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念群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加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355號,
暨
移送
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念群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王勝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給付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劉念群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晚間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逸德,沿新北市○○區○
○○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大同南路。
適有同
向左後方由王勝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環河南路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超
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劉念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2 台機車及劉念群、其搭載之後座乘客劉逸德、王勝加3 人
倒地,王勝加因此受有右上門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
裂之傷害、劉念群受有疑似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
害、劉逸德雖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8 月9 日
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劉念群、王
勝加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念群及劉逸德之兄劉逸斌、姊劉淑貞、王勝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
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7207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
載之被告劉念群對被害人劉逸德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有移送
併
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附卷
可憑,屬本件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劉念群、王勝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
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念群雖於原審審理時對其過失致死
犯行
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卷第93頁、原審卷
二第64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王勝加超速
,應不是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王勝加會受傷是因為他違規
撞伊造成的,不是伊所造成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王勝
加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亦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逸德之被告劉念群發生車禍事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當時車速多少,伊有看到被告劉念群的機車,當時已經
離得很近,伊放掉油門到來不及踩住煞車,認為本件交通事
故伊沒有過失,且交通
鑑定結果伊無肇事因素。」云云。經
查:
㈠被告劉念群於105 年8 月8 日晚間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逸德,沿新北市○
○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
口時擬左轉往大同南路行駛時,與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直行之被告王勝加發生碰
撞,致被告劉念群本身受有疑似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
之傷害,被告王勝加受有右上正門中齒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之傷害,另被害人劉逸德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
105 年8 月9 日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
亡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為被告劉念群、王勝加在偵審程序
中供承
無訛(見相字卷第8 、13、68、71頁;原審卷二第6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原審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為
勘驗所做成之筆錄與畫面擷圖、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相字卷第39至43、46至58頁;原審
卷三第71、72、87至91頁;調偵卷第27、28頁;偵字第2720
7 號卷第47頁)附卷
可佐;又被害人劉逸德確因本件車禍死
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
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4、75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汽車(按此汽車依同法規定均包含機車,下同)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念群、王勝加2 人均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33、35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之。
㈢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105 調偵3355監視
器畫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其中有「環河南路往忠孝碼
頭全景(103-1 )- (R104-F02-032-D00)-00000000-0000
00」影像檔,勘驗結果
略以:「00:00該監視器畫面由道路
左側向前拍,位置與道路行向垂直。該處道路為內外2 車道
之單行道,位於高架道路側邊。畫面右上方有堤外便道,可
右轉至該道路上。該道路與堤外便道中間有設置槽化線。00
:58有亮光出現自畫面右上方堤外便道。(監視器畫面時間
為20:11:55)01:34亮光後外型約可辨識為一台後座載有
乘客之白色機車(下稱A 車),自畫面右上方堤外便道由上
而下至道路右側槽化線旁停等。此時道路號誌為綠燈,由於
該監視器由道路左側拍攝,此時A 車有無打方向燈,自畫面
中無法看出。(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2:31)01:35 A車
自槽化線前停等區緩緩右轉駛出至外車道上。此時道路號誌
為綠燈(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2:33)01:36 A車右轉駛
出至外車道後持續向前移動,依機車之車燈顯示,有打左轉
方向燈。(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2:33)01:37有一台深色
機車(下稱B 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速度高於A 車,
該2 車輛距離隨時間經過而拉近。(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
12:36)01:39此時號誌為綠燈,A 車從外車道經過停止線
至交岔路口處,車頭微向左傾。B 車於外車道上持續向前行
近,依機車之車燈顯示,有打左轉方向燈。01:40 B車自鄰
近A 車左側近處急駛而過,其右側車頭與A 車左後方發生擦
撞。(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2: 38 )01:42二車發生如上
碰撞,因碰撞地點位於監視器畫面左方範圍外,無法看到倒
地後的情形。04:59影像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
畫面擷圖足徵(見原審卷三第71、72、87至91頁)。
㈣被告劉念群
自承其係騎乘畫面中A 車;被告王勝加供稱其係
騎乘畫面中B 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而由上監視器
影像畫面及擷圖可知,當時被告劉念群所騎乘之機車自堤外
便道駛下至環河南路之外側車道後,擬左轉往大同南路方向
行駛,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然並未換入內側車道,竟從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劉念群騎乘機車,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注
意義務,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劉念群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至
堪認定。且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請新北
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一、劉念群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左轉,為肇
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 月
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2297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1
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81頁至85頁);再由原審依被告劉
念群之
聲請,送請新北市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
定,結論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7 年4 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478064號函在卷
可考(見
原審卷三第9 頁),是被告劉念群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且因被告劉念群之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劉逸德死亡、
告訴人即被告王勝加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
劉念群之騎車過失行為確與劉逸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勝加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
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
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
判例、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
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
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
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
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
他人受有危險,亦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著有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汽車駕駛者於行車時,除本應遵守相
關之交通規範,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
殊危險,為避免造成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
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例如車行方向遇到
綠燈,汽車雖可通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是否有行
人或其他車輛違規通行之情況,並非謂明知前方有車輛違規
行駛,只要遵照綠燈前進,即便撞傷違規車輛,即當然認為
無過失。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又對於該
對方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
期待可能性,
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
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即新北市○○區○
○○路係有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與分向限制線,則行車
速限時依上開規定為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該處與大同南
路之交叉路口並明確設立有限速每小時50公里,常有測速照
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指示牌(見相字卷第46頁),可見該路段
之時速限制,顯然應為被告王勝加所知悉。然被告王勝加在
警詢供稱:「當時依車輛速度約55-60 公里/ 小時。」等語
(見相字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車速55到60
,伊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死。」等語(見相字卷第
72頁背面),足見被告王勝加在警詢與偵查中均自承當時騎
機車時速大約55公里至60公里左右,雖其在原審辯稱關於警
詢與偵查中供述騎車時速係憑感覺陳述,不能確定是否確有
超速云云,惟被告王勝加與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在警詢與
偵查中的供述是出於非任意性,則被告王勝加在警詢或偵查
中出於任意性所為上開騎車速度之供述,應是其當時憑其記
憶或騎車經驗所為的供述,縱使是出於其體感,亦
難謂被告
王勝加當時車速未達時速55至60公里左右,因體感也是騎車
之人判斷車速為何的重要因素,況該路段既有測速照相之告
示,以常理研判駕駛人應會注意當時其本身行車時速有無超
出速限,避免受罰,堪認當時被告王勝加之行車速率究竟為
何,應為其所明確認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檢附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並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計
算被告王勝加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路段至發生擦撞時之
時間,另至現場量測被告王勝加出現於錄影畫面路段至發生
擦撞時之實際距離,以計算被告王勝加當時行車之平均速率
為何,經該隊觀看影像後得知:「被告王勝加所騎乘之機車
,最初於監視器時間20時12分35秒出現於該路段之『P64 柱
子號牌』處,而於20時12分38秒在路口停止線處與被告劉念
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2 處距離經測量約58.8公尺,計
算平均速率為70.56 公里/ 小時(計算式:58.8公尺3 秒
=19.6公尺/ 秒,換算得70.56 公里/ 小時)。」等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 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07336599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被告王勝加之辯護人雖主
張測速結果無法保證正確云云,然檢察官先前以
補充理由書
詳述平均速率測量方法後(見原審卷二第73頁),經原審詢
問被告2 人之辯護人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調查
證據方法
有無意見,或有無其他可行之測量方式,經被告王勝加之辯
護人向原審陳稱沒有意見,亦無其他可行之測量方式等語,
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足見上開認定為可行,有客觀影像及實際距離測量資料可
佐之科學計算方式,難認有更佳之方法存在;且衡酌上開計
算結果後認為,因員警所測之距離為兩點間平行線之直線距
離,然被告王勝加當時所騎乘之路線,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可知其原在外側車道行駛,後打方向燈切換車道後,與被
告劉念群所騎乘之機車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56
至58頁),可知被告王勝加行駛距離實際上應逾58.8公尺,
又因監視器時間並無毫秒(即千分之一秒)之欄位,則被告
王勝加經過該路段直至碰撞前之時間,當可能逼近4 秒,縱
以最有利被告王勝加之行駛距離58.8公尺與時間4 秒計算,
以此所得平均速率為52.92 公里/ 小時(計算式:58.8公尺
4 秒=14.7公尺/ 秒,換算得52.92 公里/ 小時),仍高
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益徵被告王勝加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事
故路段時,確有超速而違反行車規範之行為。
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
所稱「
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
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
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
,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
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被告王勝加於偵查時供稱:「
事發當時,伊第一時間有看到前方被告劉念群搭載死者的車
輛,伊當時以為他們要直行,所以伊選擇變換車道,想走前
方沒有車的地方,伊只有看到被告劉念群的車,沒有注意到
方向燈。」等語(見相字卷第72頁;偵字第23969 號卷第21
、2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劉念群還在堤防的時
候,我有發現他,當時距離20至30公尺,劉念群從堤防轉環
河南路時,有打方向燈,我要煞車,但是來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王勝加既於距離20至30公尺前即發
現被告劉念群在堤防處,且亦看見被告劉念群從堤防轉環河
南路時打方向燈,顯見被告王勝加於發生碰撞前既已注意到
被告劉念群騎乘之機車,並有其所稱選擇左側超車之反應時
間,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危險之發生,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措施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則為避免造成侵害,被告王勝
加自應減緩行車速度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待危險狀態解除
後再正常騎車行進,並應注意被告劉念群是否有違規舉動而
有必須即時採取閃避措施之必要,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之結果,當時被告劉念群於碰撞前4 秒即有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向前移動之行為,當時被告王勝加甚至尚未出現在現
場監視器影像範圍內,觀諸上開員警測量距離結果,亦即當
時2 車距離仍有至少58.8公尺以上,顯有充分時間注意前車
動態及妥適反應之可能,被告王勝加竟未注意及此,已有疏
漏,且因被告王勝加當時車速過快,更難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於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王勝加就被告劉
念群之違規行為,非無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依當時天
氣、視線及路面狀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
疏未注意
斯時被告劉念群騎乘機車之行向,未減緩行車速度
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反自左側欲超車行進,此種僅求速度
不受影響,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行車方式,自
不合於正當之道路秩序,而具有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過失,
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從而,被告王勝加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㈧至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雖認為:「二、王勝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自述超速有違規定」,覆議
鑑定機關之意見結論亦如同上
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函等件
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王勝加確有超速
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
迭如前述,且因被告王勝加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逸德
死亡、
告訴人即被告劉念群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王勝加之
騎車過失行為確與劉逸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劉念群所受傷害
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論未經
審酌被告王勝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明顯不當駕駛致
肇事行為,遽為被告王勝加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殊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㈨
綜上所述,被告劉念群、王勝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其等
皆辯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係對方過失而肇事云云,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念群、王
勝加2 人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劉念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被告劉念群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侵害被害人劉逸德、告訴人即被告王勝加2 人之生命
、身體
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㈡被告王勝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勝加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逸德、告訴人即被告劉念群2 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劉念群、王勝加2 人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
參(見相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2 人皆合於自首要件,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劉念群、王勝加就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劉念群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劉逸德、告訴人王勝加之生命、身體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惟因被害人王勝加告訴被告劉念群
傷害部分於107 年8 月10日始經警函送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移送併辦事實部分既與起訴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本院審
理範圍,原審漏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於法不合;2.另被
告劉念群於107 年10月14日與被害人劉逸德家屬達成民事
和
解,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3.被告劉念群分別於10
7 年10月14日、11月17日就刑事部分與被害人劉逸德之兄劉
逸斌、姐劉淑貞達成和解,被告王勝加與被害人劉逸德家屬
即妻張明、兄劉逸斌、姐劉淑貞於107 年11月28日達成民事
上和解,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可議。被告劉念群、王
勝加2 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審未就
被害人王勝加告訴被告劉念群傷害部分予以判決為由上訴,
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念群、王勝加2 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車時疏
未注意,不僅導致被告劉念群、王勝加各自受有傷害,並肇
致被害人劉逸德傷重死亡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
,並造成被害人劉逸德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2 人
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及
彼此過失情節之輕重,其中被告劉念
群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王勝
加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劉念群分別於107 年10月14日、11
月17日就刑事部分與被害人劉逸德之兄劉逸斌、姐劉淑貞達
成和解(未與被害人劉逸德之妻張明和解),被告王勝加與
被害人劉逸德家屬即其妻張明、兄劉逸斌、姐劉淑貞於107
年11月28日以新台幣120 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
2 件、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0960號調解
書),惟被告王勝加與被告劉念群之間並未和解等
犯後態度
,復
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表),及
被告劉念群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被告王勝加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念
群、王勝加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
宣告:
1.被告劉念群、王勝加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
有何過失,惟本院斟酌被告2 人因行車糾紛造成雙方受傷及
被害人劉逸德死亡,被告劉念群雖未賠償被害人劉逸德家屬
,惟其與被害人劉逸德同居多年,是被害人劉逸德之兄劉逸
斌、姐劉淑貞念此情誼,願與被告劉念群就刑事部分和解等
情,被告劉念群、王勝加因一時輕忽,誤觸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
諭知被告劉念群、王勝加
緩刑3 年、2 年。
2.另考量被告王勝加與被害人劉逸德家屬即其妻張明、兄劉逸
斌、姐劉淑貞於107 年11月28日以新台幣120 萬元成立調解
,並同意107 年12月28日前給付(見本院卷附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0960號調解書),為督促被告王
勝加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本判決確定日起3 月內給付被害人家屬張明、劉逸
斌、劉淑貞共120 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
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上訴、檢察官李嘉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