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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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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世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世章為台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品公司,台品公司與台 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均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世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3時32分許, 駕駛台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 2段與建功路口欲左轉建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陳世章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撞及張瑞琴所騎乘、 在新竹市○區○○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電動腳踏車(起 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車頭, 致張瑞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0.3公分 ×0.3公分)之傷害。陳世章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瑞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世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2、41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至3頁反面、第34至35頁、交易字卷第20至27頁 、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琴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34至3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因素索引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7至9頁反面、第13至23、27頁)。又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見偵字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 段時自應遵循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 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 在新竹市○區○○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電動腳踏車車頭 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 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 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為台品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頁 反面、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顯係以從事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所犯 法條亦載明「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足見起訴書條文項次記 載顯係誤載,爰予更正,一併說明。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係職業駕駛人 ,經常駕車行駛於路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 義務,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之過 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誤為國中畢 業,然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逕予更正),家中尚有弟弟、 離婚、1名就讀國小1年級之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目 前從事小貨車駕駛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業已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11月9日簽署和解書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醫療負擔等費 用共2萬5,000元,有和解書可證,且該賠償金額復經保險公 司給付告訴人完畢。被告為國中學歷、擔任司機工作,父母 均已過世,目前與弟弟借住親戚房子,家中開銷大多由被告 支應,被告有1名子女現就讀小學1年級,該子女雖由前妻扶 養,但被告仍須負擔扶養費用2萬元,加上本身尚有花旗銀 行及勞保等借貸需清償,故經濟上頗為窘困,其每月薪資約 4萬4,000元至4萬5,000元,需用於生活開銷、子女扶養及清 償借款,若無法正常工作或還需支付罰金,定會被迫中止對 子女之扶養及銀行借貸之清償,家庭、經濟壓力將隨之而來 ,是依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有堪資憫恕之處,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 輕刑度云云。 2.經查: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其坦 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執前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為由請求減輕其 刑,為無理由。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其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狀,經核尚不符此要件。是被告以其家庭及經 濟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 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亦無理由。 3.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認犯罪,台興公司及被告(為和解 書所稱甲方)業已於106年11月9日與告訴人(為和解書所稱 乙方)訂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一、由甲方賠 償乙方電動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 計新臺幣2萬5,000元整。二、其他事項:款項於民國106年1 2月11日前匯入乙方帳戶。三、前項賠款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金額…」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該筆賠償金並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完畢,業經被告 於本院、原審供陳在卷(見交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 反面、第40頁反面),告訴人亦稱:之前有和解,2萬5,000 元是保險公司出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7頁),縱該筆賠償金實際上係由保險公司 支付,亦無礙於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認定(惟告訴人 於簽署前開和解書後並未對被告撤告,附此敘明),可徵被 告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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