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庭毅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花庭毅於民國105 年9 月
18日下午3 時許,為開車提神,在新北市○○區○○路○○
路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另經
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前
揭車輛前往之聖約翰科技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訪友,再於同日晚上駕駛前揭車輛返家,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異常駕駛行為
,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查獲照片6 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105 年10月3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均
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不否認於
上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不
能安全駕駛
犯行,並辯稱:伊是在105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
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休息到晚上7 點多才開車
去淡水跟朋友吃薑母鴨,約10點多再開車要回三芝母親家,
到三芝已經晚上11點,路上沒有什麼車輛,伊往右靠後右轉
,就直接將車停在淡金路旁紅線上,正準備走路回家時,警
方就過來攔查,因為警察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就叫伊吹氣測試
,之後在伊包包內找到玻璃球,就要伊驗尿;伊是慢慢開車
回去,途中沒有異常駕駛行為,意識也很清楚,警察是因為
車主有毒品前科才盤查伊,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0.08mg/L,並在其隨身
攜帶包包內,扣得已
碎裂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
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
面至第5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交易卷第54頁、
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事
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照片6 張、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為
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
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
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
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是警察機關於取締服用毒品後駕駛,未若飲用酒類後之
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
考,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
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查:
(1)依卷附由查獲員警鄭啟佑所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偵卷第19頁正、反
面),在駕駛時之狀態欄勾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或方向燈
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
駕駛行為」、查獲後之狀態欄則勾選「呆滯木僵」,且
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啟佑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證稱:當時因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有毒品前科,伊看
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切,把車停在路邊紅線上
,伊就上前盤查,詢問被告有沒有其他東西,被告有點
愣住,比了比包包,伊覺得有點怪怪的,之後伊從包包
發現吸食器,再問被告車上有什麼東西,被告回答有點
慢,所以認為他有點呆滯,故在測試觀察記錄表上勾選
被告轉彎未打方向燈及呆滯木僵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
72頁至第73頁)。然證人鄭啟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做其他測試的結果均屬正常,且做完酒精測試觀察
後,製作警詢筆錄、移送
偵查隊、檢察署之過程中,被
告也都沒有任何異常狀況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2頁至
第73頁),核與上揭測試觀察記錄表上①「命駕駛人做
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被告迴轉走回原地)
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均無
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
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平衡、
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②「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
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
結果:被告所畫之圓亦無碰觸邊線或越線之情形相符(
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經警查獲後,其意
識、身體反應、直線行走、平衡測試等測試尚屬正常,
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減弱之處。復觀卷附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於本案遭
警查獲前,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是
被告辯稱:伊包包內藏有吸食器,被員警突然質問,當
然會緊張,不知道會有多嚴重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8
頁),核與常情無違,無法以此即推斷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已達影響其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之程度。
(2)又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證人鄭啟佑當庭
勘驗本案
現場蒐證、測試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警方盤
查、對話過程中,神情、舉止與常人無異,應答自然流
暢,無呆滯木僵、遲緩之狀況,且主動配合員警進行呼
氣酒精測試及搜索,於員警詢問其身上物品時,亦主動
表示包包內有可疑之物,並坦承是第1 次施用毒品;
期
間,被告接聽其母親來電,亦能清楚表示係因酒駕問題
遭警方盤查、要回警局釐清,請其母親無須擔心;其後
被告與員警一同返回派出所進行測試觀察、製作筆錄,
過程平和,被告不時與員警閒聊,且在被告在派出所內
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時,均能聽從員警指示動作,
表情、舉止均無異常反應;被告為直線測試時,沿地磚
間隙行進過程中,雙腳穩定踩在磁磚間隙線上,雙手自
然擺動,上身並未搖晃;為平衡測試時,被告起初雙手
雖未緊貼大腿兩側,但仍靠在大腿兩側,無伸開動作,
且左腳抬高離地,呈單腳站立姿勢時,腳掌雖有微幅晃
動,但身體並無明顯晃動,而於員警請被告再次測試時
,被告即將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兩側,呈站立姿勢
,於員警以手機計時後,方將左腳抬高離地,呈單腳站
立姿勢,此時腳掌雖有微幅晃動,但身體仍無明顯晃動
等情,有原審106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10
4 頁,詳如附件所示),足徵被告於為警攔查、測試過
程中,其行為、舉止、對話、平衡感及注意力,均與常
人無異,無任何異常狀況,亦未見前述測試觀察記錄表
上所勾選「呆滯木僵」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未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3)至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轉彎之駕駛行為,然本案被告違
規轉彎之時間已近凌晨之晚間11時許,且依查獲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20頁反面),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經過,
被告辯稱因時值夜深,見沒有其他車輛,就直接往右轉
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7頁),核與事實相符,則被
告因時間與路段狀況,貪圖一時方便而未打方向燈直接
右轉,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之違規駕駛行
為,惟難憑此即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
(4)再按服用安非他命後,是否會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依據Drummer 等人於2003年發表之文獻,0000-0
000 年間澳洲3 個州之交通事故死亡統計案,其中有51
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甲基安非他命血液濃度介
於0.01-3.6 mg/L (平均濃度為0.39 mg/L );另依據
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and Chemicals in Man第
5 版記載,2 名死亡案例中其尿液濃度分別為28 mg/L
(相當28,000 ng/mL)及320 mg/L,血中濃度分別為4.
3 mg /L 及5.6mg/L ;另依據AHFS DrugInformation
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
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
。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
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4 月
13日管宣字第0930003300號函釋附卷可查(見原審交易
卷第62頁)。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的作用亦受到使
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
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一但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
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
均可一概論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況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駕車時有何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弱之處,業如前述,
復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在遭警方攔檢前,有何諸如蛇行
、闖越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不能遵守
交通規則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
常駕駛之相關情狀,自不能以上開函文內容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有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
時、地駕車時,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
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公共
危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查獲
當時,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其有呆滯木僵之狀況,復因吸毒
致影響其注意能力而有未依規定於轉彎時打方向燈之情形,
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公共危險犯行應
堪認定,原審逕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
時,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無法正常駕駛
之相關情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嫌率斷,請予撤銷改判
云云。然原審
參酌證人鄭啟佑之證詞,與卷內
書證相互勾稽
,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然不能證明被告已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
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
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判決參照),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與原審踐行證據
調查程
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
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
,且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資調查審認,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
,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
│壹、檔案名稱「盤查花00畫面.AVI」(檔案時間長17分2 秒,見原│
│ 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
│一、 被告站在路邊與持攝影鏡頭之員警交談,現場亦有數名身著│
│ 反光背心之員警,被告駕駛之紅色汽車(下稱A 車)停在路旁│
│ 。被告與員警交談過程對話清晰,可以依照員警之問話詳實對│
│ 答酒駕前科等問題。(擷取畫面編號1 至編號3 ) │
│二、被告配合員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一次測試完成,過程│
│ 無異常,員警告知測試結果為0.08MG/L,被告向員警確認該結│
│ 果未達標準。(擷取畫面編號4至編號8) │
│三、員警要求被告將身上物品拿出,被告配合將褲子口袋物品掏出│
│ ,員警搜索其身體,接著要求搜索被告之隨身側背包,被告主│
│ 動表示包包內有可疑之物,坦承其為第一次施用毒品,包包內│
│ 所搜出之玻璃球是師傅所遺留,從A車內拿到時裡面已裝有毒 │
│ 品,因包包壓到導致玻璃球破裂,包包內其他物品為園藝所用│
│ ,A車內已無其他可疑之物,員警可以自行查找等情。(擷取 │
│ 畫面編號9至編號17) │
│四、被告手機響起,被告向母親表示其因酒駕問題要回警局釐清,│
│ 要母親不要緊張等情,員警在一旁附和。(擷取畫面編號18至│
│ 編號22) │
│五、被告與員警至A車查看車內物品,被告向員警表示因為債務問 │
│ 題,所以A車是用師傅的名字,其為了要提神而施用毒品等情 │
│ 。被告打開A車後車廂給員警查看。(擷取畫面編號23至編號 │
│ 27) │
│六、被告向員警詢問可否抽菸遭拒絕,之後與員警步行至派出所,│
│ 過程中不時與員警閒聊,被告應答自然流暢,員警語氣平和,│
│ 被告坦承於為警察查獲當天下午所施用,沒有邊開車邊施用,│
│ 是在開車前所施用毒品等情。被告至警局後亦能配合員警之指│
│ 示,於查獲過程中與多位員警對話,被告能與員警詳實對談、│
│ 一問一答,被告神情、舉止與常人無異,並無呆滯木僵、遲緩│
│ 之情。(擷取畫面編號28至編號32) │
├─────────────────────────────┤
│貳、檔案名稱「花庭毅毒駕檢測表錄影檔-0000000.AVI」(檔案時│
│ 間長3分9秒,見原審交易卷第70頁至第71頁) │
│一、畫面中一名員警對被告進行測試,另一員警在旁攝影。被告依│
│ 員警指示開始為直線測試,其沿著地磚間隙行進過程中,雙腳│
│ 穩定踩在磁磚間隙線上,雙手自然擺動,上身並未搖晃。(擷│
│ 取畫面編號33至編號37) │
│二、員警對被告講解平衡測試,被告在一旁等候,表情、舉止無異│
│ 常反應。被告依員警指示開始平衡測試,被告雙手雖未緊貼但│
│ 仍靠在大腿兩側,無伸開動作,被告左腳抬高離地,呈單腳站│
│ 立姿勢,腳掌雖有微幅晃動,惟身體無明顯的晃動,並可依照│
│ 員警指示調整抬起之高度,直到員警表示先放下沒關係,被告│
│ 方將左腳放下,回復站姿。被告再次測試左腳,雙腳併攏、雙│
│ 手緊貼大腿兩側,呈站立姿勢,員警用手機計時並喊開始後,│
│ 被告將左腳抬高離地,呈單腳站立姿勢,腳掌雖有微幅晃動,│
│ 惟身體無明顯的晃動,直到員警喊停,方將左腳放下,回復站│
│ 姿。測試結束被告要求去廁所,離開畫面。(擷取畫面編號38│
│ 至編號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