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武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
律師
高明哲律師
梁世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應欽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孟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9382、14719、
15354、18734號;
暨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1778、3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潘駿達、丙○○、乙○○、甲○○明知
渠等均無輸入、製造
及販賣藥品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丙○○、潘駿達因認臺灣阿斯特傑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斯特傑利康公司)進口我國之冠脂妥膜衣錠(Crestor 10
mg Film-Coated Tablets)服藥者眾,認若以售價較低而藥
效較弱之「利普妥」降血脂藥物(下稱利普妥)之主成分(
Atorvastatin)取代冠脂妥膜衣錠之主成分(Rosuvastatin
),偽製冠脂妥膜衣錠有利可圖,2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不詳時間、105
年8月17日、106年2月至3月間之不詳時間,由丙○○陸續委
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以每公斤
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3次共90
公斤之利普妥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自大陸地區寄送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巷○○號潘駿達擔任負責人之昱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誠公司)。
(二)潘駿達、丙○○、乙○○、甲○○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及
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駿達與丙○○共同出資不詳金額後
,潘駿達於104年12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之達壹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壹源公司),向負責
人鄭永鑫購買乾燥機、粉碎機、混合機、打錠機等機具,再
向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友聯模具有限公
司(下稱友聯公司)之負責人朱志華訂購藥錠壓製模具,並
將前開機具及模具置於潘駿達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工廠(下稱樟樹二路工廠)內;潘駿達另於104年
12月1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0號金耘
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之負責人楊正發購買壓製藥排錫
箔機具及模具;丙○○與潘駿達另於105年2月19日前某時,
多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宏昕印刷
公司(下稱宏昕公司),共同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黃逸帆印
製冠脂妥膜衣錠之紙盒312,229個及冠脂妥膜衣錠藥品仿單
262,350 張,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再由潘駿達持
丙○○偽造之阿斯特傑利康公司英文委託書取信於不知情之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遠公司)總經理張賢良,足
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張賢良因認潘駿達經營之昱誠
公司係受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授權,遂依潘駿達之委託,陸
續製造如冠脂妥膜衣錠及裝載藥錠之泡殼,足生損害於阿斯
特傑利康公司;丙○○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之彩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之不知情
負責人陳雙龍,印刷冠脂妥膜衣錠上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
帶(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上均載有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
英文名稱AstraZeneca及公司圖像,文字及圖樣均未申請商
標),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末由甲○○操作前開
打錠機等機械,混合前開原料並製作冠脂妥偽藥裸錠,續委
由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舊名為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舊址為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岳生公司)包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
錠,由乙○○將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並將藥品序
號印至前開紙盒,另以每盒3元至3.5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
之友人黃長鋒、周姵君、李雅莙、李雅萍等人將完成錫箔包
裝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仿單裝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其偽
藥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152,185盒(計算式:78,980盒+
22,000盒+51,205盒【參附表編號1至3】)冠脂妥膜衣錠偽
藥。
(三)丙○○、潘駿達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5年初某日,向從事藥品業務
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友人陳翰霖(
另案偵辦中)佯稱,因其
學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採購藥師,且與阿斯
特傑利康公司之「冠總」已談妥,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
市面販售,陳翰霖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2月22日起至
遭查獲日前某時,陸續以每盒460元向丙○○購買冠脂妥偽
藥,丙○○共販售78,980盒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予陳翰霖,
共獲利36,330,80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潘駿達平分。陳翰霖
再陸續將購得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以附表1所示價格,分別
出售至如附表1所示之藥局及盤商,以從中賺取差價。
(四)丙○○、潘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上大藥局之負責人周耿漢(另案
偵辦中)佯稱,因其學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
採購藥師,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市面販售,周耿漢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價格,共出
售22,000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予周耿漢,共獲利10,164,000
元(計算式:462元×22,000盒),並將前開獲利與潘駿達
平分。
(五)丙○○、潘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聯絡,由潘駿達向從事藥品業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
之闕壯鑫(另案偵辦中)佯稱,其與丙○○有管道可取得冠
脂妥膜衣錠,闕壯鑫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以
附表3所示價格,陸續向潘駿達購買51,205盒冠脂妥膜衣錠
偽藥,潘駿達共獲利22,779,180元(計算式:12,449盒×
460元+38,756盒×44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丙○○平分。
二、潘駿達、丙○○、乙○○、甲○○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
藥品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駿達、丙○○因認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默沙東公司)進口之維妥力錠(Vytorin Tablets
10/20mg)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2人竟基於輸入
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間之不詳時間,由丙○○以不詳
價格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於大陸地區收購28公斤之
維妥力錠主成分原料(Simvastatin)粉末後,於105年6月
19日寄至昱誠公司。
(二)潘駿達、丙○○、乙○○、甲○○基於製造偽藥及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潘駿達於不詳時間,陸續至宏昕
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黃逸帆,共印製維妥力膜衣錠之紙
盒50,779個及維妥力錠藥品仿單10,000張,足生損害於默沙
東公司;再由甲○○操作前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
維妥力偽藥,末由乙○○將維妥力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
錫箔,並以不詳器具將藥品序號印至前開紙盒及藥排,末將
完成錫箔包裝之維妥力偽藥、仿單裝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
其偽藥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數量不詳之維妥力偽藥。
三、潘駿達、丙○○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藥品之許可,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駿達、丙○○欲製造默沙東公司進口之佳糖維膜衣錠(
Januvia 100mg F.C .Tablets )偽藥,且明知渠等並無輸
入藥品之許可,2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
月間某時,由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
「張麗紅」於大陸地區收購數量不詳之佳糖維膜衣錠之主成
分原料(Sitagliptin)粉末,並於105年11月30日寄至昱誠
公司。
(二)潘駿達、丙○○製造偽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與潘駿達於不詳時間,陸續至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負責
人黃逸帆,共印製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24,615個及佳糖維膜
衣錠藥品仿單20,000張,足生損害於默沙東公司。
四、潘駿達、丙○○、乙○○、甲○○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
藥品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駿達、丙○○因認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田公司
)進口之力清之膜衣錠(Livalo Tablets 2mg)服藥者眾,
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5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由丙○○委託
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於大陸地區收購3公斤之力清之膜
衣錠主成分原料(Pitavastatin)粉末後,於105年6月19日
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
(二)潘駿達、丙○○、乙○○、甲○○基於製造偽藥、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潘駿達於不詳時間,陸續至宏昕
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黃逸帆,共印製力清之膜衣錠藥品
仿單3萬張,足生損害於台田公司;復由甲○○操作前開打
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力清之偽藥裸錠,續委由岳生公
司包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錠,末由乙○○將力
清之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先後共製造數量不詳之
力清之偽藥。
五、潘駿達、丙○○、乙○○、甲○○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
藥品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駿達、丙○○因認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進
口之
適若新膜衣錠(Zythrocin 250 Tablets)服藥者眾,
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2月24日後某日,由丙○○以每公斤900元人民幣之價
格,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於大陸地區收購50公斤之
適若新膜衣錠主成分原料(Azithromycin)粉末後,寄至昱
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
(二)潘駿達、丙○○、乙○○、甲○○基於製造偽藥、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潘駿達於不詳時間,陸續至不詳
公司訂購印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適若新膜衣錠250
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5093號」、「Zythrocin 000
Tablets」等字樣之錫箔,足生損害於吉富公司;再由甲○
○操作前開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適若新偽藥裸錠,續委由岳
生公司包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錠,末由乙○○
將適若新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先後共製造數量不
詳之適若新偽藥。
六、潘駿達、丙○○、甲○○、乙○○、徐少強(另案偵辦中)
、邱廉騏(另案偵辦中),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製造、販賣
藥品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駿達、丙○○因認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人
公司)製造之利皮多乳膏(Liprido Cream)及寶齡富錦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富錦公司)製造之麻舒痛乳膏(
Lidopin Cream)使用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共同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5年5月9日至105年
5月10日間,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於大陸地區以每
公斤380人民幣之價格,收購100公斤之利皮多乳膏、麻舒痛
乳膏主成分原料(Lidocaine)後,於105年6月19日寄至昱
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
(二)潘駿達、丙○○、甲○○、乙○○、徐少強、邱廉騏基於製
造偽藥、販賣偽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駿達向不
詳之人以5萬元購買調製藥膏之配方表後,於104年至106年
間之不詳時間,分別由甲○○、徐少強、邱廉騏在潘駿達所
購買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內,以前開原料調製利
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潘駿達另向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1樓之宏華格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華格公
司)訂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外包裝貼紙及藥品仿單
,足生損害於人人公司及寶齡富錦公司;乙○○再以不詳器
具將保存期限印至前開貼紙,乙○○、徐少強、邱廉騏復將
貼紙貼於塑膠瓶罐,以完成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製
造行為,共製造利皮多乳膏偽藥255罐、麻舒痛乳膏偽藥580
罐,偽藥成品均存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再由潘駿
達再將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出售予大陸地區不詳之人。
七、潘駿達、丙○○明知渠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駿達竟於
委由丙○○向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訂購威而鋼膜衣錠(
Viagra film-coated tablets)之主成分原料粉末(Silden
afil)50公斤及犀利士膜衣錠(Cialis film-coated table
ts)之主成分原料粉末(Tadalafil)10公斤,丙○○遂於
105年8月17日6時41分,分別以每公斤人民幣2,080元、每公
斤人民幣5,200元之價格,委託「張麗紅」於大陸地區收購
威而鋼及犀利士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由「張麗紅」於106
年9月1日上午3時4分,將前開原料粉末自大陸不詳地區寄至
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因認被告丙○○、潘駿達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一(三)、一(四)、一(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
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三(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製造偽藥未
遂罪嫌;犯罪事實四(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四(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五(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罪嫌;犯罪事實五(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六(一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
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被告乙○○、甲○○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一(三)、一(四)、
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犯
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二(二)、四(二
)、五(二)、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被告潘駿達與丙○
○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之輸入禁藥之目的分別係為
後續製造偽藥或販賣偽藥,則其輸入禁藥之行為與製造、販
賣偽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間,具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製造禁藥罪論處;另被告潘駿達與丙○○犯罪事實三
之之輸入禁藥之目的分別係為後續製造偽藥,其輸入禁藥之
行為與製造偽藥未遂及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輸入
禁藥罪論處;而被告乙○○、甲○○製造偽藥之目的係為圖
販賣營利,其製造偽藥之行為、販賣偽藥、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
處。被告潘駿達與丙○○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所犯
5次製造禁藥犯行、犯罪事實三、七所犯2次輸入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乙○○、甲○○所
犯5次製造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
論處。又被告4人就本案販賣冠脂妥偽藥之
犯罪所得共
69,273,980元及販售其他偽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
貳、
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
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
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於96年3月28日制定公布
,自97年7月1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月1日成立。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刑法第253條至
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
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
協商程
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
抗告之
刑事案件。」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
處斷之
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
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
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
聲
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
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
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
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併合併上訴
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
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
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於及
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
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
產權利是否受
法律上
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6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
參、經查:
㈠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潘駿達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一( 三)、
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二(一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
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三(一)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三(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4項、
第1項製造偽藥未遂罪嫌;犯罪事實四(一)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四(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
偽藥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五(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犯罪事實五(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
犯罪事實六(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罪嫌;犯罪事實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七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被告乙○○
、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
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犯罪事實一(
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犯罪事
實二(二)、四(二)、五(二)、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為由
提起公訴後,經原判決認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丙○
○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
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
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罪。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3條
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被告丙○○及潘駿達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及甲○○與被告潘駿達間
,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甲○○與被告潘駿達間就事實欄
一、(五)所示販賣偽藥、販賣偽藥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乙○○及甲○○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
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
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
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
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
及甲○○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
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及潘駿達就輸
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乙○○及甲○○與被告潘駿達間除輸入禁藥外
之前述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乙
○○及甲○○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就事實欄
三所示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
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被
告丙○○及潘駿達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冒
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乙○○及甲○○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
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丙○○及潘駿達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及甲○○與被告
潘駿達間除輸入禁藥外之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攤,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
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
藥罪處斷。被告乙○○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
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
藥罪處斷。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
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刑法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及甲○○均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及潘駿達就輸入禁藥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乙○○及甲○○與被告潘駿達間就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
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攤,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及
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
造偽藥罪處斷。被告乙○○及甲○○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
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及偽造準私文書
,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
處斷。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丙○○如事實欄六、(一)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乙○○
及甲○○如事實欄六、(二)所為,均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
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被告丙○○
及潘駿達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與被告潘駿達、
證人徐少
強、邱廉騏間,除輸入禁藥外之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甲○○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
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就事實
欄七所示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丙○○及潘駿達就此部分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㈡
嗣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均對原判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茲被告丙○○、乙○○及甲○○所犯商標法
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罪部分,既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則被告3人同時所涉
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
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等罪嫌,然因與前開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部分,
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
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檢察
官、被告丙○○、甲○○、乙○○三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核
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