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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LOS RICKY TORRES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菲律賓籍勞工乙○○ RICKY TORRES 於 民國93年10月28日合法申請居留簽證來台工作,原係受僱於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通公司),擔任製造業 技工,自同年12月15日起,因工廠內無廚房設備,因伙食需 要而借用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所經營之Mr.GOOD 餐飲店廚房設備,自行煮炊膳食或幫忙 ,因而與其熟識。被告竟利用得以進入該住處之機會,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自上開日期起至94年1 月15日止,連續多 次徒手強行撫摸甲○胸部或下體,甚而趁無旁人在場,脫去 所著褲子,裸露其性器官,強迫甲○觀覽,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並以性器官碰觸其身體,以滿足自己性慾。經甲○告 知其配偶前述遭受性侵害乙事,並至上開公司尋求對質時, 被告竟因畏罪情虛,而於94年1 月21日連夜自公司逃逸無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224 條強制 猥褻罪嫌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㈠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 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㈢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 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 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 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且各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一罪關 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 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 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 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 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 月15日起算。查,本案自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 月15日起,加計上開追訴權 時效期間12年6 月,再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 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時效停止之期間,即①檢察官於94年 3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4年7月14日終結偵查起訴之期間 、②94年7 月28日繫屬原審日起至原審宣判日94年12月15日 之期間、③95年1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95年3 月2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上所蓋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起訴書、 該署起訴移送函文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原審判決書、 原審法院檢送上訴函文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本院95年院信 刑恭緝字第0950000009號通緝書、103年院欽刑恭更字第103 0107163號通緝更正稿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修正前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5月23日完成。 四、查,被告經本院於95年3 月20日發布通緝,今仍未緝獲歸 案,其前述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以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其 憑據,惟本件被告前述犯行於檢察官上訴後,既因追訴權時 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時效消滅事項,容有未 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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