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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煌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鄧志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慶煌為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陳車),在桃園市○○區○○路與龍元 路口右側路旁臨時停車,迨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欲駕駛陳 車繼續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適有曾光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曾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 向直行駛來之狀況,即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貿然操作方向 盤使陳車前輪向左轉動而起駛,斯時曾車左後方另有鄧志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鄧車)沿中豐路 同向直行,兩車漸行至陳車左後方及左方之際,鄧車逐漸與 曾車併行及超越曾車,鄧志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方車超越 前行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同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陳車自路旁起駛將會 使鄧車與曾車行車間隔縮小之狀況,亦未採取按鳴喇叭警示 、減速讓行或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 驅車直行,致鄧車行至陳車左方超越曾車之際,其右側車身 與曾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曾光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 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延至104年2月 17日凌晨4時41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 腫術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併敗血症致多重 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另鄧志亮於上開犯罪尚未遭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光宏之妻朱素卿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煌(下稱被告陳慶煌)於上述時、地駕駛 陳車臨時停車後欲自路旁起駛,暨被告鄧志亮於上述時、地 駕駛鄧車行至陳車左方之際,鄧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曾光宏 所騎乘曾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曾光宏連同曾車倒地等 情,業據被告陳慶煌、鄧志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第85頁,原審交 訴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6頁、第266至26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鄧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33頁、第35 至58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70至138頁 ),且經原審勘驗鄧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查證無訛(見原 審交訴字卷第53頁);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 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術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併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4年2月17日身故等節 ,亦有其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 至20頁、第79頁)。是上揭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害人倒地後,有與陳車發生擦撞云云,然被告陳慶 煌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158頁),且陳車車體為白色,防 撞保桿為黃色,其車體左側防捲護欄皆有自然脫漆與舊刮擦 痕,僅有中段一處刮擦痕,並未發現曾車車體之銀色移轉車 漆,曾車前擋泥板之刮擦痕亦無法判斷是否係與陳車擦撞所 生者,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36至38頁、第44至5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慶煌駕駛陳車欲自路旁起駛之際,陳車前輪原先保持 正直狀態,迨鄧車及曾車接近時,陳車前輪乃向左轉動而起 駛等情,業據被告鄧志亮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交訴字 卷第27頁),核與卷附鄧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陳 車於肇事前之前輪轉動變化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124 頁)。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慶煌駕駛陳車 起駛前,既疏未注意後方有曾車駛來之狀況,即貿然操作方 向盤使陳車前輪向左轉動而起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偵字卷第25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漸行至陳車左後方及左方之際,逐漸與 曾車併行及超越曾車,然並未採取按鳴喇叭警示、減速讓行 或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驅車直 行,迨行至陳車左方超越曾車之際,其右側車身與曾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鄧志亮提出之鄧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交訴字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00至12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 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 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逐漸 與右前方曾車併行及超越曾車之際,既疏未採取按鳴喇叭警 示、減速讓行或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猶貿 然驅車直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視距等情況(如上 述),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即有過失。 ㈣被告陳慶煌上開過失行為,雖未造成陳車與曾車碰撞,然已 使曾車與鄧車併行之間隔縮小,適被告鄧志亮又有上開過失 行為,乃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 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慶煌臨時停放陳車之上開地點, 位於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本案肇事原因云云,然依鄧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陳車係緊臨路旁人行道邊磚 停放,其車身左側尚在道路邊線以外,並未影響曾車之行車 動線(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陳慶煌此部分違規行為, 尚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㈤本案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 均認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就本案車禍有肇事原因, 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原審交訴字卷 第95頁、第121至125頁),益徵被告鄧志亮確有上開駕駛過 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 結果認被告陳慶煌駕駛陳車違規臨時停車亦為本案車禍肇事 原因乙節,乃未斟酌陳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曾車行車動線所 致,尚難憑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陳慶煌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陳慶煌當時將陳車緊臨路邊停放,嗣僅欲駕駛陳車起駛 ,尚未駛入道路,縱有過失,亦甚輕微云云。 ㈡被告鄧志亮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鄧志亮當時駕駛鄧車並未任意變換車道或行向,嗣與曾 車向左偏移,兩車始發生碰撞,且斯時曾車已位於鄧車視線 死角,被告鄧志亮縱有過失,亦甚輕微云云。 ㈢經查: ①被告陳慶煌雖將陳車緊臨路邊停放,然其駕駛陳車起駛時, 操作方向盤使陳車前輪向左轉動,即已壓縮同向後方駛來曾 車之通行空間,此觀諸卷附鄧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連續畫面 擷圖甚明(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是縱令被告陳慶煌駕 駛陳車緊臨路邊停放,嗣起駛時亦未駛入道路,其疏未注意 後方有曾車駛來之狀況,即貿然向左轉動陳車前輪之舉,仍 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過失情節亦 非「甚」輕微。 ②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雖保持直行,且未任意變換車道或行向 ,然斯時鄧車既逐漸與左前方之曾車併行及超越曾車,兩車 前方路旁之陳車又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前輪已向左轉動而起 駛,曾車自有因前方通行空間遭壓縮而向左偏行之合理可能 ,在此情況下,被告鄧志亮應立即採取按鳴喇叭警示、減速 讓行或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方得避免與曾 車發生碰撞,詎仍繼續驅車直行,以致行至陳車左方超越曾 車之際,鄧車右側車身與曾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過失情節亦非輕微,且所謂「未任意變 換車道或行向」乙節,適足以作為此部分過失之佐證,其托 詞曾車向左偏移、曾車位於視線死角云云,純屬轉移焦點卸 責之詞,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被告陳慶煌、鄧志亮暨辯護人等所辯各端,均不 足取,亦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陳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鄧志亮所犯,則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㈡被告鄧志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綜衡其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陳慶煌、鄧志亮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事實,係被告陳慶煌駕駛陳 車疏未注意後方有曾車駛來之狀況,而貿然操作方向盤使陳 車前輪向左轉動而起駛,造成曾車與鄧車之行車間隔縮小, 併因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 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終致鄧車與曾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業 如上述,原判決誤為被告陳慶煌駕駛陳車違規臨時停車,併 被告鄧志亮駕駛鄧車有上開行車疏失所致,其事實認定尚有 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分別以前詞置辯,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駕車自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鄧志亮 駕車直行時,亦未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終肇致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莫大創傷與終身遺憾,所生損 害非輕,惟被告陳慶煌過失程度較輕微,屬肇事次因,被告 鄧志亮過失程度則較重大,屬肇事主因,兼衡渠2人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第 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煌於83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另被告鄧志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渠2人因一時 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均自承肇事,嗣分別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第284至286頁),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陳慶煌緩刑3年,被告鄧志亮緩刑4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慶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志亮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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