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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道民 被   告 劉道中       劉道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31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道民沒收部分、劉道中背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劉道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參 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劉道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道中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為址設桃園縣 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環南路2段271號 5樓之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仕多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擔任喜 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道中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道中掌管喜仕多公司之出納、會計職務,持有喜仕多公司 之發票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101年3月31日 所開立,以喜仕多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Z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6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原係為 用以支付喜仕多公司對靜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靜安公司) 之應付帳款,然因喜仕多公司上開對靜安公司之債務前另以 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6,649元之臺灣企銀龍潭分 行支票1張交付靜安公司並經提示付款,無需再將系爭支票 交付靜安公司,詎劉道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系爭支票作廢,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101年5月31日前某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姻親宋春 金。宋春金於101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兌現後,喜仕 多公司始悉上情。 ㈡劉道中明知以喜仕多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 所消費之帳款均係由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扣款支付, 該信用卡僅得於喜仕多公司公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用於 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 所示之款項(編號86、127部分不另為無罪知,詳後述) 支出均非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用途,竟接續於99年3月2日起至 101年4月15日止之期間,乘保管前開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 務白金卡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至142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消費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由臺灣企銀月結帳後 ,自喜仕多公司銀行帳戶內扣款支付信用卡帳務,共計55萬 8,845元,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 ㈢100年12月間,喜仕多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5樓之1之辦公室進行裝修工程,劉道中趁此機會,復承前 背信之犯意,委請負責喜仕多公司上開辦公室裝修工程之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宸舍公司)一併裝修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嗣劉道中上開 住處之裝修費用為10萬90元,宸舍公司於竣工後,則將上開 喜仕多公司辦公室之裝修費用與劉道中前開住處之裝修費用 合併計算後一併向喜仕多公司請領款項,劉道中並以喜仕多 公司資產支付上開私人住處之裝修費用,致生損害於喜仕多 公司之利益。 ㈣劉道民(所涉背信罪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為劉道中 之胞弟,亦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個人財務及帳戶 問題,乃與胞姐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公司)之業務員劉道凡約定其與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元、 43萬7,409元,合計86萬3,162元,均自劉道凡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道 凡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扣款繳納。因劉道民認喜仕多公司 為獨資設立,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上開私人保險費共86萬 3,162元,竟與劉道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由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喜仕多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在上開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 範圍內交付不知情之劉道凡或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以支付劉道凡為劉道民代墊之保險費款項,藉此使喜仕多公 司受有86萬3,162元之財產損害。詎劉道中明知劉道民及其 子劉德洧99年度及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 總額僅86萬3,162元,竟承前背信之犯意,另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支 付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保險費之名義,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額現金交付予劉道民或不知情之劉道凡,另將附表二編號 1、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並續 以上開提領、匯款紀錄為憑證,虛偽記載劉道民及其子劉德 洧於99年度及100年度已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使喜 仕多公司虛列營業費用,足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害關係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藉此侵害 喜仕多公司之利益達176萬9,051元(即附表二總金額)。 ㈤劉道中明知其夫葉佳湧並未任職於喜仕多公司,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以假藉為劉 道民儲蓄每月薪資為由,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 止之期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佳湧合作 金庫帳戶),共32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 益。 二、案經喜仕多公司、劉道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道民、劉道中、劉道凡就下述之供述證 據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91至195頁),且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道中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宋春金,並由宋 春金提示兌現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道中;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 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 費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自喜仕多公司銀行帳戶 內扣款支付上開信用卡帳務;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現金 交付被告劉道民或劉道凡,或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確實有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辯稱:因陳光明向喜仕多公司借款,喜仕多公司因資金不足 ,乃由我先借款予喜仕多公司,而系爭支票本來是要開給震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後來因為開錯,所以就將系爭 支票作為喜仕多公司應支付予我的借款利息;喜仕多公司臺 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是由我保管,該信用卡之消費金額係由喜 仕多公司帳戶內直接扣款繳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是用於 喜仕多公司公務所需,買的東西包括母親的、以及家裡要用 的東西,這些消費都是經過被告劉道民授權的;我家裝潢的 費用是由我自己支出的;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的保險費 部分,都是被告劉道民告訴我要繳的保費是多少,因為是被 告劉道民指示我用喜仕多公司的財產支付,所以我就從喜仕 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款給被告劉道凡,附表二編號2的 款項,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劉道民的,匯款的數額都是被告劉 道民跟我說應繳的保費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是為了要幫 被告劉道民儲蓄,因為被告劉道民之前的公司破產,被告劉 道民名下不能有財產,附表三的匯款金額是被告劉道民的薪 水,這件事也都是被告劉道民所知悉的,錢也已經還給被告 劉道民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劉道中於系爭支票簽發之際為喜仕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 務及會計業務,負責保管喜仕多公司之大、小章,為從事業 務之人;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之名義簽發 後交付予宋春金,而宋春金於101年5月31日提示兌現後乃將 系爭支票票款交予被告劉道中等情,業經被告劉道中坦承在 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141號〔下稱他字第1141號〕卷第70 、167、261頁、103年度偵字第14001號〔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32、34至35頁、卷二第71頁), 核與證人殷玉容及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67頁、偵字第14001號 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193、216、244、247頁 ),並有喜仕多公司登記表、系爭支票存根、票據影像查詢 -資訊檢視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22頁)附卷可稽信屬實。 2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雖有指示被告 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之名義借款給陳光明所經營之崇禕公司 ,但喜仕多公司財務健全,無須向被告劉道中借款,更不需 要被告劉道中代墊款項,喜仕多公司從未向被告劉道中借款 ,更不可能向被告劉道中借款後再轉借款給其他人;喜仕多 公司借款給陳光明的期間是在99年至101年,都是用匯款方 式交付借款,而且是採預扣利息的方式,換言之,陳光明向 喜仕多公司借款100萬元,喜仕多公司實際交付98萬元予陳 光明,陳光明則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喜仕多公司,或 是利息後付亦即借款100萬元,實際也是交付100萬元,但陳 光明會簽發102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不曾出現單獨就利息 金額簽發支票之情形,而且主要都是由我負責與陳光明接洽 並收受陳光明交付之支票;系爭支票存根蓋有「作廢」字樣 就代表可能是這張支票的金額或日期有誤,支票就作廢,在 喜仕多公司管理制度上就當作喜仕多公司沒有簽發過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是在5月底的時候提示的,與發票日相差了2個 月,當時喜仕多公司完全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差點造成喜仕 多公司甲存帳戶跳票,但因為喜仕多公司與銀行往來很久, 當天是接近下午3點的時候,銀行通知喜仕多公司存款不足 ,為了避免喜仕多公司跳票,才先讓系爭支票兌付,後來向 銀行影印兌付的系爭支票,查詢才發現系爭支票存根蓋有「 作廢」字樣,當時也不知道提示人宋春金是何人,是到了本 案偵查中才知道宋春金是被告劉道中的親家母;喜仕多公司 針對公司支票之控管,在楊家維擔任負責人期間,喜仕多公 司的小章是由楊家維保管,大章是由被告劉道中保管,公司 支票由我簽核之後才出款,同時用印簽發支票,楊家維離職 之後,喜仕多公司大、小章就都由被告劉道中保管,簽發公 司支票就由被告劉道中來蓋,再經我看過後,才會將支票交 付出去;喜仕多公司支票是保管在公司財務室裡的保險箱; 在喜仕多公司營運前半段都是按上開流程簽發喜仕多公司支 票,但被告劉道中擔任喜仕多公司負責人後半年起,很多喜 仕多公司帳目均未讓我過目,只有給我簽工程的應付帳款, 其他管銷帳、零用金支出都沒再經我簽核等語(見他字第11 41號卷第103、167頁、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216至217、24 4、246至249頁)。 3證人殷玉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因銀行通 知喜仕多公司說存款不足,當時為了維持喜仕多公司的信用 ,還是把錢存入讓系爭支票兌付,但是我前幾天已經處理完 了靜安公司的貨款,想說怎麼會發生存款不足的情形,我去 查才發現系爭支票存根有被蓋作廢,我請銀行傳真系爭支票 給我看,發現提示人是宋春金,我當下就按著票上面的電話 撥打給宋春金,宋春金有承認說系爭支票是她領的,宋春金 跟我說她也不知道,是她的媳婦過來找她,把系爭支票給她 ,跟她說幫忙把票存入帳戶,兌現後再拿給被告劉道中的女 兒等語(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193頁)。 4由上開證人劉道民證述內容可知,喜仕多公司與被告劉道中 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被告劉道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佐證確有借款予喜仕多公司之事實,況被告劉道中從未就 借款之利率、期間,其係與喜仕多公司之何人約定借款事宜 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單憑被告劉道中 有於101年1月3日無摺轉存150萬元至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內一節(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136頁),尚不足以證明其 與喜仕多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徵諸系爭支票係於101 年5月31日經由宋春金提示而兌現,且系爭支票存根上記載 「101/3/31」、「靜安」、「105,600」,並蓋有「作廢」 字樣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存根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141號卷 第9頁),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卻於發票日後2 個月即101年5月31日方提示兌現,此已異於一般票據實務; 況系爭支票存根上既已蓋有「作廢」字樣,顯見自應不可再 交付他人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劉道中卻仍利用職務上持有 系爭支票之機會,將系爭支票交付宋春金提示兌現,再將系 爭支票票款10萬5,600元予以侵占入己,若被告劉道中對喜 仕多公司確有其所稱之借款債權或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何不 直接重新以喜仕多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卻反其道而行, 利用於支票存根上蓋有作廢字樣之支票取款,使喜仕多公司 帳務不清,生爭議,堪認被告劉道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宋 春金提示兌現之行為,確有侵占喜仕多公司系爭支票票款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屬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劉道中就持有、保管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 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 消費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如 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自喜仕多公司銀行帳戶內扣 款支付上開信用卡帳務等情,迭據被告劉道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10至111、168至169 、261頁、偵字第14001號卷第20頁、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4 09號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35至36頁、卷二第75 至76頁);並於原審供稱:附表一所示內容若是購買衣服、 鞋子等都是我母親的消費,由我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丁丁藥 局的消費也都是購買我母親的藥物、血糖針等醫療用品,被 告劉道民有任何需要支出,或是家裡需要什麼樣的費用,只 要是家族支出都會刷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不一 定跟喜仕多公司公務上之使用有關係,像是我母親的鞋或衣 服,過年買給家人的物品,都會用這張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2頁背面、35頁、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道民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來不知道被告劉道中有用喜仕 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消費購買我母親的衣服以及 我家中的生活費等私人用途,因我當時和母親同住,我母親 及家裡的生活花費都是我每月固定支用生活費用與當時同住 的姊妹,並沒有同意被告劉道中用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 白金卡刷卡私人花費;附表一所示的消費內容都是在被告劉 道中離職後,調閱消費明細才知道有這些消費,且都從喜仕 多公司帳戶內扣款繳納附表一之款項;這張卡是公司卡,核 卡後因為當時喜仕多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劉道中,所以這 張卡就一直由被告劉道中持有,我從未使用過這張卡,但查 帳的時候發現這張卡若是用在加油、機票等交通費用,基本 上是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範圍,是可由喜仕多公司支付,但其 他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被告劉道中從未向我提及,更 不曾與我討論過這張卡的使用範圍等語(見他字第1141號卷 第111至112、258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8、244頁背 面、245、248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附卷可證(詳見附表一所 示)。互核上證觀之,足認被告劉道中主觀上顯係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即逕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 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 之私人用途花費,並以喜仕多公司公款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 ,被告劉道中上開行為自已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允 無疑義。 2被告劉道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 128至142所示之消費均係經當時喜仕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劉道民之同意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業於原審審理中 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 所示之消費內容大部分我都不知道,也都未經過我的授權, 是後來去向臺灣企銀申請帳單後才知道被告劉道中有為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218頁) ,足認被告劉道中以其喜仕多公司董事及兼會計、財務人員 之身分自行核可,使喜仕多公司之出納自公款支付附表一編 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信用卡費用予 被告劉道中,將其個人信用卡消費債務轉由喜仕多公司負擔 。而被告劉道中本應依據法令、章程、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執行業務,而法令、章程、喜仕多公司之其他股東既 未給予董事即被告劉道中由公司支付其私人生活花費之福利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 之費用亦均屬被告劉道中個人費用,與喜仕多公司無涉,自 應由被告劉道中自行負擔,被告劉道中並無權以喜仕多公司 之公款支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 至142所示之個人花費,故其前揭所為自屬違背其應忠實執 行業務之任務。被告劉道中前揭辯解,為臨訟推諉之詞,委 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劉道中有於100年12月間委託宸舍公司修繕其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號5樓之1住處(下稱被告劉道中住處) 一情,業據被告劉道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 33、93頁、卷二第76頁背面、14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韶 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 104至105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1頁),並有宸舍公司客戶 報價單、證人吳韶國當庭提出之收款登記表、統一發票、代 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資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8至79、109至110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附卷 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劉道中辯稱:100年12月間因住處消防水管漏水,有找 宸舍公司修繕住處,修繕項目是拆除衣櫥、補水管,修繕費 用2萬2,407元是由管委會支付予吳韶國,並無以喜仕多公司 公款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卷二第76頁背面、 144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金額為2萬2,407元之 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然查 ,證人吳韶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00年12月 間被告劉道民、劉道中有找我裝潢喜仕多公司招待所及被告 劉道中住處裝修工程;當時被告劉道民、劉道中之住處及喜 仕多公司辦公室、招待所都在同棟大樓的同一樓層,如我當 庭所繪之平面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最初是 被告劉道民與我接洽,施作的過程中大部分是與被告劉道中 溝通,100年12月間裝修的範圍是上開我所繪平面位置圖標 註「招待所」及「劉道中」之位置,工程內容主要是搭建標 註「招待所」及「劉道中」位置外面的採光罩,以及被告劉 道中住處內的部分修繕;偵字第14001號卷第78至79頁宸舍 公司客戶報價單,本來是同一份報價單,一開始我是以偵字 第14001號卷第110頁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向喜仕多公司請款 ,喜仕多公司也是簽發1張總金額為40萬6,958元的支票給我 ,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吳韶國」的簽名就是我領 取該工程款支票的時候簽署的;會另外再分別開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8、79頁的客戶報價單,是被告劉道民在喜仕多 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後,要求我將此次修繕被告劉道中住處之 修繕費用另外開立一張報價單,因此偵字第14001號卷第79 頁金額為10萬90元的客戶報價單就是100年12月被告劉道中 住處之修繕費用;至於偵字第14001號卷第78頁金額為31萬 623元的客戶報價單就是上開我稱「招待所」之修繕費用; 雖然偵字第14001號卷第78、79頁相加之總金額與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10頁客戶報價單所示之總金額不符,也與我最後 從喜仕多公司領得之工程款不同,但這在工程付款上很正常 ,通常尾數就不會太計較;就我而言,當時實在無法分辨我 前開所繪的平面位置圖究竟哪個地方是屬於喜仕多公司,哪 個地方是不屬於喜仕多公司的,當時被告劉道中跟我說怎麼 做,我就怎麼做,對我而言就是一筆工程,認知上是同一個 工程,所以才會開立一張發票一次向喜仕多公司請款等語( 見偵字卷第104-105頁、本院卷二第186-191頁)。 3由上開證人吳韶國之證述內容,足徵偵字第14001號卷第79 頁客戶報價單之修繕內容是修繕被告劉道中住處,而對照卷 附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80 頁),以及證人吳韶國所提出之收款登記表、發票、代收票 據明細表等(見原審卷二第204、205頁),明確可知上開被 告劉道中住處之修繕費用即偵字第14001號卷第79頁客戶報 價單所示之金額10萬90元係由喜仕多公司以公款支付,要屬 無訛。被告劉道中並無權以喜仕多公司之公款支付其個人住 處之修繕費用,顯見被告劉道中確已將私人利益置於喜仕多 公司之上,未以喜仕多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公司法所課予 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被告劉道中具有背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堪予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劉道中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用以作為被告劉道 民償還予被告劉道凡有關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為被 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代墊之保險費等情,固為被告劉道中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道民、被告劉道凡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12、166、169至170、259、2 60至261頁、偵字第14001號卷第164至165、173至174頁、原 審審訴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3、94頁、卷二第144頁 背面、145至146頁、卷四第167、222頁背面、223頁),復 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劉道凡合 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所示),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個人財務問題 ,我和我兒子劉德洧的保險費都是約定由被告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內扣繳保費,收到保費繳款通知後,我會把保單給會 計即被告劉道中作帳,把要繳納的保費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我都是把保費單拿 給被告劉道中,請被告劉道中幫我處理,從喜仕多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轉帳到保費的扣款帳戶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我從來不曾自己把要繳的保費以現金拿給被告劉道凡;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都是被告 劉道中所製作的,本來應該要由我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董事 長欄位簽名,才代表我同意這筆支出,我也才會知道要付這 筆錢,但附表二所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董事長欄位均係空白 ,就表示是會計自己作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 、145、219頁背面、248頁背面、249頁);核與被告劉道中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 付帳款明細表都是我所製作的,用途就如同應付帳款明細表 所記載的是繳納被告劉道民的保費,小張的轉帳交易明細表 則是我匯款後貼上去用以證明用的,是我個人的習慣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款明 細表均係被告劉道中所製作,且被告劉道中明確知悉支出原 因均係以喜仕多公司資產繳納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 費,要屬無訛。 3被告劉道中雖辯稱:被告劉道民都是口頭跟我說要繳多少保 費,從未將保單繳費通知單拿給我,我有疑問會再打電話給 被告劉道凡,被告劉道凡會跟我說具體的金額數字,我抄起 來後再按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123頁),然被告劉道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 的合作金庫帳戶確實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保費之扣款 帳戶,99年、100年時,保費通知單會寄到家裡,當時我和 被告劉道民同住,因為是保費通知,我拆閱後,會把保費繳 費通知單拿給被告劉道民,請被告劉道民把錢匯到我的合作 金庫帳戶內扣繳保費,我只要把保費通知單拿給被告劉道民 ,就會有錢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 7頁);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原審審理中同證稱:99年、100 年的保費,保險公司的繳款通知會寄到家裡來,我收到後就 交給被告劉道中,或是被告劉道凡把保費繳費單給我,我再 拿給被告劉道中,交待被告劉道中轉帳給被告劉道凡付款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背面、248頁背面、249頁),由上 可知,99年、100年間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的保費繳納 方式,是約定逕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惟 被告劉道民於收受保費繳款通知單後,係直接將繳款通知單 交由被告劉道中,被告劉道中原應按繳款通知單所示應繳納 之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至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劉道中上開所辯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金額是被告劉道民或被告劉道凡口頭告知一情,顯 非可採。 4另據富邦保險公司99年度、100年度保費金額明細資料顯示 ,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 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元、43萬7,409元,合計 86萬3,162元(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136至137頁),然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劉道中用以證明以喜仕多公司公款繳納被告 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所製作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 明細表總額高達176萬9,051元,顯已逾上開應繳納之保費數 額甚多,足認被告劉道中在明知被告劉道民利用喜仕多公司 公款繳納其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之際,另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思,虛列被告劉道民繳納之保費 金額作為喜仕多公司之費用,藉以填製不實之帳目支出一節 ,知之甚明。況被告劉道中當時為喜仕多公司登記負責人及 實際掌管喜仕多公司會計、財務等事項,對於喜仕多公司公 款支用項目及一般公司會計核銷作業須持原始憑證以供製作 後續記帳憑證之流程,甚為了解,而被告劉道中既於98年4 月6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之期間,實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 會計、財務主管,顯見其對此一般公司商業會計作業之基本 流程,更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劉道中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洵屬有據。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1被告劉道中對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喜仕多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 戶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22頁、原審審訴字 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95至96頁、卷二第146頁 背面、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劉道民、殷玉容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220頁),復有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詳如 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事實,足堪確認。 2被告劉道中雖辯稱:附表三所示的匯款是為了要幫被告劉道 民儲蓄薪資;被告劉道民的薪資部分拿現金,部分就以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存在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內,這件事被告劉道 民也是知道的,被告劉道民因為之前公司倒閉,所以名下不 能有財產,被告劉道民還稱有私人費用要付就用葉佳湧合作 金庫帳戶的這個錢支付。該帳戶的錢已交給被告道民云云( 見偵字第14001號卷第22頁、原審審訴卷第55頁、原審卷一 第95頁、本院卷第134、147頁)。然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自從開設公司起,我沒有定自己的薪水,是 看公司的營利狀況,每年的結餘之後,就是自己的經營所得 ,沒有在喜仕多公司支領固定的薪資;被告劉道中為何會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 庫帳戶內,我完全不清楚,我從沒有交代過被告劉道中以上 開方式為我儲蓄薪資;至於原審卷一第60至77頁喜仕多公司 99年1月至100年6月管理部員工薪資扣款明細有記載我每月 實領薪資6萬至6萬5,000元,並於備註欄註明葉佳湧合作金 庫帳戶號碼,或註記「現金45000+存帳戶15000」等情,上 開這些明細表我從未見過,應該是被告劉道中掌管喜仕多公 司財務時所製作的,目的可能是為了報年終所得要有薪資表 ,但我實際上從來沒有按月領過薪資。(問:上開劉道中每 月匯到葉佳湧帳戶的款項下落為何?)我沒收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0、249頁背面)。 3由證人劉道民證述可知,被告劉道民雖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惟並未按月領取薪資,則被告劉道中辯稱附表三匯 款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係為被告劉道民儲蓄薪資云 云,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則被告劉道中如附表三所為 ,明顯係將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匯入其夫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 內,企圖掏空喜仕多公司之資產,同時亦違反公司法令、章 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認 被告劉道中此舉自屬違背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已生損 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堪信屬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道中上開犯行均得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道中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上開條文修 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道中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 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 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 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 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 條至第17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劉道中係負責喜仕多公司之財 務及會計業務,其所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乃係記載喜仕多公司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日,以各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支付被 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並以轉帳明細表黏貼其上 以為據,核其內容係屬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轉帳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性質上為轉帳憑證之一種,自屬商業會 計法第15條所稱之記帳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道中於案發時為喜仕多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並實際 擔任喜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務及 會計業務,自屬受喜仕多公司委託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應 予作廢之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後交由姻親宋春金提示兌現 ;復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私人信用卡債務、個人住處之裝 修費用、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及逕自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予未於喜仕多公司任職之葉佳湧,顯已違背 對喜仕多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喜仕多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 害,核被告劉道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被告劉道中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乃係基於一背信犯意,先後多次以 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私人消費使用,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劉道中就上開所犯業務侵占、 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名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中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嗣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418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 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所有權人為喜仕多公司, 被告劉道中雖為喜仕多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然就喜仕多公 司資金使用之業務執行,尚非被告劉道中所得自行決定或為 之,即喜仕多公司資金並非在其個人實力支配下,被告劉道 中與喜仕多公司資金並未建立持有關係,則被告劉道中以喜 仕多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之身分,將屬於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轉讓予他人,核與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所 有物為前提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中就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劉道中與劉道民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背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中明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 金卡之消費僅得於喜仕多公司公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用 於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乘保管前開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之機會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86、127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一編號 86、127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編號86、127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喜仕多公司之利益,因認被 告劉道中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道中就附表一編號86、127所示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喜仕多公 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被告劉道民之證述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道中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86、127所示之時地消 費如附表一編號86、127所示之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堅 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 金卡係由我持用,公務上所需的物品以及加油費用,這些被 告劉道民都是知情的,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於101年1月13日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之消費金額5,380元,業於同年2月2日刷退,此有喜 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4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27所為交易,業經取消 而不存在,難認被告劉道中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受託之任務。 另附表一編號86所示,於100年5月17日在全國加油站中豐路 站之加油費用1,200元,依證人即被告劉道民證稱:喜仕多 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消費之金額由喜仕多公司支付 ,所以這張信用卡用於加油、客戶聚餐之費用是可以報銷的 ;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消費,是我有授權給被告劉道中使用 的項目,凡是加油的帳單都是同意可以用這張信用卡刷卡消 費後由喜仕多公司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2 18、245頁);且綜觀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於99 年3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消費總額報表顯示(見原審卷二第 13至25頁),該張信用卡幾乎每月均有多次用於加油費用之 支付情形,並非僅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該次行為,而對於消 費總額報表所示之其他筆加油費用,告訴人均未提出反對, 足徵證人劉道民證述該張信用卡之加油費用係屬喜仕多公司 之公務使用等語,信而有徵。是以,難認被告劉道中就附表 一編號86所示之消費,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告訴人喜仕多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6所示時間之加油消費,係得告訴 人即被告劉道民之授權使用,使用範圍亦合於喜仕多公司公 務目的之範圍;另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該筆消費業經刷 退而無此筆交易存在,自無所謂客觀上違背受託之任務行為 存在。另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劉道中就 附表一編號86、127所示部分有何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背 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劉道中就上開部分客觀上或 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背信之主觀意圖,即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此部分乃不能證 明被告劉道中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5、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 142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行為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凡與被告劉道民(所涉背信罪部分 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約定被告劉道民與其子劉德洧99年 度、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 753元、43萬7,409元,合計86萬3,162元,均自劉道凡合作 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被告劉道民因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設 立,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上開私人保險費,竟與被告劉道 中(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劉道 中以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在上開應繳納之保 險費金額範圍內交付被告劉道凡或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 戶,以支付被告劉道凡為被告劉道民代墊之保險費款項。詎 被告劉道中、劉道凡均明知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 及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總額僅86萬3,162 元,被告劉道中、劉道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背信(被告劉道中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 條,詳如前述)、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劉道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支付被告劉道民 及其子劉德洧保險費之名義,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現金 交付予被告劉道凡,另將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8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並續以上開提領、匯款 紀錄為憑證,虛偽記載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於99年度及 100年度已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使喜仕多公司虛列 營業費用,足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藉此侵害喜仕多公司之 利益,因認被告劉道凡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道中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道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殷玉容 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 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富邦保險公司出具 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年度保費金額明細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道凡固不否認有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被 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應納之保費,且被告劉道民係以將保 費由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 返還保費之方式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收到保費繳款 通知單就拿給被告劉道民,就會有錢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 內,不知道匯入的金額有超過我代墊的保費數額,因為我的 合作金庫帳戶是薪資帳戶,一直都會有錢匯入,這個帳戶同 時也是保費支出的帳戶,除了扣繳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 的保費外,這個帳戶也是其他家人像是保費的扣繳帳戶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只要收到保 費繳款通知就會拿給被告劉道中,請被告劉道中去匯款;保 費是用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扣款;我不清楚被告劉道凡 有無與被告劉道中一起拿超出保費的錢,總之我的保費被浮 報,我不知道被告劉道凡知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141號卷 第259頁、偵字第14001號卷第165頁、原審卷二第219頁背面 、249頁);證人殷玉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在被告劉 道中離職後,我查帳看到喜仕多公司支出保費金額怎麼這麼 高,且據被告劉道民陳稱保費都是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 款項存入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然後在被告劉道凡合作 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才發現有附表二的情形;保費都是被 告劉道中在出帳,用喜仕多公司公款繳納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97、200頁)。由上開證人即 被告劉道民、證人殷玉容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 道民及其子99年、100年度的保險費係由被告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內扣款繳納,且被告劉道民收受保費繳費通知單後係 交由被告劉道中處理,並係從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 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惟被告劉道中於匯款之 際,實際上均會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出超過應納保 費之數額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一節,被告劉道凡是否 均知悉並能加以制止,尚無從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予以證明 。 ㈡另本院前業經認定被告劉道中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是被告劉道民或被告劉道凡口頭告知後,其再按告知金額匯 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等情,已非可信(詳如理由欄 甲、貳、一㈣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實際情形, 應係被告劉道民於收受保費繳款通知單後,直接將繳款通知 單交由被告劉道中,被告劉道中原應按繳款通知單所示應繳 納之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然被告劉道中卻超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 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期間,帳戶內之交易往來多數 均為保費扣款及款項匯入,現金提領之情形占極少數,益徵 被告劉道凡供稱:其合作金庫帳戶是薪資帳戶,也是保費扣 款帳戶,該帳戶一直會有錢匯入,不會因為要扣繳保費而特 地提現金存入該帳戶,也沒有習慣刷存摺,且自身收入還不 錯,不會因為突然款項很大就發現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2頁背面、223頁),誠屬可信。且細觀被告劉道凡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所扣繳之保費應非僅被告劉 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應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保險種 類之保費係約定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扣繳,準此,被 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既有眾多之保費扣繳,則被告劉道凡 辯稱其並未發現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入之款項超過 其為被告劉道民代墊之保費數額一節,尚非妄虛。又被告劉 道凡既未任職於喜仕多公司,其當然未必能知悉被告劉道中 係如何於喜仕多公司之會計憑證上記載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 德洧上開保費款項之支出,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劉道凡就 超過應納保費數額之部分,有何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從與被告劉道中就此部分犯行論 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劉道凡 主觀上知悉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入至其 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係高於其為被告劉道民所代墊之保費數 額;而被告劉道中於喜仕多公司係以何種方式作帳,同樣未 必為被告劉道凡所知,是以,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道凡有 與被告劉道中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有罪確信,應認 公訴人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 ,被告劉道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道凡無罪之 諭知。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上開部分,因無從認定被告劉道凡於主觀上知悉被告劉 道中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高於其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 劉德洧所代墊之保費數額,故應論以無罪。惟被告劉道中如 附表二匯入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高達176萬9,051 元,顯已逾被告劉道凡為被告劉道民所代墊之99年、100年 度保費總額86萬3,162元,就其差額90萬5,889元部分,自屬 被告劉道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民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為喜仕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設立, 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間,喜仕多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5樓之1之辦公室進行裝修工程,因被告劉道民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亦有裝潢之需要,竟趁 此機會,委請負責喜仕多公司裝修工程之宸舍公司一併裝修 其上開住處,嗣被告劉道民上開住處之裝修費用為31萬623 元,宸舍公司於竣工後,將上開喜仕多公司辦公室之裝修費 用與被告劉道民前開住處之裝修費用合併計算後一併向喜仕 多公司請領款項,被告劉道民則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前開 私人住處之裝修費用,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㈡被告劉道民因個人財務及帳戶問題,乃與被告劉道凡約定其 與其子劉德洧於99年度、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 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元、43萬7,409元,合計86萬3,162 元,均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再由被告劉 道中(所涉背信罪,業經詳述如前)以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其應繳納之保 費金額交付被告劉道凡或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以支付被 告劉道凡為其代墊之保險費款項,以此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 益達86萬3,162元。因認被告劉道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繼續犯、接續 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道民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為喜仕多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其因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設立,乃有權以公司 款項支付私人支出,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00年至101年間,將其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鋁窗工程費用15萬7,500元 、其子劉德洧補習班學費2萬9,520元、其未婚妻殷玉容住處 之整修工程費105萬元及殷玉容之卡費9萬8,316元,指示喜 仕多公司會計人員,將前開所示之款項分別登載於喜仕多公 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並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前開私人用途 之支出,復將屬喜仕多公司所有,用於展示之按摩浴缸搬運 至殷玉容住處供其使用,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然 因認被告劉道民係本於喜仕多公司為其獨資設立,有權以公 司資產支付私人支出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上開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無法割裂評價,其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被告劉道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1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劉道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4頁),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憑。 ㈡本件被告劉道民於100年12月間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5樓之1住處之裝修費用31萬623元、及其與其子劉德 洧於99年度、100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86萬 3,162元,均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 決所載各次侵害喜仕多公司利益之行為,同係利用其擔任喜 仕多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以喜仕多公司之款項支付私人支 出,藉以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益,犯罪手法相似,所犯構成 要件亦屬相同,各次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被告劉道民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㈠查被告劉道民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 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道民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雖因與原審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43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就本件被告劉道民此部分犯行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雖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確定判 決,並未就上開被告劉道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犯罪所得31萬623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所 得86萬3,162元宣告沒收。然被告劉道民已於107年12月24日 將上開犯罪所得共117萬3785元匯款返還予喜仕多公司,此 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 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劉道民既已將全部犯罪所 得返還喜仕多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 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 ㈠被告劉道中業務侵占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劉道中明知自己為喜仕多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竟利用為喜仕多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 機會,為業務侵占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犯行,嚴重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喜仕多 公司之關係、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道中 業務侵占部分有期徒刑6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劉道中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0萬5,6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能證明被告劉道凡犯罪,而為被告劉道凡無罪之諭知。另 說明被告劉道中如附表二匯入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之金 額高達176萬9,051元,顯已逾被告劉道凡為被告劉道民所代 墊之99年、100年度保費總額86萬3,162元,就其差額90萬5, 889元部分,自屬被告劉道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單獨沒收(原判決誤引 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道民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與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 確定判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故就被告劉道民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對被告劉道中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道中自始否認本件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原審就被告劉道中涉犯業務侵占罪 部分僅量處最低之刑度,似有不妥,且被告劉道中所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亦僅量處法定刑範圍內較低之刑度,難 認對被告劉道中能盡懲儆之效;㈡證人劉道民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保費是伊叫劉道凡把繳費單給伊,那時候劉道凡是伊 的保險業務員,最早之前的保費是伊開個人的支票或在伊的 郵局帳戶裡面扣款,後來因為個人的問題,所以委由劉道凡 來處理,就是用她的帳戶來扣款,扣款通知會在1個月前跟 妳講等語,是不論從被告劉道凡會代為轉交繳費單給劉道民 ,且被告劉道凡為劉道民之保險業務員,或是由扣款通知會 在1個月前通知被告劉道凡等情觀之,被告劉道凡對於每次 保費金額之多寡應知之甚明。又依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9~35頁),同案被 告劉道中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劉道凡上開帳戶時,會分別記載「轉 凡帳戶」、「民保費」、「民保險」、「保險費」、「民保 險費」、「民洧保費」等文字,被告劉道凡一望即可得知上 開款項之用途,且縱使被告劉道凡平常沒有刷存摺的習慣, 但劉道民與其子劉德洧之保費以此模式繳納長達1年半之久 的時間,也難以遽認被告劉道凡會對此完全不知。再者,同 案被告劉道中是將款項匯至被告劉道凡所有之上開帳戶中, 則扣除保費之多餘款項均歸被告劉道凡使用支配,倘被告劉 道凡與同案被告劉道中對此無犯意聯絡存在,同案被告劉道 中又何必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單純圖被告劉道凡一人之 利益,綜上,仍足以推知被告劉道凡對此確實知情等語。惟 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劉道中犯業務侵占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量刑之基礎,並無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 ,尚無足採。 ㈡依被告劉道凡所供及證人劉道民所證,雖可認被告劉道凡知 悉劉道民應繳之保險費金額,然因被告劉道凡係先以其金融 帳戶代為扣繳該保費後,再由證人劉道民通知被告劉道中自 喜仕多公司帳戶中轉帳支付,並非被告劉道凡直接請被告劉 道中轉帳匯款,且被告劉道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除代繳被告 劉道民之保費外,尚有代繳其他保險種類之保費支出,已如 上述,是被告劉道中匯款金額若干,難認被告劉道凡確實知 悉。又依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原審卷二第29~35頁),同案被告劉道中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劉道凡上開 帳戶時,會分別記載「轉凡帳戶」、「民保費」、「民保險 」、「保險費」、「民保險費」、「民洧保費」等文字,然 被告劉道凡辯稱: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上並無上開註記, 就是沒有註記我才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而 證人劉道中亦證稱:保費、民的款那些,就是我用辦公室 ATM轉帳,就會有備註,我就會寫當時劉道民叫我轉錢時他 給我的明細,例如劉道凡要保險費,本子上紀錄是不會有, ATM轉帳時會有備註,是我註記的。(問:劉道凡知不知道 你做註記?)不知道,這是我在辦公室做的。這是ATM轉帳 備註才會跳出,辦公室裡面的ATM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且觀諸上開註記係在存款結餘金額後之經銷商欄,一般之 金融機構存摺並無此欄位,足認被告劉道凡所辯其不知有上 開註記一節可採,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 無可採。 三、被告劉道民上訴意旨略以:喜仕多公司為股東僅被告劉道民 之一人公司,被告劉道民客觀上不可能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主觀上則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劉道民應為無罪,原判決諭知免訴,尚有違誤云云。 惟查: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喜 仕多公司縱係由被告劉道民獨自出資之公司,然其有獨立之 法人格,其所有之資產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或清算前,仍屬喜 仕多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劉道民個人所有。被告劉道民將嘉 仕多公司之資產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自屬背信之行為無 訛。被告劉道民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是 檢察官及被告劉道民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㈠被告劉道中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㈡被告 劉道民之犯罪所得共117萬3785元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單獨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 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 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 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 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 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 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 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 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 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 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 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 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 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 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 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 ,「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認被告劉道中與同案被告劉道民就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理由欄認渠等2人 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0頁),然於主文欄則漏載被 告劉道中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㈢被告劉道民已於107年12月24日將上開犯罪所得共117萬3785 元匯款返還予喜仕多公司,此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被告劉道民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喜仕多公司,爰不予 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沒收之宣 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中自始否認本 件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劉道中所犯業務侵占 罪部分原審僅量處法定刑範圍內較低之刑度,難認對被告劉 道中能盡懲儆之效。又被告劉道中就本件所犯業務侵占及背 信罪均是不法取得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只是行為態樣有些許 差異導致適用之法律有別,但就業務侵占部分,喜仕多公司 實質上損失10萬5,600元,另就背信部分,喜仕多公司實質 上損失之金額則高達188萬9,824元(98萬3,935元+90萬5, 889元=188萬9,824元),故二相比較之下差異甚大,卻一 律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自與平等原則有違等語。然 查,被告劉道中所犯背信罪之犯罪所得雖較其所犯業務侵占 罪為高,然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輕,故尚難以被告劉道中之 犯罪所得多寡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與平等原則有違。是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主文漏未諭知 已如前述,且被告劉道民就其已返還犯罪所得部分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 道中背信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劉道民單獨沒收部分,劉 道民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喜仕多公司已如前述,則僅由本院 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為已足。審酌被告劉道中明知自己為喜 仕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利用為喜仕多公司從事業務之機 會,為背信犯行,嚴重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益,所為殊無可 取,且犯後仍飾詞狡飾,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與喜仕多公司之關係、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 開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85 、編號87至126、編號128至142所示之總金額55萬8,845元、 10萬9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總金額32萬5,000元,共98萬 3,935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劉道中雖有以現金交付被告劉道民或 被告劉道凡(附表二編號2部分),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惟附表二 所示之總金額,其中86萬3,162元係為被告劉道民以喜仕多 公司公款償還被告劉道凡用以代墊之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 洧之保險費,至其餘金額90萬5,889元則因併同匯入被告劉 道凡合作金庫帳戶而留存其內,然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係由被告劉道凡持有管理,該帳戶內之存款已非屬被告劉道 中所有,就此部分,被告劉道中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足堪 認定,爰不於被告劉道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庚、被告劉道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及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違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原審劉道凡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 ┌──┬─────┬─────┬────────────┬────┬─────────┐ │編號│消費日 │入帳日 │消費內容或場所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99.3.3 │99.3.5 │皇族皮鞋-大同店 │2,500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2 │99.3.14 │99.3.16 │特力屋平鎮店 │ 784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3 │99.3.25 │99.3.2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3,781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4 │99.3.26 │99.3.30 │大潤發平鎮店 │ 429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5 │99.3.26 │99.3.30 │大潤發平鎮店 │ 718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6 │99.3.26 │99.3.30 │大潤發平鎮店 │1,430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7 │99.3.30 │99.4.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1,960元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8 │99.5.11 │99.5.13 │東森特易購 515 │3,585元 │原審卷二第14頁 │ ├──┼─────┼─────┼────────────┼────┼─────────┤ │ 9 │99.5.17 │99.5.19 │大潤發平鎮店 │1,14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 │ ├──┼─────┼─────┼────────────┼────┼─────────┤ │ 10 │99.5.24 │99.5.27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1,27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 │ ├──┼─────┼─────┼────────────┼────┼─────────┤ │ 11 │99.5.24 │99.5.29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6( │ 75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東森得易│ │ │ │ │ │ │購股份有限公8 ) │ │ │ ├──┼─────┼─────┼────────────┼────┼─────────┤ │ 12 │99.6.2 │99.6.4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589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3 │99.6.2 │99.6.4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864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4 │99.6.2 │99.6.4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38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5 │99.6.5 │99.6.6 │三星地區農 │2,03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6 │99.6.10 │99.6.12 │巴比侖時裝社 │1,00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7 │99.6.10 │99.6.12 │巴比侖時裝社 │14,000元│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8 │99.6.11 │99.6.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19 │99.6.21 │99.6.23 │巴比侖時裝社 │4,90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0 │99.6.22 │99.6.24 │富邦產險 │4,378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1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338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2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2,00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3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2,58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4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2,60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5 │99.6.26 │99.6.2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8,000元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 │ 26 │99.7.5 │99.7.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7,100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27 │99.7.12 │99.7.14 │東森得易購 515 │3,585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28 │99.7.23 │99.7.27 │大潤發平鎮店 │ 267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29 │99.7.23 │99.7.27 │大潤發平鎮店 │1,967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30 │99.7.27 │99.7.29 │東森得易購 234 │3,960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31 │99.7.28 │99.7.30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 │原審卷二第15頁 │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 │ │ │ │ ├──┼─────┼─────┼────────────┼────┼─────────┤ │ 32 │99.8.2 │99.8.4 │上宇通信有限公司 │10,200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3 │99.8.6 │99.8.10 │大潤發平鎮店 │ 3,293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4 │99.8.11 │99.8.13 │丁丁藥局-平鎮店 │ 1,539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5 │99.8.11 │99.8.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6 │99.8.20 │99.8.24 │克萊亞-中壢店 │ 5,150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7 │99.8.27 │99.8.31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38 │99.8.30 │99.9.1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 │ │ │ │ ├──┼─────┼─────┼────────────┼────┼─────────┤ │ 39 │99.8.31 │99.9.2 │克萊亞-中壢店 │16,390元│原審卷二第16頁 │ ├──┼─────┼─────┼────────────┼────┼─────────┤ │ 40 │99.9.13 │99.9.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6頁 │ ├──┼─────┼─────┼────────────┼────┼─────────┤ │ 41 │99.9.10 │99.9.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99元│原審卷二第16頁 │ ├──┼─────┼─────┼────────────┼────┼─────────┤ │ 42 │99.9.27 │99.9.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6頁 │ ├──┼─────┼─────┼────────────┼────┼─────────┤ │ 43 │99.9.28 │99.9.30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原審卷二第16頁 │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 │ │ │ │ ├──┼─────┼─────┼────────────┼────┼─────────┤ │ 44 │99.9.30 │99.10.2 │大潤發平鎮店 │ 1,065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45 │99.10.6 │99.10.8 │克萊亞-中壢門市 │ 7,386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46 │99.10.11 │99.10.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47 │99.10.16 │99.10.19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1,440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48 │99.10.26 │99.10.28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1,069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49 │99.10.27 │99.10.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50 │99.10.28 │99.10.30 │東森得易購267 (起訴書附│ 67元│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 │ │ │表誤載為東森得易購237 )│ │ │ ├──┼─────┼─────┼────────────┼────┼─────────┤ │ 51 │99.11.3 │99.11.5 │丁丁藥局-平鎮店 │ 2,579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2 │99.11.5 │99.11.9 │大潤發平鎮店 │ 2,851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3 │99.11.11 │99.11.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4 │99.11.15 │99.11.17 │大潤發平鎮店 │ 1,001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5 │99.11.15 │99.11.17 │大潤發平鎮店 │ 1,392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6 │99.11.15 │99.11.17 │大潤發平鎮店 │ 2,674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7 │99.11.20 │99.11.23 │大潤發平鎮店 │ 2,692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8 │99.11.21 │99.11.23 │石頭日式燒肉-中壢店 │ 1,647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59 │99.11.27 │99.11.30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930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60 │99.11.29 │99.12.1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61 │99.11.29 │99.12.1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7頁 │ ├──┼─────┼─────┼────────────┼────┼─────────┤ │ 62 │99.12.12 │99.12.14 │克萊亞-中壢門市 │33,940元│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 ├──┼─────┼─────┼────────────┼────┼─────────┤ │ 63 │99.12.13 │99.12.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 ├──┼─────┼─────┼────────────┼────┼─────────┤ │ 64 │99.12.27 │99.12.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 ├──┼─────┼─────┼────────────┼────┼─────────┤ │ 65 │99.12.28 │99.12.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 ├──┼─────┼─────┼────────────┼────┼─────────┤ │ 66 │99.12.31 │100.1.4 │大潤發平鎮店 │ 948元│原審卷二第18頁 │ ├──┼─────┼─────┼────────────┼────┼─────────┤ │ 67 │99.12.31 │100.1.4 │大潤發平鎮店 │ 4,071元│原審卷二第18頁 │ ├──┼─────┼─────┼────────────┼────┼─────────┤ │ 68 │100.1.11 │100.1.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8頁 │ ├──┼─────┼─────┼────────────┼────┼─────────┤ │ 69 │100.1.27 │100.1.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8頁 │ ├──┼─────┼─────┼────────────┼────┼─────────┤ │ 70 │100.1.28 │100.2.1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8頁 │ ├──┼─────┼─────┼────────────┼────┼─────────┤ │ 71 │100.2.11 │100.2.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 ├──┼─────┼─────┼────────────┼────┼─────────┤ │ 72 │100.2.25 │100.3.2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3 │100.2.25 │100.3.2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4 │100.3.11 │100.3.15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5 │100.3.13 │100.3.15 │特力屋平鎮店 │ 1,074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6 │100.3.17 │100.3.19 │特力屋平鎮店 │ 403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7 │100.3.28 │100.3.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8 │100.3.28 │100.3.30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9頁 │ ├──┼─────┼─────┼────────────┼────┼─────────┤ │ 79 │100.4.11 │100.4.13 │東森得易購 515 │ 3,585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0 │100.4.22 │100.4.27 │富邦momo2 03-01 │ 333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1 │100.4.22 │100.4.27 │富邦momo2 03-01 │ 401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2 │100.4.22 │100.4.27 │東森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00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3 │100.4.27 │100.4.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4 │100.4.28 │100.4.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 │ 85 │100.5.5 │100.5.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2,280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86 │100.5.17 │100.5.19 │全國加油站中豐路站 │ 1,200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加油費用屬喜仕多公司業務範圍(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第218頁、第245頁) │ ├──┼─────┬─────┬────────────┬────┬─────────┤ │ 87 │100.5.18 │100.5.20 │大潤發平鎮店 │ 2,559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88 │100.5.20 │100.5.2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4,906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 │司 │ │ │ ├──┼─────┼─────┼────────────┼────┼─────────┤ │ 89 │100.4.22 │100.5.27 │富邦momo2 03-02 │ 333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0 │100.4.22 │100.5.27 │富邦momo2 03-02 │ 399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1 │100.5.27 │100.5.31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2 │100.5.27 │100.5.3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6,650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3 │100.5.29 │100.6.1 │丁丁藥局-平鎮店 │ 820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4 │100.5.30 │100.6.1 │東森得易購 267 │ 67元│原審卷二第20頁 │ ├──┼─────┼─────┼────────────┼────┼─────────┤ │ 95 │100.6.17 │100.6.21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4,900元│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 │ 96 │100.4.22 │100.6.27 │富邦momo2 03-03 │ 333元│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 │ 97 │100.4.22 │100.6.27 │富邦momo2 03-03 │ 399元│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 │ 98 │100.6.27 │100.6.29 │東森得易購 234 │ 3,960元│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 │ 99 │100.6.28 │100.6.30 │東森得易購 267 │ 63元│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 │ 100│100.7.22 │100.7.26 │玉和皮鞋有限公司-八德 │ 9,697元│原審卷二第21頁 │ ├──┼─────┼─────┼────────────┼────┼─────────┤ │ 101│100.8.3 │100.8.5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 6,15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2│100.8.3 │100.8.5 │巴比侖時裝社 │10,00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3│100.8.15 │100.8.17 │克萊亞-中壢門市 │ 4,40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4│100.8.20 │100.8.23 │克萊亞-中壢門市 │ 4,83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5│100.8.21 │100.8.23 │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 │ 399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6│100.8.22 │100.8.24 │遠雄海洋公園 │ 2,413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7│100.8.23 │100.8.25 │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 │ 88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8│100.8.30 │100.9.1 │中華電信-平鎮服務中心 │13,790元│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 │ 109│100.9.7 │100.9.9 │大潤發平鎮店 │ 1,038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110│100.9.15 │100.9.1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4,140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 │司 │ │ │ ├──┼─────┼─────┼────────────┼────┼─────────┤ │ 111│100.9.16 │100.9.20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250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112│100.9.16 │100.9.20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260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113│100.9.20 │100.9.22 │丁丁藥局-平鎮店 │ 2,881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114│100.9.27 │100.9.29 │克萊亞-中壢門市 │ 7,410元│原審卷二第22頁 │ ├──┼─────┼─────┼────────────┼────┼─────────┤ │ 115│100.10.4 │100.10.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43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6│100.10.4 │100.10.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43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7│100.10.4 │100.10.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6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8│100.10.13 │100.10.15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1,272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19│100.10.13 │100.10.15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6,48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20│100.10.20 │100.10.22 │克萊亞-中壢門市 │10,43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21│100.10.29 │100.11.01 │克萊亞-中壢門市 │55,000元│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122│100.11.1 │100.11.3 │甜客廳景觀休閒餐廳-中(│ 5,455元│原審卷二第23頁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甜客應景│ │ │ │ │ │ │觀休閒餐廳-中) │ │ │ ├──┼─────┼─────┼────────────┼────┼─────────┤ │ 123│100.11.25 │100.11.29 │KOKKO 基隆門市 │ 1,480元│原審卷二第23頁 │ ├──┼─────┼─────┼────────────┼────┼─────────┤ │ 124│100.12.15 │100.12.1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5,600元│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 ├──┼─────┼─────┼────────────┼────┼─────────┤ │ 125│100.12.16 │100.12.20 │歐格名品 │17,167元│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 ├──┼─────┼─────┼────────────┼────┼─────────┤ │ 126│100.12.23 │100.12.2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2,480元│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 │ │ │ │司 │ │ │ ├──┼─────┼─────┼────────────┼────┼─────────┤ │ 127│101.1.13 │101.1.2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380元│原審卷二第24頁 │ ├──┼─────┼─────┼────────────┼────┼─────────┤ │ │刷退紀錄 │101.2.2 │ │-5,380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28│101.1.27 │101.1.31 │克萊亞-中壢門市 │ 2,700元│原審卷二第24頁 │ ├──┼─────┼─────┼────────────┼────┼─────────┤ │ 129│101.1.27 │101.1.31 │克萊亞-中壢門市 │ 9,888元│原審卷二第24頁 │ ├──┼─────┼─────┼────────────┼────┼─────────┤ │ 130│101.1.27 │101.1.31 │克萊亞-中壢門市 │19,580元│原審卷二第24頁 │ ├──┼─────┼─────┼────────────┼────┼─────────┤ │ 131│101.2.1 │101.2.3 │克萊亞-中壢門市 │ 2,690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2│101.2.2 │101.2.4 │XIA EASTERN DUTYFREE CO │ 1,950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3│101.2.4 │101.2.6 │XINDECO DEPARTMENT STO │12,002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4│101.2.5 │101.2.8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T2R │ 7,990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5│101.2.2 │101.3.1 │跨國交易手續費 │ 29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6│101.2.4 │101.3.1 │跨國交易手續費 │ 180元│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 │ 137│101.2.29 │101.3.2 │E-GO │15,000元│原審卷二第25頁 │ ├──┼─────┼─────┼────────────┼────┼─────────┤ │ 138│101.3.17 │101.3.20 │克萊亞-中壢門市 │ 4,930元│原審卷二第25頁 │ ├──┼─────┼─────┼────────────┼────┼─────────┤ │ 139│101.3.25 │101.3.28 │阿瘦皮鞋-基隆店 │ 3,480元│原審卷二第25頁 │ ├──┼─────┼─────┼────────────┼────┼─────────┤ │ 140│101.3.27 │101.3.29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 2,178元│原審卷二第25頁 │ ├──┼─────┼─────┼────────────┼────┼─────────┤ │ 141│101.3.28 │101.3.3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 570元│原審卷二第25頁 │ ├──┼─────┼─────┼────────────┼────┼─────────┤ │ 142│101.4.15 │101.4.17 │大潤發平鎮店 │ 4,315元│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 ├──┼─────┴─────┴────────────┴────┴─────────┤ │總計│編號1至編號85、編號87至編號126、編號128至編號142,消費金額共55萬8,845元。 │ │ │(編號86應為喜仕多公司公務使用;編號127 業已刷退,並未構成損害,均不予列計)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㈣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支出 予被告劉道凡之金額明細 ┌──┬─────┬──────┬──────────────────────────┐ │編號│交易日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99.5.10 │20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頁)。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0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43至45、183 頁)。 │ ├──┼─────┼──────┼──────────────────────────┤ │ 2 │99.11.9 │6 萬4,884 元│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36、186 │ │ │ │ │ 頁) │ ├──┼─────┼──────┼──────────────────────────┤ │ 3 │99.11.19 │5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頁)。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2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38至39、47、185 頁)。 │ ├──┼─────┼──────┼──────────────────────────┤ │ 4 │99.12.14 │5萬6,442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頁)。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2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40至42、46、184頁)。 │ ├──┼─────┼──────┼──────────────────────────┤ │ 5 │100.2.23 │24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6頁)。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3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219 頁)│ │ │ │ │ 。 │ ├──┼─────┼──────┼──────────────────────────┤ │ 6 │100.12.5 │18萬9,799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頁)。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5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30至31、176頁)。 │ ├──┼─────┼──────┼──────────────────────────┤ │ 7 │100.12.19 │43萬4,566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 │ │ │ │ │ )。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5頁)。 │ │ │ │ │3.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28至29、175頁)。 │ ├──┼─────┼──────┼──────────────────────────┤ │ 8 │101.1.3 │6萬3,36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 │ │ │ │ │ )。 │ │ │ │ │2.劉道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7頁)。 │ ├──┼─────┴──────┴──────────────────────────┤ │總計│176萬9,051元 │ └──┴───────────────────────────────────────┘ 附表三:事實欄一㈤被告劉道中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入 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 │編號│交易日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98.11.11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2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2.│98.12.11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3.│99.1.11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4.│99.2.5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3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5.│99.3.10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4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6.│99.4.9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34頁)。│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 │ │ ├──┼─────┼──────┼──────────────────────────┤ │ 7.│99.5.10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頁)。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8.│99.6.10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頁)。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9.│99.7.12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 │ ├──┼─────┼──────┼──────────────────────────┤ │ 10.│99.8.10 │1萬5,000元 │1.喜士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頁)│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頁)。 │ ├──┼─────┼──────┼──────────────────────────┤ │ 11.│99.9.10 │2萬元 │1.喜士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頁背│ │ │ │ │ 面)。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頁)。 │ ├──┼─────┼──────┼──────────────────────────┤ │ 12.│99.10.11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7 頁背面)。 │ ├──┼─────┼──────┼──────────────────────────┤ │ 13.│99.11.10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4.│99.12.14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頁)。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5.│100.1.10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6.│100.1.28 │1萬5,000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6頁)。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7.│100.3.14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8.│100.4.11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 │ │ │ │ 。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 19.│100.5.10 │2萬元 │1.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542│ │ │ │ │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7頁)。 │ │ │ │ │2.葉佳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88 頁)。 │ ├──┼─────┴──────┴──────────────────────────┤ │總計│32萬5,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