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亦承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亦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主刑
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胡亦承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胡亦承(原名胡榮明,綽號「阿明」)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且愷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為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胡亦承為貪圖運毒報酬,
乃與陳
祺霖【綽號「阿奇」、「阿祺」(音同),已遷移國外,現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通緝中】、林耿
中(綽號「中哥」,前雖遷移國外,但現已通緝到案由基隆
地檢署
另案偵辦中)、王惟鑫(原名王家和,所涉如附表一
、五所示9次運輸毒品
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2874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雄哥」、「柯南」之成年臺灣地區
貨主(下各稱為阿龍、雄哥、柯南),共同計畫自大陸地區
以進口旅行包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擬利用散裝貨櫃裝運
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胡亦承並與陳祺
霖、林耿中聯繫謀議,由陳祺霖負責大陸地區毒品分裝運送
,且以○○○區○○○街別墅為據點,胡亦承則負責在臺灣
地區尋找人手拆裝及載運毒品、收受毒品款項等事宜。謀議
既定,胡亦承即於民國101年5月間在其臺南市○○區○○路
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五帝廟」涼亭等地,分別邀集詢問林家
輝、林建良(林家輝、林建良所涉如附表一、五所示9次運
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28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
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均在監執行中)、王志良(所涉
如附表一、五所示9次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撤銷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林家偉
(所涉如附表一、五所示9次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
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李虔
安(現由基隆地檢署通緝中)等人有關看管倉庫、把風、接
運夾藏毒品之旅行包及拆裝轉運等運毒工作意願,因林家輝
、林建良、王志良當時均無工作及收入,林家偉則收入不豐
,經濟窘困,為貪圖報酬,遂均應允加入。胡亦承即與林耿
中、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
李虔安及阿龍、雄哥、柯南,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
犯意聯絡,由
胡亦承多次聚集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李虔安
於臺南市○○路「茶大」飲料店內商討毒品運輸及分工事宜
。胡亦承並告知每次參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至3萬元不等(
嗣後因各人工作範圍增多而另有增加金額)
,並對林家輝稱其等運毒報酬不多,係因自各人原應分得報
酬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東窗事發後聘請律師、安頓各人家
庭「公費」(律師費、安家費)之故。胡亦承等人謀議之分
工方式,乃由胡亦承負責與大陸地區陳祺霖聯絡,並指揮安
排臺灣地區運毒及聯繫事宜,如大陸地區毒品裝運出境,即
由陳祺霖通知胡亦承抵台日期,胡亦承接獲大陸方面訊息後
,即指揮調度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李虔安等
人待命;俟毒品入境並運抵臺南,由林家輝等人拆裝後,再
由胡亦承依陳祺霖通知,送給指定貨主並收取款項,收取款
項由胡亦承分派。胡亦承唯恐運毒情事遭發現,乃自行作主
及出資,預先於101年6月4日指示以林家偉名義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作為專供載運毒品至他處藏
放及派送之交通工具,胡亦承並擔任該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保
證人。後因大陸方面裝運毒品人手不足,胡亦承乃經陳祺霖
聯絡後,指派林家偉至大陸地區廣東深圳地區協助毒品分裝
工作。林家輝與林建良起初經胡亦承指派負責看管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及把風工作,嗣改為與王志良
一起負責拆卸旅行包包裝及分裝毒品等工作,林家輝等人於
臺南市○○區○○○路○○○號等承租倉庫內拆裝毒品時,則
由李虔安在倉庫外擔任把風及警哨工作。其後復因林家輝等
人覺得「出面」簽收「包包」(毒品)風險過大,而提議另
行雇人看管空倉庫及接收貨物。胡亦承乃另經由友人引介,
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分別僱請有
不確定故意之林聖豐(所
涉如附表一、五所示9次運輸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已執行完畢)、洪宇亨(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所示5
次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
7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簽收夾藏毒品之旅行包。而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輸運方式,係由林耿中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交由陳祺霖安排人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等地區,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裝入塑膠盒內,並以鋁箔紙包覆塑膠外盒,再於
每個塑膠材質之旅行包底座之塑膠墊中空體中,夾藏外包鋁
箔紙而裝有毒品之塑膠盒9盒後,於每只紙箱內裝入3個旅行
包,而佯以「手提包」、「包包」為進口名義,實則夾藏毒
品進入臺灣地區,並由陳祺霖負責於大陸地區安排前開旅行
包之運送裝櫃等交運事宜。陳祺霖、胡亦承等人以此海運貨
櫃運送方式,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益立信國際物流集團」
攬貨公司(下稱益立信公司)承攬裝載貨櫃,並利用如附表
一所示不知情海運公司貨輪運送,自101年下半年起,於如
附表一所示運輸日期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於如附表
一所示輸入日期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再利用國內不知情
「燁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勳公司,附表一編號1)及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附表一編號2
至5)為名義人申報進口及利用不知情「景翔報關行」員工
報關、不知情「睿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司機
分派運送至如附表一所示由集團成員承租使用之收貨倉庫(
至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因胡亦承自102年3月13日起即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無
積極證據證明胡亦承亦參與此部分犯行,
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胡亦承接獲陳祺霖通知後,再轉
知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等人依指示分工,租用
臺南市○○區○○○路○○○號○○○區○○路○段○○○巷○○號
○○區○○路○○○○號○○○區○○街○○號、仁德工業區附近
某屋等多處房屋,作為收貨臨時倉庫及拆裝毒品處所,林建
良並與李虔安向不知情「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
艾維士租車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承租小客車作為巡視
倉庫、監督接貨狀態及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上開貨櫃運抵
台灣後,置於台基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台基公司)貨櫃集散
場,並經睿宏公司將貨櫃拖往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
市龜山區)大崗村睿宏公司處,再依散裝櫃各貨物嘜頭記載
及收貨人,分別派送至指定地點。俟不知情睿宏公司司機將
如附表一所示手提包運送到貨,由林聖豐、洪宇亨確認後,
於派送單上簽名收領,再以電話通知林建良等人,林建良與
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收貨地點,共同將裝有手提包之箱子搬上貨車後,林建
良等人即駕駛貨車將手提包運往其他租來之臺南市○○區○
○○路○○○號等倉庫內,由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李虔
安等人將包包底座塑膠墊割開,取出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塑膠盒,再將鋁箔紙及塑膠盒拆卸,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分裝,以1,000公克(1公斤)分裝成1包,並由林建良負
責清理垃圾、處理手提包。隨後由胡亦承或林家輝依指示將
分裝好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送至臺南市○○路、高雄市中
正體育場附近、臺中市西屯區等指定地點,交給貨主雄哥等
人,各人再向胡亦承領取該次報酬。胡亦承等人即以上述運
毒方法與分工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洪宇亨部分僅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5)「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
地區廣東省起運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如附表一「
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境內,
另經睿宏公司不知情司機於如附表一「派送(簽收)日期」
欄所示時間,運送至如附表一「登記收貨地址」(含改送地
址)欄所示地點,由如附表一所示「收貨名義人」或林聖豐
、洪宇亨簽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每次均成功輸入約50
至60公斤左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重量各約500多公克,僅係海關於各次報關時,
採樣抽驗留存1個手提包內所夾藏9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
量)。
二、查獲經過
(一)胡亦承與陳祺霖等人所組運毒集團,籌畫並成功運輸如附表
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陳祺霖所屬運毒集
團
復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
入臺灣地區後(但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無法證明胡亦
承亦參與其中,詳無罪部分所述),再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時間輸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02年3月27日報關,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下稱基隆關)關員於102年3月28日至貨櫃存放地之台
基公司貨櫃場驗關時,經基隆關緝毒犬隊人員檢查發現每只
進口旅行包底座塑膠墊內均夾藏9小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乃
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
稱基隆調查站)偵辦,並為偵辦而先予放行通關後,經基隆
調查站承辦人員通知不知情睿宏公司配合運送,而於睿宏公
司司機將前開如附表五編號3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
頭及派送單
所載收貨地,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
40件旅行包運抵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將20件旅行包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並分別由看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
後,基隆調查站人員乃當場
逮捕林聖豐與洪宇亨。嗣於偵辦
過程中發現同一集團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復輸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再回溯調出該運毒集團前於如附表一及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已輸入並報關放行提領後,各次於海關處抽
樣押貨檢查所留存之手提包1只內亦有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9盒(惟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部分亦無法證明胡亦承參
與其中,詳無罪部分所述)。嗣再經林聖豐、洪宇亨供述,
於102年5月23日、24日再查獲逮捕林建良及林家輝,再經林
建良與林家輝供述內容,於102年6月17日查獲王惟鑫;而經
由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林家輝與王惟鑫等人所述情節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調查站承辦人員,分別
移送胡亦承、陳祺霖、王志良、林家偉、李虔安。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依據林家輝、林建良供稱
係經由胡亦承介紹與王惟鑫認識,而加入運毒集團一情,乃
於102年7月16日以刑偵八(一)字第1023703219號案件移送書
移送胡亦承、陳祺霖與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
王志良、李虔安等8人,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2793號案件
偵查(共同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於102年5月29日至胡亦承臺南市○○路○○○巷居所執行
搜索
並逮捕
解送胡亦承時,已分102年度偵字第2170號案件偵辦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林家輝先供承係胡亦承邀集
加入運毒集團(102年5月24日
訊問筆錄),嗣因林家輝、林
建良輾轉得知胡亦承支付費用為2人聘請律師,且有意給付
「安家費」予林建良家屬,2人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稱
胡亦承並不知情,胡亦承亦非運毒集團成員,並配合胡亦承
於事發前勾串教導之說詞,只供述係陳祺霖、王惟鑫負責指
揮、林家輝分派所得之情(林家輝、林建良102年5月29日偵
訊筆錄),檢察官遂以林家輝、林建良所述有利於胡亦承之
情,認胡亦承涉案部分嫌疑不足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胡亦承事後未再履行給付律師費、安家費等承諾,林家輝
乃於遭起訴後自行書具「
自白狀」,除坦承自己涉案犯行外
,並再供出胡亦承亦涉案,經原審法院將林家輝自白狀轉知
林家輝及其他
共同被告之辯護人、公訴及偵查檢察官,檢察
官認暫無實據而於103年12月先予簽結,並繼續追查林耿中
、「阿嘉」、「小祥」等不詳共犯。
迨林家偉、王志良相繼
落網並分別供出胡亦承為召集聯絡者及胡亦承涉案部分,檢
察官乃於105年9月9日再行簽分偵辦(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
字第944號卷第1頁),並蒐集共犯
所稱胡亦承擔任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保證人購車、及共犯等人協同入出境
及班機等紀錄,另提訊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及
傳喚林
家輝、林建良、林家偉家屬證述,方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程序
按同一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
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即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指在原處分確定前,
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
外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
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
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
或將
扣案物
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27年上
字第734號、44年台上字第467號、57年台上字第1256號
判例
及7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2349號、第4851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0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
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
,檢察官依據證人之
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
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仍
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胡亦承就被
訴如附表一、五所示各項運毒犯行,固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70、27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及
不起訴處分書等
可參,惟證人即共
犯林家偉、王志良於前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前未曾到案作
證,於該案確定後方分別於105年及106年到案而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且證人林家輝及林建良前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
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見該2人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嗣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共犯王志良、林家偉到案後證述
,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再提訊證人林家輝、林建良證述時,
該2人改為與前案偵查中相異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揆諸前
開說明,自均屬被告經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
據」。是本案起訴之證據,既有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得
重行起訴,檢察官依發現之新證據對被告所涉本案如附表一
、五所示犯行再行起訴,起訴程序並未違法,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新
證據,不得再行起訴,並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
認,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貳、原審
受命法官李辛茹非屬
告發人,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6款
自行迴避
一、被告雖以:其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原審法院承審另案被告林家輝
案件時,該案承審法官即為本案原審受命法官李辛茹,
斯時
李辛茹法官曾
依職權檢送另案被告林家輝之自白書,而依原
審法院103年5月9日刑智102年度重訴12字第3729號函,原審
受命法官應屬職權告發之
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六、推事曾為
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
鑑定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為之,而所謂「書狀」應指專為向
偵查機關揭露
犯罪事實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言。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所定告發與告訴之法定程序完全相同,可見告訴與
告發亦應具備相同實體要件,亦即告發人不僅需向偵查機關
申告犯罪事實,且需有請求
訴追之意思,二者之差別僅在於
得為告訴之主體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身分
關係之人,告發則只要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均得為之。原審
法院審理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時,於收受該案被告林
家輝之自白狀後,該案書記官於103年4月30日在該自白狀上
載「擬:1.本件103.5.27
審判程序。2.
繕本送檢座、辯護人
。3.呈核後附卷」等文字,李辛茹法官於103年5月7日批示
「如擬。另副本亦通知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請其視情形是
否另行追查」等語,另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9日亦曾發函基
隆地檢署,該函文主旨為「檢送被告林家輝103年4月29日提
出之刑事自白狀影本1件」,說明欄則載稱「一、本院受理1
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被告王惟鑫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被告林家輝提出刑事自白狀,請就其自白狀內容是否有
另案追查之必要,予以卓處。二、本案係貴署以102年度偵
緝字第155號、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
、第2430號,提起公訴在案」,該函為李辛茹法官決行
等情
,有原審法院103年5月9日基院義刑智102重訴12字第3729號
函及檢附自白狀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24號卷第2至4頁
)。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李辛茹法官在前開函文中,係
請基隆地檢署就該案被告林家輝所提刑事自白狀內容「是否
」有另案追查之必要,予以卓處,並非以肯定語句要求基隆
地檢署實施偵查、起訴,則依前開函文記載,李辛茹法官主
觀上是否有向檢察官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
思,已有可疑,自不能率認該法官有向偵查機關告發被告犯
罪之意思。
參諸被告前曾以原審受命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
而
聲請法官迴避,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1002號
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被告就該案雖曾提起
抗告
,但因抗告逾期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49號裁定抗告
駁回在案;前開原審法院裁定業已詳載李辛茹法官無自行迴
避事由,於此不贅述),是被告稱本案原審受命法官李辛茹
為告發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自行迴避云云,自
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一、
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欣瑩、
林昀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448號、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證人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欣瑩、
林昀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證人王
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欣瑩、林昀萱
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
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
可考,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王志良、林家偉、林
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欣瑩、林昀萱均經原審傳喚到庭
行
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
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各證人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述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否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5、231至233頁),自無
可採。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5、208至215、231
至239、469頁、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
8至185、208至215、231至239、469頁、本院卷二第85至96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爭執本案卷內其餘證人警(調)詢
證述無證據能力各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
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與陳祺霖、林耿中、王志良
、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李虔安、林聖豐、洪宇亨及阿
龍、雄哥、柯南之貨主共同分工為如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走私事
宜,且其自102年3月13日起即入勒戒所勒戒,不可能為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林家
輝係挾怨報復、惡意誣指被告涉犯運毒犯行,以規避林家輝
己身於運毒案中主導地位,並期獲得減刑機會,故一再以所
為之事均係被告交代為說詞,誣指被告參與犯行;(2)王志
良因誤會父親王進福遭第三人槍殺與被告有關,雙方因此交
惡,王志良為報殺父不共戴天之仇,遂對被告挾怨報復,惡
意誣指被告,欲入被告於罪;(3)王志良、林家偉雖均證稱
係被告找其等「工作」,問其等有無「工作」需求,然均未
告知王志良、林家偉具體工作內容為何,該2人之後在臺南
某處拆裝後始知工作內容係與毒品有關,是被告既未親口告
知王志良、林家偉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
告所告知「工作」即係運送、分裝毒品等,自不得謂被告有
詢問工作需求,即認係被告號召證人王志良、林家偉共同為
本案運毒犯行,加以王志良、林家偉對被告究否有在工作現
場一情,亦多有齟齬,益徵王志良、林家偉所述不實;(4)
林家偉供稱在大陸時聽陳祺霖向王惟鑫說林家輝在臺灣收款
時有帳目不實情形,佐以林建良之所以參與本案運毒,係因
堂哥林家輝介紹始一同參與,且薪水後來是林家輝給的,被
告亦不會通知林建良去載毒品,如果有貨(即毒品)到倉庫
,都是工讀生打電話跟林建良聯繫;(5)在被告勒戒
期間,
是林家輝打電話聯繫王志良,可見確係林家輝立於運毒臺灣
地區部分主導地位,始會由林家輝負責收帳、發薪;而王志
良、林建良等人均係實際受命於林家輝,並聽從林家輝指示
與說明,王志良、林建良等人並不會向被告求證或與被告聯
繫,可見林家輝確係為一面之詞,為求己身減刑,而將主導
地位、責任全數推諉予被告;(6)再被告亦未有安排住所或
限制林家偉、王志良行動自由之舉,此觀林家偉證稱均可自
由進出余妙芬、葉家宏家中等語自明,可見王志良所說遭被
告限制自由一事,係出於王志良自身
錯誤認知,王志良與林
家偉僅係擔心遭檢調單位調查而未外出,與被告全然無關;
(7)所謂「安家費」一事,更是自始不存在,證人林欣瑩所
稱安家費係林家輝自行安排與表示,與被告全然無涉,而證
人林昀萱所說安家費亦僅屬威脅被告之說法,否則要收安家
費之林建良、林家輝等人,為何均稱不知有安家費一情?(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指示購買或要
求出售,佐以證人林中進、洪如珍初始即證稱該自用小貨車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係由林中進出錢,以林家偉名義購買
,購入以供自家種田之用,況縱該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然亦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或可自被告擔任保
證人一事而
推定被告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9)證人林
家偉、林家輝、王志良、林建良、林欣瑩、林昀萱、林中進
、洪如珍等
人證述,或有前開諸多矛盾、
彼此不合之處,或
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運輸毒品情事
,復查無其他與本案相關犯罪證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認
定云云。
(二)經查:
1.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進口旅行包內均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惟鑫、林家
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等人證述在卷,復經證人李旭
振證述明確(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05至108頁),並有進
口報單、派車單、如附表二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租車
合約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移民署105年6月1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9655號函及檢
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班機成員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按
(見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217至220、221至224頁反面、第23
3至239、225至232頁反面、第240至244頁反面、偵字第2793
號卷一第28至32、48至51、82至88、152至155頁、偵緝字第
247號卷一第155至162頁、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172至189頁
),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是運毒集團確有自大
陸地區私運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首
堪認定。
2.又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林聖豐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洪宇亨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各該判
決字號均詳事實欄一所載),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
2號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其等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3.本案運毒事宜,係由被告起頭邀集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
、王志良等人參與,並由被告雇用林聖豐、洪宇亨看守倉庫
及簽收旅行包,被告負責臺灣地區運毒事宜,且與大陸方面
聯繫,被告並出資交由林家偉以林家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作運毒交通工具,被告於102年3月13
日入勒戒所前,甫自大陸深圳回台(102年3月3日出境,3月
11日與林家輝一同返台),在此之前負責主導及運送毒品、
收取並分派報酬,及本案事發後為林家輝、林建良支付律師
費用,安排林家偉及王志良藏匿處所等情,除有卷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3日嘉監南站字
第1050085939號函及檢附資料、105年6月13日嘉監南站字第
1050089133號函及檢附資料等
可佐(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一
第87至91、135至152頁反面)外,並經證人林家輝於偵查及
原審(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48至54、76至77、167至170
頁、偵緝字第247號卷三第29至32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6
5至75頁)、證人林建良於偵查、原審及另案(見偵緝字第2
47號卷二第67至72、193至195頁、偵緝字第247號卷三第30
至32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75至87、225至236頁)、證人
林家偉於偵查、原審及另案(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三第7至11
、27至28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49至65、237至244頁)、
證人王志良於偵查及原審(見偵緝字第100號卷一第71至75
、96至101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30至48頁),互核前開
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僅若干微小且不重要細節略有歧異
,
足證證人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再被告分別:(1)於101年8月9日搭乘CI585號班機自高雄機
場離境前往深圳地區時,與王志良、林家輝離境日期相同,
班機亦為同一班;被告於101年8月12日搭乘CI585號班機自
深圳地區返台,並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又再度與王
志良、林家輝返台日期、搭乘班機、入境地點完全一致;(2
)於101年10月1日與林家偉一同搭乘CI947號班機自高雄機場
離境前往香港,並於101年10月7日再與林家偉一同自深圳搭
乘CI586號班機返台,由高雄機場入境;(3)於101年10月28
日與王志良、林家輝一同搭乘CI585號班機,自高雄機場離
境前往深圳地區,並於101年11月1日與王志良一同自中國大
陸地區,搭乘CI586號班機返台,由高雄機場入境;(4)於10
1年11月4日與李虔安、王惟鑫一同搭乘CI585號班機自高雄
機場離境前往深圳,並於101年11月8日與李虔安一同自深圳
搭乘CI586號班機返台,由高雄機場入境;(5)於102年1月17
日先自己搭乘CI585號班機自高雄機場離境前往深圳後,於1
02年1月20日返台時,與陳祺霖、王惟鑫自深圳一同搭乘CI5
86號班機返台,由高雄機場入境;(6)於102年3月3日先獨自
搭乘CI585號班機自高雄機場出境前往深圳地區,復於102年
3月11日與林家輝搭乘CI528號班機自深圳返台,由桃園機場
第二航廈入境(本次因大陸方面表示包裝毒品人手不足,乃
特地由林家輝於102年3月10日帶同林家偉出境至深圳,林家
輝隨即於出境
翌日與胡亦承搭同班機回台):(7)於102年5
月15日與李虔安一同搭乘GE361號班機,自高雄機場離境前
往澳門,並於102年5月24日獨自從香港搭乘KA456號班機返
台,由高雄機場入境(詳見後列附錄一所示)。倘被告未與
王志良、李虔安、林家輝、王惟鑫、陳祺霖、林家偉等人共
同運輸毒品,彼此間亦無其他工作關係,為何被告會多次與
王志良等6人同時入境、離境,搭乘同一班飛機,甚且出入
境地點亦均一致。被告與其他共犯同時、同機出入往返深圳
及臺灣次數之多,如謂純屬「巧合」,實屬無稽。又被告前
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與林家偉、王志良、林家輝、李虔安等
人一同搭機前往大陸,是因為我請林家偉等人陪我去大陸看
病云云(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58至60頁);惟證人林家
偉於偵查證稱:101年10月1日有與胡亦承一同前往大陸去找
陳祺霖玩、101年10月28日又再去1次大陸,去幫1個叫林耿
中的人慶生【按證人林家偉此部分記憶有誤,林耿中生日為
8月10日,惟此時(8月10日)林家偉亦在大陸深圳】,快離
開的時候我也有去包裝毒品、101年3月10日那天,本來並沒
有想要去大陸,但陳祺霖透過胡亦承,請林家輝帶我過去,
所以我有與林家輝一同搭機前往深圳等語(見偵緝字第247
號卷三第8至9頁),核與證人王志良於偵查證稱:101年8月
9日、10月28日與胡亦承一同往返大陸臺灣,係跟胡亦承一
同去找朋友、我曾跟胡亦承一同前去大陸1、2次,有1次是
去參加「中哥」(即林耿中)的生日,「中哥」是陳祺霖的
老闆,陳祺霖就是負責本案運毒案大陸貨源的人等語(見偵
緝字第100號卷一第20至21、72頁)相符。參以被告於105年
7月26日所提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緝字第247號卷二第208頁),除證明被告罹患下背痛外,無
從證明被告曾前往大陸就醫,且被告於同日所提東莞市○街
0000000000000000號卷二第210頁),其上亦
未見有患者姓名、性別、年齡、科別、住院號等資料,住院
日期部分亦僅載「201年月日~201年月日」,以及藥材處方
部分(見偵緝字第247卷二第209頁正反面),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係為就醫前往大陸地區,反足證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一
同赴大陸深圳,係為運毒之事等情可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
就醫而頻繁邀約友人陪同就診往返兩地云云,與證人所述及
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洵無足採。被告雖又於偵查辯稱:10
1年11月4日我跟王惟鑫、李虔安一起去大陸,是因為王惟鑫
要買1箱奶粉去大陸,王惟鑫說1個人只能拿6罐,因為我都
要去大陸看病,王惟鑫跟李虔安都知道我要去大陸,所以就
說要跟我一起去,機票是各自買的,王惟鑫與李虔安坐一起
,到深圳後一到酒店,王惟鑫與李虔安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
;回程時,因為李虔安當天知道我要回臺灣,就改機票跟我
一起飛回來,回來有坐一起,但我不知道為何王惟鑫要改機
票云云(見偵緝字第247號卷二第59頁);然證人王惟鑫於
偵查證稱:101年11月4日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18日返台,
我並非去大陸買奶粉或買奶粉去大陸,且我小孩是00年出生
的,101年時早已沒在喝奶粉了,當然也沒跟胡亦承說要買
奶粉去大陸,或是1個人只能帶6罐奶粉去大陸的事情等語(
見他字第944號卷第60頁),顯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證人
王惟鑫既無購買奶粉或
攜帶奶粉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自無可
能要求被告為之攜帶奶粉前往大陸,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況證人林家輝、王志良、林家偉均證稱曾與被告在
大陸一起參加本案運毒犯嫌之一之林耿中生日宴,為林耿中
慶生,核與林耿中
年籍資料(64年「8月10日」生)及林家
輝、王志良、被告出入境資料(見附錄一編號1,101年「8
月9日」同日同班機出境至深圳,8月12日一同返台)、林家
偉滯留大陸包裝毒品期間(101年7月1日出境至大陸、同年8
月22日返台)不謀而合,足證證人林家輝、王志良、林家偉
等人所述為真。又林家輝與林家偉於102年3月10日一同出境
,隨即於翌日(3月11日)與被告同班機回台,林家偉則留
於大陸,未隨同返台(見附錄一編號6),林家輝僅停留不
到1日,核與林家輝、林家偉證稱,該次係因大陸方面包裝
毒品人手不足,陳祺霖乃透過被告要求林家輝帶同林家偉赴
深圳幫忙包裝之情相合,因林家輝係臨時受被告要求始特地
帶林家偉赴深圳,乃滯留大陸不到1日,隨即與102年3月3日
已赴大陸處理運毒事宜之被告一同返台。益徵前開證人所述
不僅互為一致,且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
頻繁與共犯王志良、李虔安、林家輝、王惟鑫、林家偉、陳
祺霖等人出入大陸,顯係為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益徵被告確有與王志良、李虔安、林家輝、王惟鑫、陳祺
霖、林家偉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疑
。
5.證人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證述被告出資以林家
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特地供作本
案運毒所用之交通工具,且實際為被告出資、被告作主,林
家偉僅為車輛登記名義人等情,除據前開4證人證述明確外
,亦據證人即林家偉之父林中進、證人及林家偉之母洪如珍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08至111頁)。證
人林中進、洪如珍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該車係林中進出資購為
「農用」,然上開證人均證稱:當時係因迴護林家偉始作不
實陳述等語(按林家偉為本案共犯,於105年5月15日經通緝
到案時,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並供述被告犯行,
故林家偉雙親於初作證時為迴護林家偉,始為前開出資購買
作為種田農用之有利陳述),參以共犯林家偉通緝逃亡期間
及到案後態度,證人林中進、洪如珍稱起初為不實陳述,係
護子心切,實符合人倫常情及事理邏輯。被告及辯護人以證
人林中進、洪如珍前後證述不一,而認該2證人於原審所證
不實,自無可採。衡諸被告確實擔任該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保
證人,有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
偵緝字第247號卷一第148頁),足證證人所述被告為本案臺
灣地區主導者之詞,堪以採信。
6.再於102年3月案發、至同年5月共犯林家輝、林建良遭查獲
移送,林家輝、林建良之胞姐林欣瑩、林昀萱曾因案發前受
林家輝、林建良交代囑託,因被告為主導者,故「出事」後
,可找被告幫忙,代請律師、支付費用等,林欣瑩、林昀萱
乃尋求被告負責,被告曾代為委請並支付1次律師費用等情
,業據證人林欣瑩於偵查及原審(見偵緝字第100號卷一第1
31頁反面至第132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92至96頁)、證
人林昀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67號卷第99至
101頁、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96至102頁)。被告於原審亦坦
認證人林昀萱曾夥同他人上門索討「安家費」之情(見重訴
字第13號卷二第102頁)。倘被告果真未涉入本案,且非居
於主導地位,何以林家輝及林建良家屬不尋找其他共犯王志
良、林家偉、李虔安負責,而係找被告處理,尤足見被告確
為本案臺灣方面指揮主導、並與大陸方面陳祺霖聯繫之人無
誤。
7.至被告辯稱:林家輝、王志良、林建良、林家偉等人或係為
自己
卸責、或係挾怨報復、或為求減刑始誣攀我云云。然證
人林家輝、林建良本案犯行早已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多
年,此時供承實情,已無足對該2人刑度有何影響,或有何
減輕助益;反觀證人林家輝、林建良於自身所涉案件審理時
,並未多所證述不利被告之詞,此有該案筆錄(見102年度
重訴字第12號卷)可查,是於該案始認定陳祺霖、王惟鑫、
林家輝居於主導地位(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是被告辯稱林家輝為卸責減輕自己刑責云
云,實不可採。至王志良部分,王志良證稱與被告並無債務
糾紛、亦無嫌怨,更無「殺父之仇」,且證稱知悉當時父親
遭槍擊事由及槍擊之人,與被告無關,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
等語(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43、45、48頁);證人林家偉
亦與被告無冤無仇、毫無嫌隙,且案發後被告安排王志良、
林家偉藏匿於葉家宏、余妙芬夫妻住處,除據王志良、林家
偉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葉家宏、余妙芬於偵查證稱:王志
良、林家偉曾住居於伊等住處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100號
卷一第136至139頁),足證證人所述一致且符合常情。被告
於遭查獲後,亦多次陳稱與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
良等人並無仇隙,自更無所謂「殺父」不共戴天之仇,僅辯
稱與王志良有30萬元債務糾紛之情(見偵字第2170號卷第11
、34頁,偵字第2167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聲
羈字第35號卷第9至10頁);直至106年6月27日始「想起」
並由辯護人主張與王志良有「殺父之仇」云云(見偵字第21
67卷第57至58頁)。凡此均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
之詞,毫無足取。
8.被告雖又辯稱其自102年3月13日即入勒戒所勒戒,故不可能
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起運)日期為102年3月7日,輸入(進
口)日期為102年3月10日,報關日期為102年3月11日,均在
被告入勒戒所日期即103年3月13日之前,是被告所辯此節,
顯不足採。
(三)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王惟鑫、林家偉到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該運毒集團並無關聯,且林家輝係居於主
謀之領導地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233、470頁、本院
卷二第97至98頁),然該2證人既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顯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一併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
(二)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外,另依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台財字第00000000
00號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三所列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
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
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
,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
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
「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
思而
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
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
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之條件。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
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
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
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
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
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
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
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
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輸入之愷他命,係陳祺霖等人在大陸地區取得後,由大陸
地區廣東省等地利用海運貨輪,於如附表一所示「運輸(起
運)日期」起運上開愷他命,自香港轉運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輸入(進口)日期」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地區,
是本案各次愷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
所經之地,故被告所為5次犯行,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
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各次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列「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
,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
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益立信公司、燁勳公司及合利公司等進口
名義人、景翔報關行、運送人睿宏公司及附表一所示海運貨
輪等人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
國國境內,及利用向不知情艾維士公司所租賃之汽車載運,
為間接
正犯。
(六)按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
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
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林耿中
、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李
虔安、林聖豐、洪宇亨及貨主即雄哥、阿龍、柯南(洪宇亨
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為共犯),互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各次犯行共同正犯各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均為共同
正犯。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運輸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及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援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
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
0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
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
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或共犯所涉同一案件
,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
,妥適衡量決定,具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斟酌因素亦異,
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
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查被告係與林耿
中、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
李虔安、林聖豐、洪宇亨及貨主即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共
犯本案,業如前述,而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共犯王惟
鑫、林家輝、林建良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罪)、
5年2月(5罪)、5年(5罪)確定,共犯王志良、林家偉則
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罪)確定,至共犯林聖豐
、洪宇亨則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1
罪,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確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
難,然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與共犯之刑度相較,顯然高出許多,倘仍維持原審判處刑
度,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2)原判決將本案卷內所有人證、
書證、
物證等資料均
列於原判決附錄壹內,判決理由欄並載「詳參判決後附之『
附錄壹』」(見原判決第15頁),不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
執均予以列入,易使人誤認係引用附錄壹所示全部內容,尚
有未妥;(3)再如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應
諭知沒收(詳
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亦有不當。是被告以(1
)原審受命法官為告發人,應自行迴避、(2)其並未為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如附
表一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己力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貪
圖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林耿中、陳
祺霖、王志良、林家偉、林家輝、林建良、李虔安等人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本案每次私運進口之第
三級愷他命淨重均高達50至60公斤,數量甚多,進口後可供
施用人數及數量甚為可觀,且均已流入市面,被告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不宜輕縱;參諸本案運輸入境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次數多達5次,足見被告並非
一般毒品小額融通交易者,實與毒品供應來源大盤商無異;
再本案係被告邀集林家輝、王志良、林家偉等人加入,並透
過友人介紹,引進簽收毒品之林聖豐、洪宇亨,為隱身幕後
之在台指揮者,係臺灣方面負責與大陸陳祺霖等人聯繫毒品
入台及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事宜之「首腦」之一,其地位與
涉案程度重於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等人,惡性
較重;衡諸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分工程度及犯罪情節、
犯
後態度、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期間從事賣鮮魚
湯,需扶養老婆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並
參酌共犯所量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有期徒刑,並
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
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
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一併說
明】。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
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
「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運輸毒品罪
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3.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
之:
(1)毒品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米白色等結晶物,均含有愷他命成
分,有各該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考(詳參附表二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字號」欄),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均為
違禁物,
並分係被告各次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與盛裝前開愷他
命之包裝盒(均無從與毒品析離),均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分別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沒收。至因
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扣案透明結晶物237包(淨重合計1萬115公克、純度95
.71%、純質淨重9,681.1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足憑,然被告被訴運輸第
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顯與本
案
論罪科刑部分無關,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至26、28至29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至26、28至29所示米白色等結晶
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各該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足考,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然被告被訴此部分運輸毒品犯
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顯與本案論罪科刑
部分無關,無從諭知沒收。
(2)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分別係共犯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
洪宇亨所有或陳祺霖所有而交付予王惟鑫、林建良(
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內103年2月11日、4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4月1日、6月24日審理筆錄),
先予敘明。
②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手機,分別係共犯王惟鑫
用以供作與林家輝、林建良及在逃之陳祺霖聯絡有關
本案運毒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手機
,係共犯林家輝用以供作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
所用;如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手機及大陸地區門號SI
M卡(中國移動通信卡),係共犯林建良用來與王惟鑫
、林家輝及陳祺霖聯絡運毒事宜之用;如附表三編號1
4所示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
犯林聖豐用來與林建良、洪宇亨聯絡運毒事宜之用;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係共犯洪宇亨用來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
毒事宜之用(見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
9頁反面、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重訴字第12號卷三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9頁正反面、重訴字第12號
卷四第45頁正反面);故前述手機及門號SIM卡,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14部分,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
三編號15部分,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
③供犯罪預備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13所示手機、大陸地區電話
門號卡(中國移動通信卡)及遠傳門號SIM卡(遠傳3G
易付一塊卡),分別係共犯王惟鑫及林建良所有,預
備作為與共犯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及陳
祺霖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尚未使用之物(見1
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8頁反面、第19、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物品均無足認與被告所涉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其中編號1所示
手機係供王惟鑫與本案以外之人聯絡,編號2所示電話
SIM卡,僅剩晶片卡外殼,其SIM卡已取出使用完畢而
丟棄,剩餘空卡並無用途,與本案無關連;編號3所示
電腦雖係王惟鑫所有,然無足認曾供本案運毒之用;
編號4所示筆電為王惟鑫女友所有,且無從認係供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運毒之用;另編號5、9、12所示K盤,
係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供其等各人施用愷他命所
用;編號6、8、13、14所示愷他命,係王惟鑫、林家
輝、林建良另行購入供自身施用,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亦無關連;編號10、11所示吸食器、
毒品撥管,係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與本案無關;編號7所示現金5萬7,400元部分,雖
係王惟鑫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因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際利得;編號15、16所示
現金,係共犯林聖豐之父、洪宇亨之母所有,亦非被
告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之實際利得;編
號17所示簽收單,僅係證明共犯林聖豐、洪宇亨參與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足認係供本案犯
罪或預備之物;編號18、19所示電腦主機、手機,雖
係共犯李虔安所有,然卷存事證無足認係供被告或共
犯等人運毒之用或預備之物,且未見與本案具關連性
之事證;編號20至24所示手機、門號卡、預付卡等物
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存事證亦無足認係供被告或其他
共犯等人運毒之用或預備之物,且未見與本案具關連
性之事證,況除編號20之手機2支,因被告前經不起訴
處分後,請求發還,而經基隆地檢署執行科發還外,
其餘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表示拋棄而執行
銷燬,已無沒收實益,是前述各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旅行包共14箱,係基隆
調查站發現如附表五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時,商請不知
情貨運公司司機配合,於102年3月30日分別在林聖豐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洪宇亨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收貨倉庫簽收運到毒品時,當場上
前
查緝逮捕該2人,並於該2間倉庫房內查獲,依林聖
豐、洪宇亨所述及該次(即附表五編號3)查獲情形
,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5箱及9箱包包,係附表五編
號3該次犯行被查獲前,由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
王志良、林家偉等人將旅行包自紙箱內取出夾藏之毒
品後剩餘留存之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僅能
證明絕非供附表五編號3、4之運毒犯行所用,而無從
得知究係該次(102年3月30日查獲)以前之何次運毒
所用而遺留剩餘,因無法證明究係供犯附表一或附表
五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無法遽認與附表一所
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至35所示之物,係與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有關;如附表四編號36所
示旅行包,則與附表五編號4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
有關,均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關,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④由林建良持有供與林聖豐、洪宇亨聯絡之00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陳祺霖所交付予林建良聯絡之手機(
含大陸地區門號SIM卡)及易付卡,及附表四編號2所
示大陸空卡原附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張SIM卡等物,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於案發後,已
遭共犯林建良、王惟鑫等人丟棄,大陸地區5張SIM卡
並已用畢,已無用途等情,業據林建良、王惟鑫於另
案供陳在卷(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8頁反面
、第19、24頁);而附表一所示與貨運公司聯絡之名
義上收貨人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
話,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
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此項沒收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項未如第1項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
係由被告出資以共犯林家偉名義購買,並登記於林家
偉名下,且係專供本案運毒所用之交通工具,惟該自
用小貨車於案發後,由被告指示林家偉出售,先由許
擇生購買,嗣再轉售予楊善傑等車主(見偵緝字第247
號卷一第87至93頁),而各該車主均係不知情之善意
第三人經由出資買受等正當理由取得,是該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本案運毒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然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第三人又係有正當理由
合法權源取得,自亦不得沒收。
⑥犯罪所得部分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
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無工作、無正當職業,
只依靠賭博、賭場,即有收入維持家計云云,雖不足
採,然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罪,堅不吐露有何利得
,證人即共犯林家輝雖證稱曾聽聞被告提及其運毒報
酬係以輸入毒品數量計算,成功輸入1公斤毒品可抽取
1萬元,其他共犯則因報酬由被告發放,與大陸方面聯
絡者為被告,故不知被告運毒報酬為何(見證人林家
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原審法院106年10月31日
審判筆錄,附於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92頁),惟因共
犯林耿中、陳祺霖居留大陸地區,買(貨)主即柯南
、雄哥、阿龍等人未查獲,是無法證明被告運毒報酬
為何,或是否已取得報酬,是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無從證明,自無法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4.再本案有多數沒收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志良、林家偉、王惟鑫、林家輝、
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陳祺霖、李虔安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祥」成年男子(下稱小祥),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所規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
輸、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
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告知王
志良、林家輝、林建良參與運輸毒品之分工方式,並告知王
志良每次參與代價為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經王志良、
林家輝及林建良應允參與,被告另聯絡林家偉負責至大陸地
區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被告擔任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之保證人,與林家偉一
同以林家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家
偉遂前往大陸地區廣東深圳等地區,與陳祺霖、王惟鑫及小
祥等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裝入塑膠盒內,並以鋁箔紙包覆塑膠外盒,再於每個塑
膠材質旅行包底座之塑膠墊中空體中,夾藏外包鋁箔紙而裝
有毒品之塑膠盒9盒後,於每只紙箱內裝入3個旅行包,而佯
以「手提包」、「包包」名義進口,由陳祺霖負責於大陸地
區安排前開旅行包之運送裝櫃等交運事宜,另由林聖豐及洪
宇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每月1萬5,000元不等
代價,在如附表五所示登記收貨地點(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部分,實際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倉庫簽收前開旅行包。林聖豐、洪宇亨等人簽收貨
物後,林建良再自行或與王志良、林家偉等人,駕駛以林家
偉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他租賃車
輛至收貨地點,將裝有旅行包之箱子搬上車後,將旅行包運
往臺南市○○○路○○○號等倉庫,由王志良、林家偉、林家
輝、林建良及李虔安等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並予以
分裝。隨後由林家輝將分裝好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送至指
定地點,交給買主,並收取貨款。被告與林家輝則先後負責
將報酬交予王志良、林建良、李虔安、林聖豐及洪宇亨。被
告、王志良、林家偉、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
洪宇亨、陳祺霖、李虔安及小祥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利用大
陸地區不知情益立信公司攬貨公司承攬裝載貨櫃,並利用如
附表五所示不知情海運公司貨輪運送,而於如附表五所示運
輸日期,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旅行包,自大陸地區起運,於如附表五所示輸入日期,
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利用不知情合利公司為名義人申報
進口,又利用不知情「景翔報關行」員工報關,並利用不知
情睿宏公司司機,於如附表五「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
時間,分派運送至如附表五(附表五編號4部分未及報關及
派送)所示收貨倉庫(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部分,
實際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由如
附表五所示「收貨名義人」或林聖豐、洪宇亨簽收,而於如
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時間,每次輸入約50至60公斤左右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均為9包愷他命
,各約500多公克,惟此為海關於各次報關時,採樣抽驗留
存1個旅行包內所夾藏之毒品數量),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
間,輸入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
7包(淨重1萬115公克、純度95.71%、純質淨重9,681.1公克
)及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五
編號4所示時間,輸入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五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無非以證人王志良、林家偉
、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聖豐、洪宇亨、林欣瑩、林
昀萱、葉青琪、李旭振及林佳瑲之證述、如附表五所示所運
輸各該毒品之鑑定書、進口報單、裝櫃明細、派車單、基隆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車合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鄭奇爽」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身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105年6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5939號函、105年6月13
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9133號函及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
詢、0930-R5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
業保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驗查詢、車輛檢驗紀錄表、內
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9655號函、
入出境資料表及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四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犯有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辯稱:其自102年3月13日即至勒戒所勒戒,故
不可能參與此等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各次進口之旅行包內均夾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附表五編號1至4)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
表五編號3)私運進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惟鑫、林家
輝、林建良、林家偉、王志良等人證述在卷,復經證人李旭
振證述明確(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05至108頁),並有進
口報單、派車單、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223270620號鑑定書
、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203270630號鑑定書、貨物照
片、裝櫃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車合約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7日移署資處
素字第1050069655號函及檢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班機成
員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
字第1395號卷二第245至249頁反面、第250至254頁反面、第
255至263頁反面、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34至37、38至44、45
至47頁、偵字第2793號卷一第28至32、48至51、82至88、15
2至155頁、偵緝字第247號卷一第155至162頁、偵緝字第247
號卷二第172至189頁、偵字第2793號卷二第61至67頁、偵字
第3259號卷第64至67、68至69頁、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
二第236至280頁、偵字第3569號卷第6至30頁),且有於如
附表五所示時間進口扣案之毒品可證。是運毒集團確有自大
陸地區私運輸入此等毒品入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林家偉、林聖豐、洪
宇亨所犯如附表五所示運輸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惟王志良、林家偉就附表五編號3部分均經法院認定僅涉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而就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106年度重訴字
第12號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與業已判決確定之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
良、林家偉、林聖豐、洪宇亨等人及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陳祺
霖、李虔安及小祥共犯如附表五所示犯行,端視被告就如附
表五所示運輸毒品犯行部分與該等共犯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定。經查:
1.被告自102年3月13日起,即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3月15日移至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至102年4月19日
方行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8、160、162頁)。而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輸入(進口)日期為102年3月
13日,是該次毒品抵達臺灣地區時,被告業已入所勒戒,於
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抵達臺灣時,被告仍
未出所,被告既受
人身自由之拘束,則被告是否能與在外之
其他共犯就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
屬可疑。
2.再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自10
2年3月13日起至15日止)期間,僅其配偶曾入所會見被告,
與親友無書信收發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7年6
月25日南所戒字第107000619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另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期間,其配偶及友人陳彥霖、趙玉琪曾
入所會見被告,被告與親友無書信收發紀錄,亦有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107年6月27日高戒所戒字第1070800045號函
及檢附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是依此等
接見、書信紀錄,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
與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
林家偉、林聖豐、洪宇亨等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陳祺霖、
李虔安及小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原判決事實欄雖認「胡亦承於102年3月11日與林家輝自大陸
一同返台後,已排定同年月13日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乃事先
告知林家輝及王志良、林家偉等人及預作安排,並交代林家
輝,其入勒戒所執行期間,仍有毒品會運抵台灣,屆時再由
林家輝依指示送毒品予貨主,並將收取款項交給王惟鑫」云
云(見原判決第3頁)。然揆諸(1)證人王志良於原審證稱:
被告後來有去勒戒,因為被告在勒戒,我就沒有領到錢;被
告去勒戒之前,沒有告訴我說以後運毒、拆裝毒品的事情要
怎麼做,被告勒戒那段期間,最後1次就是林家輝打給我的
,我會知道被告有說他去勒戒之後毒品的事情要交給林家輝
處理這這件事,是林家輝跟我說的,是林家輝告訴我說被告
要去勒戒,叫他要打給我。有工作時林家輝才會打給我,印
象是林家輝跟我講的,剛開始我的薪水都是由胡亦承給我的
,勒戒的那次是林家輝在負責工作的,我薪水本來就是要找
林家輝拿,但是我沒有拿到等語(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33
至35、46頁),(2)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稱:每次都是林家
輝通知我的,然後我再去包裝,我的薪水一開始是胡亦承拿
給我的,後面是林家輝拿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林
家輝給我薪水,胡亦承後來有去勒戒,至於胡亦承勒戒之前
有無說他去勒戒之後以後的事要怎麼處理那應該要問林家輝
,我比較不清楚,因為胡亦承他有講他要去勒戒,後續的事
情是林家輝再跟我說的,且當時事情已經慢慢轉移到林家輝
身上了,是我自己認為被告有將事情交代給林家輝(見重訴
字第13號卷二第76至77、84至85頁)等情,足見證人王志良
、林建良所證被告曾交代於勒戒期間由林家輝處理等節,實
均係自林家輝處聽聞而來,並非被告親自交代證人王志良、
林建良。再證人王惟鑫於原審證稱:陳祺霖叫我回臺灣顧錢
,就處理錢而已,回臺灣是接觸林家輝,林家輝把運毒得到
的款項交給我,我再聽陳祺霖的指示把錢拿給誰,我有處理
臺灣運毒少100萬的事,那是陳祺霖叫我回來問,我有問林
家輝,後來也沒有結果,我在處理這件事時,除了陳祺霖、
林家輝外,沒有和其他人接觸過,也沒有與被告接觸過,陳
祺霖有跟我說過林家輝在臺灣收取款項帳目有不實在的情形
,陳祺霖要我回臺灣問看看,順便幫他們顧錢。我回臺灣的
時候大概是過年前,12月多還是11月多我忘了,就在我們被
抓的那1年等語(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88至90頁),是依
證人王惟鑫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勒戒期間曾指示林
家輝為何犯行而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參諸證人林家偉於原審所為證述,證人林家偉並未證稱
被告曾交代於勒戒期間由林家輝代為處理,是證人林家偉證
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勒戒期間仍有參與運毒事宜。另證人
林家輝固證稱:胡亦承後來有去勒戒,胡亦承有跟我說貨來
還是繼續做,錢他還是交代給我,叫我把毒品送給買方然後
拿錢,他有交代說還是一樣那個買方,要我跟他聯絡,薪水
跟之前一樣,胡亦承有請我轉發,我有負責發過薪水
一節(
見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69頁),然此部分除共犯即證人林家
輝證述外,並無其他人證、書證或物證足以補強證人林家輝
所述屬實,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家輝證述,即認被告確曾為
此交代而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被告雖曾為林家輝、林建良代為委請並支付1次律師費用
,且證人林昀萱亦曾夥同他人上門向被告索討「安家費」之
情,業如前述,揆諸被告前曾與林家輝、林建良共同涉犯如
附表一所示5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被告曾為此等情事,且亦知悉日後運毒集團可能會在其至
勒戒所勒戒時為其他運輸毒品犯行,然並不當然表示運毒集
團所為每次犯行均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5.另檢察官所舉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或足以證明被告有參
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如前述,然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如
附表五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
因共犯即證人林家輝之證述,而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遽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
(四)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等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自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受命法官為告發人,應自行迴避云云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其並未為如附表五所示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撤銷,另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用
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運輸│輸入│報關│派送│報單│貨物│收貨名│登記收│貨物│共犯 │主文(主刑│
│號│(起│(進│日期│(簽│號碼│嘜頭│義人 │貨地址│名稱│ │及沒收) │
│ │運)│口)│ │收)│ │號碼│ │ │ │ │ │
│ │日期│日期│ │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運送│ │ │ │ │ │簽收人│登記收│ │ │ │
│ │貨輪│ │ │ │ │ │ │貨電話│ │ │ │
├─┼──┼──┼──┼──┼──┼──┼───┼───┼──┼───┼─────┤
│1 │101.│101.│101.│101.│AA/0│南-H│鄭家宇│臺南市│手提│胡亦承│胡亦承共同│
│ │12. │12. │12. │12. │1/47│-122├───┤永康區│包20│陳祺霖│運輸第三級│
│ │24 │26 │27. │30 │09/4│1-85│鄭家宇│正強街│箱 │林耿中│毒品,處有│
│ ├──┤ │ │ │120 │02 │ │48號 │ │王志良│期徒刑柒年│
│ │LEO │ │ │ │ │ │ ├───┤ │林家偉│。扣案如附│
│ │AUTH│ │ │ │ │ │ │097598│ │王惟鑫│表二編號1 │
│ │ORIT│ │ │ │ │ │ │4714 │ │林家輝│所示第三級│
│ │Y │ │ ├──┤ ├──┼───┼───┼──┤林建良│毒品愷他命│
│ │ │ │ │102.│ │南-H│李志成│臺南市│手提│李虔安│及如附表三│
│ │ │ │ │01. │ │-010├───┤仁德區│包40│林聖豐│編號1至14 │
│ │ │ │ │10 │ │2-85│林(林│義林南│箱 │阿龍 │所示之物均│
│ │ │ │ │ │ │01、│聖豐)│路620 │ │雄哥 │沒收。 │
│ │ │ │ │ │ │南-H│ │號 │ │柯南 │ │
│ │ │ │ │ │ │-010│ ├───┤ │ │ │
│ │ │ │ │ │ │2-85│ │091657│ │ │ │
│ │ │ │ │ │ │02 │ │1861 │ │ │ │
├─┼──┼──┼──┼──┼──┼──┼───┼───┼──┼───┼─────┤
│2 │102.│102.│102.│102.│AA/0│南-H│鄭家宇│原為臺│手提│胡亦承│胡亦承共同│
│ │01. │01. │01. │01. │2/A0│-011├───┤南市永│包30│陳祺霖│運輸第三級│
│ │18 │21 │21 │23 │70/0│3-85│林(林│康區正│(20│林耿中│毒品,處有│
│ ├──┤ │ │ │064 │01、│聖豐)│強街48│+10│王志良│期徒刑柒年│
│ │WAN │ │ │ │ │南-H│ │號,後│)箱│林家偉│。扣案如附│
│ │HAI │ │ │ │ │-011│ │改送臺│ │王惟鑫│表二編號2 │
│ │273 │ │ │ │ │5-85│ │南市仁│ │林家輝│所示第三級│
│ │V.NO│ │ │ │ │02 │ │德區中│ │林建良│毒品愷他命│
│ │25 │ │ │ │ │ │ │正路1 │ │李虔安│及如附表三│
│ │ │ │ │ │ │ │ │段656 │ │林聖豐│編號1至14 │
│ │ │ │ │ │ │ │ │巷67號│ │阿龍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雄哥 │沒收。 │
│ │ │ │ │ │ │ │ │原0975│ │柯南 │ │
│ │ │ │ │ │ │ │ │984714│ │ │ │
│ │ │ │ │ │ │ │ │,後更│ │ │ │
│ │ │ │ │ │ │ │ │為0983│ │ │ │
│ │ │ │ │ │ │ │ │761328│ │ │ │
├─┼──┼──┼──┼──┼──┼──┼───┼───┼──┼───┼─────┤
│3 │102.│102.│102.│102.│AA/0│南-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胡亦承共同│
│ │02. │03. │03. │03. │2/06│-022├───┤仁德區│包20│陳祺霖│運輸第三級│
│ │28. │03 │04 │06 │28/0│6-85│潘 │中正路│箱 │林耿中│毒品,處有│
│ ├──┤ │ │ │214 │01 │ │1段105│ │王志良│期徒刑柒年│
│ │KANW│ │ │ │ │ │ │號 │ │林家偉│。扣案如附│
│ │AY G│ │ │ │ │ │ ├───┤ │王惟鑫│表二編號3 │
│ │LOBA│ │ │ │ │ │ │098378│ │林家輝│所示第三級│
│ │L V.│ │ │ │ │ │ │8982 │ │林建良│毒品愷他命│
│ │1307│ │ │ │ ├──┼───┼───┼──┤李虔安│及如附表三│
│ │N/S │ │ │ │ │南-H│李大偉│臺南市│手提│林聖豐│編號1至14 │
│ │ │ │ │ │ │-022├───┤東區崇│包20│阿龍 │所示之物均│
│ │ │ │ │ │ │6-85│潘 │善路10│箱 │雄哥 │沒收。 │
│ │ │ │ │ │ │02 │ │95號 │ │柯南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105│ │ │ │
│ │ │ │ │ │ │ │ │8051 │ │ │ │
│ │ │ │ │ │ ├──┼───┼───┼──┤ │ │
│ │ │ │ │ │ │南-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 │ │
│ │ │ │ │ │ │-0 ├───┤仁德區│包20│ │ │
│ │ │ │ │ │ │226-│潘 │中正路│箱 │ │ │
│ │ │ │ │ │ │85 │ │1段105│ │ │ │
│ │ │ │ │ │ │03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8│ │ │ │
│ │ │ │ │ │ │ │ │8982 │ │ │ │
├─┼──┼──┼──┼──┼──┼──┼───┼───┼──┼───┼─────┤
│4 │102.│102.│102.│102.│AA/0│南-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胡亦承共同│
│ │03. │03. │03. │03. │2/06│-030├───┤仁德區│包20│陳祺霖│運輸第三級│
│ │04 │06. │06. │08. │81/4│2-85│宏 │中正路│箱 │林耿中│毒品,處有│
│ ├──┤ │ │ │108 │02 │ │1段105│ │王志良│期徒刑柒年│
│ │TS P│ │ │ │ │ │ │號 │ │林家偉│。扣案如附│
│ │USAN│ │ │ │ │ │ ├───┤ │王惟鑫│表二編號4 │
│ │V.13│ │ │ │ │ │ │098378│ │林家輝│所示第三級│
│ │007N│ │ │ │ │ │ │8982 │ │林建良│毒品愷他命│
│ │ │ │ │ │ │ │ │ │ │李虔安│及如附表三│
│ │ │ │ │ │ │ │ │ │ │林聖豐│編號1至14 │
│ │ │ │ │ │ │ │ │ │ │阿龍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 │雄哥 │沒收。 │
│ │ │ │ │ │ │ │ │ │ │柯南 │ │
├─┼──┼──┼──┼──┼──┼──┼───┼───┼──┼───┼─────┤
│5 │102.│102.│102.│102.│AA/0│南-H│鄭奇爽│臺南市│尼龍│胡亦承│胡亦承共同│
│ │03. │03. │03. │03. │2/07│-030├───┤東區崇│包包│陳祺霖│運輸第三級│
│ │07 │10 │11 │14 │15/0│5-85│陳小春│善路10│20箱│林耿中│毒品,處有│
│ ├──┤ │ │ │206 │01 │ │95號 │ │王志良│期徒刑柒年│
│ │KANW│ │ │ │ │ │ ├───┤ │林家偉│。扣案如附│
│ │AY G│ │ │ │ │ │ │098105│ │王惟鑫│表二編號5 │
│ │LOBA│ │ │ │ │ │ │8051 │ │林家輝│所示第三級│
│ │L V.│ ├──┼──┤ ├──┼───┼───┼──┤林建良│毒品愷他命│
│ │1308│ │102.│102.│ │南-H│劉翔吉│臺南市│尼龍│李虔安│及如附表三│
│ │N/S │ │03. │03. │ │-031├───┤仁德區│包包│林聖豐│編號1至15 │
│ │ │ │11 │22 │ │4-85│亨(洪│中正路│20箱│洪宇亨│所示之物均│
│ │ │ │ │ │ │01 │宇亨)│1段105│ │阿龍 │沒收。 │
│ │ │ │ │ │ │ │ │號 │ │雄哥 │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098378│ │ │ │
│ │ │ │ │ │ │ │ │8982 │ │ │ │
└─┴──┴──┴──┴──┴──┴──┴───┴───┴──┴───┴─────┘
附表二
┌─┬───┬───┬───┬───┬───┬────┐
│編│第三級│淨重 │驗餘淨│純質淨│法務部│備註 │
│號│毒品愷│ │重 │重(純│調查局│ │
│ │他命 │ │ │度) │鑑定書│ │
│ │ │ │ │ │字號 │ │
├─┼───┼───┼───┼───┼───┼────┤
│1 │9包 │501.67│501.56│465.15│102年6│1.與附表│
│ │ │公克 │公克 │公克(│月25日│ 一編號│
│ │ │ │ │92.72%│調科壹│ 1有關 │
│ │ │ │ │) │字第10│2.海關採│
│ │ │ │ │ │223207│ 樣抽驗│
│ │ │ │ │ │060號 │ 留存 │
│ │ │ │ │ │ │3.併同難│
│ │ │ │ │ │ │ 以完全│
│ │ │ │ │ │ │ 析離外│
│ │ │ │ │ │ │ 包裝盒│
│ │ │ │ │ │ │ 9個 │
│ │ │ │ │ │ │4.原審法│
│ │ │ │ │ │ │ 院102 │
│ │ │ │ │ │ │ 年度保│
│ │ │ │ │ │ │ 字第81│
│ │ │ │ │ │ │ 7號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檢署10│
│ │ │ │ │ │ │ 2年度 │
│ │ │ │ │ │ │ 證字第│
│ │ │ │ │ │ │ 1437號│
│ │ │ │ │ │ │ )編號│
│ │ │ │ │ │ │ 5 │
├─┼───┼───┼───┼───┼───┼────┤
│2 │9包 │511.44│511.25│463.36│102年6│1.與附表│
│ │ │公克 │公克 │公克(│月25日│ 一編號│
│ │ │ │ │90.60%│調科壹│ 2有關 │
│ │ │ │ │) │字第10│2.海關採│
│ │ │ │ │ │223207│ 樣抽驗│
│ │ │ │ │ │120號 │ 留存 │
│ │ │ │ │ │ │3.併同難│
│ │ │ │ │ │ │ 以完全│
│ │ │ │ │ │ │ 析離外│
│ │ │ │ │ │ │ 包裝盒│
│ │ │ │ │ │ │ 9個 │
│ │ │ │ │ │ │4.原審法│
│ │ │ │ │ │ │ 院102 │
│ │ │ │ │ │ │ 年度保│
│ │ │ │ │ │ │ 字第81│
│ │ │ │ │ │ │ 7號(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檢署10│
│ │ │ │ │ │ │ 2年度 │
│ │ │ │ │ │ │ 證字第│
│ │ │ │ │ │ │ 1437號│
│ │ │ │ │ │ │ )編號│
│ │ │ │ │ │ │ 8 │
├─┼───┼───┼───┼───┼───┼────┤
│3 │9包 │502.30│502.22│474.27│102年6│1.與附表│
│ │ │公克 │公克 │公克(│月25日│ 一編號│
│ │ │ │ │94.42%│調科壹│ 3有關 │
│ │ │ │ │) │字第10│2.海關採│
│ │ │ │ │ │223207│ 樣抽驗│
│ │ │ │ │ │130號 │ 留存 │
│ │ │ │ │ │ │3.併同難│
│ │ │ │ │ │ │ 以完全│
│ │ │ │ │ │ │ 析離外│
│ │ │ │ │ │ │ 包裝盒│
│ │ │ │ │ │ │ 9個 │
│ │ │ │ │ │ │4.原審法│
│ │ │ │ │ │ │ 院102 │
│ │ │ │ │ │ │ 年度保│
│ │ │ │ │ │ │ 字第81│
│ │ │ │ │ │ │ 7號(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檢署10│
│ │ │ │ │ │ │ 2年度 │
│ │ │ │ │ │ │ 證字第│
│ │ │ │ │ │ │ 1437號│
│ │ │ │ │ │ │ )編號│
│ │ │ │ │ │ │ 9 │
├─┼───┼───┼───┼───┼───┼────┤
│4 │9包 │504.68│502.94│459.11│102年6│1.與附表│
│ │ │公克 │公克 │公克(│月25日│ 一編號│
│ │ │ │ │90.97%│調科壹│ 4有關 │
│ │ │ │ │) │字第10│2.海關採│
│ │ │ │ │ │223207│ 樣抽驗│
│ │ │ │ │ │070號 │ 留存 │
│ │ │ │ │ │ │3.併同難│
│ │ │ │ │ │ │ 以完全│
│ │ │ │ │ │ │ 析離外│
│ │ │ │ │ │ │ 包裝盒│
│ │ │ │ │ │ │ 9個 │
│ │ │ │ │ │ │4.原審法│
│ │ │ │ │ │ │ 院102 │
│ │ │ │ │ │ │ 年度保│
│ │ │ │ │ │ │ 字第81│
│ │ │ │ │ │ │ 7號(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檢署10│
│ │ │ │ │ │ │ 2年度 │
│ │ │ │ │ │ │ 證字第│
│ │ │ │ │ │ │ 1437號│
│ │ │ │ │ │ │ )編號│
│ │ │ │ │ │ │ 6 │
├─┼───┼───┼───┼───┼───┼────┤
│5 │9包 │510.75│510.61│466.26│102年6│1.與附表│
│ │ │公克 │公克 │公克(│月25日│ 一編號│
│ │ │ │ │91.29%│調科壹│ 5有關 │
│ │ │ │ │) │字第10│2.海關採│
│ │ │ │ │ │223207│ 樣抽驗│
│ │ │ │ │ │100號 │ 留存 │
│ │ │ │ │ │ │3.併同難│
│ │ │ │ │ │ │ 以完全│
│ │ │ │ │ │ │ 析離外│
│ │ │ │ │ │ │ 包裝盒│
│ │ │ │ │ │ │ 9個 │
│ │ │ │ │ │ │4.原審法│
│ │ │ │ │ │ │ 院102 │
│ │ │ │ │ │ │ 年度保│
│ │ │ │ │ │ │ 字第81│
│ │ │ │ │ │ │ 7號( │
│ │ │ │ │ │ │ 基隆地│
│ │ │ │ │ │ │ 檢署10│
│ │ │ │ │ │ │ 2年度 │
│ │ │ │ │ │ │ 證字第│
│ │ │ │ │ │ │ 1437號│
│ │ │ │ │ │ │ )編號│
│ │ │ │ │ │ │ 7 │
└─┴───┴───┴───┴───┴───┴────┘
附表三
┌─┬─────┬───┬─────┬─────┬────┬───────┐
│編│品項 │所有人│基隆地檢署│原審法院贓│沒收條文│備註 │
│號│ │(持有│扣押物品清│證物品保管│ │ │
│ │ │人) │單字號 │單字號 │ │ │
├─┼─────┼───┼─────┼─────┼────┼───────┤
│1 │手機5支( │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陳祺霖聯絡之│
│ │內均無門號│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用 │
│ │SIM卡) │ │編號5 │編號5 │第19條第│ │
│ │ │ │ │ │1項 │ │
├─┼─────┼───┼─────┼─────┼────┼───────┤
│2 │FM RADIO手│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陳祺霖聯絡之│
│ │機1支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用 │
│ │ │ │編號6 │編號6 │第19條第│ │
│ │ │ │ │ │1項 │ │
├─┼─────┼───┼─────┼─────┼────┼───────┤
│3 │SAMSUNG手 │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家輝、林建│
│ │機1支(內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良聯絡之用 │
│ │含門號0989│ │編號8 │編號8 │第19條第│ │
│ │091320號SI│ │ │ │1項 │ │
│ │M卡1只)(│ │ │ │ │ │
│ │黑色) │ │ │ │ │ │
├─┼─────┼───┼─────┼─────┼────┼───────┤
│4 │ANY CALL手│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刑法第38│王惟鑫購入預備│
│ │機1支(內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條第2項 │作為與林家輝、│
│ │含門號0989│ │編號9 │編號9 │前段 │林建良聯絡之用│
│ │386743號SI│ │ │ │ │ │
│ │M卡1只)(│ │ │ │ │ │
│ │紅色) │ │ │ │ │ │
├─┼─────┼───┼─────┼─────┼────┼───────┤
│5 │大陸地區電│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刑法第38│預備用來與陳祺│
│ │話門號SIM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條第2項 │霖聯絡 │
│ │卡(中國移│ │編號4 │編號4 │前段 │ │
│ │動通信卡)│ │ │ │ │ │
│ │1張 │ │ │ │ │ │
├─┼─────┼───┼─────┼─────┼────┼───────┤
│6 │SAMSUNG手 │林家輝│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建良、林聖│
│ │機1支(內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豐等共犯聯絡之│
│ │含門號0983│ │編號13 │編號13 │第19條第│用 │
│ │214837號SI│ │ │ │1項 │ │
│ │M卡1只)(│ │ │ │ │ │
│ │白色) │ │ │ │ │ │
├─┼─────┼───┼─────┼─────┼────┼───────┤
│7 │SONY ERICS│林家輝│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建良聯絡毒│
│ │SON手機1支│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品到貨後搬運拆│
│ │(內含門號│ │編號14 │編號14 │第19條第│解包裝事宜之用│
│ │0000000000│ │ │ │1項 │ │
│ │號SIM卡1只│ │ │ │ │ │
│ │)(白色)│ │ │ │ │ │
├─┼─────┼───┼─────┼─────┼────┼───────┤
│8 │SAMSUNG手 │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家輝聯絡運│
│ │機1支(IME│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毒事宜之用 │
│ │I序號:352│ │編號15 │編號15 │第19條第│ │
│ │0000000000│ │ │ │1項 │ │
│ │56,內含門│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57號SIM卡1│ │ │ │ │ │
│ │只)(藍色│ │ │ │ │ │
│ │) │ │ │ │ │ │
├─┼─────┼───┼─────┼─────┼────┼───────┤
│9 │NOKIA手機1│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陳祺霖交予林建│
│ │支(IMEI序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良作為該2人聯 │
│ │號:351930│ │編號16 │編號16 │第19條第│絡運毒事宜之用│
│ │000000000 │ │ │ │1項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內未插SIM │ │ │ │ │ │
│ │卡) │ │ │ │ │ │
├─┼─────┼───┼─────┼─────┼────┼───────┤
│10│ANY CALL手│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家輝聯絡運│
│ │機1支(內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毒之用 │
│ │無SIM卡) │ │編號17 │編號17 │第19條第│ │
│ │(白色折 │ │ │ │1項 │ │
│ │疊機) │ │ │ │ │ │
├─┼─────┼───┼─────┼─────┼────┼───────┤
│11│SAMSUNG手 │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王惟鑫交付予林│
│ │機1支(IME│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建良作為聯絡運│
│ │I序號:352│ │編號18 │編號18 │第19條第│毒之用 │
│ │0000000000│ │ │ │1項 │ │
│ │73,內含門│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05號SIM卡1│ │ │ │ │ │
│ │只) │ │ │ │ │ │
├─┼─────┼───┼─────┼─────┼────┼───────┤
│12│大陸地區電│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陳祺霖交付予林│
│ │話門號SIM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防制條例│建良作為2人聯 │
│ │卡(中國移│ │編號19 │編號19 │第19條第│絡運毒事宜之用│
│ │動通信卡)│ │ │ │1項 │ │
│ │1張 │ │ │ │ │ │
├─┼─────┼───┼─────┼─────┼────┼───────┤
│13│遠傳電信門│林建良│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刑法第38│陳祺霖交付予林│
│ │號SIM卡(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條第2項 │建良,林建良預│
│ │遠傳3G易付│ │編號19 │編號19 │前段 │備用來作為與林│
│ │一塊卡)1 │ │ │ │ │聖豐、洪宇亨聯│
│ │張 │ │ │ │ │絡毒品到貨後載│
│ │ │ │ │ │ │運事宜之用(尚│
│ │ │ │ │ │ │未使用) │
├─┼─────┼───┼─────┼─────┼────┼───────┤
│14│SONY手機1 │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1、與林建良、 │
│ │支(內含門│ │字第560號 │字第597號 │防制條例│ 洪宇亨聯絡 │
│ │號00000000│ │ │ │第19條第│ 運毒之用 │
│ │86號SIM卡1│ │ │ │1項 │2、法務部調查 │
│ │張) │ │ │ │ │ 局航業海員 │
│ │ │ │ │ │ │ 調查處基隆 │
│ │ │ │ │ │ │ 調查站扣押 │
│ │ │ │ │ │ │ 物品清單誤 │
│ │ │ │ │ │ │ 繕為「SAMSU│
│ │ │ │ │ │ │ NG手機」 │
├─┼─────┼───┼─────┼─────┼────┼───────┤
│15│SAMSUNG手 │洪宇亨│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毒品危害│與林聖豐、林建│
│ │機1支(內 │ │字第561號 │字第598號 │防制條例│良聯絡運毒事宜│
│ │含門號0989│ │ │ │第19條第│之用 │
│ │317019號SI│ │ │ │1項 │ │
│ │M卡1張) │ │ │ │ │ │
└─┴─────┴───┴─────┴─────┴────┴───────┘
附表四
┌─┬─────┬───┬─────┬─────┬─────┐
│編│品項 │所有人│基隆地檢署│原審法院贓│備註 │
│號│ │(持有│扣押物品清│證物品保管│ │
│ │ │人) │單字號 │單字號 │ │
├─┼─────┼───┼─────┼─────┼─────┤
│1 │SAMSUNG手 │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為王惟鑫用│
│ │機1支(內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於其他用途│
│ │含門號0976│ │編號7 │編號7 │,與本案運│
│ │637631號SI│ │ │ │毒犯行無關│
│ │M卡1只)(│ │ │ │ │
│ │白色) │ │ │ │ │
├─┼─────┼───┼─────┼─────┼─────┤
│2 │大陸地區電│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SIM卡均已 │
│ │話卡片(SI│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取出,僅剩│
│ │M卡已取出 │ │編號3 │編號3 │空卡外殼,│
│ │,均無SIM │ │ │ │並無功能,│
│ │卡,僅剩空│ │ │ │與本案無關│
│ │卡)5張 │ │ │ │ │
├─┼─────┼───┼─────┼─────┼─────┤
│3 │電腦主機1 │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未使用於與│
│ │台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本案運毒有│
│ │ │ │編號11 │編號11 │關事項 │
├─┼─────┼───┼─────┼─────┼─────┤
│4 │筆電1台 │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為王惟鑫女│
│ │ │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友所有,與│
│ │ │ │編號12 │編號12 │本案無關 │
├─┼─────┼───┼─────┼─────┼─────┤
│5 │K盤1個 │王惟鑫│ │ │為供王惟鑫│
│ │ │ │ │ │個人施用愷│
│ │ │ │ │ │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6 │第三級毒品│王惟鑫│ │ │為供王惟鑫│
│ │愷他命1包 │ │ │ │個人施用之│
│ │(淨重4.9 │ │ │ │愷他命,與│
│ │公克) │ │ │ │本案無關 │
├─┼─────┼───┼─────┼─────┼─────┤
│7 │現金新臺幣│王惟鑫│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雖為王惟鑫│
│ │5萬7,400元│ │字第1200號│字第726號 │所有運毒所│
│ │ │ │編號10 │編號10 │得,惟無從│
│ │ │ │ │ │確認係何次│
│ │ │ │ │ │運毒所得,│
│ │ │ │ │ │無從沒收,│
│ │ │ │ │ │但得作為王│
│ │ │ │ │ │惟鑫財產抵│
│ │ │ │ │ │償其他運毒│
│ │ │ │ │ │所得。 │
├─┼─────┼───┼─────┼─────┼─────┤
│8 │第三級毒品│林家輝│ │ │為供林家輝│
│ │愷他命1包 │ │ │ │個人施用之│
│ │(毛重1.4 │ │ │ │愷他命,與│
│ │公克) │ │ │ │本案無關 │
├─┼─────┼───┼─────┼─────┼─────┤
│9 │K盤1個 │林家輝│ │ │為供林家輝│
│ │ │ │ │ │個人施用愷│
│ │ │ │ │ │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10│吸食器1組 │林建良│ │ │為供林建良│
│ │ │ │ │ │個人施用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之用,與本│
│ │ │ │ │ │案無關 │
├─┼─────┼───┼─────┼─────┼─────┤
│11│毒品撥管 │林建良│ │ │為供林建良│
│ │ │ │ │ │個人施用毒│
│ │ │ │ │ │品之用,與│
│ │ │ │ │ │本案無關 │
├─┼─────┼───┼─────┼─────┼─────┤
│12│K盤1個 │林建良│ │ │為供林建良│
│ │ │ │ │ │個人施用愷│
│ │ │ │ │ │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13│第三級毒品│林建良│ │ │供林建良個│
│ │愷他命1包 │ │ │ │人施用之愷│
│ │(毛重0.5 │ │ │ │他命,與本│
│ │公克) │ │ │ │案無關 │
├─┼─────┼───┼─────┼─────┼─────┤
│14│第三級毒品│林建良│ │ │供林建良個│
│ │愷他命1盒 │ │ │ │人施用之愷│
│ │(毛重3.1 │ │ │ │他命,與本│
│ │公克) │ │ │ │案無關 │
├─┼─────┼───┼─────┼─────┼─────┤
│15│現金新臺幣│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為林聖豐之│
│ │4萬3,000元│ │字第1162號│字第601號 │父林連財所│
│ │ │ │ │ │有,非林聖│
│ │ │ │ │ │豐所有,且│
│ │ │ │ │ │非本案運毒│
│ │ │ │ │ │所得 │
├─┼─────┼───┼─────┼─────┼─────┤
│16│現金新臺幣│洪宇亨│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為洪宇亨之│
│ │2,000元 │ │字第1163號│字第602號 │母蘇月慧所│
│ │ │ │ │ │有,非洪宇│
│ │ │ │ │ │亨所有,且│
│ │ │ │ │ │非本案運毒│
│ │ │ │ │ │所得 │
├─┼─────┼───┼─────┼─────┼─────┤
│17│簽收單2張 │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僅係證明林│
│ │ │、洪宇│字第1439號│字818號 │聖豐、洪宇│
│ │ │亨 │ │ │亨參與運毒│
│ │ │ │ │ │之證據,非│
│ │ │ │ │ │犯罪所用或│
│ │ │ │ │ │預備或所得│
│ │ │ │ │ │、所生之物│
│ │ │ │ │ │,與本案無│
│ │ │ │ │ │直接關連 │
├─┼─────┼───┼─────┼─────┼─────┤
│18│電腦主機1 │李虔安│102年度證 │ │雖係李虔安│
│ │台 │ │字第1200號│ │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
│19│手機1支 │李虔安│102年度證 │ │本案運毒有│
│ │ │ │字第1200號│ │關 │
├─┼─────┼───┼─────┼─────┼─────┤
│20│手機2支 │胡亦承│1.原為102 │1.102年度 │1.手機、大│
│ │ │ │ 年度證字│ 保字第72│ 陸及臺灣│
│ │ │ │ 第1200號│ 6號 │ 門號卡均│
│ │ │ │ 編號22、│2.手機已發│ 為胡亦承│
│ │ │ │ 26扣押物│ 還、門號│ 所有。 │
│ │ │ │ 。 │ 卡均已銷│2.因當時共│
│ │ │ │2.因胡亦承│ 燬。 │ 犯於偵訊│
│ │ │ │ 前經不起│ │ 時作有利│
│ │ │ │ 訴處分確│ │ 於胡亦承│
│ │ │ │ 定,手機│ │ 之陳述,│
│ │ │ │ 2支乃經 │ │ 本案未再│
│ │ │ │ 基隆地檢│ │ 證述此部│
│ │ │ │ 署執行科│ │ 分,無證│
│ │ │ │ 發還。 │ │ 據證明與│
├─┼─────┼───┼─────┼─────┤ 本案有關│
│21│大陸門號卡│胡亦承│1.原為102 │ │ 。 │
│ │1張 │ │ 年度證字│ │3.手機及門│
│ │ │ │ 第1200號│ │ 號卡,原│
│ │ │ │ 編號20扣│ │ 經扣案(│
│ │ │ │ 押物。 │ │ 扣於102 │
│ │ │ │2.因胡亦承│ │ 年度偵字│
│ │ │ │ 前經不起│ │ 第2793號│
│ │ │ │ 訴處分確│ │ ),因該│
│ │ │ │ 定,而胡│ │ 案胡亦承│
│ │ │ │ 亦承表示│ │ 經不起訴│
│ │ │ │ 拋棄,故│ │ 處分確定│
│ │ │ │ 業經基隆│ │ ,手機2 │
│ │ │ │ 地檢署執│ │ 支乃由基│
│ │ │ │ 行科予以│ │ 隆地檢署│
│ │ │ │ 銷燬。 │ │ 執行科應│
├─┼─────┼───┼─────┼─────┤ 胡亦承要│
│22│門號卡1張 │胡亦承│1.原為102 │ │ 求予以發│
│ │ │ │ 年度證字│ │ 還,而未│
│ │ │ │ 第1200號│ │ 再扣案。│
│ │ │ │ 編號21扣│ │ 除手機外│
│ │ │ │ 押物。 │ │ ,其餘門│
│ │ │ │2.因胡亦承│ │ 號卡則因│
│ │ │ │ 前經不起│ │ 胡亦承表│
│ │ │ │ 訴處分確│ │ 示拋棄,│
│ │ │ │ 定,而胡│ │ 且已無法│
│ │ │ │ 亦承表示│ │ 使用,而│
│ │ │ │ 拋棄,故│ │ 由基隆地│
│ │ │ │ 業經基隆│ │ 檢署執行│
│ │ │ │ 地檢署執│ │ 科予以銷│
│ │ │ │ 行科予以│ │ 燬(詳原│
│ │ │ │ 銷燬。 │ │ 審法院10│
├─┼─────┼───┼─────┼─────┤ 7年1月12│
│23│家樂福預付│胡亦承│1.原為102 │ │ 日公務電│
│ │卡5張(未 │ │ 年度證字│ │ 話紀錄表│
│ │開通) │ │ 第1200號│ │ ,見重訴│
│ │ │ │ 編號23扣│ │ 字第13號│
│ │ │ │ 押物。 │ │ 卷二第36│
│ │ │ │2.因胡亦承│ │ 5頁)。 │
│ │ │ │ 前經不起│ │ │
│ │ │ │ 訴處分確│ │ │
│ │ │ │ 定,而胡│ │ │
│ │ │ │ 亦承表示│ │ │
│ │ │ │ 拋棄,故│ │ │
│ │ │ │ 業經基隆│ │ │
│ │ │ │ 地檢署執│ │ │
│ │ │ │ 行科予以│ │ │
│ │ │ │ 銷燬。 │ │ │
├─┼─────┼───┼─────┼─────┤ │
│24│中華預付卡│胡亦承│1.原為102 │ │ │
│ │5張及說明 │ │ 年度證字│ │ │
│ │書1張(未 │ │ 第1200號│ │ │
│ │開通) │ │ 編號24、│ │ │
│ │ │ │ 25扣押物│ │ │
│ │ │ │ 。 │ │ │
│ │ │ │2.因胡亦承│ │ │
│ │ │ │ 前經不起│ │ │
│ │ │ │ 訴處分確│ │ │
│ │ │ │ 定,而胡│ │ │
│ │ │ │ 亦承表示│ │ │
│ │ │ │ 拋棄,故│ │ │
│ │ │ │ 業經基隆│ │ │
│ │ │ │ 地檢署執│ │ │
│ │ │ │ 行科予以│ │ │
│ │ │ │ 銷燬。 │ │ │
├─┼─────┼───┼─────┼─────┼─────┤
│25│第三級毒品│ │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愷他命9包 │ │字第1437號│字第817號 │號1有關 │
│ │ │ │編號4 │編號4 │ │
├─┼─────┼───┼─────┼─────┼─────┤
│26│第三級毒品│ │ │ │與附表五編│
│ │愷他命9包 │ │ │ │號2有關 │
├─┼─────┼───┼─────┼─────┼─────┤
│27│第二級毒品│ │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甲基安非他│ │字第1437號│字第817號 │號3有關 │
│ │命237包 │ │編號1 │編號1 │ │
├─┼─────┼───┼─────┼─────┼─────┤
│28│第三級毒品│ │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愷他命2箱 │ │字第1437號│字第817號 │號3有關 │
│ │共1,071包 │ │編號2 │編號2 │ │
├─┼─────┼───┼─────┼─────┼─────┤
│29│第三級毒品│ │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愷他命4箱 │ │字第1437號│字第817號 │號4有關, │
│ │共1,089包 │ │編號3 │編號3 │ │
├─┼─────┼───┼─────┼─────┼─────┤
│30│(臺南市東│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無法證明與○
○ ○區○○路3 │ │字第629號 │字第599號 │附表一何部│
│ │段248號) │ │ │ │分有關 │
│ │屋內房間查│ │ │ │ │
│ │獲之旅行包│ │ │ │ │
│ │紙箱5箱 │ │ │ │ │
├─┼─────┼───┼─────┼─────┼─────┤
│31│(臺南市仁│洪宇亨│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無法證明與│
○ ○○區○○路│ │字第630號 │字第600號 │附表一何部│
│ │1段105號)│ │ │ │分有關 │
│ │屋內另行查│ │ │ │ │
│ │獲之旅行包│ │ │ │ │
│ │紙箱9箱 │ │ │ │ │
├─┼─────┼───┼─────┼─────┼─────┤
│32│旅行包1箱2│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只 │、洪宇│字第1439號│字818號編 │號3有關 │
│ │ │亨 │編號3 │號3 │ │
├─┼─────┼───┼─────┼─────┼─────┤
│33│塑膠底墊4 │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箱 │、洪宇│字第1439號│字818號編 │號3有關 │
│ │ │亨 │編號2 │號2 │ │
├─┼─────┼───┼─────┼─────┼─────┤
│34│包裝塑膠袋│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及空盒2箱 │、洪宇│字第1439號│字818號編 │號3有關 │
│ │ │亨 │編號4 │號4 │ │
├─┼─────┼───┼─────┼─────┼─────┤
│35│旅行包60箱│林聖豐│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20+40箱│、洪宇│字第1439號│字818號編 │號3有關 │
│ │,3月30日 │亨 │編號5 │號5 │ │
│ │) │ │ │ │ │
├─┼─────┼───┼─────┼─────┼─────┤
│36│旅行包40箱│於入關│102年度證 │102年度保 │與附表五編│
│ │(4月2日)│時遭海│字第1439號│字818號編 │號4有關 │
│ │ │關查扣│編號5 │號5 │ │
└─┴─────┴───┴─────┴─────┴─────┘
附表五(被訴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
┌─┬──┬──┬──┬──┬──┬──┬───┬───┬──┬───┐
│編│運輸│輸入│報關│派送│報單│貨物│收貨名│登記收│貨物│備 註│
│號│(起│(進│日期│(簽│號碼│嘜頭│義人 │貨地址│名稱│ │
│ │運)│口)│ │收)│ │號碼├───┤ │ │ │
│ │日期│日期│ │日期│ │ │簽收人│ │ │ │
│ ├──┤ │ │ │ │ │ │ │ │ │
│ │運送│ │ │ │ │ │ │ │ │ │
│ │貨輪│ │ │ │ │ │ │ │ │ │
├─┼──┼──┼──┼──┼──┼──┼───┼───┼──┼───┤
│1 │102 │102 │102 │102 │AA/0│南-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 │
│ │年3 │年3 │年3 │年3 │2/07│-030├───┤仁德區│包20│ │
│ │月10│月13│月14│月18│53/4│9-85│亨(即│中正路│箱 │ │
│ │日 │日 │日 │日 │349 │02 │洪宇亨│1段105│ │ │
│ │ │ │ │ │ │ │) │號 │ │ │
│ ├──┤ ├──┼──┤ ├──┼───┼───┼──┼───┤
│ │HANS│ │102 │102 │ │南-H│鄭奇爽│臺南市│手提│ │
│ │A-AU│ │年3 │年3 │ │-031├───┤東區崇│包40│ │
│ │GSBU│ │月14│月25│ │8-85│亨(即│善路10│箱 │ │
│ │RG V│ │日 │日 │ │02 │洪宇亨│95號 │ │ │
│ │1300│ │ │ │ │ │) │ │ │ │
│ │8N │ ├──┼──┤ ├──┼───┼───┼──┼───┤
│ │ │ │102 │102 │ │南-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 │
│ │ │ │年3 │年3 │ │-032├───┤仁德區│20箱│ │
│ │ │ │月14│月25│ │0-85│亨(即│中正路│ │ │
│ │ │ │日 │日 │ │03 │洪宇亨│1段105│ │ │
│ │ │ │ │ │ │ │) │號 │ │ │
├─┼──┼──┼──┼──┼──┼──┼───┼───┼──┼───┤
│2 │102 │102 │102 │102 │AA/0│南-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 │
│ │年3 │年3 │年3 │年3 │2/08│-031├───┤仁德區│40(│ │
│ │月14│月17│月18│月21│19/0│2-85│亨(即│中正路│20+│ │
│ │日 │日 │日 │日 │043 │02、│洪宇亨│1段105│20)│ │
│ ├──┤ │ │ │ │南-H│) │號 │箱 │ │
│ │KANW│ │ │ │ │-031│ │ │ │ │
│ │AY-G│ │ │ │ │2-85│ │ │ │ │
│ │LOBA│ │ │ │ │03 │ │ │ │ │
│ │L V.│ │ │ │ │ │ │ │ │ │
│ │1309│ │ │ │ │ │ │ │ │ │
│ │N/S │ │ │ │ │ │ │ │ │ │
├─┼──┼──┼──┼──┼──┼──┼───┼───┼──┼───┤
│3 │102 │102 │102 │102 │AA/0│南-H│鄭奇爽│原臺南│旅行│ │
│ │年3 │年3 │年3 │年3 │2/10│-032├───┤市東區│包40│ │
│ │月24│月27│月27│月30│03/4│1-85│林(即│崇善路│箱 │ │
│ │日 │日 │日 │日 │083 │01 │林聖豐│1095號│ │ │
│ ├──┤ │ │ │ │ │) │,後改│ │ │
│ │TS-T│ │ │ │ │ │ │為臺南│ │ │
│ │AIPE│ │ │ │ │ │ │市東區│ │ │
│ │I V.│ │ │ │ │ │ │東門路│ │ │
│ │1300│ │ │ │ │ │ │3段248│ │ │
│ │6N │ │ │ │ │ │ │之1號 │ │ │
│ │ │ ├──┼──┤ ├──┼───┼───┼──┼───┤
│ │ │ │102 │102 │ │南-H│劉翔吉│臺南市│旅行│ │
│ │ │ │年3 │年3 │ │-032├───┤仁德區│包20│ │
│ │ │ │月27│月30│ │2-85│亨(即│中正路│箱 │ │
│ │ │ │日 │日 │ │02 │洪宇亨│1段105│ │ │
│ │ │ │ │ │ │ │) │之1號 │ │ │
├─┼──┼──┼──┼──┼──┼──┼───┼───┼──┼───┤
│4 │約為│102 │尚未│尚未│AA/0│ │ │ │ │因林聖│
│ │102 │年3 │報關│派送│2/10│ │ │ │ │豐與洪│
│ │年3 │月31│ │ │07/0│ │ │ │ │宇亨於│
│ │月27│日 │ │ │084 │ │ │ │ │102年3│
│ │日裝│ │ │ │ │ │ │ │ │月30日│
│ │櫃後│ │ │ │ │ │ │ │ │簽收前│
│ │之3 │ │ │ │ │ │ │ │ │1次( │
│ │月下│ │ │ │ │ │ │ │ │即本附│
│ │旬 │ │ │ │ │ │ │ │ │表編號│
│ ├──┤ │ │ │ │ │ │ │ │3毒品 │
│ │KANW│ │ │ │ │ │ │ │ │)時,│
│ │AY-G│ │ │ │ │ │ │ │ │業遭當│
│ │LOBA│ │ │ │ │ │ │ │ │場查獲│
│ │L V.│ │ │ │ │ │ │ │ │,故本│
│ │1311│ │ │ │ │ │ │ │ │次毒品│
│ │N/S │ │ │ │ │ │ │ │ │甫輸入│
│ │ │ │ │ │ │ │ │ │ │進入我│
│ │ │ │ │ │ │ │ │ │ │國即遭│
│ │ │ │ │ │ │ │ │ │ │海關扣│
│ │ │ │ │ │ │ │ │ │ │押而未│
│ │ │ │ │ │ │ │ │ │ │及報關│
│ │ │ │ │ │ │ │ │ │ │派送。│
└─┴──┴──┴──┴──┴──┴──┴───┴───┴──┴───┘
附錄一(本案相關共犯入出境紀錄及搭機資料)
┌─┬──┬──┬──┬──┬───┬┬──┬──┬──┬──┬───┬────┐
│編│出境│出境│出境│前往│搭機乘││入境│入境│入境│來自│搭機乘│備註 │
│號│日期│班機│港口│地區│客 ││日期│班機│港口│地區│客 │ │
│ │(民│ │ │ │ ││(民│ │ │ │ │ │
│ │國)│ │ │ │ ││國)│ │ │ │ │ │
├─┼──┼──┼──┼──┼───┤├──┼──┼──┼──┼───┼────┤
│1 │101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01 │CI │桃園│深圳│胡亦承│1.偵緝字│
│ │年8 │585 │機場│ │王志良││年8 │528 │二期│ │王志良│ 第247 │
│ │月9 │ │ │ │林家輝││月12│ │ │ │林家輝│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6 │
│ │ │ │ │ │ ││ │ │ │ │ │ 、157 │
│ │ │ │ │ │ ││ │ │ │ │ │ 、159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偵緝字│
│ │ │ │ │ │ ││ │ │ │ │ │ 第247 │
│ │ │ │ │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 │ │ │ 第173 │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第17│
│ │ │ │ │ │ ││ │ │ │ │ │ 6頁。 │
│ │ │ │ │ │ ││ │ │ │ │ │3.即林家│
│ │ │ │ │ │ ││ │ │ │ │ │ 輝、王│
│ │ │ │ │ │ ││ │ │ │ │ │ 志良、│
│ │ │ │ │ │ ││ │ │ │ │ │ 林家偉│
│ │ │ │ │ │ ││ │ │ │ │ │ 證述至│
│ │ │ │ │ │ ││ │ │ │ │ │ 大陸深│
│ │ │ │ │ │ ││ │ │ │ │ │ 圳厚街│
│ │ │ │ │ │ ││ │ │ │ │ │ 別墅參│
│ │ │ │ │ │ ││ │ │ │ │ │ 與陳祺│
│ │ │ │ │ │ ││ │ │ │ │ │ 霖幕後│
│ │ │ │ │ │ ││ │ │ │ │ │ 老闆林│
│ │ │ │ │ │ ││ │ │ │ │ │ 耿中(│
│ │ │ │ │ │ ││ │ │ │ │ │ 民國64│
│ │ │ │ │ │ ││ │ │ │ │ │ 年8月1│
│ │ │ │ │ │ ││ │ │ │ │ │ 0日生 │
│ │ │ │ │ │ ││ │ │ │ │ │ )生日│
│ │ │ │ │ │ ││ │ │ │ │ │ 宴會,│
│ │ │ │ │ │ ││ │ │ │ │ │ 核與出│
│ │ │ │ │ │ ││ │ │ │ │ │ 入境紀│
│ │ │ │ │ │ ││ │ │ │ │ │ 錄及林│
│ │ │ │ │ │ ││ │ │ │ │ │ 耿中生│
│ │ │ │ │ │ ││ │ │ │ │ │ 日吻合│
│ │ │ │ │ │ ││ │ │ │ │ │ (另林│
│ │ │ │ │ │ ││ │ │ │ │ │ 家偉早│
│ │ │ │ │ │ ││ │ │ │ │ │ 於101 │
│ │ │ │ │ │ ││ │ │ │ │ │ 年7月1│
│ │ │ │ │ │ ││ │ │ │ │ │ 日自高│
│ │ │ │ │ │ ││ │ │ │ │ │ 雄出境│
│ │ │ │ │ │ ││ │ │ │ │ │ 至深圳│
│ │ │ │ │ │ ││ │ │ │ │ │ 、同年│
│ │ │ │ │ │ ││ │ │ │ │ │ 8月22 │
│ │ │ │ │ │ ││ │ │ │ │ │ 日回台│
│ │ │ │ │ │ ││ │ │ │ │ │ ,此段│
│ │ │ │ │ │ ││ │ │ │ │ │ 期間亦│
│ │ │ │ │ │ ││ │ │ │ │ │ 在大陸│
│ │ │ │ │ │ ││ │ │ │ │ │ 深圳,│
│ │ │ │ │ │ ││ │ │ │ │ │ 故亦有│
│ │ │ │ │ │ ││ │ │ │ │ │ 參加林│
│ │ │ │ │ │ ││ │ │ │ │ │ 耿中生│
│ │ │ │ │ │ ││ │ │ │ │ │ 日宴)│
│ │ │ │ │ │ ││ │ │ │ │ │ 。 │
├─┼──┼──┼──┼──┼───┤├──┼──┼──┼──┼───┼────┤
│2 │101 │CI │高雄│香港│胡亦承││101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偵緝字│
│ │年10│947 │機場│ │林家偉││年10│586 │機場│ │林家偉│ 第247 │
│ │月1 │ │ │ │ ││月7 │ │ │ │ │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7 │
│ │ │ │ │ │ ││ │ │ │ │ │ 、162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偵緝字│
│ │ │ │ │ │ ││ │ │ │ │ │ 第247 │
│ │ │ │ │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 │ │ │ 第177 │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第17│
│ │ │ │ │ │ ││ │ │ │ │ │ 8頁反 │
│ │ │ │ │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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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01 │CI │高雄│中國│胡亦承│1.偵緝字│
│ │年10│585 │機場│ │王志良││年11│586 │機場│大陸│王志良│ 第247 │
│ │月28│ │ │ │林家輝││月1 │ │ │ │ │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6 │
│ │ │ │ │ │ ││ │ │ │ │ │ 、157 │
│ │ │ │ │ │ ││ │ │ │ │ │ 、159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偵緝字│
│ │ │ │ │ │ ││ │ │ │ │ │ 第247 │
│ │ │ │ │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 │ │ │ 第180 │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第18│
│ │ │ │ │ │ ││ │ │ │ │ │ 1頁反 │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3.均係至│
│ │ │ │ │ │ ││ │ │ │ │ │ 大陸深│
│ │ │ │ │ │ ││ │ │ │ │ │ 圳(厚│
│ │ │ │ │ │ ││ │ │ │ │ │ 街),│
│ │ │ │ │ │ ││ │ │ │ │ │ 故亦自│
│ │ │ │ │ │ ││ │ │ │ │ │ 深圳機│
│ │ │ │ │ │ ││ │ │ │ │ │ 場搭機│
│ │ │ │ │ │ ││ │ │ │ │ │ 返台。│
│ │ │ │ │ │ ││ │ │ │ │ │ 惟本次│
│ │ │ │ │ │ ││ │ │ │ │ │ 胡亦承│
│ │ │ │ │ │ ││ │ │ │ │ │ 係至深│
│ │ │ │ │ │ ││ │ │ │ │ │ 圳後,│
│ │ │ │ │ │ ││ │ │ │ │ │ 從深圳│
│ │ │ │ │ │ ││ │ │ │ │ │ 以外大│
│ │ │ │ │ │ ││ │ │ │ │ │ 陸其他│
│ │ │ │ │ │ ││ │ │ │ │ │ 機場搭│
│ │ │ │ │ │ ││ │ │ │ │ │ 機,王│
│ │ │ │ │ │ ││ │ │ │ │ │ 志良至│
│ │ │ │ │ │ ││ │ │ │ │ │ 大陸及│
│ │ │ │ │ │ ││ │ │ │ │ │ 離開大│
│ │ │ │ │ │ ││ │ │ │ │ │ 陸之地│
│ │ │ │ │ │ ││ │ │ │ │ │ 點、班│
│ │ │ │ │ │ ││ │ │ │ │ │ 機,復│
│ │ │ │ │ │ ││ │ │ │ │ │ 與胡亦│
│ │ │ │ │ │ ││ │ │ │ │ │ 承完全│
│ │ │ │ │ │ ││ │ │ │ │ │ 相同。│
├─┼──┼──┼──┼──┼───┤├──┼──┼──┼──┼───┼────┤
│4 │101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01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偵緝字│
│ │年11│585 │機場│ │李虔安││年11│586 │機場│ │李虔安│ 第247 │
│ │月4 │ │ │ │王惟鑫││月8 │ │ │ │ │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7 │
│ │ │ │ │ │ ││ │ │ │ │ │ 、158 │
│ │ │ │ │ │ ││ │ │ │ │ │ 、160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偵緝字│
│ │ │ │ │ │ ││ │ │ │ │ │ 第247 │
│ │ │ │ │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 │ │ │ 第184 │
│ │ │ │ │ │ ││ │ │ │ │ │ 、185 │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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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02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偵緝字│
│ │年1 │585 │機場│ │ ││年1 │586 │機場│ │陳祺霖│ 第247 │
│ │月17│ │ │ │ ││月20│ │ │ │王惟鑫│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7 │
│ │ │ │ │ │ ││ │ │ │ │ │ 、160 │
│ │ │ │ │ │ ││ │ │ │ │ │ 、161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陳祺霖│
│ │ │ │ │ │ ││ │ │ │ │ │ 與林耿│
│ │ │ │ │ │ ││ │ │ │ │ │ 中同,│
│ │ │ │ │ │ ││ │ │ │ │ │ 已遷居│
│ │ │ │ │ │ ││ │ │ │ │ │ 大陸多│
│ │ │ │ │ │ ││ │ │ │ │ │ 年,國│
│ │ │ │ │ │ ││ │ │ │ │ │ 內均已│
│ │ │ │ │ │ ││ │ │ │ │ │ 除籍,│
│ │ │ │ │ │ ││ │ │ │ │ │ 本次因│
│ │ │ │ │ │ ││ │ │ │ │ │ 認台灣│
│ │ │ │ │ │ ││ │ │ │ │ │ 方面毒│
│ │ │ │ │ │ ││ │ │ │ │ │ 品收入│
│ │ │ │ │ │ ││ │ │ │ │ │ 款項有│
│ │ │ │ │ │ ││ │ │ │ │ │ 所短缺│
│ │ │ │ │ │ ││ │ │ │ │ │ (帳目│
│ │ │ │ │ │ ││ │ │ │ │ │ 有問題│
│ │ │ │ │ │ ││ │ │ │ │ │ ),陳│
│ │ │ │ │ │ ││ │ │ │ │ │ 祺霖乃│
│ │ │ │ │ │ ││ │ │ │ │ │ 指派王│
│ │ │ │ │ │ ││ │ │ │ │ │ 惟鑫回│
│ │ │ │ │ │ ││ │ │ │ │ │ 台接手│
│ │ │ │ │ │ ││ │ │ │ │ │ 負責毒│
│ │ │ │ │ │ ││ │ │ │ │ │ 品所得│
│ │ │ │ │ │ ││ │ │ │ │ │ 款項之│
│ │ │ │ │ │ ││ │ │ │ │ │ 收取及│
│ │ │ │ │ │ ││ │ │ │ │ │ 分派,│
│ │ │ │ │ │ ││ │ │ │ │ │ 並隨同│
│ │ │ │ │ │ ││ │ │ │ │ │ 王惟鑫│
│ │ │ │ │ │ ││ │ │ │ │ │ 、胡亦│
│ │ │ │ │ │ ││ │ │ │ │ │ 承一同│
│ │ │ │ │ │ ││ │ │ │ │ │ 入境返│
│ │ │ │ │ │ ││ │ │ │ │ │ 台安排│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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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CI │高雄│深圳│胡亦承││102 │CI │桃園│深圳│胡亦承│1.偵緝字│
│ │年3 │585 │機場│ │ ││年3 │528 │二期│ │林家輝│ 第247 │
│ │月3 │ │ │ │ ││月11│ │ │ │ │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7 │
│ ├──┼──┼──┼──┼───┤│ │ │ │ │ │ 、159 │
│ │102 │CI │高雄│深圳│林家輝││ │ │ │ │ │ 、162 │
│ │年3 │585 │機場│ │林家偉││ │ │ │ │ │ 頁。 │
│ │月10│ │ │ │ ││ │ │ │ │ │2.本次胡│
│ │日 │ │ │ │ ││ │ │ │ │ │ 亦承先│
│ │ │ │ │ │ ││ │ │ │ │ │ 於3月3│
│ │ │ │ │ │ ││ │ │ │ │ │ 日赴深│
│ │ │ │ │ │ ││ │ │ │ │ │ 圳,嗣│
│ │ │ │ │ │ ││ │ │ │ │ │ 大陸方│
│ │ │ │ │ │ ││ │ │ │ │ │ 面表示│
│ │ │ │ │ │ ││ │ │ │ │ │ 處理毒│
│ │ │ │ │ │ ││ │ │ │ │ │ 品人手│
│ │ │ │ │ │ ││ │ │ │ │ │ 不足,│
│ │ │ │ │ │ ││ │ │ │ │ │ 經胡亦│
│ │ │ │ │ │ ││ │ │ │ │ │ 承轉知│
│ │ │ │ │ │ ││ │ │ │ │ │ 林家輝│
│ │ │ │ │ │ ││ │ │ │ │ │ 帶同林│
│ │ │ │ │ │ ││ │ │ │ │ │ 家偉至│
│ │ │ │ │ │ ││ │ │ │ │ │ 大陸幫│
│ │ │ │ │ │ ││ │ │ │ │ │ 忙拆裝│
│ │ │ │ │ │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林家輝│
│ │ │ │ │ │ ││ │ │ │ │ │ 乃於3 │
│ │ │ │ │ │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偕同林│
│ │ │ │ │ │ ││ │ │ │ │ │ 家偉至│
│ │ │ │ │ │ ││ │ │ │ │ │ 深圳後│
│ │ │ │ │ │ ││ │ │ │ │ │ ,林家│
│ │ │ │ │ │ ││ │ │ │ │ │ 偉留在│
│ │ │ │ │ │ ││ │ │ │ │ │ 大陸深│
│ │ │ │ │ │ ││ │ │ │ │ │ 圳,林│
│ │ │ │ │ │ ││ │ │ │ │ │ 家輝
旋│
│ │ │ │ │ │ ││ │ │ │ │ │ 即於翌│
│ │ │ │ │ │ ││ │ │ │ │ │ 日(3 │
│ │ │ │ │ │ ││ │ │ │ │ │ 月11日│
│ │ │ │ │ │ ││ │ │ │ │ │ )與胡│
│ │ │ │ │ │ ││ │ │ │ │ │ 亦承一│
│ │ │ │ │ │ ││ │ │ │ │ │ 同搭機│
│ │ │ │ │ │ ││ │ │ │ │ │ 返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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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GE │高雄│澳門│胡亦承││102 │KA │高雄│香港│胡亦承│1.偵緝字│
│ │年5 │361 │機場│ │李虔安││年5 │456 │機場│ │ │ 第247 │
│ │月15│ │ │ │ ││月24│ │ │ │ │ 號卷一│
│ │日 │ │ │ │ ││日 │ │ │ │ │ 第157 │
│ │ │ │ │ │ ││ │ │ │ │ │ 、158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偵緝字│
│ │ │ │ │ │ ││ │ │ │ │ │ 第247 │
│ │ │ │ │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 │ │ │ 第189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李虔安│
│ │ │ │ │ │ ││ │ │ │ │ │ 此次出│
│ │ │ │ │ │ ││ │ │ │ │ │ 境後即│
│ │ │ │ │ │ ││ │ │ │ │ │ 未再入│
│ │ │ │ │ │ ││ │ │ │ │ │ 境,現│
│ │ │ │ │ │ ││ │ │ │ │ │ 經基隆│
│ │ │ │ │ │ ││ │ │ │ │ │ 地檢署│
│ │ │ │ │ │ ││ │ │ │ │ │ 通緝中│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