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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甲○○上開 車輛左方,亦疏未注意當地速限為50公里,而以近60公里之 時速超越速限行駛,因甲○○駕駛之車輛貿然自其右側轉彎 ,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向左前方滑向對 向車道之路旁,乙○○因此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明知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 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雖見乙○○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竟 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復未徵得乙○○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行 迴轉往臺北方向逃逸,嗣經現場目擊之路人任兆祺、陳建甫 記下車牌號碼並告知乙○○,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4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上開計程車之所有人,而該車輛於前揭時 間、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 受有傷害等情,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面越過雙黃線迴 轉過來撞的,上開計程車買來之後並沒有作為營業用,是預 備出售給他人做農用車,案發當天,車子是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計程車司機開走的云云。 二、經查: ㈠乙○○於105年9月11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 區○○路1段283巷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以 約6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該路段,適其右側同車道有被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計程車貿然自其前方轉彎,乙○○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滑向路旁,並因此受有 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計程車駕駛則未停留逕自 離去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 、63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證人 任兆祺、陳建甫證述見聞二車碰撞後,計程車隨即離去及肇 事計程車車牌號碼等情、證人朱正城證述上開計程車為其所 屬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被告乙節在卷(見偵卷第21 至26、19至20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且有板橋中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20張、證人朱正城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3至44、50頁), 而扣案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可見肇事計程車 左後車門上噴有近似「一中」字樣乙節,有本院107年3月7 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3、78至80頁)。 而被告對於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計程車為其所購買,直 至本件事故之時,該車輛並未出售予他人,及該二車輛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乙○○並受有前開傷害,且該計程 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0 、153至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計程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為被告所駕駛,且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認定: 被告雖否認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計程車之人為其本人,辯稱: 該車輛買來不是做營業用,是要賣給務農的「阿正」,只是 還沒談成,他還在考慮;我沒有開,放著而已,買過來4、5 個月;當時將車輛放在朋友爸爸的空地安康路2 段那邊,我 就去高雄、澎湖玩了,鑰匙放在車上;後來聽一個80多歲的 阿伯說是一個叫「阿偉」的計程車司機把我的車開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3、155頁)。惟: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目前無業,當時要購買作為農用車 ,我準備報廢拿去作農用車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原審 則供以:我的車子要賣給「阿賓」當農用車,當時還沒賣等 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8頁),另又稱:買來時要報廢當作 農用車,我要用來種菜、種竹筍用,車子買來一直沒有處理 是因為我都在忙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有開只是載送蔬菜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與前述要賣給務農的「阿正」 乙節,並非相符。而證人朱正城證述:上開計程車是以新臺 幣(下同)4 萬元賣給被告,並提供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合約書、車輛檢查清點表(交車確認單)一情(見偵卷第19 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車輛檢查清點表 (交車確認單)可憑(見偵卷第50、51頁),而依合約書記 載,交易時間為105年6月8 日,又依該車輛檢查清點表記載 「Key×2行照、強卡、錶卡正本取走」,亦即被告買受上開 計程車於移交車輛配備時包括「錶卡」即「計程車錶卡」; 又被告自承「我的計程車105年9月當時有靠行,是一中車行 」一情(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9頁),亦核與前開所引被告經 警通知到案時所駕駛前揭車輛拍攝之照片,該車輛車頂仍有 「出租汽車」之招牌、左後車門仍有「一中」之字樣均相符 (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見偵卷第58頁),上開車輛仍登記為「特殊車輛:計程車行 」、「車主名為: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前於10 3 年間因駕駛計程車與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駕駛與後載乘 客(兒童)受傷,被告且於肇事後逃逸,被告因此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分別就業務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 交上訴字第253號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253 號可佐(見本院卷第36、58至67頁),亦即被告原即係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無業之經濟 狀況,竟以4 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計程車,又不做其他用途, 只放著等待賣給他人務農之用長達數月,實匪夷所思。再者 ,若被告毫無駕駛該車輛以為營業之意,僅係欲再出售作為 「農用」,又何需將車輛「靠行」?是被告購入計程車連同 計程車錶卡一併收取,且仍繼續「靠行」,顯有繼續原計程 車駕駛業務而購入上開車輛以駕駛該計程車為業之意。另上 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勘驗,該肇事計程車前方擋風玻璃 「空車」之紅燈亮著,有前引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可憑,益徵該計程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 無訛。 ⒉而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所在及上開計程車之使用情形,被 告分別有如下說詞: ⑴甫於案發後未10日之105年9月20日警詢時稱:(105年9月11 日16時53分許車禍發生當時)我在新北市○○區○○街住處 ,我不知道車輛是何人駕駛。我的上開車輛停在新北市○○ 區○○路2段的停車格,車鑰匙有1把,我都把車鑰匙放於車 上云云(見偵卷第13頁)。 ⑵105 年10月14日警詢時改稱:(問:你供稱…事故發生當時 人在新北市○○區○○街46之2號5樓住處,有何人可以證明 你本人在三重住家?)沒有啦,我在新北市○○區○○路○ ○○街000000000號小廖、阿寶、小梁同桌打麻將 ,我當天是13時開始打,打到18時30分結束。我問打麻將地 方的人跟我說上開車輛被一位綽號叫「阿濱」的開走,到今 天作筆錄我還找不到「阿濱」。(問:你問誰的口風問出是 阿濱開你的TAQ-360 號營業小客車?)我不知道,(問:有 誰認識綽號阿濱?)沒有人要跟我講。我當天是把車停○○ ○區○○○○○街口我打麻將的地方,我上次說停在新北市 ○○區○○路○ 段的停車格是我回到住家停的,我鑰匙都插 在鑰匙孔上,沒有拔下來,不需要經過我同意即可使用云云 (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⑶偵查中又改稱:我將該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店安和路路邊停車 格內,該車本要報廢,好多人跟我借去開,鑰匙都在車上, 當天不是我開的,是何人開的車我不清楚,我目前是無業遊 民,我當時買車要作為農用車,大家都在使用,我準備報廢 拿去當作農用車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⑷原審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時開車的人是「阿偉 」,我不知道他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及他的聯絡電話, 是別人告訴我車子遭阿偉開走,告訴我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誰 ,我車子原本停放○○○區○○路○ 段的空地,因為我的車 子要賣給「阿賓」當農用車,當時車子還沒賣給阿賓,我時 常去新店溪釣魚、打麻將,所以車子會停放在那裡云云(見 原審審交訴卷第48至49頁)。 ⑸原審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另稱:當天計程車不是我開的 ,當天我至警局作筆錄時說我當天剛從澎湖回來,警察叫我 趕快去找開車的人,但是沒有人承認。我是坐輪船從澎湖回 來臺灣,忘記是什麼船公司。我將該車停放在新店安和路1 段空地,那邊不是停車場,是私人土地準備要弄工廠的,我 有跟我朋友說要把車停在那裡,我不曉得我的車子是什麼人 開走的。我把車鑰匙放在車上,那個車是我已經準備要報廢 的,我6 月買來就是要報廢後當作農用車用的,我沒有用來 當作計程車使用。有一個老人跟我說車是「阿偉」開的,老 人的名字我不曉得,老人是住在我停車空地旁。我從澎湖回 來時,看到車子還是停在空地那裡,所以就沒有想到會發生 這件事,也是車行老闆來通知我的。我一直在找那個叫「阿 偉」的人,但是都找不到,老人說他也不知道阿偉在哪云云 (見原審卷第35頁)。 ⑹原審審理時則稱:9 月11日至20日當中我有時候在釣魚,有 時候跑去打麻將,有時去高雄,9 月11日我將車放在新店安 和路1 段空地,我打麻將的附近,我的車子有時候借給打麻 將的人使用,車鑰匙都隨便放云云(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 ⑺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的車被另一個計程車司機開走,人家 都叫他「阿偉」,哪個「偉」我不知道,住哪裡我不知道, 我車子放在朋友爸爸空地那邊,沒有借給他,我問一個80多 歲的阿伯,他說是一個叫阿偉的開走,他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車子停在安康路2 段朋友爸爸的土地,(問:你車子停在 安康路那邊,門都不關、不上鎖?)不是我不上鎖,有時候 朋友會借,就放在那邊,鑰匙在車上;案發當天我沒有當計 程車司機,我在高雄,去高雄、澎湖玩,玩一個禮拜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153、155至156頁)。 ⑻析上,被告將1價值4萬元之車輛任意停放且不上鎖,將鑰匙 置於車上,任由第三人駕駛使用,且對於使用該車輛之第三 人完全不知姓名、聯絡方式而無所掌握,已顯然與常情有違 。且綜合被告前開歷次供述,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當時其人在 何處做何事(家中、新店區打麻將、高雄及澎湖遊玩)、車 輛停放地點為何處○○○區○○路○ 段的停車格○○○區○ ○○○街口路邊停車格、新店安和路1段空地、安康路2段土 地)、何人將其車輛開走(不知道車輛遭開走、「阿濱」、 「阿偉」)、何人告知其車輛遭他人開走(打麻將地方的人 、不知道是誰、住在我停車空地旁的老人、80幾歲的阿伯) 等情,有前開多種說詞,更對於該老人、「阿濱」、「阿偉 」之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更已難盡信。復於本院訊問 時答稱:「(問:你去高雄玩,你跟誰去?)好多朋友」、 「(問:叫什麼名字?)就是好多啊,我不認識」、「(問 :你認識的是誰?)我認識的人都是女的」、「(問:叫什 麼名字?)都是女的」、「(問:你去玩有無發票或照片可 以證明嗎?)有,但我沒有帶回來,我是坐高鐵去高雄,那 些東西給他們,就是跟我去的那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 6至157頁),被告就不論是提供其車輛遭何人開走之訊息之 人、將其車輛開走之人、與其一同遊玩1 個星期之友人或出 遊之任何資料,均無從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 以供本院查證,無異僅係為幽靈抗辯。被告前揭各次供述不 僅有違常情,更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上開被告所有與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於 事故發生之時係為被告所駕駛,應足認定。 ⑼另原審函請員警針對被告所抗辯打麻將一事前往「尚億空調 」進行訪查,並說明是否於事故發生當日就肇事計程車進行 採證等,該「尚億空調」之負責人謝天儀陳稱:車牌號碼00 0-000 為被告跟車行租用,用來開計程車使用,以前會跟被 告打麻將,但105年9月11日16時53分是否有跟被告打麻將, 已經忘了,該日及同年月20日是否有看到甲○○駕駛該計程 車,因為時間太久,忘了等語,而採證部分則因該計程車於 肇事後即行逃逸而無從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6年8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5001號函所檢附謝天儀 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另 該計程車於車禍事故當日亦查無交通違規紀錄,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8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1933100號函 附卷(見原審卷第59頁)。依證人謝天儀所述,該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係被告駕駛作為計程車使用,已與被告前述 不符,且其無從記憶案發當日有無被告所指一起打麻將之情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其後就伊案發當日所 在、從事何事亦有前述不一之說詞;至駕駛車輛非必然有遭 警查察之違規事項,縱查無該車輛之違規情形,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揆諸上開⒈之說明,被告購入本輛計程車之目的顯係 作為計程車使用,且於事故發生當時亦係營業中,則被告為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復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過失及與乙○○傷害之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證人乙○○證述:我直行中山路1 段內側第一車道往土城方 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意識到跟我行駛同一車道在我右 側的計程車即將左轉,於是我當下反應如果沒有跟該計程車 0起向左側方向行駛就會被撞到,所以我向左側方向採取閃 避措施,計程車發現我時,沒有採取煞車措施,反而加速迴 轉,接著與我發生碰撞;我騎車在左邊靠近中線,從他(計 程車)旁邊過去的時候,他無預警迴轉,就撞到我的屁股, 我就摔出去了,是車頭的左前方撞到我機車的右後方,我不 知道他車頭哪部分撞到我,他往左邊轉的時候,我稍微往旁 邊閃了一下等情(見偵卷第8、63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並有被告車輛及乙○○機車車身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面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42 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從該翻拍、截圖畫面可見,乙 ○○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靠近中間雙黃實線處,而其右 側同向同車道之計程車欲從其機車前方左轉彎,乙○○機車 隨之偏向左側壓過雙黃實線,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乙○○人 車滑向左前方對向車道路旁,機車倒地,乙○○則摔落地上 ,而該計程車左轉彎後即迴轉至對向車道離去;再從被告車 輛與乙○○機車車身照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明顯 有擦撞痕跡,而乙○○機車車身右側下方靠近後輪處、車頭 面板右側從上至下方均有擦痕,此部分已可佐證人乙○○前 述車禍發生過程應屬實在。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該計程車行駛於乙○○機車右側,其欲左轉彎 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側乙○○機車並行之間隔,且應 讓直行之乙○○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其因此與乙○○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乙○ ○因此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所受傷害亦與被告上 開過失有因果關係,均足資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他當初亂講,說我從後面撞他,他是越過雙 黃線撞到我車頭,是我司機座左邊的旁邊,就是擦撞」、「 偵查卷第42頁這張他越過雙黃線,他自己錯了還要怪別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然依該翻拍畫面連續觀察 ,上方左側畫面乙○○機車原行駛於車道靠近中間雙黃實線 處,惟上方右側畫面被告計程車車頭向左轉向之時,乙○○ 機車隨之偏向左側壓過雙黃實線,其機車車身雖向左,但乙 ○○之身體則有些微往右,接著下方左側畫面二車發生碰撞 ,乙○○之身體明顯往右傾斜等,再依證人乙○○前所證係 因被告計程車向左轉彎,其必須跟著向左採取閃避措施乙節 ,乙○○顯係因被告計程車左轉彎之行為而導致其向左閃避 且人車已有晃動不穩之情始壓過雙黃實線行駛,被告辯稱本 件事故發生是因為乙○○壓雙黃實線行駛撞伊車頭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認無可採。 ⒋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事故路段之 速限為50公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為 憑。證人乙○○亦自陳:其當時車速大概5 、60公里,該處 限速50,機車跑60幾測出來應該只有50幾等語(見原審卷第 87頁、本院卷第158 頁),是乙○○騎乘機車亦有超速之情 ,而其超速之行為於被告貿然轉彎時閃避不及,乃發生本件 事故,乙○○就此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亦併予說明。 ㈣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之認定: 騎乘機車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且滑行相當之距離,身體 當會因機車重壓、摩擦道路等情而受有傷害,此應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被告除前揭103 年間之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外,另於98年間亦因駕駛計程車業務發生車禍事 故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 第6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對此尤不可謂不 知。乙○○確實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所認定,且被告駕駛 計程車自乙○○機車右側左轉彎,隨即發生碰撞,且被告計 程車碰撞之處為其左前車頭處,乙○○於碰撞後旋即人車倒 地,甚而滑向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更如前所認定,則被告於 此過程顯已對乙○○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未下車 確認乙○○受傷情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更未 徵得乙○○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事證已如前述,被 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亦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為本件肇事計程車駕駛人,亦否認有何 過失等情,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5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依目擊證 人任兆祺、陳建甫、證人朱正城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已 可證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即為被告所有之計程車,且被告係以駕駛該計程車 載運乘客為業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復綜合證人乙○○證述 、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該計程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而與乙○○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肇 事後,對於乙○○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有認識仍逃逸, 被告該當業務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足堪認 定。原審疏未詳查本件業已確認肇事計程車即為被告所有供 作營業使用之車輛,而被告就案發當時該車輛非由其駕駛, 或其當時究竟何在等節之供述,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有重大 瑕疵,更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查證,而足以影響該車輛 於案發當時係由其駕駛之認定,僅以告訴人、目擊證人未能 指認肇事計程車駕駛之長相,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車牌號碼 000-000 號計程車為被告駕駛,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曾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所述,於駕駛車輛作 為營業用途時更應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及肇事後之相關處 置,以維所有道路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犯行,顯見上開論罪科刑既未使其知所警惕,更見 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被告雖供稱「我 要賠他3萬元他不要,他要9萬多」(見本院卷第150 頁), 而告訴人則稱「一開始有說要賠3 萬塊,但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賠我任何錢,也沒有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然被告於犯罪後既未坦承犯行,亦未表達任何悔意與歉 意,反不斷指責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跨越雙黃實線之行 為為本件肇事因素;惟酌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超速之過失,所受傷害非甚為嚴重一情;兼衡被告自陳現 無業、休息中,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 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因所諭知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情形,爰不 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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