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祐誠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
犯,處
有期徒刑9月。經核除被告前案係於民國105年8月7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獄,於105年11月20日
假釋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原審誤載為被告係於105年7月1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105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雖均應予
更正,惟因不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爰不予撤銷改判)外,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喝酒不能騎電動單車,希望法
院考量因我從小生長在貧困家中,需上山幫人砍柴賣菜補貼
家用,養成冬天寒冷出門時飲二口酒防寒取暖的壞習慣,但
從不敢醉得不省人事,且尚需照顧老母及子女,不要讓我入
監服刑,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28
頁)。
三、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
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
擎,在所不論。經查: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為警
查獲時,係在使用電力輸出,
而非腳踏之狀態下騎乘該輛電
動自行車,
嗣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3、35頁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
電動自行車照片(偵卷第15、27至32頁)附卷
可稽,是被告
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已
堪認定。參以政府利用各大電子及平面媒
體,大肆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大力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被告係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本案
為警查獲前,已有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科
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要無不知電
動自行車亦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之一
,飲酒後不得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
不知飲酒後不能騎乘電動單車云云,要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
旨
可參)。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因被告有如附件理由
所載前案及執行紀錄,其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併
審酌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9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前科,
堪認
素行不佳,
詎不悔改,復飲用酒類後,而貿然騎駛電動自行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
自承前為人力派遣公司之派遣工,平均日薪新臺幣1
千元、家中有父母及2名待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
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
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職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量刑部分業已予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號
居新竹縣○○市○○○路○○○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7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
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祐誠自民國107 年1 月30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口附近之宿舍居所飲
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 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口內
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
報告各1 紙及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暨電動自行車照片共
12張
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使用電力輸出以驅動馬達為其前進動力
,非純粹藉人力踩踏使之移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③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①②③④案件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7 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
月2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9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堪認素行不
佳,詎不悔改,復飲用酒類後,而貿然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承前為人力派遣公司之派遣工,平均日薪1 千元、家中有
父母及2 名待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