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招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招明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嗣於105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5 年7 月16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 段○○號前,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
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
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由林薇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後座搭載陳淑萍之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致林薇慈、陳
淑萍人車倒地,林薇慈因而受有頸部、腰部、臀部挫傷、右
手及腰部擦傷、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閉鎖性
骨折、左腕舟月韌帶受損、左腕遠側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
陳淑萍則受有右手臂、雙膝與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邵招明已
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因畏懼刑責,竟未下車查看、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
嗣經林薇慈、陳淑萍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薇慈、陳淑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等證據),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邵招
明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邵招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文哲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
林薇慈、陳淑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000
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
法人蘭陽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2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
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而
告訴人林薇慈、陳淑萍均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
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
祇要行為人有駕駛
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
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
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或
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即貿然離去,不
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
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
人
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
車自後撞及告訴人2 人共同騎乘之機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因擔心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乙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薇慈、陳淑萍證
述
綦詳,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一過失駕駛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薇慈、陳淑萍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則應分論併罰。另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
暨執行完
畢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
,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恐擔負民刑事責任,竟於肇事致
告訴人林薇慈、陳淑萍倒地受傷後,對
渠等2 人不為即時救
護,
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偵查中並一再飾詞
卸責,直至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復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
等損害,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古董珠寶買
賣、未婚、須扶養中風行動不便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承
諾要
撤回告訴,但告訴人後來均沒有來
開庭,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經查: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依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
告訴人林薇慈、陳淑萍各39472 元及10089 元,此有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份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80頁)。至
被告雖陳稱業與告訴人二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亦表示未曾收到被告
交付之和解金,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
頁)。再者,被告於原審107 年2 月27日審理
期日時陳稱:
「我會盡力與對方和解,若有結果會在一周內陳報」等語,
然迄原審於107 年3 月26日宣判為止,未見被告有陳報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事宜(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係在宜蘭
羈押出所後有交給被害
人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係於107 年2 月27日自宜蘭看守所釋放出所,迄同
年3 月10日再次入監,倘如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應係於該段
時間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嗣於同年6 月7 日所提上
訴之理由狀內,卻對其有交付與告訴人10萬元乙節,隻字未
提,顯有悖於常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
信。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鄭鈞仁用以證明曾交付10萬元予告
訴人,惟被告亦坦言: 伊係向證人鄭鈞仁借10萬元,鄭鈞仁
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 頁),故證人鄭鈞
仁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乙事甚明,
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