
費繳款通知就會拿給被告劉道中,請被告劉道中去匯款;保
費是用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扣款;我不清楚被告劉道凡
有無與被告劉道中一起拿超出保費的錢,總之我的保費被浮
報,我不知道被告劉道凡知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141號卷
第259頁、偵字第14001號卷第165頁、原審卷二第219頁背面
、249頁);證人殷玉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在被告劉
道中離職後,我查帳看到喜仕多公司支出保費金額怎麼這麼
高,且據被告劉道民陳稱保費都是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
款項存入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然後在被告劉道凡合作
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才發現有附表二的情形;保費都是被
告劉道中在出帳,用喜仕多公司公款繳納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97、200頁)。由上開證人即
被告劉道民、證人殷玉容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
道民及其子99年、100年度的保險費係由被告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內扣款繳納,且被告劉道民收受保費繳費通知單後係
交由被告劉道中處理,並係從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
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惟被告劉道中於匯款之
際,實際上均會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出超過應納保
費之數額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一節,被告劉道凡是否
均知悉並能加以制止,尚無從由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予以證明
。
㈡另本院前業經認定被告劉道中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是被告劉道民或被告劉道凡口頭告知後,其再按告知金額匯
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等情,已非可信(詳如理由欄
甲、貳、一㈣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實際情形,
應係被告劉道民於收受保費繳款通知單後,直接將繳款通知
單交由被告劉道中,被告劉道中原應按繳款通知單所示應繳
納之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然被告劉道中卻超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
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期間,帳戶內之交易往來多數
均為保費扣款及款項匯入,現金提領之情形占極少數,益徵
被告劉道凡供稱:其合作金庫帳戶是薪資帳戶,也是保費扣
款帳戶,該帳戶一直會有錢匯入,不會因為要扣繳保費而特
地提現金存入該帳戶,也沒有習慣刷存摺,且自身收入還不
錯,不會因為突然款項很大就發現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2頁背面、223頁),誠屬可信。且細觀被告劉道凡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所扣繳之保費應非僅被告劉
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應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保險種
類之保費係約定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扣繳,準此,被
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既有眾多之保費扣繳,則被告劉道凡
辯稱其並未發現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入之款項超過
其為被告劉道民代墊之保費數額一節,尚非妄虛。又被告劉
道凡既未任職於喜仕多公司,其當然未必能知悉被告劉道中
係如何於喜仕多公司之會計憑證上記載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
德洧上開保費款項之支出,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劉道凡就
超過應納保費數額之部分,有何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從與被告劉道中就此部分犯行論
以
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劉道凡
主觀上知悉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入至其
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係高於其為被告劉道民所代墊之保費數
額;而被告劉道中於喜仕多公司係以何種方式作帳,同樣未
必為被告劉道凡所知,是以,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道凡有
與被告劉道中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有罪確信,應認
公訴人舉證尚有未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
,被告劉道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道凡無罪之
諭知。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上開部分,因無從認定被告劉道凡於主觀上知悉被告劉
道中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高於其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
劉德洧所代墊之保費數額,故應論以無罪。惟被告劉道中如
附表二匯入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高達176萬9,051
元,顯已逾被告劉道凡為被告劉道民所代墊之99年、100年
度保費總額86萬3,162元,就其差額90萬5,889元部分,自屬
被告劉道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民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為喜仕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設立,
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間,喜仕多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5樓之1之辦公室進行裝修工程,因被告劉道民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亦有裝潢之需要,竟趁
此機會,委請負責喜仕多公司裝修工程之宸舍公司一併裝修
其上開住處,嗣被告劉道民上開住處之裝修費用為31萬623
元,宸舍公司於竣工後,將上開喜仕多公司辦公室之裝修費
用與被告劉道民前開住處之裝修費用合併計算後一併向喜仕
多公司請領款項,被告劉道民則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前開
私人住處之裝修費用,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㈡被告劉道民因個人財務及帳戶問題,乃與被告劉道凡約定其
與其子劉德洧於99年度、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
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元、43萬7,409元,合計86萬3,162
元,均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再由被告劉
道中(所涉背信罪,業經詳述如前)以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其應繳納之保
費金額交付被告劉道凡或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以支付被
告劉道凡為其代墊之保險費款項,以此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
益達86萬3,162元。因認被告劉道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
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此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包括
單純一罪、
結合犯、雙
行為犯、
繼續犯、接續
犯、
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
之
牽連犯及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
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道民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為喜仕多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其因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設立,乃有權以公司
款項支付私人支出,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00年至101年間,將其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鋁窗工程費用15萬7,500元
、其子劉德洧補習班學費2萬9,520元、其未婚妻殷玉容住處
之整修工程費105萬元及殷玉容之卡費9萬8,316元,指示喜
仕多公司會計人員,將前開所示之款項分別登載於喜仕多公
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並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前開私人用途
之支出,復將屬喜仕多公司所有,用於展示之按摩浴缸
搬運
至殷玉容住處供其使用,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然
因認被告劉道民係本於喜仕多公司為其獨資設立,有權以公
司資產支付私人支出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上開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無法割裂評價,其上開行為業經
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被告劉道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1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劉道民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104頁),並有該案卷宗影本
可憑。
㈡本件被告劉道民於100年12月間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5樓之1住處之裝修費用31萬623元、及其與其子劉德
洧於99年度、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86萬
3,162元,均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
決
所載各次侵害喜仕多公司利益之行為,同係利用其擔任喜
仕多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以喜仕多公司之款項支付私人支
出,藉以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益,犯罪手法相似,所犯構成
要件亦屬相同,各次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被告劉道民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㈠查被告劉道民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
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道民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雖因與原審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43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就本件被告劉道民此部分犯行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雖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確定判
決,並未就上開被告劉道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犯罪所得31萬623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所
得86萬3,162元宣告沒收。然被告劉道民已於107年12月24日
將上開犯罪所得共117萬3785元匯款返還予喜仕多公司,此
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
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劉道民既已將全部犯罪所
得返還喜仕多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
戊、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
㈠被告劉道中業務侵占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劉道中明知自己為喜仕多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竟利用為喜仕多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
機會,為業務侵占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犯行,嚴重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且
犯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喜仕多
公司之關係、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道中
業務侵占部分有期徒刑6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劉道中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0萬5,6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能證明被告劉道凡犯罪,而為被告劉道凡無罪之諭知。另
說明被告劉道中如附表二匯入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之金
額高達176萬9,051元,顯已逾被告劉道凡為被告劉道民所代
墊之99年、100年度保費總額86萬3,162元,就其差額90萬5,
889元部分,自屬被告劉道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單獨沒收(原判決誤引
刑法第40條第3項),
單獨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道民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與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
確定判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故就被告劉道民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對被告劉道中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道中自始否認本件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原審就被告劉道中涉犯業務侵占罪
部分僅量處最低之刑度,似有不妥,且被告劉道中所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亦僅量處
法定刑範圍內較低之刑度,難
認對被告劉道中能盡
懲儆之效;㈡證人劉道民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保費是伊叫劉道凡把繳費單給伊,那時候劉道凡是伊
的保險業務員,最早之前的保費是伊開個人的支票或在伊的
郵局帳戶裡面扣款,後來因為個人的問題,所以委由劉道凡
來處理,就是用她的帳戶來扣款,扣款通知會在1個月前跟
妳講等語,是不論從被告劉道凡會代為轉交繳費單給劉道民
,且被告劉道凡為劉道民之保險業務員,或是由扣款通知會
在1個月前通知被告劉道凡等情觀之,被告劉道凡對於每次
保費金額之多寡應知之甚明。又依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9~35頁),同案被
告劉道中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劉道凡上開帳戶時,會分別記載「轉
凡帳戶」、「民保費」、「民保險」、「保險費」、「民保
險費」、「民洧保費」等文字,被告劉道凡一望即可得知上
開款項之用途,且縱使被告劉道凡平常沒有刷存摺的習慣,
但劉道民與其子劉德洧之保費以此模式繳納長達1年半之久
的時間,也難以遽認被告劉道凡會對此完全不知。再者,同
案被告劉道中是將款項匯至被告劉道凡所有之上開帳戶中,
則扣除保費之多餘款項均歸被告劉道凡使用支配,倘被告劉
道凡與同案被告劉道中對此無犯意聯絡存在,同案被告劉道
中又何必甘冒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而單純圖被告劉道凡一人之
利益,綜上,仍足以推知被告劉道凡對此確實知情等語。惟
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劉道中犯業務侵占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量刑之基礎,並無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
,尚無足採。
㈡依被告劉道凡所供及證人劉道民所證,雖可認被告劉道凡知
悉劉道民應繳之保險費金額,然因被告劉道凡係先以其金融
帳戶代為扣繳該保費後,再由證人劉道民通知被告劉道中自
喜仕多公司帳戶中轉帳支付,並非被告劉道凡直接請被告劉
道中轉帳匯款,且被告劉道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除代繳被告
劉道民之保費外,尚有代繳其他保險種類之保費支出,已如
上述,是被告劉道中匯款金額若干,難認被告劉道凡確實知
悉。又依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原審卷二第29~35頁),同案被告劉道中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劉道凡上開
帳戶時,會分別記載「轉凡帳戶」、「民保費」、「民保險
」、「保險費」、「民保險費」、「民洧保費」等文字,然
被告劉道凡辯稱: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上並無上開註記,
就是沒有註記我才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而
證人劉道中亦證稱:保費、民的款那些,就是我用辦公室
ATM轉帳,就會有備註,我就會寫當時劉道民叫我轉錢時他
給我的明細,例如劉道凡要保險費,本子上紀錄是不會有,
ATM轉帳時會有備註,是我註記的。(問:劉道凡知不知道
你做註記?)不知道,這是我在辦公室做的。這是ATM轉帳
備註才會跳出,辦公室裡面的ATM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且觀諸上開註記係在存款結餘金額後之經銷商欄,一般之
金融機構存摺並無此欄位,足認被告劉道凡所辯其不知有上
開註記一節可採,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
無可採。
三、被告劉道民上訴意旨略以:喜仕多公司為股東僅被告劉道民
之一人公司,被告劉道民客觀上不可能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主觀上則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劉道民應為無罪,原判決諭知免訴,尚有違誤云云。
惟查: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喜
仕多公司縱係由被告劉道民獨自出資之公司,然其有獨立之
法人格,其所有之資產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或清算前,仍屬喜
仕多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劉道民個人所有。被告劉道民將嘉
仕多公司之資產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自屬背信之行為無
訛。被告劉道民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是
檢察官及被告劉道民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㈠被告劉道中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㈡被告
劉道民之犯罪所得共117萬3785元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單獨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
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
或抵償定義為「
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
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
種沒收當屬刑罰,
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
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
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
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
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
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
具保安
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
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
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
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
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
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
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
,「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認被告劉道中與同案被告劉道民就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理由欄認
渠等2人
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0頁),然於主文欄則漏載被
告劉道中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㈢被告劉道民已於107年12月24日將上開犯罪所得共117萬3785
元匯款返還予喜仕多公司,此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被告劉道民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喜仕多公司,爰不予
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沒收之宣
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中自始否認本
件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劉道中所犯業務侵占
罪部分原審僅量處法定刑範圍內較低之刑度,難認對被告劉
道中能盡懲儆之效。又被告劉道中就本件所犯業務侵占及背
信罪均是不法取得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只是行為
態樣有些許
差異導致適用之法律有別,但就業務侵占部分,喜仕多公司
實質上損失10萬5,600元,另就背信部分,喜仕多公司實質
上損失之金額則高達188萬9,824元(98萬3,935元+90萬5,
889元=188萬9,824元),故二相比較之下差異甚大,卻一
律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自與平等原則有違等語。然
查,被告劉道中所犯背信罪之犯罪所得雖較其所犯業務侵占
罪為高,然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輕,故尚難以被告劉道中之
犯罪所得多寡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與平等原則有違。是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主文漏未諭知
已如前述,且被告劉道民就其已返還犯罪所得部分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
道中背信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劉道民單獨沒收部分,劉
道民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喜仕多公司已如前述,則僅由本院
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為已足。審酌被告劉道中明知自己為喜
仕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利用為喜仕多公司從事業務之機
會,為背信犯行,嚴重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益,所為殊無可
取,且犯後仍飾詞狡飾,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與喜仕多公司之關係、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
開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85
、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總金額55萬8,845元、
10萬9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總金額32萬5,000元,共98萬
3,935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劉道中雖有以現金交付被告劉道民或
被告劉道凡(附表二編號2部分),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惟附表二
所示之總金額,其中86萬3,162元係為被告劉道民以喜仕多
公司公款償還被告劉道凡用以代墊之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
洧之保險費,至其餘金額90萬5,889元則因併同匯入被告劉
道凡合作金庫帳戶而留存其內,然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係由被告劉道凡持有管理,該帳戶內之存款已非屬被告劉道
中所有,就此部分,被告劉道中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足堪
認定,爰不於被告劉道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庚、被告劉道民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侵占及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違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原審劉道凡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
┌──┬─────┬─────┬────────────┬────┬─────────┐
│編號│消費日 │入帳日 │消費內容或場所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99.3.3 │99.3.5 │皇族皮鞋-大同店 │2,500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2 │99.3.14 │99.3.16 │特力屋平鎮店 │ 784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3 │99.3.25 │99.3.2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3,781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4 │99.3.26 │99.3.30 │大潤發平鎮店 │ 429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5 │99.3.26 │99.3.30 │大潤發平鎮店 │ 718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6 │99.3.26 │99.3.30 │大潤發平鎮店 │1,430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7 │99.3.30 │99.4.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1,960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8 │99.5.11 │99.5.13 │東森特易購 515 │3,585元 │原審卷二第14頁 │
├──┼─────┼─────┼────────────┼────┼─────────┤
│ 9 │99.5.17 │99.5.19 │大潤發平鎮店 │1,14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 │
├──┼─────┼─────┼────────────┼────┼─────────┤
│ 10 │99.5.24 │99.5.27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1,27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 │
├──┼─────┼─────┼────────────┼────┼─────────┤
│ 11 │99.5.24 │99.5.29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6( │ 75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東森得易│ │ │
│ │ │ │購股份有限公8 ) │ │ │
├──┼─────┼─────┼────────────┼────┼─────────┤
│ 12 │99.6.2 │99.6.4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589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3 │99.6.2 │99.6.4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864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4 │99.6.2 │99.6.4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38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5 │99.6.5 │99.6.6 │三星地區農 │2,03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6 │99.6.10 │99.6.12 │巴比侖時裝社 │1,00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7 │99.6.10 │99.6.12 │巴比侖時裝社 │14,000元│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8 │99.6.11 │99.6.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9 │99.6.21 │99.6.23 │巴比侖時裝社 │4,90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0 │99.6.22 │99.6.24 │富邦產險 │4,378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1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338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2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2,00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3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2,58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4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2,60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5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8,00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6 │99.7.5 │99.7.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7,100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27 │99.7.12 │99.7.14 │東森得易購 515 │3,585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28 │99.7.23 │99.7.27 │大潤發平鎮店 │ 267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29 │99.7.23 │99.7.27 │大潤發平鎮店 │1,967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30 │99.7.27 │99.7.29 │東森得易購 234 │3,960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31 │99.7.28 │99.7.30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 │ │ │ │
├──┼─────┼─────┼────────────┼────┼─────────┤
│ 32 │99.8.2 │99.8.4 │上宇通信有限公司 │10,200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3 │99.8.6 │99.8.10 │大潤發平鎮店 │ 3,293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4 │99.8.11 │99.8.13 │丁丁藥局-平鎮店 │ 1,539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5 │99.8.11 │99.8.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6 │99.8.20 │99.8.24 │克萊亞-中壢店 │ 5,150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7 │99.8.27 │99.8.31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8 │99.8.30 │99.9.1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 │ │ │ │
├──┼─────┼─────┼────────────┼────┼─────────┤
│ 39 │99.8.31 │99.9.2 │克萊亞-中壢店 │16,390元│原審卷二第16頁 │
├──┼─────┼─────┼────────────┼────┼─────────┤
│ 40 │99.9.13 │99.9.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6頁 │
├──┼─────┼─────┼────────────┼────┼─────────┤
│ 41 │99.9.10 │99.9.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99元│原審卷二第16頁 │
├──┼─────┼─────┼────────────┼────┼─────────┤
│ 42 │99.9.27 │99.9.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6頁 │
├──┼─────┼─────┼────────────┼────┼─────────┤
│ 43 │99.9.28 │99.9.30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原審卷二第16頁 │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 │ │ │ │
├──┼─────┼─────┼────────────┼────┼─────────┤
│ 44 │99.9.30 │99.10.2 │大潤發平鎮店 │ 1,065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45 │99.10.6 │99.10.8 │克萊亞-中壢門市 │ 7,386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46 │99.10.11 │99.10.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47 │99.10.16 │99.10.19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1,440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48 │99.10.26 │99.10.28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1,069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49 │99.10.27 │99.10.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50 │99.10.28 │99.10.30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51 │99.11.3 │99.11.5 │丁丁藥局-平鎮店 │ 2,579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2 │99.11.5 │99.11.9 │大潤發平鎮店 │ 2,851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3 │99.11.11 │99.11.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4 │99.11.15 │99.11.17 │大潤發平鎮店 │ 1,001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5 │99.11.15 │99.11.17 │大潤發平鎮店 │ 1,392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6 │99.11.15 │99.11.17 │大潤發平鎮店 │ 2,674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7 │99.11.20 │99.11.23 │大潤發平鎮店 │ 2,692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8 │99.11.21 │99.11.23 │石頭日式燒肉-中壢店 │ 1,647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9 │99.11.27 │99.11.30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930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60 │99.11.29 │99.12.1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61 │99.11.29 │99.12.1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62 │99.12.12 │99.12.14 │克萊亞-中壢門市 │33,940元│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
├──┼─────┼─────┼────────────┼────┼─────────┤
│ 63 │99.12.13 │99.12.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
├──┼─────┼─────┼────────────┼────┼─────────┤
│ 64 │99.12.27 │99.12.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
├──┼─────┼─────┼────────────┼────┼─────────┤
│ 65 │99.12.28 │99.12.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
├──┼─────┼─────┼────────────┼────┼─────────┤
│ 66 │99.12.31 │100.1.4 │大潤發平鎮店 │ 948元│原審卷二第18頁 │
├──┼─────┼─────┼────────────┼────┼─────────┤
│ 67 │99.12.31 │100.1.4 │大潤發平鎮店 │ 4,071元│原審卷二第18頁 │
├──┼─────┼─────┼────────────┼────┼─────────┤
│ 68 │100.1.11 │100.1.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8頁 │
├──┼─────┼─────┼────────────┼────┼─────────┤
│ 69 │100.1.27 │100.1.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8頁 │
├──┼─────┼─────┼────────────┼────┼─────────┤
│ 70 │100.1.28 │100.2.1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8頁 │
├──┼─────┼─────┼────────────┼────┼─────────┤
│ 71 │100.2.11 │100.2.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
├──┼─────┼─────┼────────────┼────┼─────────┤
│ 72 │100.2.25 │100.3.2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3 │100.2.25 │100.3.2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4 │100.3.11 │100.3.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5 │100.3.13 │100.3.15 │特力屋平鎮店 │ 1,074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6 │100.3.17 │100.3.19 │特力屋平鎮店 │ 403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7 │100.3.28 │100.3.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8 │100.3.28 │100.3.30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9 │100.4.11 │100.4.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0 │100.4.22 │100.4.27 │富邦momo2 03-01 │ 333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1 │100.4.22 │100.4.27 │富邦momo2 03-01 │ 401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2 │100.4.22 │100.4.27 │東森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00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3 │100.4.27 │100.4.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4 │100.4.28 │100.4.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5 │100.5.5 │100.5.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2,280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86 │100.5.17 │100.5.19 │全國加油站中豐路站 │ 1,200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加油費用屬喜仕多公司業務範圍(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第218頁、第245頁) │
├──┼─────┬─────┬────────────┬────┬─────────┤
│ 87 │100.5.18 │100.5.20 │大潤發平鎮店 │ 2,559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88 │100.5.20 │100.5.2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4,906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 │司 │ │ │
├──┼─────┼─────┼────────────┼────┼─────────┤
│ 89 │100.4.22 │100.5.27 │富邦momo2 03-02 │ 333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0 │100.4.22 │100.5.27 │富邦momo2 03-02 │ 399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1 │100.5.27 │100.5.31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2 │100.5.27 │100.5.3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6,650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3 │100.5.29 │100.6.1 │丁丁藥局-平鎮店 │ 820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4 │100.5.30 │100.6.1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5 │100.6.17 │100.6.21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4,900元│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
│ 96 │100.4.22 │100.6.27 │富邦momo2 03-03 │ 333元│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
│ 97 │100.4.22 │100.6.27 │富邦momo2 03-03 │ 399元│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
│ 98 │100.6.27 │100.6.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
│ 99 │100.6.28 │100.6.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3元│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
│ 100│100.7.22 │100.7.26 │玉和皮鞋有限公司-八德 │ 9,697元│原審卷二第21頁 │
├──┼─────┼─────┼────────────┼────┼─────────┤
│ 101│100.8.3 │100.8.5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6,15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2│100.8.3 │100.8.5 │巴比侖時裝社 │10,00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3│100.8.15 │100.8.17 │克萊亞-中壢門市 │ 4,40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4│100.8.20 │100.8.23 │克萊亞-中壢門市 │ 4,83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5│100.8.21 │100.8.23 │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 │ 399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6│100.8.22 │100.8.24 │遠雄海洋公園 │ 2,413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7│100.8.23 │100.8.25 │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 │ 88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8│100.8.30 │100.9.1 │中華電信-平鎮服務中心 │13,79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9│100.9.7 │100.9.9 │大潤發平鎮店 │ 1,038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110│100.9.15 │100.9.1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4,140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 │司 │ │ │
├──┼─────┼─────┼────────────┼────┼─────────┤
│ 111│100.9.16 │100.9.20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250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112│100.9.16 │100.9.20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260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113│100.9.20 │100.9.22 │丁丁藥局-平鎮店 │ 2,881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114│100.9.27 │100.9.29 │克萊亞-中壢門市 │ 7,410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115│100.10.4 │100.10.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43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6│100.10.4 │100.10.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43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7│100.10.4 │100.10.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6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8│100.10.13 │100.10.15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1,272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9│100.10.13 │100.10.15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6,48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20│100.10.20 │100.10.22 │克萊亞-中壢門市 │10,43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21│100.10.29 │100.11.01 │克萊亞-中壢門市 │55,00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22│100.11.1 │100.11.3 │甜客廳景觀休閒餐廳-中(│ 5,455元│原審卷二第23頁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甜客應景│ │ │
│ │ │ │觀休閒餐廳-中) │ │ │
├──┼─────┼─────┼────────────┼────┼─────────┤
│ 123│100.11.25 │100.11.29 │KOKKO 基隆門市 │ 1,480元│原審卷二第23頁 │
├──┼─────┼─────┼────────────┼────┼─────────┤
│ 124│100.12.15 │100.12.1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5,600元│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
├──┼─────┼─────┼────────────┼────┼─────────┤
│ 125│100.12.16 │100.12.20 │歐格名品 │17,167元│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
├──┼─────┼─────┼────────────┼────┼─────────┤
│ 126│100.12.23 │100.12.2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2,480元│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
│ │ │ │司 │ │ │
├──┼─────┼─────┼────────────┼────┼─────────┤
│ 127│101.1.13 │101.1.2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380元│原審卷二第24頁 │
├──┼─────┼─────┼────────────┼────┼─────────┤
│ │刷退紀錄 │101.2.2 │ │-5,380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28│101.1.27 │101.1.31 │克萊亞-中壢門市 │ 2,700元│原審卷二第24頁 │
├──┼─────┼─────┼────────────┼────┼─────────┤
│ 129│101.1.27 │101.1.31 │克萊亞-中壢門市 │ 9,888元│原審卷二第24頁 │
├──┼─────┼─────┼────────────┼────┼─────────┤
│ 130│101.1.27 │101.1.31 │克萊亞-中壢門市 │19,580元│原審卷二第24頁 │
├──┼─────┼─────┼────────────┼────┼─────────┤
│ 131│101.2.1 │101.2.3 │克萊亞-中壢門市 │ 2,690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2│101.2.2 │101.2.4 │XIA EASTERN DUTYFREE CO │ 1,950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3│101.2.4 │101.2.6 │XINDECO DEPARTMENT STO │12,002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4│101.2.5 │101.2.8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T2R │ 7,990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5│101.2.2 │101.3.1 │跨國交易手續費 │ 29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6│101.2.4 │101.3.1 │跨國交易手續費 │ 180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7│101.2.29 │101.3.2 │E-GO │15,000元│原審卷二第25頁 │
├──┼─────┼─────┼────────────┼────┼─────────┤
│ 138│101.3.17 │101.3.20 │克萊亞-中壢門市 │ 4,930元│原審卷二第25頁 │
├──┼─────┼─────┼────────────┼────┼─────────┤
│ 139│101.3.25 │101.3.28 │阿瘦皮鞋-基隆店 │ 3,480元│原審卷二第25頁 │
├──┼─────┼─────┼────────────┼────┼─────────┤
│ 140│101.3.27 │101.3.29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2,178元│原審卷二第25頁 │
├──┼─────┼─────┼────────────┼────┼─────────┤
│ 141│101.3.28 │101.3.3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 570元│原審卷二第25頁 │
├──┼─────┼─────┼────────────┼────┼─────────┤
│ 142│101.4.15 │101.4.17 │大潤發平鎮店 │ 4,315元│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
├──┼─────┴─────┴────────────┴────┴─────────┤
│總計│編號1至編號85、編號87至編號126、編號128至編號142,消費金額共55萬8,845元。 │
│ │(編號86應為喜仕多公司公務使用;編號127 業已刷退,並未構成損害,均不予列計)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㈣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支出
予被告劉道凡之金額明細
┌──┬─────┬──────┬──────────────────────────┐
│編號│交易日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99.5.10 │20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頁)。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0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43至45、183 頁)。 │
├──┼─────┼──────┼──────────────────────────┤
│ 2 │99.11.9 │6 萬4,884 元│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36、186 │
│ │ │ │ 頁) │
├──┼─────┼──────┼──────────────────────────┤
│ 3 │99.11.19 │5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頁)。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2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38至39、47、185 頁)。 │
├──┼─────┼──────┼──────────────────────────┤
│ 4 │99.12.14 │5萬6,442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頁)。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2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40至42、46、184頁)。 │
├──┼─────┼──────┼──────────────────────────┤
│ 5 │100.2.23 │24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6頁)。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3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219 頁)│
│ │ │ │ 。 │
├──┼─────┼──────┼──────────────────────────┤
│ 6 │100.12.5 │18萬9,799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頁)。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5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30至31、176頁)。 │
├──┼─────┼──────┼──────────────────────────┤
│ 7 │100.12.19 │43萬4,566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 │
│ │ │ │ )。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5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28至29、175頁)。 │
├──┼─────┼──────┼──────────────────────────┤
│ 8 │101.1.3 │6萬3,36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 │
│ │ │ │ )。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7頁)。 │
├──┼─────┴──────┴──────────────────────────┤
│總計│176萬9,051元 │
└──┴───────────────────────────────────────┘
附表三:事實欄一㈤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入
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
│編號│交易日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98.11.11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2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2.│98.12.11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3.│99.1.11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4.│99.2.5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5.│99.3.10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4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6.│99.4.9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4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7.│99.5.10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頁)。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8.│99.6.10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頁)。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9.│99.7.12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10.│99.8.10 │1萬5,000元 │1.喜士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頁)│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頁)。 │
├──┼─────┼──────┼──────────────────────────┤
│ 11.│99.9.10 │2萬元 │1.喜士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頁背│
│ │ │ │ 面)。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頁)。 │
├──┼─────┼──────┼──────────────────────────┤
│ 12.│99.10.11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背面)。 │
├──┼─────┼──────┼──────────────────────────┤
│ 13.│99.11.10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4.│99.12.14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頁)。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5.│100.1.10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6.│100.1.28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6頁)。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7.│100.3.14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8.│100.4.11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9.│100.5.10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7頁)。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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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2萬5,000元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