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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幸 選任辯護人 吳美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張偉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署押」及「印 文」欄之署押及印文,及偽造之「張騏煬」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偉幸係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張騏煬原係該事務所 員工,張偉幸前多次受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下稱福祿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曾 鏡明)委託規劃設計建案,因而得悉福祿得公司與地主陳詹 秋曉之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有 合建案且即將於民國100年5月間完工並完成裝潢(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至5樓、共5戶), 張偉幸有意購買其中2樓、3樓及4樓後伺機轉售牟利,然因 資金周轉不足,遂邀請張騏煬投資上開建案,經張騏煬同意 投資,並於100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 款予張偉幸保管(該款項遭張偉幸侵占挪用於其他土地價 款,其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張偉幸向曾鏡明表示欲 購買2樓、3樓及4樓共3戶,雙方遂口頭約定3樓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然於100年8月間,張偉 幸因向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購 買他筆土地,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後於100年10月間,福祿 得公司為張偉幸覓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小 企銀)同意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提供貸款,惟斯時因中央銀 行對於第2戶貸款加強管制,且取消寬限期,張偉幸因而商 請友人袁志強擔任上開4樓房屋名義登記人,同時欲央請張 騏煬擔任上開3樓房屋(即本案房地)名義登記人,其本人 擔任2樓房屋登記人,然張騏煬前因算命認自己不可擔任名 義登記人因而拒絕,張偉幸為恐其名下若同時有2戶申請貸 款,將無法貸得款項,遂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其名義以770萬 元轉售予張騏煬,並約定將上開150萬元投資款作為第1期買 賣價款,其餘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經張騏煬同意後,其等 因而簽訂收據乙份,並將日期倒填為100年5月12日(即前述 150萬元匯款日)。後福祿得公司員工劉富妹與張偉幸聯絡 貸款事宜,惟張偉幸因資金周轉日益困難,進而為下列犯行 : ㈠張偉幸為期可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以供周轉,先經得不知情 之張騏煬之同意就本案房地以張騏煬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 若貸得款項高於770 萬元則借予張偉幸周轉,惟張偉幸卻欲 以張騏煬名義與福祿得公司及陳詹秋曉簽定房地買賣契約後 再申辦貸款,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提供 張騏煬之資料予不知情劉富妹,並指示劉富妹刻製張騏煬印 章,劉富妹因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張騏煬之印章乙 枚,並在福祿得公司內製作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賣契約 書,將本案房地之交易金額書寫為1,510萬元,張偉幸將此 契約書攜回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 以不詳方法偽造張騏煬簽名各1枚,嗣再交由不知情之劉富 妹在福祿得公司內以該前述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買 賣契約書內蓋用張騏煬之印文各5及4枚,而偽造完成以張騏 煬名義向福祿得公司及陳詹秋曉購買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 再由劉富妹交予不知情之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陳俞喬辦理估價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小企銀對於申辦貸款文件審核之正 確性及張騏煬。惟中小企銀審核人員依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 成交行情、房屋仲介業者所提供資料評估本案房地合理市價 為1,094萬元,再以合理市價與前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孰低 (即以1,094萬元與1,510萬元比較孰低後,以1,094萬元作 為核貸基礎)給予8成之貸款875萬元,而未受前述載有不實 交易金額之偽造買賣契約影響,致張偉幸未能得逞。 ㈡張偉幸因不欲履行原先由其以770萬元將本案房地轉售予張 騏煬之承諾,待與福祿得公司確認中小企銀同意貸款後,隨 即由不知情之劉富妹依張偉幸與曾鏡明原先約定之1,050萬 元作為買賣價金,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本案房地之正式 買賣契約書,將買方列為張騏煬、賣方列為福祿得公司,再 將買賣契約書交給張偉幸攜回簽名,張偉幸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至12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 法在附表一編號3、4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騏煬簽名各1 枚,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劉富妹持上述印章,在附表一編號 3、4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張騏煬」印文各5枚,偽造完成 以張騏煬名義向福祿得公司及陳詹秋曉購買本案房地之買賣 契約,後再交給福祿得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祿 得公司對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騏煬。 ㈢嗣於100 年12月28日,因本案房地之頭期款張偉幸係以其為 發票人之遠期支票支付,福祿得公司認擔保不足,而向張偉 幸表示希望由購買本案房地之張騏煬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張 偉幸為掩飾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張騏煬」簽名各1 枚,並持張騏煬置 放在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內之印章,在上開本票上盜蓋「張 騏煬」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本票,再交予福祿得公司與陳詹秋曉以擔保本案房地第1 期 購屋及購地款而行使之。 二、嗣於101年2月5日,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楊偉成前往福 祿得公司處理事務時,福祿得公司告知張偉幸欠錢跳票,且 張騏煬亦曾簽發本票予福祿得公司等節,楊偉成隨即告知張 騏煬,經張騏煬前往福祿得公司了解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騏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騏煬、楊偉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 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證人張騏煬、楊偉成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幸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騏煬」姓名並不是我簽的,我將 房屋買賣契約書攜回事務所,交給張騏煬簽的。銀行核貸房 屋貸款是以他們本身授信中心為查核依據,不是以我們房屋 買賣契約書做為授信依據。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不是我簽 的,是我攜回事務所交由張騏煬簽名、蓋章,他放在事務所 印章是他個人保管,這個印章與我跟他簽的協議書是同一顆 印章云云。經查: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 審訴字第796號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28、127、12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騏煬、證人楊偉成、證人即福祿得公 司員工游峻復、證人劉富妹、曾鏡明、袁志強、陳俞喬證述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44號卷【下 稱他卷】第112-113、127、129、141-142、156-157、176 -177、198- 199頁、103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下稱偵卷】 第11-1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1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 -49、56-58、67-68、74-76、117-122頁、104年度偵續一字 第8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04-107、126-127、188-190 、196-1 98、205-216、349-351、374、466-468頁、本院卷 一第310至327頁、卷二第126至136、279至286頁),並有10 0年5月12日收受150萬元之收據、100年5月12日玉山銀行匯 款回條、100年12月28日中小企銀存款憑條、本案房地第二 類謄本、附表編號1、2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3、4買賣契約 書正本及影本、中小企銀103年9月30日102中和字第232號函 所附他項權利說明書、被告與證人張騏煬於101年3月20日所 簽署協議書、中小企銀103年10月31日103中和字第249號函 所附房屋貸款契約書及領據、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檢察官 10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4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10403139160號鑑定書、中小企銀 105年7月4日105中和字第155號函所附貸款申請書、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房屋貸款 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1月3日調 科貳字第10503458190號鑑定書、108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21、23、24-29 、32-33頁、偵續卷第19-30、35-45、86、93、149頁、偵續 一卷第63-65、156-169、244-344、473-478頁、本院卷二第 235-237頁,附表一編號3、4之買賣契約書則入於贓物庫)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騏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100年 10月27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上開契約書上「張騏煬 」的簽名看起來像是我簽的。我不同意張偉幸以我的名義直 接跟福祿得公司及陳詹秋曉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該 契約書。他(指被告)可能是剪貼上的,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這是影本。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所以不會有親簽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25頁),而證人劉富妹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過100年10月27日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面的人名、地址等資料是我寫的,福祿得公司說張 偉幸要買房子,要買2樓、3樓、4樓,叫我寫契約書,寫好 拿給張偉幸去給他們簽名。張偉幸說2樓登記張偉幸,3樓是 張騏煬要買,4樓是袁志強要買。上開契約書寫好拿給張偉 幸,過幾天張偉幸拿回來,我不知道該契約尾頁張騏煬簽名 是誰簽的。(問:100年10月27日契約上張騏煬印章何來? )我有跟張偉幸說買房子要蓋印章,他說買的人的普通章就 可以,叫我去刻張偉幸、張騏煬、袁志強三個人的印章。契 約書影印一份給銀行貸款,我這邊只有契約書影本沒有正本 。張偉幸拿回來是影本,我記得那時候就已經簽名蓋印蓋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26頁),足徵告訴人張 騏煬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與福祿得公司及陳詹秋曉簽訂如 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上開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書係證人劉富妹先填載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後, 將該契約書交給被告,待被告持回交給劉富妹時,該契約書 尾頁之「張騏煬」簽名已完成,且被告係交付契約書之影本 給證人劉富妹,印用在契約書上「張騏煬」之章是被告委託 劉富妹刻製無訛。證人張騏煬雖證稱:上開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上「張騏煬」之簽名像是伊本人簽名,但亦證稱:我 沒有看過該契約書,可能是被告剪貼上的等語。查本件證人 張騏煬之本意係欲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而非向福錄得公司 購買,此經證人張騏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庭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卷第217、218頁),並有協議書1紙 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證人張騏煬自無同意以其名義向 福祿得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理,且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被告 所偽造(詳後述),若證人張騏煬確有同意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當無另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本票之必要,是證人張騏煬上開所證應屬可採。足 認被告未經證人張騏煬同意,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無訛。 ⒉證人游峻復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初張偉幸說他及他們公司員 工共3人要跟我們買3戶房子,分別是2、3、4樓,買這些房 子時,我聽代書說是張偉幸帶著這兩位員工一起來簽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127頁),然證人即代書劉富妹已證稱:100年 10月27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的人名、地址等資料 是我寫的,福祿得公司說張偉幸要買房子,要買2樓、3樓、 4樓,叫我寫契約書,寫好拿給張偉幸去給他們簽名。張偉 幸說2樓登記張偉幸,3樓是張騏煬要買,4樓是袁志強要買 。上開契約書寫好拿給張偉幸,過幾天張偉幸拿回來,我不 知道該契約尾頁張騏煬簽名是誰簽的等語,已如上述,是亦 難以證人游峻復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騏煬親自至中小企銀辦理貸款事宜, 足證證人張騏煬確有同意本件房屋、土地之買賣等語。查證 人張騏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偵續卷第36至37頁房屋貸款 契約及借款人張騏煬簽名是我去中小企銀簽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8頁),核與證人游峻復偵查中證稱:張騏煬去貸 款有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及證人陳俞喬於本 院理時證稱:對保時張騏煬確實在現場辦理對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3頁),然證人張騏煬證稱未看過上開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書,已如上述,而證人陳俞喬雖證稱:有看過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該是對保前 就有該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其亦證稱: 沒有印象對保當時有把買賣契約書給張騏煬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4頁),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游峻復、陳俞喬所證, 認告訴人張騏煬有同意並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⒋被告確有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買賣 契約書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且被告明知已與福祿得公司 曾鏡明約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惟為向中小 企銀貸得更高之金額,卻提出高於實際買賣價金之價格即 1,510萬元之前述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申辦貸款,是被告係以 此金額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作為詐術,欲使中小企銀陷於錯誤 而核給較高額之款項,惟中小企銀審核貸款人員於審核時, 係依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成交行情、房屋仲介業者所提供資 料評估本案房地合理市價為1,094萬元,再以合理市價與前 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孰低(即1,094萬元與1,510萬元比較孰 低後,以1,094萬元作為核貸基礎)給予8成之貸款875萬元 (計算式:1,094萬元×0.8= 875萬元)之情,有中小企銀 105年7月4日105中和字第155號函所附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可查(見偵續卷第280-283頁),並 經證人陳俞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從而中小企銀所核給之貸款金額,係依據其他市場資料 所作成,而未因被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2買賣契約書而受 影響,可認被告縱著手提出前述價格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予中 小企銀,但中小企銀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被告此詐欺取財犯 行應屬未遂。 ⒌另證人張騏煬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100年 月8、9月間,被告說可以找貸款金額高一點的銀行,並說要 找銀行「超貸」,多貸的錢借給他,他會付前2年的利息及 之後的本金255萬元,我有同意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 要將房子以多少錢去超貸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05-106、225 -226頁),依證人張騏煬所證,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張騏煬將 以多少金額「超貸」,及「超貸」之具體方法,則其既僅知 悉被告欲「超貸」,但對於「超貸」之方法毫無所悉,自難 認其知悉被告欲向中小企銀施行詐術之內容,而難認其與被 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福祿得公司內部員工即證人 游峻復、劉富妹等人,雖依被告指示製作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買賣契約書,然其等就被告所涉詐欺銀行部分均否認知情 (見偵續卷第120頁、偵續一卷第126頁),衡以證人游峻復 、劉富妹僅為福祿得公司員工,對於被告指示製作較高金額 之買賣契約書之用途,未必知悉,是證人游峻復及劉富妹亦 難認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⒍至證人張騏煬雖不知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2之買賣契約申 請貸款,惟被告該次犯行之目的既係向銀行貸得超額款項, 是該次貸款之重點應在於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之多寡,而非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而證人張騏煬經被告告知該次貸款 欲「超貸」時,亦同意「超貸」款項供被告使用等情,自難 認被告有對證人張騏煬施行詐術,或證人張騏煬有因而陷於 錯誤之情,是被告對證人張騏煬並未構成詐欺犯行,併此說 明。 ⒎辯護人雖另辯稱:中小企銀係以市價做為本案房貸之評估基 準,不因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而受影響,因此被告所為係屬不能犯,自不構成詐欺取 財未遂罪云云。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 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 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 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 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俞喬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當時看到的房屋、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510萬元, 銀行認為市價沒有買賣契約這麼高,以市價評估貸款金額, 就是用1094萬元大約8成去核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283頁),然亦證稱:因為要參考買賣契約的價格及合理市 價行情,所以貸款時一定要檢附買賣契約書,如果沒有檢附 買賣契約書銀行不會核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是 本件被告為向中小企銀貸得高額之貸款,而虛偽填載本件房 屋、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510萬元,並持該房屋、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向中小企銀行使,其顯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 中小企銀未因而受騙,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刑法第 26條之不能未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張騏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12日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是我簽名的,這就是張偉幸拿給我的合約,總價 金1050萬元的合約。101年3月事務所同事楊偉成去福祿得公 司談公司業務,曾鏡明跟楊偉成說我欠他很多錢,還有我簽 本票,楊偉成回來公司跟我說,我才去福祿得公司瞭解這件 事。當時去福祿得公司的時候,我有跟曾董要我的本票,他 不拿給我看,因為我覺得有我的本票這件事情很奇怪,所以 我就回去找楊偉成去跟張偉幸對質,張偉幸才把合約拿給我 ,說他這幾天去把本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322 )。證人劉富妹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12日這兩 份契約書之內容手寫部分是我寫的。(問:末頁之張騏煬簽 名、蓋章何人所為?)契約書寫好張偉幸拿回去,過幾天張 偉幸拿回來,誰寫的、誰簽名的我不知道。印章是拿回來我 蓋的,與100年10月27日一樣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而經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3、4,100年12月12日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其中 買方之「張騏煬」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與告訴 人張騏煬庭書資料原本1紙、張騏煬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筆 錄簽名原本、家庭聯絡簿原本4本(其上張騏煬筆跡均編為 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 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 同一人手筆,有該局文書既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月14日調 科貳字第1080310348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 7頁),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4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買方「張騏煬」之簽名非告訴人張騏煬所為,而係被告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甚明。 ⒉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調查局之筆跡鑑定並未針對被告之筆跡 而為鑑定,縱認非告訴人之筆跡,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由他 人簽名,難認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然上開100年12月12日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證人劉 富妹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持回交給劉富妹時,其上已有「張 騏煬」之簽名,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張騏煬既證稱其是101 年3月間之後始向被告索取上開契約書之原本,顯然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該契約書上 「張騏煬」之簽名既非告訴人所為,自係由被告以不詳方法 偽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張騏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續一87卷第 451頁,這二張騏煬為發票人的本票,上面張騏煬簽名是否 你所為?)不是。張騏煬的簽名看起來就是張偉幸簽的。章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這張本票存在,所以才找曾鏡明談。 是楊偉成跟我說我才知道,章不是我蓋的。等我實際看到這 張本票,是福祿得公司告我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325頁)。而證人劉富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 無看過這二張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肆拾 参萬柒仟伍佰元整、壹佰参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上面姓 名、金額是否你所寫?)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詹秋 曉、金額、日期我寫的。福祿得公司曾鏡明先生說要寫的。 他說自備款還沒拿到,所以要寫這兩張。寫完之後張偉幸來 拿。張偉幸拿回去他沒有拿給我,大概是直接拿給曾鏡明先 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100年12月28日2張本票上「張騏煬」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 、乙)與101年3月20日協議書原本,其上「張偉幸」簽名筆 跡中之「張」字(編為丙類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上開甲、乙、丙類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此有該局105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58190號鑑 定書可憑(見偵續一卷第473至478頁),亦即上開本票2紙 「張騏煬」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相同,與證人張騏煬所 證該本票非其簽名相符,該本票2紙自係由被告偽造無訛。 ⒉至於上開本票上之「張騏煬」之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認與101 年3月20日協議書及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原本、個人貸款 申請書原本上「張騏煬」之印文相同,然證人張騏煬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20日協議書上張騏煬的印章是事務 所使用的印章,放在公司,也沒鎖,申請建照用的印章。蓋 完協議書後印章放回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上 開本票上「張騏煬」之印文雖與101年3月20日協議書上張騏 煬印文相同,惟上開本票2紙既非告訴人張騏煬所簽立,且 被告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簽署告訴人之名於本票發票 人欄,則其使用告訴人張騏煬放置在辦公室抽屜之印章蓋用 在上開本票上,自屬盜用無訛。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僅係將送鑑筆 跡分別比對,未明確分類何者為爭議筆跡,何者為參考筆跡 ,且未蒐集庭寫筆跡,供比對之平日筆跡數量亦明顯不足,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內部作業規範及最 高法院見解顯然有違,而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準用,同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 其經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已載明其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並製作鑑定分析 表,是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亦難認該鑑定書欠缺法定要件 。且上開鑑定書雖未將送鑑筆跡、印文明確區分成「爭議筆 跡」及「參考筆跡」然實質上已將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明確 區分,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四、辯護人雖聲請向台北市建管處調取被告簽名後,再將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契約書及本票送請鑑定機關為筆 跡之鑑定,然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將上開書證送請鑑 定機關為筆跡鑑定之必要。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第1項所定罰金刑 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第339條 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 告指使不知情之劉富妹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騏煬 」印章,並以此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4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 印文,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買賣契約書上以不詳之方 法偽造證人張騏煬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偽造證人張騏煬之簽名、盜蓋其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本票 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 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㈠、㈡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富妹及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 再利用不知情之劉富妹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張騏煬」之 印文,並向中小企銀人員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就實欄 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事實 就實欄㈠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未予述及,然該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實欄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之買賣契約書,均足以生損 害於證人張騏煬、中小企銀及福祿得公司,又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亦有害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等之犯罪情狀, 及被告雖與證人張騏煬以25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 自106年9月起每月給付款項予證人張騏煬,有原審106年7月 7日和解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78頁),然屆期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見原審卷第95頁)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案發時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另有公共危險、 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均為案發後始經法院判決),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華 夏工專建築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案發 時開設建築師事務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富妹及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雖該印章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 證明該印章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3至4所示買賣契約書,經被告向福祿得公司人員行使之, 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署押」及「印文」欄之署押及印文皆為偽造之署 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本票2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張騏煬」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誤載本票上之被告盜用之印文屬偽造,然其未為宣 告沒收之結論並無不同。),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另請求依刑法第57條、 59條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持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中小企銀 申請貸款,因中小企銀另參酌市價行情而詐欺取財未遂,已 如上述,故被告並未因向中小企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雖被告以 本件房、地向中小企銀貸得875萬元,與其與告訴人張騏煬 約定買賣之770萬元間有105萬元之差額,然此部分款項並非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由告訴人交付,且依被告與告訴人 所簽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簽定協議書 後2個月還款甲方(指張騏煬),計255萬元(即被告前所侵 占之150萬元加105萬元),是上開105萬元告訴人亦無免除 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有償還之責 ,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 法所得,原審認此部分屬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予宣 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 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然被告辯稱未獲有不法利益,則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順,利用其員工即證人張騏 煬對其之信任,進而欲向銀行詐取財物,而持附表一編號1 、2之買賣契約書向中小企銀行使之,惟未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證人張騏煬、中小企銀及福祿得公司,其雖與證人張騏 煬以25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自106年9月起每月給 付款項予證人張騏煬,有原審106年7月7日和解筆錄可查( 見原審卷第78頁),然屆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見原審卷第 95頁、本院卷二第303頁)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 被告自陳學歷為華夏工專建築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1名子女、案發時開設建築師事務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 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易科罰 金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犯罪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所處有期徒刑3年2 月部分,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尚不得於審理中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 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2人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 (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 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亦有明定。刑法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 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參。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劉富妹及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雖該印章並未扣 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買賣契約書影本,分別經被告 向中小企銀及福祿得公司人員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該契約書之原本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亦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署押」 及「印文」欄之署押及印文皆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 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賣方 │買方 │簽約日期│金額(新臺幣│署押 │印文 │備註 │ │ │ │ │ │ │元) │ │ │ │ ├──┼────┼───┼───┼────┼──────┼────┼────┼─────┤ │ 1 │房屋買賣│福祿得│張騏煬│100 年10│410萬元 │張騏煬簽│張騏煬印│合計金額 │ │ │契約書 │公司 │ │月27日 │ │名壹枚 │文伍枚 │1,510 萬元│ ├──┼────┼───┼───┼────┼──────┼────┼────┤ │ │ 2 │土地買賣│陳詹秋│張騏煬│100 年10│1,100萬元 │張騏煬簽│張騏煬印│ │ │ │契約書 │曉 │ │月27日 │ │名壹枚 │文肆枚 │ │ ├──┼────┼───┼───┼────┼──────┼────┼────┼─────┤ │ 3 │房屋買賣│福祿得│張騏煬│100 年12│262萬5,000元│張騏煬簽│張騏煬印│合計金額 │ │ │契約書 │公司 │ │月12日 │ │名壹枚 │文伍枚 │1,050 萬元│ ├──┼────┼───┼───┼────┼──────┼────┼────┤ │ │ 4 │土地買賣│福祿得│張騏煬│100 年12│787萬5,000元│張騏煬簽│張騏煬印│ │ │ │契約書 │公司 │ │月12日 │ │名壹枚 │文伍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票號 │本票發票│本票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備註 │ │ │ │日 │ │ │(新臺幣元)│ │ ├──┼─────┼────┼──────┼────┼──────┼──────────┤ │ 1 │TH0000000 │100 年12│103年6月5日 │福祿得公│43萬7,500元 │正本置於原審法院103 │ │ │ │月28日 │ │司 │ │年度司執字第44891號 │ │ │ │ │ │ │ │卷內 │ ├──┼─────┼────┼──────┼────┼──────┼──────────┤ │ 2 │TH0000000 │100 年12│103年6月5日 │陳詹秋曉│131萬2,500元│正本置於原審法院103 │ │ │ │月28日 │ │ │ │年度司執字第44910號 │ │ │ │ │ │ │ │卷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