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1 號、第24
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浚晟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5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
嗣經高雄
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浚晟、
林彰彪、林俊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3 人(下稱其
等3 人)分別與下列事實㈥、㈦、㈨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
,或其等3 人就下列事實㈧部分共同,或陳浚晟、林俊瑋等
2 人分別與下列事實㈠、㈡、㈣、㈤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
,或陳浚晟與下列事實㈢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或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下列事實
㈠、㈡、㈣至㈨部分)之
犯意聯絡,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下列事實㈢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陳浚晟、林俊瑋與周祐德(業經
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
第9 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周祐德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
,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4
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取得周
祐德交付之臺灣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存摺
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
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臺企銀帳戶存
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
,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及周祐德以上
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
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
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
後,誤信周祐德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
陷於錯誤
,而核准予周祐德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並於99年9 月29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周
祐德臺企銀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與周祐德因而共同向大
眾銀行詐得27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臺企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
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㈡陳浚晟、林俊瑋與林澄堂(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
第9 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林澄堂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
,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1
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取得林
澄堂交付之中華郵政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
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蘆竹
山腳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
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
晟與林澄堂以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
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
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林澄堂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
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林澄堂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
貸款額度30萬元,並於99年10月15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林
澄堂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與林澄堂因而共
同向大眾銀行詐得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蘆竹山腳郵局對於
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㈢陳浚晟與李冠宇明知李冠宇(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
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0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由陳浚晟指示李冠宇自99年6 月起至同年12
月間,以撥付薪資名義,
按月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合作金庫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庫桃園帳戶)內,虛構李冠宇上開合庫帳戶每月領有貳貳伍
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收入之假象,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
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與李冠宇以上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
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
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李冠宇有清償信用貸
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李冠宇償還能力顯
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5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2日將核貸
款項全數撥入李冠宇合庫桃園帳戶內,陳浚晟與李冠宇因而
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5萬元。
㈣陳浚晟、林俊瑋與劉育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1264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劉育伶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
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
23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取得
劉育伶交付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庫中原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
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合庫中原帳
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每月領有裕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
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與劉育伶以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
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駕駛執照、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
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
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劉育伶有清償信用
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劉育伶償還能力
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40萬元,並於99年9 月3 日將核貸
款項全數撥入劉育伶合庫中原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與劉
育伶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庫中
原分行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裕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薪資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㈤陳浚晟、林俊瑋與詹竣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詹竣富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
,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1
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取得詹
竣富交付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
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蘆竹郵局帳戶
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
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與詹竣富以
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
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
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
核後,誤信詹竣富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
誤,而核准予詹竣富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2萬
元,並於99年12月28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詹竣富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陳
浚晟、林俊瑋與詹竣富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2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樹林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
發貸款之正確性。
㈥林俊瑋、林彰彪與張語宸(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
第9 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張語宸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
,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3
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林彰彪取得張語宸交付之中華郵政平
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平鎮郵局
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
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平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
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
力證明文件,再交由陳浚晟送件,而陳浚晟已可預見張語宸
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文書,若
將上開資料送件,易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張語宸有還款能力
而
予以撥貸發生之可能,而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與林俊瑋、林彰彪及張語宸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浚
晟持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張語宸填載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
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
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張語宸有清償信用
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張語宸償還能力
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並於99年7 月23日將核貸
款項全數撥入平鎮郵局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與
張語宸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平鎮
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而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平鎮郵局帳戶後,由林彰彪全數領取
得逞。
㈦林俊瑋、林彰彪與陳韻淳(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
第9 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陳韻淳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
,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3
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林彰彪取得陳韻淳交付之中華郵政蘆
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竹郵局
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
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蘆竹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
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
力證明文件,再交由陳浚晟送件,而陳浚晟已可預見陳韻淳
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文書,若
將上開資料送件,易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陳韻淳有還款能力
而予以撥貸發生之可能,而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林俊瑋、林彰彪及陳韻淳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浚
晟持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陳韻淳填載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
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
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陳韻淳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
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陳韻淳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
信用貸款額度23萬元,並於99年12月29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
入蘆竹郵局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與陳韻淳因而
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蘆竹郵局對於存
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而核貸款
項全數撥入蘆竹郵局帳戶後,由林彰彪全數領取得逞。
㈧林俊瑋、林彰彪明知巫峻毅(經
鑑定有中度智能身心障礙,
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
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4日申請貸
款日前某日,林彰彪取得巫峻毅之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存
摺正本,交予林俊瑋更改存摺內頁,而林俊瑋基於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電腦
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竹南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不實交易
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之私文書,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
證明文件,林彰彪將上開非巫峻毅
親簽及蓋印(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又無
證據證明
為陳浚晟、林彰彪、林俊瑋所為,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申請
書、約定書、本票,併同巫峻毅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變
造之存摺內頁交由陳浚晟送件,而陳浚晟已可預見巫峻毅並
無還款之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文書,若將上開資
料送件,易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巫峻毅有還款能力而予以撥
貸發生之可能,而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林俊瑋、林彰彪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浚晟持上開變
造之存摺內頁,併同以巫峻毅名義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
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
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巫峻毅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
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巫峻毅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
額度24萬元,並於99年9 月30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巫峻毅
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華南銀行)內,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因而共同向大眾銀
行詐得2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竹南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
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而核貸款項全數撥入華
南銀行巫峻毅帳戶後,由林彰彪全數領取得逞。
㈨李文傑(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確
定)因積欠錢莊款項,為清償欠款,林彰彪、林俊瑋與李文
傑明知李文傑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
之意思,於99年11月8 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彰彪取得李文傑交付之中華郵政新城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城郵局帳戶)存摺正本後,
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
造新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
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交由
陳浚晟送件,而陳浚晟已可預見李文傑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
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文書,若將上開資料送件,易
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李文傑有還款能力而予以撥貸發生之可
能,而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瑋、林彰彪
及李文傑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浚晟持上開變造之存摺
內頁,併同李文傑填載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
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
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
後,誤信李文傑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
,而核准予李文傑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53萬元
,並於99年11月12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李文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
銀行)內,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與李文傑因而共同向大
眾銀行詐得5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城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
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而核貸款項全數撥
入渣打銀行李文傑帳戶後,由林彰彪全數領取得逞。
二、嗣因大眾銀行核撥貸款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申貸名
義人均未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調取各編號申貸名義人之財
產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眾銀行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浚晟、林彰彪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同
案被告林俊瑋及
公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林俊瑋部分已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浚晟、林彰彪有罪部
分,合先陳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
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
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
而為陳述,屬於「
人證」之
證據方法,因
證人就其親身體驗
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
,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
「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
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
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
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
、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
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
,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
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
而可理解係
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
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浚晟於原審作證時,被告林彰彪行使
詰問權時,被告林彰彪詢以「你說我去你辦公室跟你討論這
些細節說要做詐騙此事,應該沒有吧?」,證人陳浚晟答「
你跟我討論銀行貸款要送件,送件要怎麼送件,你說要我做
這個資料的話,要跟林俊瑋聯絡」,被告林彰彪問「你有說
去做假資料,這些應該沒有?」,證人陳浚晟答「有,我們
都認罪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確實是有,不然你不會介
紹林俊瑋給我」,被告林彰彪問「我印象中跟你認識的時候
,是有人說你貸款很厲害,所以我才去請教你一些問題,應
該不至於去討論說,要做假資料,做犯法的事情?」,證人
陳浚晟答「其實林彰彪你也心知肚明我們都有做這一塊,只
是你不想把這個罪推到你身上,所以你才介紹林俊瑋給我,
這個我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矧以證人上開證
述,係將其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為陳述,
顯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自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除上開證據外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浚晟、林彰彪及其
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81 至18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浚晟、林彰彪犯罪事實所引各項
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浚晟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
犯行,均
坦承
不諱;訊據被告林彰彪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張語宸之存
摺及證件係由張語宸男友交付給其,並由其負責將證件及存
摺資料交給被告林俊瑋辦貸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是
伊跟張語宸合開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辦貸款,伊把張語宸存
摺跟證件交給林俊瑋後,林俊瑋有給伊一份貸款申請書,伊
把申請書交給張語宸填寫,資料都是張語宸填寫的,張語宸
填寫完後就拿給伊,伊就拿給林俊瑋,由林俊瑋負責送件,
伊沒有教張語宸如何填寫資料或對保,伊有帶張語宸去銀行
對保一次,伊不知道林俊瑋有沒有變造存摺明細,而犯罪事
實欄一㈦至㈨部分伊都沒有幫忙辦貸款云云,被告林彰彪之
辯護人為被告林彰彪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
申貸案件提出之存摺明細均係經林俊瑋變造後,由陳浚晟送
件予大眾銀行業務員,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
編號6 至9 所示之貸款款項至編號6 至9 所示撥貸帳戶
等情
,原審已經做了這樣的認定,後來卻又改變認定,認為被告
林彰彪有主導地位,與前面之認定矛盾,被告陳浚晟雖有指
證被告林彰彪,但是指證都是一些個人意見,且其偵查、原
審中有關變造的過程,均證述都是聯絡林俊瑋,甚至檢察官
把他手機當庭拿出來看,電話號碼就是林俊瑋的電話號碼,
足見本件變造、聯絡都是被告陳浚晟與林俊瑋在聯絡,證人
陳佩祺也證明說她看到在討論變造存摺的事情,都是被告陳
浚晟跟林俊瑋,也說不認識林彰彪,由上開證詞都可知,這
些變造事實與被告林彰彪無關。另外編號7 的被害人陳韻淳
於原審證稱貸款核撥下來的銀行帳號存摺、印章是交給第三
人羅文鈞,不是交給被告林彰彪,故
犯罪所得根本不是被告
林彰彪拿到的,原審判決認定變造的是林俊瑋,送件的是被
告陳浚晟,大眾銀行的承辦人員,一個是被告陳浚晟的好朋
友、他的一個是女朋友,故主導地位應該是被告陳浚晟、林
俊瑋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浚晟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
1.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浚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字第7130號卷三第139 至146 頁、第192 至197
頁、聲羈字第290 號卷第18至20頁;聲羈更字第7 號卷第19
至20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58至61頁、第121 至127 頁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6頁、原審卷三第17至
23頁、第73至80頁、第98至100頁、本院179頁、第397頁)
,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瑋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認識被告陳浚
晟、林彰彪,伊有提供變造後的存摺內頁給被告陳浚晟、林
彰彪,伊承認伊有變更存摺內頁財力證明,也承認伊後來知
道林彰彪是要拿伊變造的存摺內頁是要跟銀行做貸款之用,
一開始做變造存摺內頁之行為時並不知道是要拿來作為向銀
行辦理借貸使用,是後來才知道,伊變造存摺內頁實際的次
數大約應該有17、8次左右,不只做如
起訴書所載的9次變更
存摺內頁資料之行為,但是就起訴書附表的申貸日期來看,
在做附表編號1到9變更存摺內頁時,伊應該是知道伊做好的
變更存摺內頁是要拿來作為詐欺使用,做好之後都是拿給被
告陳浚晟使用,被告林彰彪知道伊有在做變更存摺內頁的事
情,因為有一次他看到伊用小畫家軟體在修改存摺內頁,所
以林彰彪知道伊有在做變更存摺內頁,伊有跟林彰彪合作過
,林彰彪也會拿存摺內頁的影印本給伊修改一下存摺的餘額
,因為他後面有看伊在用小畫家,他知道伊跟陳浚晟有在做
這個變造行為,伊有跟被告陳浚晟、林彰彪一起幫他人向銀
行申辦貸款等語(見他字第4723號卷二第139 至143 頁、第
150 至153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68至69頁、第103 頁
、第107 至108 頁、偵字第24065 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審
訴卷第54至59頁、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第74至81頁、原審
卷三第17至23頁、第73至80頁、第98至100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彰彪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有幫陳韻淳、
張語宸介紹代辦行的被告陳浚晟認識等語(見他字第4723號
卷二第68至69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58至61頁)。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證人周祐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委託桃園市○○路上一間代
辦行申辦貸款,幫伊申辦的人自稱陳世宙(即被告陳浚晟)
,他叫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且指定要臺灣企銀的存
摺,被告陳浚晟有拿空白的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給
伊簽名,其他申請書上的內容都不是伊寫的,隔1 個月他叫
伊到他的代辦行與大眾銀行人員以電話照會,後來又帶伊去
臺北市大眾銀行對保,後來有獲得27萬元貸款額度,但實際
上伊只有拿到19萬元,伊申貸資料中在大中科技公司任職、
年薪46萬8,000 元,與法務部稅務局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確實不符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3 至4 頁)。
②復有周祐德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
民身分證辯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
暨證件徵
提表、本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灣企銀存摺
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102 年3 月7 日函所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大眾銀行交
易明細、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62
至65頁、第111 頁、第119 至126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二
第35頁反面、第142 至144 頁)。
③又周祐德與被告陳浚晟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
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證人林澄堂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去桃園市○○路上代辦行辦
理貸款的,申請書上名字是伊簽的,內容不是伊填寫的,當
初伊是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蘆竹山腳郵局存摺給代辦行辦
理貸款,99年間伊退休沒有工作,伊申貸資料中的在清科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薪50萬元,與法務部稅務局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確實不符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4 頁
反面至5 頁)。
②復有林澄堂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辯識檢
核表、本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郵局存摺封面
、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交
易明細、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66
至70頁、第112 頁、第129 至132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二
第37頁、第138 至141 頁)。
③此外,林澄堂因與被告陳浚晟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
4 頁)。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證人李冠宇(原名李紹安)於偵查中證稱:是桃園市○○路
跟中山北路上的代辦行幫伊申辦貸款,伊將身分證、健保卡
及印章拿給他們,借多少伊忘記了,後來沒拿到錢,證件伊
有取回,當時伊在中壢是做粗工,伊沒有在貳貳伍國際有限
公司上班,是別人幫伊做的申貸資料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
卷二第14頁)。
②復有李冠宇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辯識檢
核表、本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大眾銀行交
易明細、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71
至75頁、第113 頁、第133 至134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一
第57頁、第68至69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二第38頁、第129
至134 頁)。
③又李冠宇亦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
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
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證人劉育伶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因伊欠地下錢莊錢,所以
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伊是請代辦公司的陳世宙(
即陳浚晟)幫伊代辦,伊提供勞健保證明、勞保明細、身分
證影本,還交付合作金庫存摺正本,申辦書上的資料都是陳
世宙填寫的,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該申辦資料有偽造,申
請書上的公司是伊兼職公司,且勞健保也都在這家公司,所
以才寫這間公司,當時領有薪水,但並無薪資轉帳證明,後
來大眾銀行給伊38萬7,970 元,伊給陳世宙8 萬元,是給他
的佣金等語(見他7190卷二第15至17頁)。
②復有劉育伶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
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
證件徵提表、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大眾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個人信貸eL
oan 主文件、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76
至79頁、第114 頁、第135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三第62至
68頁、第81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6 至9 頁)。
③又劉育伶因與被告陳浚晟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
⑹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證人詹竣富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間分2 次向大眾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伊找代辦人員幫伊辦理貸款,代辦人員說申請
書上資料他填寫就可以,代辦人員說他會幫伊簽名,伊有授
權他幫伊簽名,有交給他身分證及伊的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章,伊申貸的資料與伊實際帳戶不符,伊有問代辦人員伊
目前沒工作,為什麼拿這個去,代辦人員說大眾銀行只要影
本就行,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伊當時真的急需這筆錢,伊承
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127 至129
頁)。
②復有詹竣富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
核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郵局存摺封面
、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
訊彙總、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大眾銀行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80至87頁、第115 頁、第136 至139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一第105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三第
69至74頁、第82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11至15頁)。
③此外,詹竣富並因與被告陳浚晟等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4 至218 頁)。
⑺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①證人張語宸(原名張欣如)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之前看
報紙代辦SIM 卡,透過代辦人認識被告林彰彪,當時被告林
彰彪說要一起開公司,伊沒有出資,被告林彰彪說可以貸款
出來當資金開公司,99年間他帶伊到大眾銀行辦貸款,當時
伊沒有工作,是林彰彪叫伊寫在蓁醇貿易有限公司上班,申
請書上的戶籍、現居地、公司、親屬電話號碼,都不是實際
的電話號碼,是林彰彪、林俊瑋叫伊寫的,伊有將郵局存摺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交給被告林彰彪,林彰彪帶
伊去大眾銀行辦貸款,過一段時間,伊問林彰彪,林彰彪說
貸款沒下來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16至19頁、第21至
26頁、原審卷三第12至16頁)。
②並有張語宸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大眾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見
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88至93頁、第116 頁、第140 至141 頁
、第145 至150 頁、第153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二第36頁
、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4 頁)。
③此外,張語宸因與被告陳浚晟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⑻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證人陳韻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之前去銀行辦貸款均未
核准,後來看報紙找到被告林彰彪,被告林彰彪幫伊貸款,
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印章給他,伊並未在長
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任職,申請書上的電話都不是伊填寫的
,申貸書是被告林彰彪先寫好再拿給伊簽名,林彰彪帶伊去
大眾銀行送件、對保,被告林彰彪事後告知伊沒有貸款成功
,所以伊實際並未拿到貸款款項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
第6 至9 頁、第35至37頁、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28至34頁、
原審卷二第75至80頁)。
②陳韻淳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
、本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郵局存摺封面、內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林俊瑋姓名更名資料、大眾
銀行交易明細、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見他字第7190號卷
二第94至100 頁、第117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5 至15
0 頁、第153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二第37頁、第135 至13
7 頁、第143 頁)。
③此外,陳韻淳因與被告陳浚晟等人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
⑼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①證人巫峻毅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伊不記得有向大眾銀行貸
款,伊與父親同住,竹南中港郵局帳戶平常放在伊父親那裡
,伊父親幫伊保管,伊之前是就讀苗栗特殊教育學校等語(
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53至54頁)。
②復有巫峻毅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國民身分證辯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
暨證件徵提表、本票、郵局存摺內頁、封面、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身心障
礙者個案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林俊瑋姓名更名資料、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大眾
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89至93頁、他字第71
90號卷二第55頁、第136 至137 頁、第145 至150 頁、第15
3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三第56至61頁、第80頁、第153 至
156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20至23頁)。
⑽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①證人李文傑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伊在龍潭打零工,並未在
蓁醇貿易公司上班,是林彰彪與一個叫「小偉」或「阿偉」
的帶伊去辦貸款,伊有將身分證、新成郵局存摺交給他們,
伊簽名時申辦書上資料都已經填好,伊當時積欠地下錢莊錢
,他們說伊欠了好幾萬元,所以才簽署貸款申請書,申請書
內只有簽名部分是伊簽的,其他內容都不是伊寫的,地下錢
莊的人帶伊去渣打銀行開戶,開戶之後存摺、印章都被地下
錢莊的人拿走了,伊承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見他字第
7190號卷一第142 至145 頁、第222 至223 頁、他字第64至
65頁)。
②並有李文傑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
民身分證辯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
提表、郵局存摺內頁、封面、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本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個人信貸eLoan主文件、大眾銀行電話照會文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大眾銀行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活
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82至88頁、
第97至101頁、第115至120頁、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18頁、
第137頁、第145至150頁、第153頁、偵字第16001號卷三第
75至79頁、第83頁、偵字第16001號卷四第17至18頁)。
③此外,李文傑因與被告陳浚晟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 頁)。
(11)是被告陳浚晟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陳浚晟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
㈥至㈨部分之申貸案件都是林俊瑋與林彰彪拿給伊的,這些
申貸人本來不是伊的客戶,林俊瑋跟林彰彪有跟伊保證說這
些都是正常案件,保證並非變造文件,但是伊當時是抱著僥
倖的心態,心裡認為上開部分文件可能是偽造或變造的,但
伊當時想幫銀行朋友賺業績,又擔心如果不幫林俊瑋、林彰
彪送件,他們以後不幫伊偽造其他申貸資料,所以就把上開
的文件傳真給銀行,並留下銀行聯絡電話給林俊瑋及林彰彪
,由他們負責後續對保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被
告陳浚晟就其本身負責申貸客戶案件若財力條件不合乎貸款
要求,其係以將客戶存摺內頁交由被告林俊瑋負責變造之方
式申貸乙節,據被告陳浚晟於原審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㈤申貸客戶,因為客戶條件無法貸款,伊就將存摺內頁交
由林俊瑋負責變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可知被告陳
浚晟主觀上知悉林俊瑋實係以負責變造他人存摺內頁交由代
辦業者替他人申請信用貸款以獲取報酬為生,其於受林俊瑋
、林彰彪委託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送件申貸前,早於99年8
月間推由
共同被告林俊瑋共同變造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存摺明
細,此觀之各該編號申貸日期自明,是被告陳浚晟為具通常
智識之人,就林俊瑋及林彰彪共同交付予其犯罪事實欄一㈥
至㈨所示之申貸文件,不可能不明白其意,主觀上應預見申
貸之存摺明細係經由林俊瑋變造之文件,仍為獲取林俊瑋、
林彰彪未來長期與其合作變造文書之意願,以及其當時任職
大眾銀行友人之申貸業績,在不違反其本意,將林俊瑋、林
彰彪共同變造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亦不反對之意,此觀之被告
陳浚晟上開供述至明,故基於共犯支配理論,被告不須為實
際實施變造行為之人,只要容許且有視為自己的行為而共同
參與之意即足,被告陳浚晟甚而將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
之變造私文書交付(傳真)予大眾銀行,表示以此等文書申
請信用貸款,其已積極將之交付業務員而行使變造私文書。
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浚晟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
所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林彰彪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申貸案件提出之存摺明細均係經
由林俊瑋變造後,由陳浚晟送件予大眾銀行業務員,大眾銀
行因而陷於錯誤,核撥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貸款款項
等情,據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申貸名義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林俊瑋、陳浚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
供述及證述在案,並有相關文
書證據在卷可稽,均詳如前述
,上情首
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申貸人確係透過被告林彰彪、林
俊瑋向大眾銀行代辦本件貸款,並由林彰彪指示林俊瑋將該
等申貸人存摺內頁予以變造後,再將資料交予陳浚晟送件予
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證:
⑴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申貸人張語宸於原審時證稱:本件
案發當時伊很缺錢,有朋友介紹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給伊前
男友孫唯庭認識,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說可以向銀行貸款,
伊當時沒有工作,銀行說貸款需要有工作證明,被告林彰彪
與林俊瑋跟伊說辦理貸款的資料他們會弄,他們會幫伊弄薪
資,伊將身分證、駕照影本、郵局存摺正本交給林彰彪,貸
款申請書上寫伊任職「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及月薪4萬元,
實際上伊沒有在該家公司任職,是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叫伊
這樣寫的,申請書上留的電話也是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叫伊
寫的,他們報電話號碼給伊讓伊寫上去,銀行照會電話都是
林彰彪跟林俊瑋接聽,他們說銀行要對資料的話,他們會另
外找人去接電話,實際上有無貸款成功伊都要透過林彰彪跟
林俊瑋才知道,帶伊去辦貸款的人是林彰彪跟林俊瑋等語(
見院3卷第12至16頁)。
⑵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㈦申貸人陳韻淳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
時伊透過友人羅文鈞認識被告林彰彪,因為伊想辦貸款有詢
問羅文鈞,羅文鈞就把林彰彪介紹給伊認識,後續就是由被
告林彰彪跟羅文鈞帶著伊去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林彰彪擔心
伊貸款辦不過,被告林彰彪就在申請書工作欄位上寫了一家
公司的名稱,伊寫完申請書就交給被告林彰彪,之後被告林
彰彪就帶伊去送件,對保前伊有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
摺正本交給羅文鈞,羅文鈞有跟伊說這些資料都是交給被告
林彰彪,後來銀行行員有跟伊對保,在對保前被告林彰彪有
教伊,要伊對保時按照申請書上面填寫的資料回答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5至80頁)。
⑶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㈨申貸人李文傑於偵查時證稱:99年間
伊向大眾銀行申請本件信用貸款,因為伊當時本來要清償地
下錢莊債務,地下錢莊的人就是被告林彰彪跟「小偉」或「
阿偉」的人就帶伊去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當時被告林彰
彪跟林俊瑋帶伊去渣打銀行開戶後,要伊把身分證、新城郵
局存摺跟渣打銀行存摺都交給他們,當時伊並沒有在蓁醇公
司上班,申請書上任職公司的資料都是他們準備的,他們給
伊這家公司的資料,要伊申貸時要填這家公司資料在申請書
上,新城郵局存摺內頁資料是假的,這些
資力文件都是他們
準備的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142 至145 頁、第222
至223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瑋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前伊曾經跟被告
林彰彪、陳浚晟說伊會用電腦小畫家修圖軟體修改存摺內頁
交易金額,後來被告林彰彪跟陳浚晟就有分別私下來找伊,
並交給伊別人的存摺內頁,要伊把存摺內頁餘額修改漂亮一
點,被告林彰彪要伊修改存摺內頁的目的是為了跟銀行辦理
貸款用,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伊有跟被告林彰彪一同去找
張語宸,他們後來有講到貸款的事情,犯罪事實欄一㈨李文
傑是被告林彰彪的朋友,被告林彰彪交給伊變造的存摺都只
有內頁沒有封面,被告林彰彪曾經跟伊說過可以介紹客戶給
他向銀行辦貸款,他說如果客戶條件不好,伊可以修改存摺
內頁,把存摺弄漂亮一點,使客戶可以辦理貸款,如果是被
告林彰彪交給伊的存摺,伊變造完後就給被告林彰彪,伊幫
他變造存摺內頁,他會支付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
23 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晟於原審時證稱:99年間左右被告林彰
彪介紹林俊瑋給伊認識,被告林彰彪當時跟伊說林俊瑋可以
將薪資轉帳美工處理,約來伊公司詳談,一開始因為伊工作
上處理客戶辦貸款的案件,伊向被告林彰彪詢問一些客戶辦
不過貸款,被告林彰彪就介紹林俊瑋來跟伊談美化帳戶的內
容,林俊瑋說他可以在客戶帳戶上每個月幾號打入多少錢,
以及工作上要有公司的聯絡電話、基本資料及薪水可以照會
,貸款就能通過,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㈨申貸客戶是被告
林彰彪跟林俊瑋介紹給伊的客人,伊為了可以讓當時任職在
大眾銀行的女朋友可以作業績,所以伊就幫林彰彪他們送件
,但是這些客戶都是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的,不是伊經手也
不是伊教的,伊只將這些申請文件轉交給銀行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73至80頁)。
⑹綜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㈨申貸人均係被告林彰彪
的客戶,委由林彰彪代辦信用貸款,被告林彰彪再將各編號
申貸人存摺內頁正本交予林俊瑋變造後,再由陳浚晟將各編
號申請資料傳真交付予銀行行使之等情,上開證人證述互核
相符,堪屬為真。
⒊又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申貸人於申請信用貸款時所留手
機、戶籍電話、現居電話、任職公司電話以及聯絡人電話以
供銀行照會所用之電話(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為被
告林俊瑋名義申請登記,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 年10月
30日桃服字第1060000208號函暨附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
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140 頁),而該等
電話均係被告林彰彪指示林俊瑋將該等聯絡於自己名下等情
,據證人林俊瑋於原審時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
申貸人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公司電話都是由伊名義申辦,是被
告林彰彪把這些門號過戶給伊,一個門號給伊1000元,被告
林彰彪跟伊說這些號碼是要給貸款的人使用,負責接銀行照
會電話用的,被告林彰彪跟伊說如果銀行打電話過來就跟銀
行說照會的人不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 裝機地址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是伊案發當
時跟林彰彪一起居住的住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裝機地址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是伊跟林彰彪合開的通訊行,通訊行後來倒了,
這些門號就給申貸人拿來作照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
至20頁),且觀之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 年4 月27日變更
登記為昊王公司之電話,有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1 份
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又昊王公司為被告林彰彪
於原審時供述其與犯罪事實欄一㈥申貸人張語宸之男友於案
發當時所共同開設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並有昊王
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001 號
卷一第223 至236 頁),而該昊王公司門號(0000000000)
均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使用,且該門
號裝基地址與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照會電話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裝機地址均相同在新北
市○○區○○路○ 號5 樓39室,有上開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
務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而昊王公司於
100 年3 月28日登記地址係在桃園市○○區○○路○○號3 樓
,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6001 號
卷一第223 頁),並非在裝機地,顯見上開位於○○區○○
路之住處應為被告林彰彪經常居住之處,始將該處作為昊王
公司電話裝機地至明,又該處除昊王公司電話外,於同一地
點尚有上開3 門號裝機,此與一般於住家裝設室內電話僅有
一門號或為公司之便另多設公司門號,至多有2 個門號情節
不符,而與為規避
查緝及接聽之便,故將同一地點作為接聽
電話之機房,而在該機房內同時申請多個門號情形相符,被
告林彰彪於案發當時既將開設公司門號裝機於上開地點,又
在該地點裝設其他3 個門號,且該等門號均分
作為犯罪事實
欄一㈥至㈨申貸人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使用,難認被告林彰彪
對此等門號作為申請書照會之用並不知情,益徵被告林俊瑋
上開證述,應屬為真,堪以採信。據此,犯罪事實欄一㈥至
㈨申貸人之申請資料均為被告林彰彪所經手,並由林彰彪填
寫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任職公司之資料,且交付存摺內頁予
林俊瑋變造後,再由林彰彪將該等資料委請被告陳浚晟送件
予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等情,
應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一㈧巫峻毅申請貸款部分係由被告林彰彪將巫峻
毅竹南郵局存摺內頁正本交由林俊瑋變造後,再將貸款資料
交由陳浚晟送件予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據證人林俊瑋於原審
時證稱:伊不認識巫峻毅,伊只有拿到存摺內頁沒拿到封面
,林彰彪交給伊存摺內頁要求伊變造漂亮一點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8至19頁);再觀諸以巫峻毅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之申
請書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電話裝機地址為被告林
彰彪與張語宸男友共同開立昊王公司電話裝機地相同,又申
貸人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號,公司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號,裝機地址均為林俊瑋與林彰彪案發當時共同住地即桃園
市○○區○○路○段000 號,益徵附表一編號8 申貸資料係
被告林彰彪經手,且為林彰彪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內頁後,
交由被告陳浚晟將該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等情,堪以
認定。
⒌雖證人陳韻淳於原審時證稱:本件貸款是羅文鈞跟被告林彰
彪帶伊去銀行辦理,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正本等資
料都是交給羅文鈞,伊在車上寫申請書時,只有羅文鈞在,
被告林彰彪不在,當時申請書上還沒有公司任職等完整資料
,是對保時才看到申請書資料完整資料,被告林彰彪有要求
伊按照申請書上面資料回答,伊之前在偵查時說將健保卡等
資料交給被告林彰彪,是因為辦理貸款的是被告林彰彪,伊
只針對被告林彰彪說,後續又發生很多事情,因為羅文鈞讓
伊牽涉到很多事,所以伊才會把羅文鈞說出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5至77頁),與其於偵查時證稱:本件貸款是找被告
林彰彪辦理,伊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蘆竹郵局存摺正本都交
給被告林彰彪,申請書是被告林彰彪先寫好再給伊簽名,對
保時林彰彪有陪同伊去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28至31
頁、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6至8頁、第35至37頁),就身分證
、健保卡及存摺資料交付予何人,以及申請書上公司任職等
資料是否係由林彰彪填寫乙節,證人陳韻淳於原審及偵查之
證述雖不一致,然就本件貸款係由林彰彪辦理,並陪同對保
乙節,證人陳韻淳前後證述一致,難以陳韻淳就部分證述略
有出入,而遽認其證述不足採信,況陳韻淳本件貸款係委由
林彰彪辦理,並由林彰彪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內頁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亦難以陳韻淳上開證述不符,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併予敘明。
⒍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貸得款項:申貸人張語宸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㈥)依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大眾銀
行於99年7 月23日業已匯入290,970 元(扣除手續費、利息
等)於平鎮郵局帳戶中,同日稍後復經提領290,900 元(見
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41 頁);申貸人陳韻淳部分(犯罪事
實欄一㈦),大眾銀行於99年12月29日業已匯入221,920 元
(扣除手續費、利息等)於陳韻淳蘆竹郵局帳戶中,同日稍
後復經提領221,900 元(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43 頁);
巫峻毅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㈧),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可知,大眾銀行於99年9 月30日業已匯入227,97
0 元(扣除利息等)於巫峻毅華南銀行帳戶中,
翌日即經同
額提領(見偵字第16001 號卷三第154 頁);申貸人李文傑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㈨),依渣打銀行存款歷史明細可知,
大眾銀行於99年11月12日業已匯入511,420 元(扣除手續費
等)(見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18頁),於同月15日全數提
領,但上開申貸人均未能取得貸得之款項,而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係由林彰彪保管
持有中,應認林彰彪將全部貸得款
項提領殆盡。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彰彪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至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彰彪之
辯護人在本院
聲請傳喚犯罪事實欄一㈥、㈧、㈨申貸人張語
宸(張欣如)、巫峻毅、李文傑,
待證事實為3 位被害人對
於貸款核撥下來的帳戶存摺、印鑑章是否交給林彰彪等情。
惟本件事證已明,已足供判斷被告林彰彪之犯行,是此項證
據調查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
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
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部分,對真實存在之存摺
內頁作內容之修改,應屬變造之行為。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㈣至㈨部分、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
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
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申貸人李冠宇關於詐欺
取財之犯行間;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部分與各該申貸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間;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
、㈦、㈨與各該申貸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間;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被告陳浚晟與林俊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
部分、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均利用不知
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向大眾銀行分別遂行前揭犯行,各為
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部分,被告林
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
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至㈨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彰
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
罪刑
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
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浚晟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浚晟前因詐欺取財罪入監
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為本案之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又刑事審判採
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
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經查:
⒈按刑法上
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
係行使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㈧、㈨所示
之申貸資料內附有巫峻毅、李文傑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見他字第7190號
卷一第88頁、第93頁),而李文傑實際上並未有如上開所得
稅清單所載之收入及任職公司,巫峻毅亦未有出具上開資料
申請貸款乙節,據證人李文傑及巫峻毅於偵訊時證述在案(
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144 至145 頁、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
53至54頁),堪認上開所得稅清單資料記載非屬為真,應為
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又上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名義,均足以使
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
公文書。然被告林俊瑋否認其有變造或偽造上開公文書,其
辯稱僅會以電腦軟體變造存摺內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 頁
),觀諸林俊瑋受陳浚晟及林彰彪指示變造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至㈨所示之申貸資料,除變造存摺內頁外,尚
未見有變造其他形式之文書,被告林俊瑋上開供述,非無足
採,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所得稅清單係由被告等人偽
造或變造,
實難僅憑申貸資料內附有上開公文書,遽以推論
係被告等人變造或偽造。
⒉至犯罪事實欄一㈧關於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本票簽名欄上「巫峻毅」之簽名及印文雖非巫峻毅
本人親簽、蓋印等情,據證人即申貸人巫峻毅於偵查時證稱
:犯罪事實欄一㈧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是伊簽的伊看不懂,
伊不記得曾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竹南中港郵局的帳戶平常
都是伊父親幫伊處理跟保管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第53至
54頁),且巫峻毅並未簽具申請書、約定書、本票等文件,
委請林彰彪申請信用貸款乙節,業據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6084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四第95至101頁),然被告林彰彪就此部分犯行既經
否認在案,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署名及盜
蓋之印文係被告林彰彪所為,難認被告林彰彪就此部分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行;而林彰彪
、林俊瑋及陳浚晟就林彰彪負責之客戶貸款案件分工,係由
林彰彪負責收取客戶資料,林彰彪再將無封面之存摺內頁交
予林俊瑋變造後,再由林彰彪收取全部申貸資料彙整後交予
陳浚晟送件予銀行,據被告陳浚晟及林俊瑋於原審時供述在
案(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巫峻毅
之申貸案件,既係由被告林彰彪經手委託林俊瑋變造後,再
交由陳浚晟送件予銀行,就前端收取巫峻毅資料是否係未經
巫峻毅同意或授權填寫申請書乙節,實難認單純負責中間變
造存摺內頁之林俊瑋,及後段收取業經林彰彪彙整資料之文
件送件之陳浚晟等2人就巫峻毅申貸資料簽名及印文係他人
偽造乙節有所知悉,是被告陳浚晟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⒊故被告陳浚晟、林彰彪偽造或變造上開公文書(犯罪事實欄
一㈧、㈨巫峻毅及李文傑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犯罪事實欄一㈧巫峻毅部分)之犯行,均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部分不能視為業經檢察官為訴訟上請求,況
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與起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
,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
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併予敘明。
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被告陳浚晟被訴附表一編號3 共同行
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⑴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晟與林俊瑋、李冠宇明知李冠宇並
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浚晟取得李冠宇交付
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庫桃園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
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合庫桃園帳戶存摺
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
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李冠宇以上開變造之存
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件、健保卡、本
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
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李
冠安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
李冠宇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5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2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李冠宇上開合庫桃園帳戶內
,陳浚晟、林俊瑋與李冠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5萬元
,因認被告陳浚晟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
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浚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 申
貸人李冠宇申請貸款時,李冠宇說他會去正常匯款,但是後
來他的存摺不漂亮,李冠宇說他會去跟朋友借錢匯入匯出讓
存摺好看,如果客戶能自己讓存摺好看,伊就不會拿給林俊
瑋變造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3 李冠宇持以申貸之財力證明即合庫桃園帳戶之
存摺內頁並未經變造乙節,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及合庫桃園分
行102年3月8 日合金桃作字第1020000931號函附李冠宇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比對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190號
卷2第74至75頁、第133至134 頁),堪認被告陳浚晟並未將
附表一編號3 之存摺內頁交予林俊瑋變造等情,應屬為真,
被告陳浚晟就此部分之存摺內頁應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及犯行至明。
②綜上所述,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浚晟確有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上述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而就被告陳浚晟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
編號3前經本院論罪科刑(詐欺取財)部分為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浚晟、林彰彪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浚晟、林彰彪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被告陳浚晟、林彰彪
於擔任貸款代辦業者之
期間,見其等招攬之客戶財力不佳,
而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指示諳熟電腦繪圖軟體之林俊瑋任
意變造客戶存摺內頁,或要求客戶虛偽薪資轉帳用以美化帳
戶等不當手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陳浚晟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及酌以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㈤部分係居於代辦業者,負責收取貸款資料、送件、
接洽申貸客戶、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等主導地位,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則僅參與送件、傳真之行為;被告林彰
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負責收取貸款資料、接洽申貸
客戶、指示林俊瑋變造、委託被告陳浚晟送件等主導地位之
角色分工、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浚晟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
載之刑,並就被告陳浚晟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陳浚晟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彰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
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3 月,另說明:⒈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核貸後
分得之現金8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林澄堂給付報酬
現金6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為劉育伶給付報酬現金8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為貸款之報酬5 %即1 萬
2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為現金2萬元之報酬,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至㈧則未有朋分獲利等情,據證人周祐德、林澄
堂、劉育伶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3頁
、第5頁、第17頁),並為被告陳浚晟於原審時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四第87頁);⒉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因犯
罪行為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核貸金額30萬元、犯罪
事實欄一㈦部分為核貸金額2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為
核貸金額24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為核貸金額53萬元等
情,此據證人張語宸、陳韻淳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字第
7190號卷一第18頁、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36頁、第37頁),
並有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撥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
偵字第16001號卷三第17頁、第18頁、第20至23頁);是此
均為其等因犯罪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申貸名義人雖已與大眾銀
行達成
和解,並賠償大眾銀行全部或部分損失,有原審法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102至111頁),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浚
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既未將其等之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大眾銀行,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陳浚晟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自仍應諭知沒收其等各自
分得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部分行使之變造私文書、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行使
之變造私文書,均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被告
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
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均應併執行之等情,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貸
款金額與大眾銀行核貸後匯至申貸人帳戶款項之金額並不相
同,核係須先扣除手續等費用;另犯罪事實欄一㈨貸款人李
文傑因積欠錢莊債務,由林彰彪自行備妥申辦貸款文件,交
與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變造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
其薪資轉帳等交易內容,再交由陳浚晟向銀行送件,所詐貸
之款項悉數由林彰彪取走,李文傑以此方式還款,雖陳浚晟
供承有取得2萬元酬勞,本院認上開手續費用、酬勞係林彰
彪不法行為之支出,不予扣除林彰彪之犯罪所得,故犯罪事
實欄一㈥至㈨林彰彪之犯罪所得為申貸之金額,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彰彪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申
貸案件提出之存摺明細均係經林俊瑋變造後,由陳浚晟送件
予大眾銀行業務員,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編
號6至9所示之貸款款項至編號6至9所示撥貸帳戶等情,原審
已經做了這樣的認定,後來卻又認為被告林彰彪有主導地位
,與前面之認定矛盾,且被告陳浚晟於偵查、原審中對於有
關變造的過程,均證述都是聯絡林俊瑋,甚至電話號碼就是
林俊瑋的電話號碼,足見本件變造、聯絡都是被告陳浚晟與
林俊瑋在聯絡,證人陳佩祺也證明說她看到在討論變造存摺
的事情,都是被告陳浚晟跟林俊瑋,也說不認識林彰彪,由
上開證詞都可知,這些變造事實與被告林彰彪無關。另外編
號7的被害人陳韻淳於原審證稱貸款核撥下來的銀行帳號存
摺、印章是交給第三人羅文均,不是交給被告林彰彪,故犯
罪所得根本不是被告林彰彪拿到的,原審判決認定變造的是
林俊瑋,送件的是被告陳浚晟,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與被告陳
浚晟關係匪淺,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被告陳浚晟皆有參與
,所有變造存摺的行為全由林俊瑋一人實施,討論存摺事宜
之人只有被告陳浚晟及林俊瑋,足見主導地位應該是被告陳
浚晟、林俊瑋,縱使被告林彰彪有罪,被告林彰彪所有的刑
責均為有期徒刑7月或8月,均不得易科罰金,相較於主導之
被告陳浚晟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均得易科罰金,顯失
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林彰彪難以甘服云云;被告陳浚
晟上訴意旨:被告陳浚晟因從事銀行貸款業務,協助申請人
使用變造財力證明文件以取得銀行貸款資格,並抽取佣金,
並未侵吞申請人之款項,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被害
人多已和解並賠償銀行款項,並無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
被告林彰彪經手之申請案,許多款項均遭侵吞之情形,又本
案發生在99年到100 年間,當時金融對於小額信貸是比較寬
鬆的政策,故當時大眾銀行才有可能說用影本方式來申請過
件,就只有在99年到100 年間發生,之後發生金融緊縮、刷
卡風暴後,政府對這方面的管制很嚴格,現在不管銀行在個
人開戶等都相當嚴格,被告陳浚晟也不太可能再去犯這樣的
錯誤,又被告陳浚晟於偵查、原審都認罪,也坦白指證犯罪
過程,量刑部分請參考大法官釋字775 號,雖然是累犯但沒
有必然要加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目前
另案也有分期繳納
犯罪所得,都有履行,希望量刑上可以減輕到3 年以下,得
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林彰彪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林彰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
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
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陳浚晟、林彰彪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審
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妥適。被告林彰彪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
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被告陳浚晟、林彰彪置原判
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均無可採,被告林彰彪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
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陳浚晟、林彰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均得上訴。
被告除詐欺取財罪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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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申貸名義人│原審主文欄 │
│號│ │/ 詐貸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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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罪事實│周祐德詐貸│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㈠ │27萬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犯罪事實│林澄堂詐貸│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㈡ │30萬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犯罪事實│李冠宇(原│陳浚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㈢ │名李紹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詐貸25萬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犯罪事實│劉育伶 │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㈣ │詐貸40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捌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犯罪事實│詹竣富 │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㈤ │詐貸22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犯罪事實│張語宸(原│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㈥ │名張欣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詐貸30萬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彰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犯罪事實│陳韻淳 │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㈦ │詐貸23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彰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犯罪事實│巫峻毅 │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㈧ │詐貸24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彰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犯罪事實│李文傑 │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㈨ │詐貸53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彰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申貸人 │申貸人 │申貸人 │申貸人手機│公司電話│聯絡人電話一│聯絡人電話二│
│號│姓名 │戶籍電話│現居電話│ │ │ │ │
├─┼────┼────┼────┼─────┼────┼──────┼──────┤
│1 │張語宸(│03- │02- │0000000000│02-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即附表一│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編號6 )│ │ │ │ │ │ │
├─┼────┼────┼────┼─────┼────┼──────┼──────┤
│2 │陳韻淳(│03- │02- │0000000000│02- │00-0000000 │00-0000000 │
│ │即附表一│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編號7 )│ │ │ │ │ │ │
├─┼────┼────┼────┼─────┼────┼──────┼──────┤
│3 │巫峻毅(│03- │03- │0000000000│03- │00-00000000 │ │
│ │即附表一│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 │ │
│ │編號8 )│ │ │ │ │ │ │
├─┼────┼────┼────┼─────┼────┼──────┼──────┤
│4 │李文傑(│無 │03- │0000000000│02- │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即附表一│ │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 │ │
│ │編號9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