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能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能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能得係受雇於宏益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之刨除柏油路面工人
,駕駛貨車為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內容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下同)106年7月15日8時21分許,張能得駕駛宏欣路
面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
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施工地點施工,行經臺
北市○○區○○○路準備右轉石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石牌路二段時
,
適有行人徐秀祥正由東往西欲穿越石牌路,徐秀祥亦疏未
注意而未經由該處100公尺範圍內石牌路上所設置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致張能得駕駛貨車於右轉過程中,右側車頭直
接撞擊徐秀祥,致徐秀祥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
及腹腔內出血,於同日15時35分許死亡。張能得於肇事後,
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秀祥之外甥彭守益(徐秀祥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尊卑親
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
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8至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
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能得
迭於警詢(偵11353號卷第5至6頁反
面)、偵訊(偵緝33號卷第47頁)、原審(原審卷第91頁)、本
院(本院卷第90頁)均自白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乙份(偵11353號卷第21頁、第27至31頁)、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多張(偵11353號卷第15至16頁、
相驗卷第46頁)
、被害人徐秀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偵11353號
卷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乙份(相驗卷第13頁、第35頁至41頁反面)在卷
可憑,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受僱於宏益路面機械公司,駕駛貨車為其執行業務之一,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故被告
駕駛上開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
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
參,惟被告
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右側車頭因
而撞擊被害人肇事,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徐秀祥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及腹腔出血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
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㈢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
失,
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
科刑之審酌,自應詳
加審認,以作為
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3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肇事地點,距該肇事地點約數公尺附近即有行人穿越
道之事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偵11353號卷
第15至16頁、第28頁、相驗卷第46頁)在卷可憑,亦據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徐秀祥也有過失,他沒有走斑馬線等語
明確(偵11353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90頁)。本件被害人由東
往西穿越石牌路二段行經肇事地點,未依上開規定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自亦與有過失甚明
。惟刑法上之
過失犯,
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
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受僱於宏益路面機械有限公司,負責刨除柏油路面之工
作,駕駛貨車為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內容之一,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時,復正係其從事
業務之際,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陳明肇事事
實,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等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1353號卷第26頁)在卷可
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而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央請公司負責人交付新
台幣(下同)20萬元之喪葬費予
告訴人彭守益,並有準備意外
險理賠保險金400萬元,惟告訴人並非本件被害人之第一順
位受益人,被害人尚有一名養子及兄弟兩名,被告
迄今仍未
尋得並與之達成
和解,如僅和告訴人和解日後恐有爭議,絕
非有
故意不和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未予審酌,似有量刑過
重云云。
㈢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予
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
,再予斟酌。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為其執行業務之一,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送醫不
治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和本院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然因告訴人非被害人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免將來有
爭議,希望能尋得被害人之養子或兄弟達成和解,然未能尋
得,故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亦有未穿越人行道之過失及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3至4萬元、
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