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Trade Pacific Ltd.
Best Source Ltd.
上 2 人
代 表 人 楊敏霞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Future Ace Inc.
代 表 人 曾定郎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代 表 人 柯鴻棋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當岳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Trinity Trading Co.,Ltd
代 表 人 游淑燕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Occupy Foreign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許玉瞞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德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Ultra Chance Limited
代 表 人 黃水新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君順有限公司
上 2 人
代 表 人 吳君健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代 表 人 賴昇濱
共 同
自訴
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告 顧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
㈠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
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此為
金管會組織法第1條所明定。又金管會基於金融監督之目的
,要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包括人民幣TRF商品
)必須遵從之規定。金管會復基於檢查職權辦理一般檢查,
均會就銀行對先前檢查缺失改善之情形
予以抽核覆查,並於
檢查報告揭露歷次檢查未改善之事項,以促金融業者改善,
並作為金融監理或處分之參考。惟國內各銀行陸續對消費者
販售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因銀行未落實執行暸解客戶
程序、未落實商品
適合度制度及額度核給不夠嚴謹、業務人
員未具銷售資格、行銷話術不當、未落實審核客戶財務資料
與董事會議紀錄及未充分揭露相關風險等方面缺失,導致爆
發人民幣TRF銷售爭議,造成國內數千家中小企業之數千億
元之損失。
㈡被告顧立雄目前為金管會主任委員,竟完全無視上開TRF衍
生性金融商品本質上及銷售銀行作法上之問題,於民國107
年4月間再度核准開放此類商品,目前已有台新、中信、富
邦、星展、玉山等銀行復賣此等損害消費者權益甚鉅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
㈢被告身為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最高行政首長,竟刻意無視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缺失,在過往消費者權益尚未保全,又尚
未健全控管機制配套之情形,圖利銀行以令其復賣TRF衍生
性金融商品,已造成過去尚未與銀行達成
和解的大批金融受
災戶,將確定無法得到銀行的補償,自訴人的財產權確定受
到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亦受到重大戕害,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㈣被告經多位立委質詢且詳閱相關報告,應已明知TRF衍生性
金融商品並無任何避險功能,僅為銀行與客戶對賭之性質,
卻仍對媒體表示「經金管會多波管制,銀行承作TRF的交易
量到現在只有新臺幣4億元,已大幅萎縮,但考量市場對TRF
這類避險工具仍有需求,4月初已重新開放銀行承作TRF業務
」等語,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0條廢
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係規定於刑法第4章「
瀆職罪」
章中,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
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
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
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
害,即不得提起自訴。且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情節,未見自
訴人陳明受有何實害,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依前
揭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同一犯罪
事實中,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
分,因較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為輕,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既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亦屬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
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廢弛職務災害罪部分,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97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
法律既然未明確規定直接被害人之範圍,仍
應由審判法院依照個別具體犯罪事實認定之,
而非逕行以
不
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自訴。
㈡被告所涉廢弛職務災害罪及被告於107年4月26日發布新聞而
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二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是
原判決認為係「同一犯罪事實」,且刑法第213條之罪又輕
於同法第130條之罪,因此亦不能自訴云云,屬
適用法律與
違背
判例之
錯誤,原判決應予以撤銷。
四、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又認為有
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
害罪與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刑法第130條
之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刑法第130條之罪
較同法第213條之罪為重。倘認上開二罪間係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因刑法第130條之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不得提起自訴,本於自訴
不可分原則,同一案件
中較輕之刑法第213條之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惟倘認上開二
罪間係數罪關係,屬不同案件,自無自訴不可分之適用,縱
因刑法第130條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不得提起自訴,刑法
第213條之罪若有侵害自訴人之個人法益時,亦得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4月間核准開放TRF衍生性金融商品
,造成大批金融受災戶,而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
職務釀成災害罪,又於同年4月26日發布不實新聞,而涉犯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被告所為上開二
罪之時間雖均於107年4月間,但被告核准開放衍生性金融商
品及發布新聞之行為
態樣不同,
彼此間並非不可區隔,且二
者是否基於不同動機、犯意而為,亦非無可能,是自訴意旨
主張上開二罪並非同一犯罪事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並未說明為何認定上開二罪為同一犯罪事實,是否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說明上開二罪為何並非數罪關
係,逕行認定上開二罪係同一犯罪事實,而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尚有不當。
㈢
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被告之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