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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曼白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侵訴字第47 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為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之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A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男)之友人。乙○○於民國106年4月2日19時許,邀請B男在 臺北市○○區○○○路○ 段○○○號第一鮮餐廳內聚餐,B男偕 同甲到場,乙○○則由友人劉玉華陪同。甲於同日22時20 分許起身如廁,乙○○則於3 分多鐘後進入廁所,乙○○ 見甲走出坐式馬桶隔間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 ○強行推入,並將隔間門上鎖後,即以身體壓制甲之脖子 至大腿位置,雙手緊貼牆上之強暴方式,強行親吻甲嘴巴 約10秒,待甲掙脫,開門走向洗手檯時,乙○○復承前犯 意,接續將甲推向洗手檯旁牆上,強行親吻甲嘴巴1次。 經甲於餐敘結束返回家中後告知B男,經B男陪同甲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承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1 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7頁背面、本院第93頁),核與證 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強吻過程、證人蔡志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廁時隔壁間有撞牆或撞門或敲擊木 板之異音、B男偵查中證述甲返家路程狀態異常、林思佑於 偵查中證稱甲曾傳送簡訊告知遭人強吻、劉玉華於偵查中 證稱甲飲酒狀態之改變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2至13頁、第28至31頁、第34至 38頁、第42至43頁、第55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甲手 繪第一鮮餐廳現場圖1紙、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6紙、甲 ○與林思佑之LINE對話記錄1紙、廁所內外部照片6張、B男 與被告之通話記錄、簡訊、LINE對話及通話記錄8紙(見偵 卷第15頁、不公開卷第7至19頁、第23至30頁)在卷可參,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可佐,上開光碟經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確於甲入廁後3分多鐘亦進入 廁所,並於3分多鐘後離開廁所返回座位,此有該署106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強行親吻甲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先後2次親 吻,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二)被告雖以其酒醉達刑法第19條第2項程度、而無同條第3項情 形,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 明文。查被告於為強制猥褻犯行前,雖曾飲酒,惟其尚知於 廁所隱密處、 並關上隔間門後始對甲強行親吻,而非於酒 席間當眾為之,顯然有辨識其舉止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且被告餐後並無顯現醉意,自行搭乘捷運返家乙情, 業據被告同行友人劉玉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 ),復考以被告於偵查時,尚能具體描述廁所內部配置、流 蘇隔絕之裝潢(見偵卷第49頁),核與廁所內部照片相符, 益彰被告於上揭強制猥褻時意識清晰,且殊無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事。況縱令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係被告自行招致,非遭他 人強行灌酒,亦據劉玉華偵查中證稱:「我們聚餐過程如果 要喝酒就拿起酒杯示意一下,至於要不要乾杯不勉強」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56 頁),按諸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 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年近耳順,碩士學歷從事教職,竟罔顧甲 意願,強行親吻,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漠然不予尊重,造成甲 ○心理傷害,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又犯後一度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念其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無前科 之素行尚佳,和解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核 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縱符合上 述「外部界線」,惟在「內部界線」之衡酌上,如參酌原審 法院其他相類判決,在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前提下 ,有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及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等兩宗 刑事判決,然該二案最後之宣告刑均為所犯法條刑度之最底 線,即有期徒刑6 月,併得易科罰金;反揆諸本案,原審所 做宣告刑係有期徒刑8 月,未臻法定得易科罰金之最刑度即 有期徒刑6 月之水準,徒使被告喪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如 本案與上述二案比較,明顯輕重失衡,是原審就內部界線之 審酌方面,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得逕認原審 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 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原審量 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 ,包括審酌被告年近耳順,碩士學歷從事教職,竟罔顧甲 意願,強行親吻,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漠然不予尊重,造成甲 ○心理傷害,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又犯後一度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念其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無前科 之素行尚佳,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 審所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 綜上,本件原判決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 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亦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有107年5月8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承 認犯罪,且雙方已和解,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前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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