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淵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法律扶助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民國105年10月23日20時55分許,黃文淵駕駛7985-A9號牌自
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
駛,行經大同路○段○鄉○路○段交岔路口,欲左○○○鄉○
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雖是夜間天雨
,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
燈之後,貿然駛入路口,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鄉○
路○段方向行進,遇周立翔騎乘796-KRZ號牌普通重型機車,
由對向沿大同路往臺北方向駛經該路口,發現黃文淵所駕車
輛,已煞避不及,失控打滑倒地,迎面撞及黃文淵所駕車輛
之車頭,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1時57分不治
死亡。黃文淵肇事後,於犯罪尚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是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周立翔之父周育
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
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
承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相驗卷第13、22至35頁反面)。被
害人周立翔確實因而顱內出血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可
憑(相驗卷第47、50至60、63至76頁)。且經原審當庭
勘
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屬實,有勘驗筆
錄為證(原審卷第16頁,交查卷第4至6頁)。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
天候雖然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
且闖越紅燈,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交通事故。被告
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被害人確因交通事故受傷死亡,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可認
定。
(三)雖然被告辯稱被害人闖越紅燈,與有過失。然查,肇事原
因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結果同於本
院之認定:「一、黃文淵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周立翔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107年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
69797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
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
22至23頁反面)。被告辯稱被害人也有過失,不足採信。
被告
聲請覆議;然被告之駕車行為已經專業鑑定,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認定被害人行車同為肇事原因,
並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認定,核無再送請覆議鑑定必要。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業務過失
所稱之「業務」雖認兼及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
業務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之準備、輔助性事務等附隨業務;
然此項具有業務身分之人因過失而應加重事由,屬於因行
為人執行業務處於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繼續情
狀或認行為人因此較為熟悉該行為,應有經常注意以免他
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或高度
預見可能性,或因危險
行為次數頻繁,侵害他人
法益機率提高而對執行業務者之
結果迴避可能性有較高期待。但解釋上必限於行為人於執
行業務行為(含附隨業務)有過失,始能認定行為人執行
業務之時處於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繼續情狀
之業務過失應加重罪責之立法本旨,並契合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284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
文義解釋及加
重罪責之正當性基礎。經查,行為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雖屬
福久米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久公司)所有,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14681號卷第44頁)。被告供稱
於福久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單、拜訪客戶及收款;然
業務員接單、拜訪客戶及收款,非必以駕駛汽機車為必要
。被告供稱當天是休假日並無工作,只是單純駕駛公司的
車輛,核與福久公司代表人陳志強具狀陳述:被告自104
年11月16日起,任職福久公司業務員,105年10月21日(
週五)8時15分到班,完成公務車借用及請公假程序,於
同日9時23分離開福久公司,駕駛7985-A9號牌公務車前往
宜蘭拜訪客戶,即未再回福久公司。105年10月22日、23
日(週六、週日)福久公司無加班需求,被告未到公司加
班
等情相符,有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可憑(偵5534號卷第29
至39頁)。當天被告因私人行程而駕駛車輛,並非本於業
務員身分從事駕車送貨、載客等附隨業務,自非於執行業
務過程違反注意義務,無從以
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公訴
意旨同此認定,因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
致死罪嫌。
(三)肇事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員警表明是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相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
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
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經
調查專業鑑定意見,即認定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未遵守燈
光號誌闖紅燈與有過失,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及原
判決量刑過輕,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故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
可回復損害;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
期日供稱除200萬元之強
制險給付外,願再賠付350萬元,而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
解。被告於原審僅憑己意即指責被害人騎車闖紅燈,於本
院既經專業鑑定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仍然
執意指責被害人闖紅燈(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意圖推
卸
責任予被害人,嚴
重傷及在庭
告訴人之傷痛。被告之刑期
有限而被害人已經復生不可能。
參酌被害人之年紀、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尚有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之妻、
子待照顧(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