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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原名周文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90、34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09號、追 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朋奎(原名周文鎗)與林靜美(登記 為尤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處罪刑確定 ;登記為亞洲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鎰森公司〉 負責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98號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變更登記林靜美為亞洲鎰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負責人,被告明知亞洲鎰森公司於附表 (即原判決附表二,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8、14 、17、18、19、20、22)所示開立發票時間,並無實際銷貨 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所示之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21萬0,170元, 致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申報扣抵銷項及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 漏營業稅額共計339萬3,11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部分涉嫌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一〈即起訴書附表〉所示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亞洲鎰森公司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3、 6至7、9至13、15至16、21、23所示〉,業經公訴不受 理,以上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另案被告林靜美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 17499號偵查及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張愷庭、張萬杰、陳明斌、張俊錡、蔡貴萍、陳芊 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8號偵查中之證 述,財政部國稅局107年1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87 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亞洲鎰森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 一覽表、亞洲鎰森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亞洲鎰森公司營業稅申報查詢明細、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其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固坦承有找林靜美擔任亞洲鎰森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辯 稱:我是負責前面這段申請公司、進口這段,其他是張先生 跟別人在處理的,發票不是我開立的,但是變成我現在都找 不到人等語(見原審290卷第69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以亞洲鎰森公司名義所開立,銷售額 合計8,321萬0,170元,然實際上並無該等銷貨,其後該等發 票係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申報扣 抵銷項及申報扣抵稅額,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共計339萬3,11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財政 部國稅局107年1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874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檢附之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及相關資料、亞洲鎰森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一覽表、 亞洲鎰森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亞洲鎰森公司營業稅申報查詢明細、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3498偵卷第1至32、5 1至56-1、59、63至77、80至92、117至120、122至123、125 至138、141至146頁),是以上事實,固認定。 (二)然觀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之期間均為105年9月至10 月,而亞洲鎰森公司於此段期間之統一發票,係前任登記負 責人高啟森(105年6月8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擔任登記負 責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 9月20日前往申請領用,其後該公司再改由徐康展(原名徐 木松,現又更名為徐名,以下仍稱徐康展,所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1777號判處罪刑)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5年9月23日起至 105年10月19日止),有亞洲鎰森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3498偵卷第 2至4、127頁正、反面);而林靜美係於105年10月20日改由 其擔任亞洲鎰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臺北市政府105年 10月20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3498偵卷第134至137頁),惟林靜美係於 105年10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將營業人即亞洲鎰 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己,其後更係於105年11月9日始 前往申請領用亞洲鎰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己之統一發票, 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0月28日函、營業人變更登記 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日期105年 11月9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34 98偵卷第129至130、133、138頁)。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 票,是否確實如公訴意旨所指,於林靜美擔任登記負責人之 105年9月及10月期間與被告所共同開立,即有疑義。 (三)又參之證人即洋鴻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貴萍於偵查時證稱:我 們是跟曾先生買影印紙,他拿亞洲鎰森公司的發票給我們等 語(見3498偵卷第209頁),並提出亞洲鎰森公司之105年10 月24日銷貨單、105年10月18日銷貨單及105年10月21日銷貨 單3紙附卷供參(見3498偵卷第211至212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我們是柯齡蘭向亞洲鎰森公司購買發票,不知 道柯齡蘭向亞洲鎰森公司的何人購買,購買的正確時間我不 記得,時間應該如上訴理由書附件所示(按:即上開時點之 銷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另一證人即行家鋼承 板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斌於偵查時證稱:是亞洲鎰森公司有 業務跟我們接觸,我們公司會計誤信他的話,就跟他們買發 票,我也不曉得亞洲鎰森公司作什麼的等語(見3498偵卷第 20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我沒有與亞洲鎰森 公司人員接觸過,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取得統一發票。根據 提示的資料,開立的時間應該是9月及10月,但如果要回答 這樣的問題,我覺得1月至12月都有可能。9月份的有3張、 10月份的有2張,那這樣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 頁)。依上可知,證人蔡貴萍、陳明斌雖無法確認亞洲鎰森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其等公司之確切時間為何,然依其等商 業交易往來經驗,該等開立日期為105年9月及10月之統一發 票或105年10月間之銷貨單,其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自當係105 年9月及10月間,始為合理。是依前所述,林靜美既於105年 11月9日方前往申請領用亞洲鎰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己之 統一發票,於此,自難認被告可於林靜美領用亞洲鎰森公司 統一發票前之105年9月及10月間,其2人即能共同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統一發票。 (四)再觀諸證人高啟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跟王嘉俊一 起經營亞洲鎰森公司。伊是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在 擔任亞洲鎰森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伊沒有開過發票,該公 司係伊向別人買來只經營幾個月而已,當初是一位吳代書說 要幫伊把公司賣掉,轉讓給他經營,所以伊就把證件交給吳 代書處理過戶事宜。伊也不認識徐木松、徐康展或林靜美等 語(見3498偵卷第233至234頁);證人徐康展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係證稱:伊有擔任2個月的亞洲鎰森公司登記負責人 ,當初是友人姚金漢(音譯)表示要合夥做生意,伊就把證 件交給他處理,虛偽開立發票伊都不清楚。他有跟伊說沒有 開任何發票給人家等語(見3498偵卷第265頁正、反面), 本院再依徐康展於偵查時提供該友人之電話傳喚該人(真實 姓名為姚君翰)到庭作證,而據證人姚君翰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透過友人蔣志正介紹認識徐康展,徐康展想轉換工作 ,要做伊營造的下包,伊告知需有牌照,建議可以買1家公 司,伊就去找吳潔如代書幫忙,過了1個多月,找到1家亞洲 鎰森公司要賣,有附第一銀行支票100張,開價25萬元,伊 覺得很划算很便宜,但那朋友拿不出錢,伊就先幫之代墊, 後來徐康展拿出他的資料去先辦公司變更登記,過了幾天去 銀行辦支票的甲乙存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經銀行告知, 這家公司的票已經退票,帳戶也都被銀行查扣,伊就跟他說 ,這家公司已經沒有信用、沒有價值了,伊就通知吳代書說 不買了,伊有把那些證件及資料退還給吳代書,錢也有分2 次還給伊。伊、徐康展、蔣志正都沒有經營過這家公司,但 事後那些購買的發票,負責人還是徐康展。105年9月、10月 間亞洲鎰森公司發票是誰開出來的,伊不知道,伊不認識周 朋奎或林靜美,只認識高啟森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 )。是依證人高啟森、徐康展前揭證述,該2人均未提及或 認識被告或林靜美,復依證人姚君翰前揭證述,其亦不認識 被告或林靜美,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對高啟森無印象 及不認識徐康展等情(見原審290卷第175至176頁),顯見 被告或林靜美與高啟森、徐康展、姚君翰等人既互不相識, 則被告在林靜美於105年11月9日前往申請領用亞洲鎰森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己之統一發票前,自難認有何管道或途徑可 取得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靜美以前之統一發票。且依證人 姚君翰前揭所述,縱其並未曾開立徐康展為該公司負責人之 統一發票,然另亦有人開立徐康展為該公司負責人之統一發 票,惟此亦難認與被告或林靜美相涉。此外,遍觀本件相關 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高啟森、徐康 展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應就如附表所 示期間內虛開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額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行為負責。 (五)至觀之另案被告林靜美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 17499號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審 理中之供述(見17499偵卷第187至188頁、第338頁正、反面 ;27509偵卷第38至40頁),固可認林靜美將資料交由被告 將其登記為尤妮國際有限公司及亞洲鎰森公司負責人,及由 其簽名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而為申請,但係由被告領走之 情,但仍不足以證明在林靜美於105年11月9日領用亞洲鎰森 公司統一發票前之105年9月及10月間,被告即能與林靜美共 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又觀之證人即順羿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張愷庭、證人即富順國際鑫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萬杰、證人陳明斌、證人即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俊錡、證人蔡貴萍、證人即加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芊 諭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之證述(見3498偵卷第 207至210頁),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有人以亞洲 鎰森公司名義所開立,然均不足以證明在林靜美於105年11 月9日領用亞洲鎰森公司統一發票前之105年9月及10月間, 被告能與林靜美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自白,然此一自白均難 認有客觀事證相佐,業如前述,自難認可據此而逕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逃漏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徐康展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何以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未 見原判決說明,理由自有不備;亞洲鎰森公司於105年10月 21、24日開立之銷貨單,何以不足佐證該等交易附隨之統一 發票係被告在林靜美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原判決並 未調查或敘明理由;本件可傳喚證人陳明斌查明亞洲鎰森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與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之期間云云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此部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幫助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編│發票月份│開│序│營業人名稱及│開立日期 │張數│ 銷售額 │持以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營業│對應起訴書附表│ 備註 │ │號│(民國)│立│號│統一發票編號│ │ │(新臺幣,以 │營業額之發票│額稅額(元)│編號及出處 │ │ │ │ │人│ │ │ │ │下均同) │總金額(元)│ │ │ │ ├─┼────┼─┼─┼──────┼─────┼──┼──────┼──────┼──────┼───────┼──────┤ │1 │105年9月│亞│①│凱茂國際實業│105年9月 │1 │ 873,600元│ 873,600元│ 43,68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至10月 │洲│ │有限公司 ├─────┼──┼──────┼──────┼──────┤編號4即3498偵 │ │ │ │ │鎰│ │00000000 │105年10月 │6 │ 4,671,300元│ 4,671,300元│ 233,565元│卷第82頁 │ │ │ │ │森├─┼──────┼─────┼──┼──────┼──────┼──────┼───────┼──────┤ │ │ │國│②│摩恩國際股份│105年9月 │3 │ 2,105,500元│ 2,105,500元│ 105,27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際│ │有限公司 │ │ │ │ │ │編號5即3498偵 │ │ │ │ │貿│ │00000000 │ │ │ │ │ │卷第82頁 │ │ │ │ │易├─┼──────┼─────┼──┼──────┼──────┼──────┼───────┼──────┤ │ │ │有│③│行家鋼承板有│105年9月 │3 │ 1,756,200元│ 1,756,200元│ 87,81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限│ │限公司 ├─────┼──┼──────┼──────┼──────┤編號8即3498偵 │ │ │ │ │公│ │00000000 │105年10月 │2 │ 1,246,000元│ 1,246,000元│ 62,300元│卷第82頁反面 │ │ │ │ │司├─┼──────┼─────┼──┼──────┼──────┼──────┼───────┼──────┤ │ │ │ │④│鑫淼科技股份│105年9月 │6 │ 5,007,600元│ 5,007,600元│ 250,38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有限公司 │ │ │ │ │ │編號14即3498偵│ │ │ │ │ │ │00000000 │ │ │ │ │ │卷第84頁反面 │ │ │ │ │ ├─┼──────┼─────┼──┼──────┼──────┼──────┼───────┼──────┤ │ │ │ │⑤│加齡股份有限│105年9月 │8 │40,153,920元│40,153,920元│ 2,007,696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公司 ├─────┼──┼──────┼──────┼──────┤編號17即3498偵│ │ │ │ │ │ │00000000 │105年10月 │2 │ 7,946,250元│ 7,946,250元│ 397,313元│卷第85頁反面 │ │ │ │ │ ├─┼──────┼─────┼──┼──────┼──────┼──────┼───────┼──────┤ │ │ │ │⑥│洋鴻有限公司│105年9月 │1 │ 644,000元│ 644,000元│ 32,2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00000000 ├─────┼──┼──────┼──────┼──────┤編號18即3498偵│ │ │ │ │ │ │ │105年10月 │2 │ 1,358,000元│ 1,358,000元│ 67,900元│卷第85頁反面 │ │ │ │ │ ├─┼──────┼─────┼──┼──────┼──────┼──────┼───────┼──────┤ │ │ │ │⑦│普淨科技興業│105年9月 │1 │ 2,100,000元│ 2,100,000元│ 105,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有限公司 │ │ │ │ │ │編號19即3498偵│ │ │ │ │ │ │00000000 │ │ │ │ │ │卷第86頁 │ │ │ │ │ ├─┼──────┼─────┼──┼──────┼──────┼──────┼───────┼──────┤ │ │ │ │⑧│昇林工程有限│105年10月 │4 │15,298,800元│ 0│ 0│追加起訴書附表│虛設行號 │ │ │ │ │ │公司 │ │ │ │ │ │編號20即3498偵│ │ │ │ │ │ │00000000 │ │ │ │ │ │卷第81頁 │ │ │ │ │ ├─┼──────┼─────┼──┼──────┼──────┼──────┼───────┼──────┤ │ │ │ │⑨│賣座實業有限│105年9月 │1 │ 49,000元│ 0│ 0│追加起訴書附表│未申報扣抵稅│ │ │ │ │ │公司 │ │ │ │ │ │編號22即3498偵│ │ │ │ │ │ │00000000 │ │ │ │ │ │卷第82頁 │ │ │ ├────┴─┴─┴──────┴─────┼──┼──────┼──────┼──────┼───────┼──────┤ │ │ 小計 │40 │83,210,170元│67,862,370元│ 3,393,119元│ │ │ ├─┴─────────────────────┴──┴──────┴──────┴──────┴───────┴──────┤ │備註1:開立發票之對象共計有: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齡股份 │ │ 有限公司、洋鴻有限公司、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