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寶
被 告 郭溢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寶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主任,被告郭溢長
則係川普公司雇用之挖土機司機。緣川普公司於民國106年7
月間受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委託,承包
璟都公司於桃園市○○區○○○路○段與永裕路交岔路口處
(下稱本件工地)新建住宅工程之樣品屋拆除作業,被告張
坤寶、郭溢長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
聯絡,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張坤寶指示被告
郭溢長駕駛挖土機於本件工地樣品屋拆除後,復挖掘範圍9
米長、14.4米寬、1米高之坑洞,回填挖掘土方並將前揭樣
品屋拆除之裝潢廢木材、木板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地
掩埋,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據報到場稽查,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
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之
供述;
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林智瑋於
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璟都公司工地主任許任疇於警、偵訊中之證
述;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張坤寶擔任川普公司主任,被告郭
溢長則為該公司雇用之挖土機司機,於前揭時、地負責川普
公司向璟都公司所承包之拆除樣品屋、清運拆除後廢棄物等
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
自106年7月19日開始拆除樣品屋,拆除後的廢棄物每天都有
清運出去,不可能就地掩埋。環保局人員於106年7月23日到
工地時,
渠等正將樣品屋的簡易地基挖出,此
乃是因應璟都
公司工地主任之要求,不是為了掩埋廢棄物,坑洞內的少許
廢棄物是在挖出簡易地基之過程中滑落。至於現場9米長、1
4.4米寬、1米高之坑洞,則係環保局人員到場後,為稽查而
要求渠等挖出,並非被告2人為掩埋廢棄物之用。且璟都公
司設有工地主任、監工等駐場人員監看,被告2人不可能將
拆除後之廢棄物就地掩埋。況川普公司就拆除後的廢棄物已
另行委託具處理廢棄物執照的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誤載為協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負責清運,被告實無就地掩埋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坤寶擔任川普公司主任,被告郭溢長則為該公司雇用
之挖土機司機,因川普公司向璟都公司承包「青溪段二期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接待中心拆除工程」(下稱樣品屋拆
除工程),而於106年7月19日起,在本件工地施作拆除樣品
屋工作。又環保局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電話,於同月23日前
往稽查,要求被告郭溢長開挖,開挖後發現坑洞內摻雜有木
材、塑膠板等非營建土石方廢棄物,因而作成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並將本案報告偵辦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與
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林智瑋;證人即璟都公
司工地主任許任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4、40~
43頁、原審卷第39~62頁背面),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環
保局稽106-H116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
可稽(偵查卷第18~19、22~25、55~96頁),應可認定
。而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渠等是否有
在坑洞後,將拆除後之樣品屋廢棄物就地掩埋之行為?經查
:
⒈環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
查緝到場時,因見被告郭溢長操
作之怪手確有覆蓋、掩埋之動作,且現場已有坑洞,隨即要
求其停止操作,嗣另組環保局人員林智瑋、劉亭亭及員警陳
緯政到場後,再要求被告郭溢長挖開坑洞,並發現挖開後的
坑洞內摻雜木材、塑膠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
等情,
業經證人陳儀玲、吳珮貞證述在卷(偵查卷40~43頁、原審
卷39~56頁)。而證人即環保局人員林智瑋偵查中亦證稱:
與劉亭亭到達現場時,約下午2時左右,現場的坑洞並沒有
很大也不深,僅1米深不到的深度等語(偵查卷40頁正、背
面、43頁),雖
足證被告2人有在本件工地挖掘坑洞復行掩
埋之事實,惟證人許任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璟都公
司委託川普公司拆除樣品屋,過程中也有請被告2人順便將
樣品屋的地基基座清出來,因為合約沒有寫的這麼細項,費
用就是都算在合約的總價內。郭溢長在應環保局人員開挖前
,工地現場是有點凹凸不平,但
起訴書所載的坑洞,則是開
挖後才明確形成的坑洞等語(偵查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
58頁正、背面、62頁),則
可證明在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前
在本件工地挖掘坑洞,被告2人應璟都公司之要求,開挖樣
品屋之地基基座,現場遂呈現凹凸不平類似有坑洞之狀況,
此與被告2人所辯當時的工作係將樣品屋簡易地基挖出,挖
出後再將土回填等語相符,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場時看到挖土機正在做掩
埋的動作,但是地底下埋了什麼東西,必須開挖才會知道。
伊能看到的就是表面的東西,不可能一開始就知道被告2人
已經往下埋廢棄物了,伊看到的狀況就是怪手正在把工地的
土方填到坑洞內,覆蓋上去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43、
45、48頁背面);證人吳珮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儀玲
到現場後,就看到怪手在掩埋某些東西,但比較明確是在做
覆蓋的東西,已經是把土壤做覆蓋,然後像是在整理的樣子
,就是正在回填土方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50頁、56頁)。
足見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僅見被告郭溢長正操作怪手做
回填土方、覆土、整地等工作。惟被告2人有應璟都公司要
求挖掘清除樣品屋殘餘地基基座,
業據前述,則尚難以被告
郭溢長有為回填土方、覆土、整地之行為,即認定係就地掩
埋廢棄物。
⒊環保局人員為確認土地下情形,乃命被告郭溢長開挖,開挖
後僅見坑洞內有零星之廢木材、塑膠類廢棄物,數量非鉅,
有員警陳緯政所拍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偵查卷第22~23頁
)。而證人許任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待中心樣品屋地底
下
原本就有一些水管、電管、糞管、塑膠類的東西,這是蓋
房子基礎一定會有的東西,拆房子過程中也難免會有房子的
碎屑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則本件工地
上原既為接待中心樣品屋,而樣品屋乃建設公司在銷售預售
屋時,供銷售人員辦公及接待客戶之用,須存在一定時日,
故辦公處所應有之設備、為使客戶感受建物完工後之格局裝
潢等物,樣品屋均須具備,則在拆除樣品屋時,難免會有證
人許任疇所述之廢棄物。再以本件工地遭稽查時,其上仍堆
有璟都公司尚未清運之含有木材、塑膠類之大量廢棄物,有
前揭現場照片
可參,則該坑洞內挖掘出之少量木材、塑膠、
廢棄塑膠水管,即無法排除是被告2人在開挖樣品屋地基基
座之過程中,不慎掉落坑洞內,或係原本樣品屋地下埋置之
管線的可能性。加以被告郭溢長係以重機具即挖土機施作,
在操作時不可能如徒手般精細,將樣品屋之廢棄物逐一挑出
,是被告2人所辯,坑洞內之廢棄物是開挖地基基座時不慎
掉落等情,
尚非無據。又既是不慎掉落,主觀上即難認有
故
意。
⒋川普公司為了處理拆除樣品屋後所生廢棄物,另與具合法處
理廢棄物執照之協昇公司簽立契約,由協昇公司負責處理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107~111頁),則被告2人已難認有將拆除樣品屋
所遺廢棄物就地掩埋之動機。又協昇公司依上述契約書自10
6年7月19日開始拆除樣品屋起,每日前往清運拆除所生之廢
棄物等情,亦據證人許任疇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2、43頁、
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另璟都公司與川普公司簽
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亦明定:若川普公司有違反環保法規,
情節重大時,璟都公司除可解除契約外,尚可向川普公司求
償損失金額等語(偵查卷第63頁),則川普公司實無將廢棄
物就地掩埋,而生後續違約遭求償之理由,益證被告2人所
辯可採。
⒌本件川普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僅為樣品屋拆除工程,工程結
束後,璟都公司即將在同一土地上為「青溪段二期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
可按(偵查卷第85頁)。且
證人許任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工地的地基土方工程
並非由川普公司承包,若川普公司未依合約將拆除樣品屋所
生廢棄物清運出去,而是就地掩埋在本件工地內,則土方工
程包商一旦發現就會停工,因為棄土場不會收,作業上會發
生影響,如果有這種情形,璟都公司也會依合約再去找川普
公司負責。但本件工地在後續施作地基工程出土過程中,並
沒有發現掩埋廢棄物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62頁正、背面)
。是本件工地在川普公司之工程結束後,璟都公司將在同一
地點興建集合住宅,勢必要再開挖地基,被告2人若在該處
掩埋廢棄物,將造成璟都公司後續興建集合住宅時,有處理
土方與廢棄物之麻煩,更會增加成本,璟都公司之監工人員
必不會允許,故被告2人所辯未就地掩埋廢棄物等語,應為
可採。
⒍證人陳儀玲雖於原審證稱:開始稽查時,川普公司的人並沒
有表示有與協昇公司簽約處理廢棄物,伊認為若是有簽約,
應該一開始就表明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惟證人吳珮
貞於原審則證稱:與陳儀玲到場時就表明本件工地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時,就有一個成年男子出現表示其有合法執照可
以協助處理後續的清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6頁),足見雖
稽查時,被告2人未於第一時間向稽查人員表明川普公司有
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公司簽約乙事,但未久即有人向吳珮貞
表明上情。至證人陳儀玲於原審證稱稽查時有錄下在場之人
曾陳述被告2人正在進行掩埋廢棄物作業等語(原審卷第48
頁背面),惟其
嗣後並未提出該錄音紀錄,已無法證明所述
為真,且在場陳述者究係何人,證人陳儀玲稱已不記得該人
之樣子(原審卷第49頁),則無法查證,是證人陳儀玲之證
述,實無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㈡
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於106年7月23日在本件工地挖掘坑
洞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渠等有就地故意掩埋廢棄物之行
為,故無從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相繩。從而,依公訴
人所舉上開
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之心證程度。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
意旨略以:⒈證人即稽查人員陳儀玲、吳珮貞均證稱:到場
時候有看到工作人員將現場的土往廢棄物上面覆蓋的情形,
他們的確是在做掩埋的動作,當場詢問後得到之回應是正在
做拆除作業,會把東西埋到他們挖的那個洞內,到場就看到
現場已經有坑洞,坑洞外的廢棄物種類跟後來開挖出來的廢
棄物種類均為廢木材、木板及塑膠等,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坑
洞尺寸是整個掩埋的範圍,開挖後對原本坑洞之長寬影響不
大等語;證人吳珮貞更明確證述:當時被告張坤寶說只是在
埋一些等語。且證人陳儀玲、吳珮貞係有人檢舉才前往稽查
,而其2人任職於環保局,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非法為
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
之虞,更有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
可能,故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獲情節。且渠等於偵、審中
均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與必要。而證人陳儀玲、吳珮貞之證述與現場照片
及稽查紀錄相符,足證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⒉
川普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是拆除
而非搭建,被告2人在做掩埋
及覆蓋,而不是開挖基座。被告2人對於有操作挖土機,將
現場的土往廢棄物上覆蓋,以及環保局人員要求開挖後,發
現土地下有拆除樣品屋的廢棄物等事實均不否認,則被告確
實有將廢棄物就地掩埋的行為,此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
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所掩埋的數量,量大或
小,僅是
科刑審酌的問題。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自有
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㈡然查,就證人陳儀玲、吳珮貞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罪
之情,業據前述,不再贅論。又被告2人經環保局人員命開
挖後,固在坑洞內發現有樣品屋之廢棄物存在,惟依前所述
,此乃被告2人在開挖樣品屋地基基座之過程中,不慎掉落
坑洞內,或係原本樣品屋地下埋置之管線,並非渠等故意將
之掩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限
故意犯,被告2人既無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
出新事證,
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
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