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淑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源協企業有限公司銷售業務員工黃淑瑩,於民國102年11月
1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源協公司所提供作為代步工具之
0000-DX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
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拜訪客戶。行經桃園市○○區
○○路二段與下湖街口右彎路段,欲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車應在前行車
左側超車並保持
適當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
,竟未注意右前方許勝銘騎乘BMX-556號牌普通重型機車,
未與許勝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貿然在慢車道自許勝銘機
車左側超車,致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碰撞許勝銘身體及機車
左側車身。許勝銘當場人、車倒地,左額、顳及眼眶部擦傷
長8公分、寬4公分,左顳、頂部近枕緣擦傷長5公分、寬4公
分,左胸乳房部近腋緣瘀傷長8公分、寬5公分,左大腿前部
擦傷長7公分、寬4公分,左膝部擦傷長3公分、寬2公分,右
膝部擦傷長8公分、寬1公分,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腦幹
衰竭併神經性休克,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翌(20)
日上午6時23分許死亡。
二、案經許勝銘之女許卜勻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
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淑瑩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釋賢證述相符(相卷第42至46頁)並有源協公司在職證
明書(交易卷一第1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事錄影系統影像記錄
、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相卷第
10至17、23、50至70、79、81至85、110至126、129至130
、135至140頁)、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相卷第
20、22頁)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24、30、35至40
、176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卷
第31至34頁)被害人照片(相卷第87至92頁)員警呈報之
履勘照片(相卷第97至98頁)及中央警察大學104年8月21
日校鑑科字第1040007292號
鑑定書,交易卷一第21至37頁
)
可憑。被告黃淑瑩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採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理由:
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本院認為中央警
察大學之鑑定書可採,論述如下:
1、逢甲大學鑑定是以「學理假設」之變數「推算」甲乙二車
碰撞後之速度,可能因各項變數及係數之假設不同,而推
算出不盡相同數值。此項研究方法上之限制,計算出之甲
乙二車碰撞後車速之數值的確有可能不盡精確。
2、逢甲大學鑑定以監視器乙影像及所「推算」甲乙二車「碰
撞後」的速度,「推認」碰撞發生是乙車由後往前碰撞甲
車;然而乙影像是甲乙二車碰撞後所呈現之畫面,畫面中
甲乙二車之相對位置非必然是碰撞前二車之所在。逢甲大
學鑑定僅是計算甲乙二車「碰撞後」之車速,於推論時並
未提供堅實理由說明為何「碰撞後」乙車車速高於甲車則
「碰撞前」也必然是如此;尤其甲乙二車車體留有:「甲
車右側後視鏡座由前往後向內折」、甲乙二車案發後所遺
留之擦痕為甲車「由高往低、由前往後」且形態為「接續
性轉移擦痕」及乙車擦痕移轉物質是「往車頭方向」堆積
等諸多客觀跡證。逢甲大學鑑定中心純粹「大膽假設並推
論」之結論,的確與上述客觀跡證不相符。
3、作成逢甲大學鑑定書之
鑑定人葉名山對於鑑定結論與客觀
跡證相左之結果,更是以:「過去的經驗
告訴我,如果甲
車去超乙車,才會產生這樣的痕跡,才會產生後右後照鏡
內折;我解讀上開擦痕為由後往前,跟一般的物理跡證邏
輯原則都是不吻合的,一般是這樣,車子超車發生碰撞的
時候,碰到後開始重心不穩往下滑,機車去超汽車、碰撞
時,機車開始速度比較快,會由上而下,等於後面高下面
低之走向,本案並非如此,所以其他鑑定單位會作出這樣
鑑定報告(意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是符合我們一般的
經驗法則、符合力學。」而肯定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且
明白證稱:「很特殊的一點,我也沒辦法解釋,為何打到
的時候,右邊的後照鏡又折回來,如果甲車的後照鏡是往
前去,那就完全符合,我真的也沒辦法解釋這東西;逢甲
大學鑑定書不能解釋的除車子停的位置外,就是後照鏡為
何是往後折,為何它是由前往後滑,根據我反推甲乙二車
接觸係由後往前,怎麼會由後往前,我不知道,我真的不
知道;很多的跡證,我也很難解,我也無法很詳細解釋,
這就是二車接觸的走向,很難精準地在裡面看它,這車禍
也有很多讓我無法解釋的地方,整個跡象,也就是我剛剛
說的,單單從這樣走向,實在很難百分之百精準、鐵口直
斷的說是由前往後或由後往前,我也沒有把握。」(交易
卷三第175至180頁)一再陳述其無法解釋、無法確定、沒
有把握、如果…是這樣;如果…就不是這樣。足認逢甲大
學鑑定之推論
顯有瑕疵。
4、中央警察大學是理論與實務兼具的專業鑑定機構。所為鑑
定及函覆結論與客觀事證一致,已經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
具體明確、詳細敘明論理依據,並無重大暇疵且與常理相
符。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函覆及
鑑定人之陳述兩相比較,自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具
有可信度。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僅進行現場初步
勘察,雖僅「無法確認2車是否均行駛於慢車道」但仍認
「被告甲車於被害人乙車後方,且高於乙車行車速度。」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是以「被害人業已死
亡,僅被告一方之說詞。」為其等無法據予鑑定之主要理
由(復偵卷第6頁,交易卷一第9頁)並未具體認定肇事因
素,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所謂業務,意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雖然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但此項附
隨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
係,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9年台上8075號
判例參照)被告黃淑瑩受僱於源協公司,擔
任電子材料加工銷售業務人員,主要業務是電子材料加工之
銷售,業務內容固然包含前往客戶所在處所拜訪,針對樣品
圖面討論;然而此項拜訪客戶之業務,並非必以駕車前往始
能進行,公司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無非方便代步,尚
難謂
駕駛車輛行為屬於被告工作內容,自不能將被告之駕駛行為
,擴張為被告之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撤銷改判及
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
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
認定被告駕車屬於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
業務,而
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有未洽。2、被告原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最後審理
期日,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犯後已知所悔悟,應認科刑考量
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故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及悲
痛鉅大,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
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已婚育有稚子
暨
其職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已
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積極彌補,賠償新台幣550萬
元,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參酌告訴代理人
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