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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寶 被   告 郭溢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寶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主任,被告郭溢長 則係川普公司雇用之挖土機司機。緣川普公司於民國106年7 月間受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委託,承包 璟都公司於桃園市○○區○○○路○段與永裕路交岔路口處 (下稱本件工地)新建住宅工程之樣品屋拆除作業,被告張 坤寶、郭溢長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張坤寶指示被告 郭溢長駕駛挖土機於本件工地樣品屋拆除後,復挖掘範圍9 米長、14.4米寬、1米高之坑洞,回填挖掘土方並將前揭樣 品屋拆除之裝潢廢木材、木板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地 掩埋,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據報到場稽查,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林智瑋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璟都公司工地主任許任疇於警、偵訊中之證 述;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張坤寶擔任川普公司主任,被告郭 溢長則為該公司雇用之挖土機司機,於前揭時、地負責川普 公司向璟都公司所承包之拆除樣品屋、清運拆除後廢棄物等 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 自106年7月19日開始拆除樣品屋,拆除後的廢棄物每天都有 清運出去,不可能就地掩埋。環保局人員於106年7月23日到 工地時,渠等正將樣品屋的簡易地基挖出,此乃是因應璟都 公司工地主任之要求,不是為了掩埋廢棄物,坑洞內的少許 廢棄物是在挖出簡易地基之過程中滑落。至於現場9米長、1 4.4米寬、1米高之坑洞,則係環保局人員到場後,為稽查而 要求渠等挖出,並非被告2人為掩埋廢棄物之用。且璟都公 司設有工地主任、監工等駐場人員監看,被告2人不可能將 拆除後之廢棄物就地掩埋。況川普公司就拆除後的廢棄物已 另行委託具處理廢棄物執照的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誤載為協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負責清運,被告實無就地掩埋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坤寶擔任川普公司主任,被告郭溢長則為該公司雇用 之挖土機司機,因川普公司向璟都公司承包「青溪段二期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接待中心拆除工程」(下稱樣品屋拆 除工程),而於106年7月19日起,在本件工地施作拆除樣品 屋工作。又環保局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電話,於同月23日前 往稽查,要求被告郭溢長開挖,開挖後發現坑洞內摻雜有木 材、塑膠板等非營建土石方廢棄物,因而作成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並將本案報告偵辦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與 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林智瑋;證人即璟都公 司工地主任許任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4、40~ 43頁、原審卷第39~62頁背面),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環 保局稽106-H116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8~19、22~25、55~96頁),應可認定 。而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渠等是否有 在坑洞後,將拆除後之樣品屋廢棄物就地掩埋之行為?經查 : ⒈環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查緝到場時,因見被告郭溢長操 作之怪手確有覆蓋、掩埋之動作,且現場已有坑洞,隨即要 求其停止操作,嗣另組環保局人員林智瑋、劉亭亭及員警陳 緯政到場後,再要求被告郭溢長挖開坑洞,並發現挖開後的 坑洞內摻雜木材、塑膠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等情, 業經證人陳儀玲、吳珮貞證述在卷(偵查卷40~43頁、原審 卷39~56頁)。而證人即環保局人員林智瑋偵查中亦證稱: 與劉亭亭到達現場時,約下午2時左右,現場的坑洞並沒有 很大也不深,僅1米深不到的深度等語(偵查卷40頁正、背 面、43頁),雖足證被告2人有在本件工地挖掘坑洞復行掩 埋之事實,惟證人許任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璟都公 司委託川普公司拆除樣品屋,過程中也有請被告2人順便將 樣品屋的地基基座清出來,因為合約沒有寫的這麼細項,費 用就是都算在合約的總價內。郭溢長在應環保局人員開挖前 ,工地現場是有點凹凸不平,但起訴書所載的坑洞,則是開 挖後才明確形成的坑洞等語(偵查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 58頁正、背面、62頁),則可證明在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前 在本件工地挖掘坑洞,被告2人應璟都公司之要求,開挖樣 品屋之地基基座,現場遂呈現凹凸不平類似有坑洞之狀況, 此與被告2人所辯當時的工作係將樣品屋簡易地基挖出,挖 出後再將土回填等語相符,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場時看到挖土機正在做掩 埋的動作,但是地底下埋了什麼東西,必須開挖才會知道。 伊能看到的就是表面的東西,不可能一開始就知道被告2人 已經往下埋廢棄物了,伊看到的狀況就是怪手正在把工地的 土方填到坑洞內,覆蓋上去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43、 45、48頁背面);證人吳珮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儀玲 到現場後,就看到怪手在掩埋某些東西,但比較明確是在做 覆蓋的東西,已經是把土壤做覆蓋,然後像是在整理的樣子 ,就是正在回填土方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50頁、56頁)。 足見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僅見被告郭溢長正操作怪手做 回填土方、覆土、整地等工作。惟被告2人有應璟都公司要 求挖掘清除樣品屋殘餘地基基座,業據前述,則尚難以被告 郭溢長有為回填土方、覆土、整地之行為,即認定係就地掩 埋廢棄物。 ⒊環保局人員為確認土地下情形,乃命被告郭溢長開挖,開挖 後僅見坑洞內有零星之廢木材、塑膠類廢棄物,數量非鉅, 有員警陳緯政所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2~23頁 )。而證人許任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待中心樣品屋地底 下原本就有一些水管、電管、糞管、塑膠類的東西,這是蓋 房子基礎一定會有的東西,拆房子過程中也難免會有房子的 碎屑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則本件工地 上原既為接待中心樣品屋,而樣品屋乃建設公司在銷售預售 屋時,供銷售人員辦公及接待客戶之用,須存在一定時日, 故辦公處所應有之設備、為使客戶感受建物完工後之格局裝 潢等物,樣品屋均須具備,則在拆除樣品屋時,難免會有證 人許任疇所述之廢棄物。再以本件工地遭稽查時,其上仍堆 有璟都公司尚未清運之含有木材、塑膠類之大量廢棄物,有 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則該坑洞內挖掘出之少量木材、塑膠、 廢棄塑膠水管,即無法排除是被告2人在開挖樣品屋地基基 座之過程中,不慎掉落坑洞內,或係原本樣品屋地下埋置之 管線的可能性。加以被告郭溢長係以重機具即挖土機施作, 在操作時不可能如徒手般精細,將樣品屋之廢棄物逐一挑出 ,是被告2人所辯,坑洞內之廢棄物是開挖地基基座時不慎 掉落等情,尚非無據。又既是不慎掉落,主觀上即難認有故 意。 ⒋川普公司為了處理拆除樣品屋後所生廢棄物,另與具合法處 理廢棄物執照之協昇公司簽立契約,由協昇公司負責處理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107~111頁),則被告2人已難認有將拆除樣品屋 所遺廢棄物就地掩埋之動機。又協昇公司依上述契約書自10 6年7月19日開始拆除樣品屋起,每日前往清運拆除所生之廢 棄物等情,亦據證人許任疇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2、43頁、 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另璟都公司與川普公司簽 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亦明定:若川普公司有違反環保法規, 情節重大時,璟都公司除可解除契約外,尚可向川普公司求 償損失金額等語(偵查卷第63頁),則川普公司實無將廢棄 物就地掩埋,而生後續違約遭求償之理由,益證被告2人所 辯可採。 ⒌本件川普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僅為樣品屋拆除工程,工程結 束後,璟都公司即將在同一土地上為「青溪段二期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偵查卷第85頁)。且 證人許任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工地的地基土方工程 並非由川普公司承包,若川普公司未依合約將拆除樣品屋所 生廢棄物清運出去,而是就地掩埋在本件工地內,則土方工 程包商一旦發現就會停工,因為棄土場不會收,作業上會發 生影響,如果有這種情形,璟都公司也會依合約再去找川普 公司負責。但本件工地在後續施作地基工程出土過程中,並 沒有發現掩埋廢棄物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62頁正、背面) 。是本件工地在川普公司之工程結束後,璟都公司將在同一 地點興建集合住宅,勢必要再開挖地基,被告2人若在該處 掩埋廢棄物,將造成璟都公司後續興建集合住宅時,有處理 土方與廢棄物之麻煩,更會增加成本,璟都公司之監工人員 必不會允許,故被告2人所辯未就地掩埋廢棄物等語,應為 可採。 ⒍證人陳儀玲雖於原審證稱:開始稽查時,川普公司的人並沒 有表示有與協昇公司簽約處理廢棄物,伊認為若是有簽約, 應該一開始就表明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惟證人吳珮 貞於原審則證稱:與陳儀玲到場時就表明本件工地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時,就有一個成年男子出現表示其有合法執照可 以協助處理後續的清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6頁),足見雖 稽查時,被告2人未於第一時間向稽查人員表明川普公司有 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公司簽約乙事,但未久即有人向吳珮貞 表明上情。至證人陳儀玲於原審證稱稽查時有錄下在場之人 曾陳述被告2人正在進行掩埋廢棄物作業等語(原審卷第48 頁背面),惟其嗣後並未提出該錄音紀錄,已無法證明所述 為真,且在場陳述者究係何人,證人陳儀玲稱已不記得該人 之樣子(原審卷第49頁),則無法查證,是證人陳儀玲之證 述,實無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於106年7月23日在本件工地挖掘坑 洞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渠等有就地故意掩埋廢棄物之行 為,故無從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相繩。從而,依公訴 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之心證程度。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⒈證人即稽查人員陳儀玲、吳珮貞均證稱:到場 時候有看到工作人員將現場的土往廢棄物上面覆蓋的情形, 他們的確是在做掩埋的動作,當場詢問後得到之回應是正在 做拆除作業,會把東西埋到他們挖的那個洞內,到場就看到 現場已經有坑洞,坑洞外的廢棄物種類跟後來開挖出來的廢 棄物種類均為廢木材、木板及塑膠等,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坑 洞尺寸是整個掩埋的範圍,開挖後對原本坑洞之長寬影響不 大等語;證人吳珮貞更明確證述:當時被告張坤寶說只是在 埋一些等語。且證人陳儀玲、吳珮貞係有人檢舉才前往稽查 ,而其2人任職於環保局,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非法為 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更有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 可能,故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獲情節。且渠等於偵、審中 均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與必要。而證人陳儀玲、吳珮貞之證述與現場照片 及稽查紀錄相符,足證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⒉ 川普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是拆除而非搭建,被告2人在做掩埋 及覆蓋,而不是開挖基座。被告2人對於有操作挖土機,將 現場的土往廢棄物上覆蓋,以及環保局人員要求開挖後,發 現土地下有拆除樣品屋的廢棄物等事實均不否認,則被告確 實有將廢棄物就地掩埋的行為,此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所掩埋的數量,量大或 小,僅是科刑審酌的問題。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自有 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㈡然查,就證人陳儀玲、吳珮貞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罪 之情,業據前述,不再贅論。又被告2人經環保局人員命開 挖後,固在坑洞內發現有樣品屋之廢棄物存在,惟依前所述 ,此乃被告2人在開挖樣品屋地基基座之過程中,不慎掉落 坑洞內,或係原本樣品屋地下埋置之管線,並非渠等故意將 之掩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限 故意犯,被告2人既無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 出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