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99號、106 年度
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皇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皇旭於民國106 年9 月間,任職於址設基隆市○○區○○
○路○○○ ○○ 號之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瀚公司),負
責廢棄車輛拆解工作,並駕駛小貨車運送拆解之零件,即係
以拆解廢棄車輛為主要業務,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而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陳皇旭於106 年9 月30日16時40分許,在
順瀚公司拆解零件之際,見順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畫有紅色標線之基隆市○○區○○○
路○○○ 號前,陳皇旭明知其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普通大貨車,然竟仍逕上前駕駛該大貨車,欲將之
駛往對向空地停放,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注
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
適徐全邠騎乘
車備號碼為296-NHP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深澳坑路往
瑞芳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皇旭駕駛之大貨車發
生碰撞,徐全邠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肝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
40分許,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皇旭肇事
後,於犯罪尚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及由徐全邠之父徐文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皇旭於原審及檢
察官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陳皇旭就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然竟於上開時
、地,駕駛順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並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與徐全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全邠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
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相驗卷第10至16、20至32頁
,106 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14至15頁);又被害人徐全邠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卷
可證(相驗卷第36、40、42至
63頁);且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復經原審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
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
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原審卷
第94頁正面)。
三、而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致肇
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參照)。查:
㈠訊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坦言: 伊任職於順瀚環保公司
,負責車輛拆解工作,平日係開小貨車送貨等語明確(106
偵5732號卷第4 頁背面及106 偵5399號卷第13頁),
嗣於原
審
準備程序中亦供承: 伊於106 年9 月30日間係在順瀚公司
擔任拆車工人,工作內容就是拆車,如果附近的修車廠有叫
材料,就會將拆解下來的材料開車送過去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52頁至第53頁),是被告在順瀚公司工作之內容主要為廢
棄車輛零件拆解,且有駕駛貨車運送其拆解零件乙節,
迭經
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前後所述均
一致,自信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駕駛車輛既與被告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自屬於被告業務之範圍
。
㈡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伊平日未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貨物
,且伊亦非順瀚公司之員工云云,
證人即順瀚公司負責人林
模舉亦證稱: 被告係順瀚公司之客戶非員工。惟:
⑴被告除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言係順瀚公司員
工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任職於順瀚公司之情況,
陳稱: 順瀚公司之成員共有老板及包含伊在內共2 位拆車工
人,公司有2 台小貨車,1 台大貨車,伊平日如果有需要送
貨,就開小貨車,並說明順瀚公司之業務內容為收報廢的汽
車來拆解,拆解後可以用的零件就轉賣,不可以用的零件就
當廢鐵賣等語甚詳(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倘非其有親
身經歷,實難想像可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再者,本案車牌號
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屬順瀚公司所有,被告於警詢時
亦坦言: 「托吊車
原本是停在公司路邊的斜坡,我怕影響其
他機車的安全,所以我主動將車子停到對面的空地,所以才
會駕駛該肇事車輛於路上」等語明確(106 相字第347 號卷
第6 頁背面),倘被告與順瀚公司僅係主客關係,被告又豈
會於未徵得順瀚公司之同意,即逕行移動本案肇事車輛,此
實有悖於常情,被告上開主動移動順瀚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
之舉,益徵被告確係順瀚公司員工,慮及車輛停放位置,
乃
主動上前移動甚明。是被告辯稱: 伊非順瀚公司員工乙節,
自難採信。
⑵至被告辯稱: 平日並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
送貨乙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
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
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
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既
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係以駕駛為其社
會生活之地位,事故當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亦係本於此項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案發之際,雖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依上開
判例意旨,仍應認
係從事業務之人。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可
參)。
㈡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時並未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有
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憑,竟
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再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
詳如前述,其駕駛上開肇事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被害
人死亡,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檢察官
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雖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復經原審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
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
訴法條,
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
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
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
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係在劃有槽化線之路
段左轉,並非在交岔路口左轉,而劃有槽化線之路段既不得
跨越,即不能左轉,自無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問題(蓋可以轉彎之處所,才有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問題),因此,本件被告之過失應係「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槽化線左轉」,
而非兼違反「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從事業務之人,應論以業務過失之罪責,原審論以普通過失
,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
上訴意
旨略以: 被告前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20
0 餘萬元,被告亦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60萬元,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重,尚有斟酌餘地。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
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然因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達成
和解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非輕,暨其教育程
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於
上訴理由狀內雖陳明: 願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
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業
分於107 年7 月12日及同年11月20日合法通知被告到庭,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
送達回證在卷
足憑,是審酌
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等情,本院認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㈥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