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世章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世章為台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品公司,台品公司與台
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均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世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3時32分許,
駕駛台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
2段與建功路口欲左轉建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陳世章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撞及張瑞琴所騎乘、
在新竹市○區○○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電動腳踏車(
起
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車頭,
致張瑞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0.3公分
×0.3公分)之傷害。陳世章於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
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瑞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世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
犯行之
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2、41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至3頁反面、第34至35頁、交易字卷第20至27頁
、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瑞琴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34至3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因素索引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等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
第7至9頁反面、第13至23、27頁)。又
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見偵字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
段時自應遵循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
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按,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
在新竹市○區○○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電動腳踏車車頭
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如事實欄一
所載
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
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法律適用
(一)被告為台品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頁
反面、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顯係以從事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所犯
法條亦載明「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足見起訴書條文項次記
載顯係誤載,爰予更正,一併說明。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
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係職業駕駛人
,經常駕車行駛於路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
義務,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之過
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原審誤為國中畢
業,然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逕予更正),家中尚有弟弟、
離婚、1名就讀國小1年級之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目
前從事小貨車駕駛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
,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1.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業已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11月9日簽署
和解書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醫療負擔等費
用共2萬5,000元,有和解書
可證,且該賠償金額復經保險公
司給付告訴人完畢。被告為國中學歷、擔任司機工作,父母
均已過世,目前與弟弟借住親戚房子,家中開銷大多由被告
支應,被告有1名子女現就讀小學1年級,該子女雖由前妻扶
養,但被告仍須負擔扶養費用2萬元,加上本身尚有花旗銀
行及勞保等借貸需清償,故經濟上頗為窘困,其每月薪資約
4萬4,000元至4萬5,000元,需用於生活開銷、子女扶養及清
償借款,若無法正常工作或還需支付罰金,定會被迫中止對
子女之扶養及銀行借貸之清償,家庭、經濟壓力將隨之而來
,是依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有堪資憫恕之處,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
輕刑度云云。
2.經查: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其坦
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執前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為由請求減輕其
刑,為無理由。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其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狀,經核尚不符此要件。是被告以其家庭及經
濟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
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亦無理由。
3.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認犯罪,台興公司及被告(為和解
書
所稱甲方)業已於106年11月9日與告訴人(為和解書所稱
乙方)訂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一、由甲方賠
償乙方電動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
計新臺幣2萬5,000元整。二、其他事項:款項於民國106年1
2月11日前匯入乙方帳戶。三、前項賠款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金額…」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該筆賠償金並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完畢,業經被告
於本院、原審供陳在卷(見交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
反面、第40頁反面),告訴人亦稱:之前有和解,2萬5,000
元是保險公司出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37頁),縱該筆賠償金實際上係由保險公司
支付,亦無礙於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認定(惟告訴人
於簽署前開和解書後並未對被告撤告,
附此敘明),
可徵被
告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
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