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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淑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源協企業有限公司銷售業務員工黃淑瑩,於民國102年11月 1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源協公司所提供作為代步工具之 0000-DX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 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拜訪客戶。行經桃園市○○區 ○○路二段與下湖街口右彎路段,欲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車應在前行車 左側超車並保持適當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 ,竟未注意右前方許勝銘騎乘BMX-556號牌普通重型機車, 未與許勝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貿然在慢車道自許勝銘機 車左側超車,致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碰撞許勝銘身體及機車 左側車身。許勝銘當場人、車倒地,左額、顳及眼眶部擦傷 長8公分、寬4公分,左顳、頂部近枕緣擦傷長5公分、寬4公 分,左胸乳房部近腋緣瘀傷長8公分、寬5公分,左大腿前部 擦傷長7公分、寬4公分,左膝部擦傷長3公分、寬2公分,右 膝部擦傷長8公分、寬1公分,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腦幹 衰竭併神經性休克,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翌(20) 日上午6時23分許死亡。 二、案經許勝銘之女許卜勻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淑瑩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釋賢證述相符(相卷第42至46頁)並有源協公司在職證 明書(交易卷一第1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事錄影系統影像記錄 、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相卷第 10至17、23、50至70、79、81至85、110至126、129至130 、135至140頁)、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相卷第 20、22頁)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24、30、35至40 、176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卷 第31至34頁)被害人照片(相卷第87至92頁)員警呈報之 履勘照片(相卷第97至98頁)及中央警察大學104年8月21 日校鑑科字第1040007292號鑑定書,交易卷一第21至37頁 )可憑。被告黃淑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採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理由: 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本院認為中央警 察大學之鑑定書可採,論述如下: 1、逢甲大學鑑定是以「學理假設」之變數「推算」甲乙二車 碰撞後之速度,可能因各項變數及係數之假設不同,而推 算出不盡相同數值。此項研究方法上之限制,計算出之甲 乙二車碰撞後車速之數值的確有可能不盡精確。 2、逢甲大學鑑定以監視器乙影像及所「推算」甲乙二車「碰 撞後」的速度,「推認」碰撞發生是乙車由後往前碰撞甲 車;然而乙影像是甲乙二車碰撞後所呈現之畫面,畫面中 甲乙二車之相對位置非必然是碰撞前二車之所在。逢甲大 學鑑定僅是計算甲乙二車「碰撞後」之車速,於推論時並 未提供堅實理由說明為何「碰撞後」乙車車速高於甲車則 「碰撞前」也必然是如此;尤其甲乙二車車體留有:「甲 車右側後視鏡座由前往後向內折」、甲乙二車案發後所遺 留之擦痕為甲車「由高往低、由前往後」且形態為「接續 性轉移擦痕」及乙車擦痕移轉物質是「往車頭方向」堆積 等諸多客觀跡證。逢甲大學鑑定中心純粹「大膽假設並推 論」之結論,的確與上述客觀跡證不相符。 3、作成逢甲大學鑑定書之鑑定人葉名山對於鑑定結論與客觀 跡證相左之結果,更是以:「過去的經驗告訴我,如果甲 車去超乙車,才會產生這樣的痕跡,才會產生後右後照鏡 內折;我解讀上開擦痕為由後往前,跟一般的物理跡證邏 輯原則都是不吻合的,一般是這樣,車子超車發生碰撞的 時候,碰到後開始重心不穩往下滑,機車去超汽車、碰撞 時,機車開始速度比較快,會由上而下,等於後面高下面 低之走向,本案並非如此,所以其他鑑定單位會作出這樣 鑑定報告(意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是符合我們一般的 經驗法則、符合力學。」而肯定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且 明白證稱:「很特殊的一點,我也沒辦法解釋,為何打到 的時候,右邊的後照鏡又折回來,如果甲車的後照鏡是往 前去,那就完全符合,我真的也沒辦法解釋這東西;逢甲 大學鑑定書不能解釋的除車子停的位置外,就是後照鏡為 何是往後折,為何它是由前往後滑,根據我反推甲乙二車 接觸係由後往前,怎麼會由後往前,我不知道,我真的不 知道;很多的跡證,我也很難解,我也無法很詳細解釋, 這就是二車接觸的走向,很難精準地在裡面看它,這車禍 也有很多讓我無法解釋的地方,整個跡象,也就是我剛剛 說的,單單從這樣走向,實在很難百分之百精準、鐵口直 斷的說是由前往後或由後往前,我也沒有把握。」(交易 卷三第175至180頁)一再陳述其無法解釋、無法確定、沒 有把握、如果…是這樣;如果…就不是這樣。足認逢甲大 學鑑定之推論顯有瑕疵。 4、中央警察大學是理論與實務兼具的專業鑑定機構。所為鑑 定及函覆結論與客觀事證一致,已經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 具體明確、詳細敘明論理依據,並無重大暇疵且與常理相 符。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函覆及 鑑定人之陳述兩相比較,自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具 有可信度。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僅進行現場初步 勘察,雖僅「無法確認2車是否均行駛於慢車道」但仍認 「被告甲車於被害人乙車後方,且高於乙車行車速度。」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是以「被害人業已死 亡,僅被告一方之說詞。」為其等無法據予鑑定之主要理 由(復偵卷第6頁,交易卷一第9頁)並未具體認定肇事因 素,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業務,意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雖然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但此項附 隨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 係,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9年台上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黃淑瑩受僱於源協公司,擔 任電子材料加工銷售業務人員,主要業務是電子材料加工之 銷售,業務內容固然包含前往客戶所在處所拜訪,針對樣品 圖面討論;然而此項拜訪客戶之業務,並非必以駕車前往始 能進行,公司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無非方便代步,尚難謂 駕駛車輛行為屬於被告工作內容,自不能將被告之駕駛行為 ,擴張為被告之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 認定被告駕車屬於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 業務,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有未洽。2、被告原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已知所悔悟,應認科刑考量 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故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及悲 痛鉅大,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 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已婚育有稚子暨 其職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已 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積極彌補,賠償新台幣550萬 元,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 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