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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坤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任君逸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75年9 月11日所為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75年12月19日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76年3 月26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確 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25 號裁定開 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炳坤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檢察官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蘇炳坤、郭中雄共同基於強劫殺人的犯意,於民國75年 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以鐵剪破壞鐵窗而侵入金瑞珍 銀樓(地址設在:新竹市○○街○○號),由郭中雄自廚房取 出菜刀1 把,以備主人發現時使用。不久遭主人陳榮輝、陳 許美龍夫婦發覺,蘇炳坤恐嚇稱:「不許動,出聲的話,就 給你們死」等語。陳榮輝驚懼,喊叫:「我家沒有什麼東西 」,郭中雄即持菜刀往陳榮輝後腦部砍殺1 刀,致流血不止 ,並用尼龍繩將陳許美龍綑綁,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即打破櫃檯玻璃,劫取手鐲、項鍊等金飾(共約32.79 兩 ),得手後逃逸。陳榮輝經送醫急救,得免於難。其後,郭 中雄於75年4 月26日,持贓物中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 ,前往新竹市○○街的寶興銀樓,出售予不知情的彭明基, 得款新台幣(關於貨幣的記載,以下均同)2 萬2,000 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法院組織法先於78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將各「檢察處」之名統一更名為「檢察署」;另於 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檢察署原先所冠上的「法院」 之名刪除,以貫徹審檢分隸原則。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因而指訴蘇炳坤與郭中雄,共同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的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嫌( 註:懲治盜匪條例已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於91年1 月30日 明令廢止,該罪相當於現行刑法第332 條的強盜罪,以下本 判決尊重當事人的意旨或文件記載,可能出現「強劫」或「 強盜」的字眼)。 貳、法院對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案件開啟再審後可能的處理結果 、檢察官的無罪論告,以及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新制施行 前已繫屬法院的案件所應採行證據法則的說明: 一、本件蘇炳坤曾經總統對他為「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本院 准許開啟再審後,如果法院仍認為蘇炳坤罪證明確,應作成 免訴判決;如果因為他罪證不足,應無罪判決: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審判獨立的意旨。 ㈡本件蘇炳坤雖然曾經總統考量他可能受有冤抑,依赦免法第 3 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 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規定,對他為「罪 刑宣告無效」的特赦,而使原確定判決的罪刑宣告發生無效 的作用;但因為原確定判決未被撤銷,犯罪事實依然存在, 仍然記載於判決書之中,此時仍有救濟的標的,本院裁定 准許蘇炳坤的再審聲請。類似本件這種總統為「罪刑宣告無 效」的特赦,再經法院准許開啟再審,而回復通常訴訟程序 的案件,其可能的審理結果有二種:其一,如果法院仍認為 蘇炳坤罪證明確,因為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所為「罪刑宣告 無效」的特赦,其效力等同於大赦,即應類推適用法律結 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三、曾經大赦者」的規定,作成免訴 判決;其二,如果因為罪證不足,對於蘇炳坤是否涉有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指罪嫌,無法使法院達到毋庸置疑的確信程度 ,即應諭知無罪。 二、本件作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考量蘇炳坤罪證不足,原擬撤 回對蘇炳坤獲判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的上 訴;但因為蘇炳坤主張這會影響他回復名譽、請求國家補償 的權利及探究自身遭受刑求的真相,檢察官乃改作無罪論告 ,本院依法自應回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檢察官「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而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 條、第9 條規 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應 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據此可知,縱使是在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改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原則的情況下,檢察官並非僅是扮演著追求勝訴 的一造當事人角色,而仍負有客觀性義務,應為被告的利益 執行職務,不但應一律注意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亦得 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再審與非常上訴。是以,檢察官於 提起公訴(上訴)後,在審判過程中發現起訴(上訴)錯誤 、犯罪構成要件不成立時,本應依其情形撤回起訴(上訴) 或作無罪的論告;甚至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得為被告利益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只是,在一個一審獲判無罪、二審改判 有罪並因而判決確定,其後因符合法定要件而開啟再審的刑 事案件,受判決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將該無罪 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以回復受判決人的名譽;如果 先前有曾受羈押、刑罰執行的情形,甚至享有依刑事補償法 第1 條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的權利。在此情況下,為確保受判 決人的權益,檢察官縱使發現起訴(上訴)錯誤、犯罪構成 要件不成立時,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例外不撤回起訴( 上訴)而作無罪的論告。 ㈡本件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獲判有罪確定後, 他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郭中雄共同犯強劫而故意殺人 未遂罪?不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曾4 度提起非常上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也4 度為蘇炳坤的利益聲 請再審,也就是認為他可能受有冤抑。而本院106 年度聲再 字第225 號裁定本件准予再審後,最高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林 永義於107 年1 月18日在最高法院行調查程序時,也表明: 「我曾經多次閱讀本件盜匪案之卷宗,也參與本件再審與非 常上訴,我相信蘇炳坤是被冤枉的」等語(最高法院106 年 台抗字第842 號案件107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第29頁)。據 此可知,本件原判決確定後,作為公益代表人的最高檢察署 、高檢署檢察官都認為蘇炳坤受有冤抑。本件准予再審確定 後,將循第二審審級的通常程序進行訴訟,也就是將回復: 新竹地院就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判決無罪,而檢 察官就此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的狀態。本件公訴檢察官於 107 年4 月2 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擬撤回本件就蘇炳 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獲判無罪部分的上訴;但因為蘇 炳坤及他的辯護人表明:「受判決人循再審程序救濟,若可 改判無罪確定,應依同法第440 條規定,將該無罪判決書刊 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以回復受判決人之名譽,且如有先前曾 受羈押、刑罰之執行情形,甚而可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 ,請求國家補償」、「本件如檢察官撤回上訴,一來有悖於 刑事再審制度保障人權的意旨,二來恐有害於蘇炳坤法律上 的重要權利,依法實不應為之」、「檢察官行使公權力應考 量公益原則,蘇炳坤曾遭員警刑求,原審判決未有絲毫論及 ,參以共同被告郭中雄同時受有刑求,自白任意性有疑,檢 察官基於公益原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的目的,應有踐行調 查釐清的必要,並藉此落實轉型正義等情事為由,而主張 檢察官不應撤回上訴,且應為蘇炳坤的利益作無罪論告。在 本院受命法官諭知:「希望公訴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討論 之後,應該由檢察總長出面就本案統一一個追訴的立場,到 底是無罪論告,還是要撤回上訴,或者有其他主張」後,高 檢署檢察官斟酌以上情事,不僅例外不撤回本件上訴,甚至 為蘇炳坤作無罪的論告,則本院依法自應回復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 三、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於92年9 月1 日刑事 訴訟新制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 59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郭中雄、彭明基仍應經過對質詰 問,他們的證詞才具有證據能力: ㈠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民國92年1 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表示:「……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 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可見是 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的案件適用修正前的訴訟程序而言, 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的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 用。也就是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如證人已經死亡;或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 ,警詢或偵查中的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的規定,以判斷 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 ㈡關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適用的相關問題,司 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表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 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 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 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因對該號解釋的效力及適用範圍等問題產生疑義,最高 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經衡酌法安定性的維持與 被告基本權利的保障,作成釋字第592 解釋,解釋意旨為: 「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 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 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相關部分 ,非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對象」。據此可知,凡於93年 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的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 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是以具證人適格的共同 被告的陳述,作為論罪的證據時,自仍應適用釋字第582 號 解釋;僅於共同被告以外的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 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 月1 日)前,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 的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的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的 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 以為判斷的準據。 ㈢本件雖然是於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新竹地院的案件,但 其個案事實的認定,既然以共同被告郭中雄的陳述,作為論 處蘇炳坤罪刑的主要證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仍 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的適用。而因為檢察官、蘇炳坤及他的 辯護人除了對郭中雄、彭明基的證詞,爭執它們的證據能力 ,並表示自己曾經遭承辦員警刑求之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 的證據能力都不加以爭執,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 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是以 ,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的規定,認為這些證 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供述證據: 郭中雄(共犯)、彭素霞(郭中雄之妻)、陳榮輝(金瑞珍 銀樓老闆)、陳許美龍(陳榮輝之妻)、彭明基(寶興銀樓 老闆)等人的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 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金瑞珍銀樓與陳榮輝照片12幀、南門 綜合醫院所開立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口卡片、新竹南門綜 合醫院函文檢附陳榮輝診斷證明書存根、寶興銀樓金飾買賣 登記簿、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75年6 月19日與75年6 月 21日贓證物品清單。 二、蘇炳坤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蘇炳坤辯稱: 我是清清白白的人,75年6 月19日被抓到青草湖派出所後, 員警叫我脫衣服剩下內褲,一直刑求我,也把我的眼鏡丟掉 。再者,郭中雄也有被刑求,筆錄一直修改,他的自白能信 嗎?而且我又不會開車,郭中雄供稱我駕駛藍色小貨車與他 去強劫金瑞珍銀樓之事,怎麼有可能?後來我們被載去刑事 組宣布破案時,我才知道自己涉犯搶劫案。我是善良的老百 姓,一夜之間,卻被侮辱、糟蹋、蒙冤,這樣有天理嗎?我 如果有罪,怎敢公開站在法庭上接受各界審判?這會令人羞 死。後來總統雖然特赦法院對我所宣告的罪刑,但司法並沒 有還我清白,犯罪紀錄依然存在,請法官為我主持公道。我 要面對子子孫孫,死也要清清白白,不要擔負這個罪名。 ㈡辯護人為蘇炳坤辯稱: ⒈共同被告郭中雄於先前的偵查、審判程序中已一再表示他是 遭承辦員警刑求,才自白本件犯行;而郭中雄之母郭陳完妹 於看到郭中雄後,立即具狀請法院幫忙郭中雄驗傷,加上蘇 炳坤也同樣遭到刑求,可見偵辦此案的員警確實有以刑求作 為辦案手段。郭中雄既然是遭刑求才自白,他的供詞即欠缺 「任意性」,而且前後矛盾扞格,又與客觀事實不合,難以 認為符合經驗法則,也不具「真實性」,即不得作為蘇炳坤 有罪的證據。 ⒉本件被害人陳榮輝指述、指認部分,警詢時是「單獨一人供 指認」,而非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顯然是帶有強 烈暗示、誘導的不正方法,被害人陳榮輝疑似受此影響,竟 僅以「體型」作為指證的唯一判準而當場指證。再者,陳榮 輝於75年7 月5 日、7 月8 日兩次偵訊時,證稱:「我沒有 看清楚,因歹徒蒙面」、「當時因歹徒蒙面,是否他們2 人 ,我不敢確認」等語,於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 定」等語;陳許美龍於75年7 月5 日偵訊時證稱:「看不清 楚,因歹徒蒙面」,於一審審理時證稱:「蒙面我看不出面 貌來,有無戴眼鏡也看不出來」,於鈞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身材差不多像他們這樣,但是不是他們我就不知道」等語 。據此可知,陳榮輝、陳許美龍顯然都無法辨識兇嫌身分, 尤其2 人指述兇嫌的身高,也不合蘇炳坤的體型,則2 人不 利蘇炳坤的指述部分,其真實性難以採信。 ⒊扣案贓物金手鐲、金手鍊,被害人陳榮輝、陳許美龍一再否 認是他們被強劫的財物,2 人後也將上述財物交回。而本 件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的重量與 樣式的結果,也與陳榮輝報案時所寫損失清單內容不符。更 何況陳榮輝當初認領並不屬於金瑞珍銀樓的扣案金飾,已遭 鈞院判處詐欺罪確定,也足以認定扣案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 樓被強劫的贓物。 ⒋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共同被告郭中雄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 蘇炳坤的指控,欠缺「任意性」、「真實性」,而且沒有補 強證據可以佐證。是以,依據「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 原則,應為蘇炳坤無罪的諭知。 肆、本院認定蘇炳坤在警察局遭受刑求、就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 部分罪證不足的證據及理由: 一、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妻所經營的金瑞珍銀樓,於75年3 月23 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遭頭戴蒙面罩的歹徒2 人侵入,搶走 金飾一批。而郭中雄於75年6 月19日,因另涉竊盜犯行為警 查獲後,在警詢時自白與蘇炳坤共同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 ,並帶同員警前往寶興銀樓取出金手鐲1 個及金項鍊1 條, 陳榮輝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並領回: ㈠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頭戴蒙面罩的歹徒2 人, 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妻所經營的金瑞 珍銀樓。經陳榮輝、陳許美龍發覺,歹徒持刀砍傷陳榮輝腦 部,並用尼龍繩將陳榮輝、陳許美龍綑綁,以強暴方法,致 使不能抗拒,而打破櫃檯,並搶取手鐲、項鍊等金飾,共約 32.79 兩,得手後逃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獲報,偵查 數月後,始終未能查得作案兇手。 ㈡郭中雄於75年6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左右,以大型鐵剪破壞 李文宗父親所經營的金珍源銀樓(地址設在:新竹市○○街 ○○號)鐵窗而侵入,因屋內有人而躲藏於2 、3 樓房間內。 李文宗於晚上10時40分左右打烊後,發現屋內有腳印,遂報 警處理。員警經圍捕後,於翌(19)日凌晨3 時30分當場捕 獲郭中雄。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於75年6 月19日在詢問過程 中,對郭中雄製作3 次筆錄,郭中雄「坦承」與蘇炳坤共同 涉犯75年3 月23日發生的金瑞珍銀樓搶案。承辦刑警於當日 帶郭中雄前往彭明基所經營的寶興銀樓,以贓物名義扣押金 手鐲1 個及金項鍊1 條,經陳榮輝到場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收據1 紙並領回。 ㈣因郭中雄供稱蘇炳坤共同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75年6 月 19日凌晨5 時左右,蘇炳坤在他的住家遭員警逕行拘提搜 索,當日員警對蘇炳坤製作2 次筆錄。 ㈤陳榮輝於75年3 月23日被劫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時,用手寫成 的損失清單1 份中,所記載被劫的財物共10幾項,其中關於 被劫的金手鐲部分,損失清單僅記載一項:「手鐲(機刻花 環)8 只(每只約莫5 錢重)」。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2 年度他字第368 號誣告案件中,在調取陳榮輝當年所認領的 扣案金飾並勘驗後,秤得扣案金項鍊約9 錢8 分、金手鐲約 4 錢5 分3 釐(無花環空洞)。 ㈥新竹地院函請臺灣新竹看守所(以下簡稱新竹看守所)查明 在押郭中雄、蘇炳坤2 人的身高及蘇炳坤的眼鏡度數等事宜 ,新竹看守所函覆表示:據本所醫師查得郭中雄身高157 公 分、蘇炳坤身高174 公分,並測定蘇炳坤眼鏡度數右鏡400 度、左鏡300 度。而依照本院前審於75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 結果,蘇炳坤身高較陳榮輝為高。 ㈦本件檢察官起訴郭中雄夥同蘇炳坤基於共同強劫殺人的犯意 ,於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日左右強劫金瑞珍銀樓的過程 中,本事件發生的大事紀,詳如附表所示。 ㈧以上事情,業經郭中雄、陳榮輝、陳許美龍、彭明基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警卷第23頁)、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收據(警卷第22頁)、金瑞珍銀樓與陳榮輝照片 12幀(警卷第26-29 頁)、南門綜合醫院所開立陳榮輝的診 斷證明書(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93頁)、新竹南門綜合醫 院函文檢附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存根與新竹看守所75年8 月 28日函文(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21、22、 132 頁)、本院前審7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75年度上 重一訴字第355 號卷第45頁)、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 刑事判決書(77年度執減更字第165 號卷第30-32 頁),而 且檢察官、蘇炳坤及他的辯護人對這些事情也都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承辦員警因另案於75年6 月19日逮捕郭中雄時,因為「 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已 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為求破案的情況下, 先對郭中雄施以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 求逼供行為,待郭中雄受迫供出蘇炳坤時,承辦員警再逮捕 並對蘇炳坤施以鐵棍夾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的 行為: ㈠「刑求」(傳統中國法稱為「刑訊」),是指司法人員為了 逼取口供,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使用身體(肉)刑或變相身 體刑的行為而言。人類的刑罰史,始終就是一部與刑求相伴 相隨的歷史,因此而生的屈打成招、冤抑甚至不人道,不勝 枚舉;被認為是現代刑法學的奠基之作、義大利法學家貝卡 利亞於西元1764年所出版的《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即反 對刑求,並公開倡議:「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 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 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有鑑於此,聯 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明定:「任何人不 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同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 款也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 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 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另外,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以下簡 稱《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1 條也明定:「酷刑」是指 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資或供詞(confession),為了 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懲罰,或為了恐嚇或 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 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 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 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為了徹 底杜絕刑求這類國家暴力的發生,《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 第12條、第15條分別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有合理理由 確信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時,其主管機關 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 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係以酷刑取得的供詞為證據, 但這類供詞可用作指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證據」;而聯 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發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二十號一 般性意見第十二點、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也分別 表明:「為防止出現第7 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禁 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透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和 供詞」、「……不得援引違反這項規定取得的證詞、口供或 原則上其他證據作為第14條範圍內的訴訟的證據,在緊急狀 態下亦同,但透過違反第7 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可用作證明 發生本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任何時候, 均應禁止偏離包括無罪推定的公正審判原則」。據此可知, 依照聯合國相關公約的規定,不僅法院在訴訟程序中不得援 引任何業經確定乃是透過刑求而取得的供詞作為證據,其主 管機關(檢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等犯罪偵 查機關)也應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的內 容,在17年7 月28日制定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280 條即已存 在,可見我國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 合國禁止酷刑公約》頒布前,早已參照其他國家的立法例, 制定禁止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的相關規定,只是司法實踐上 未能落實、時常發生刑求事例而已。有鑑於此,立法院乃於 92年2 月6 日增訂刑事訴訟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 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要求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 的爭執負舉證責任,希冀因而杜絕過去犯罪偵查實務上常施 以刑求的違法犯紀現象。至於本條文所要規範者,乃國家以 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的方式取得被告的自白, 因為刑事訴訟的目的,雖然在於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 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但其手 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 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 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的發現,更往往對受訊問人的基本權 利造成莫大的傷害。在此意義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的 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 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因為已侵害被告意思 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其自白不是出於任意性,即不得採 為證據。是以,為確保真實發現、保護個人權利,維護公平 審判並導正犯罪偵查機關的執法紀律,前述不正訊問所生證 據禁止使用的效果規定,不僅適用在訊問被告方面,也應類 推適用於對證人的訊問上。 ㈢偵查中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 的自白(或證人的證述內容,以下本段論述都包括證人的證 述)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機關或調查局詢問時)的 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訊 )的自白是否也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 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的自白是 否出於被告的自由意思而定。如果被告在後階段的自白是基 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時,原則上自 不在排除之列;如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 影響被告意思自由的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 與後階段偵查的自白具有因果關係時,則其非任意性自白的 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的偵查中。判斷關鍵在於 先前的不正方法,對於被告後來自白的任意性有沒有影響。 也就是說,不論是事前或訊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的不正 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 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 性,不得採為證據。例如,被告於第一次詢問時因受刑求而 自白,員警第二次詢問時雖未再施加刑求,但在偵訊主體及 情勢並沒有明顯變化的情況下,基於「一朝被蛇咬,十年怕 草蛇」的心理,不可能期待被告不受先前不正訊問的影響, 因此,縱使被告再度自白,也無任意性可言;又如被告於警 詢時因為被刑求而自白,員警並威脅被告如敢在檢察官偵訊 時翻供,將會把他從看守所借提出來「修理」時,雖然檢察 官訊問時並未使用不正方法,但因先前的不正方法繼續影響 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任意性,則縱使被告再度自白, 同樣在禁止使用之列。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供稱他的自白是出 於刑求等不正方法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如果該自 白是經檢察官提出時,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是出於自由意 志之事,指出證明的方法,已如前所述。只是,被告供認犯 罪的自白,如果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得該項自白的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至刑事 責任,如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不是出於任意性,法院 自應深入調查,不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的犯罪偵查機關或所 屬人員函覆、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 據的聲請,或逕自認定該函覆、證述內容為可採信。又自白 任意性的爭執,不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立法意旨更 明示應由檢察官負所謂的「舉證責任」。而因為刑求有無屬 於程序上爭點,僅須適用自由的證明程序即可,並不受嚴格 證明法則(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的拘束;而且, 自由證明所要求的心證程度,無須達到毋庸置疑的確信程度 ,只要法院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可 。也就是說,被告提出刑求的抗辯時,無論檢察官指出的證 明方法為何,法院還是可以使用法定以外的證據方法來探知 ,並且只需要達到大致相信的心證程度,即可判定刑求抗辯 成立。 ㈤由郭中雄歷次在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的供述及相關書證 ,可見承辦員警因另案於75年6 月19日逮捕郭中雄時,因為 「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 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為求破案的情況下 ,確實有在青草湖派出所對郭中雄施以從口鼻灌水、用電話 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求逼供手法。其後,在檢察官 偵訊郭中雄時,因為員警也在偵查庭內,郭中雄擔心被借提 出來繼續刑求,才未翻供;直至75年7 月5 日偵查庭時,因 為員警已不在場,郭中雄才坦承有遭刑求,之後歷次法院審 理時,郭中雄始終供述有遭刑求逼供的情事: ⒈郭中雄於75年6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筆錄人:何明萬)、 下午2 時(筆錄人:張瑞雄)、下午9 時50分(筆錄人:何 明萬)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接受共計3 次的警詢 筆錄。郭中雄在3 次筆錄中,對於作案人數(有無綽號「阿 水」之人)、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由何人起犯意為現場勘察 、駕駛藍色小貨車)、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蘇炳坤有沒 有同時攀爬翻越5 樓)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詳如下 面肆、三所述)。而在第三次警詢之後,員警另行對郭中雄 「補訊」時,內容如下:「(問:你是否要聘請辯護人?) 不要。(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有何意 見及補充說明?)我坦白承認所作所為,且係在刑事組辦公 室內所作之口供,出於自由意識下之供述,絕無半句虛言, 且有中國時報記者在場可資作證」等語(警卷第7 頁)。承 辦員警並取出蘇炳坤的口卡片(警卷第20頁),供作郭中雄 指認之用。據此,郭中雄在3 次警詢過程中,既然對於作案 人數、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等等犯罪 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且承辦員警於第三次警詢後,特別 補訊並載明「有中國時報記者在場可資作證」等內容,則郭 中雄的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承辦員警是否有刻意找記者 背書等等情事,即值得探究。 ⒉75年6 月20日新生報標題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大 膽假設果獲滿分」、「金瑞珍銀樓強盜案破得不偶然」的新 聞報導中,內容提及:「新竹市警方,昨日凌晨查獲一起竊 盜未遂案時,從歹徒犯案模式中,尋獲靈感而『槓上開花』 的偵破幾成懸案的金瑞珍銀樓強盜案」、「但最重要的關鍵 ,仍在於幹員從積案犯罪手法中,察覺郭嫌所用技巧、工具 ,都與三月間發生的金瑞珍銀樓強盜案近似。有此假設後, 整個偵查作業,得以順底於成。在講究科學辦案精神的今日 ,這絲『靈感』的獲得,絕非偶然,更不是俯拾可得。而還 要歸功於承辦員警,在平日清查積案中能有深入了解才可。 因此,才能靈機一現之餘,立即掌握辦案鍥機」等內容(新 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57頁)。又郭中雄是因行 竊金珍源銀樓未遂,於75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為警當場 逮捕後,他在承辦員警詢問過程中,才「坦承」與蘇炳坤共 同涉犯75年3 月23日發生的金瑞珍銀樓搶案等情,也已如前 所述,可見該新生報的報導內容完全與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 「破案」情節相符。據此可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 組在訊問郭中雄、蘇炳坤或其他證人的過程中,不僅曾有記 者在場,而且當日隨即召開破案記者會,則上述新聞媒體得 以對於理應偵查不公開的「破案」內情鉅細靡遺的報導,有 高度可能是承辦員警為了邀功,而將此「作案情節」、「破 案過程」披露予記者知悉。是以,由前述新生報的報導內容 可知,承辦員警是因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 」而「大膽假設」,也就是承辦員警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 銀樓搶案的偏見,則承辦員警為求破案,在郭中雄堅持否認 「犯行」的情況下,即有刑求逼供郭中雄的高度可能。 ⒊郭中雄於75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你對警察要帶你去查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你還有何陳述?)我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 (問:為何會這樣呢?)我不想活了。(問:為何不想活? )【不答】)」等語(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21、22頁), 如此供述表示其中明顯有隱情。據此可知,郭中雄有因為在 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此時承辦員警卻又在偵查庭內,他 因為承受重大壓力,欲言又止,才會口出:「希望被判極刑 ,馬上處決」的高度可能。 ⒋郭中雄於75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75年3 月23日3 時20分許,何人與你同去金瑞珍 銀樓的?)我們2 人根本沒有去,在刑事組對我灌水的」等 語(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67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 次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 的情事。 ⒌員警張瑞雄、何明萬於75年7 月8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雖然 分別證稱:「(問:郭中雄的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 的。(問:你當時有無對郭中雄刑求?)沒有。(問:郭中 雄說你對他灌水,有無此事?)沒有此事」、「(問:郭中 雄75年6 月19日6 時30分及當天21時50分之筆錄是否你製作 的?)是的。(問:當時你有無對郭中雄灌水?)沒有」等 語(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85、86頁)。然而,由上面的說 明可知,對受訊問人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 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負著可能的行政懲處、刑事責任, 則該執法人員為虛偽證述的可能性極高。是以,本院自不能 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雄取供,即 認定他們的證述內容為可採信。 ⒍郭中雄於75年7 月15日在新竹地院訊問時,供稱:「(問: 75年3 月23日3 時20分左右,你有到新竹市○○街○○號金瑞 珍銀樓?)沒有,那是逼供的」、(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 你都承認?)當時刑事組人員還在場。(問:你還講是與蘇 炳坤一起去的?)他們逼我招」等語(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 字第381 號卷第6-8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訊問時 ,還是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他因為擔心 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⒎郭中雄於75年7 月22日在新竹地院訊問時,供稱:「(問: 你在警局訊問時有承認?)我被刑訊,迫我要照他們教我所 說的話承認。(問:你當時你有拿了一把菜刀?)沒有,是 刑事組教我說的。(問:你們兩人用尼龍繩將陳榮輝、陳許 美攏綑綁……將手鐲、項鍊等持往新竹市○○街寶興銀樓售 予彭明基是嗎?)沒有的事。(問:你們為何在警局偵訊時 要承認?)警察說如果不承認就要打,隨時都可以從看守所 提出來打」、「(問:蘇炳坤究竟有無參加和你一起作案? )沒有參加,我也是被迫供認,背上被打傷,我只能亂講, 不想要被再打」等語(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 31-38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訊問時,還是供稱他 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他因為擔心被借提出來繼 續刑求,才未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⒏郭中雄之母郭陳完妹於郭中雄在審判中經解除羈押禁見,而 看到郭中雄後,隨即於75年7 月23日、25日分別提出聲請書 ,敘明:「聲請人之子郭中雄以涉嫌強盜案件,被新竹警察 分局扣押後,即遭刑求逼供,今身上仍留有傷痕,聲請人 最近獲准接見後,始悉新竹分局有非法偵訊之情事,因事關 郭中雄之權益,懇請鈞院就此詳予查證,並指定法醫予其驗 傷」、「郭中雄於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鈞院第七法庭接 受傳訊時,曾報身體背部及手部傷痕很多,是否刑警有屈打 成招,請審判長恩准法醫驗傷,以瞭真相」等內容(新竹地 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38-40 頁)。據此可知,郭陳 完妹在獲准接見郭中雄,於發現郭中雄有遭刑求逼供並在身 體上留下傷痕之後,基於為人母親的慈愛、關懷之情,隨即 具狀請求新竹地院詳予查證,可見郭中雄確有遭承辦員警刑 求的高度可能。 ⒐郭中雄於75年8 月5 日在新竹地院訊問時,供稱:「(問: 刑事組根本不知道蘇炳坤其人?)刑事組的人對我說搶金飾 的人長的模樣後要我咬蘇炳坤」、「(問:刑警鄭進良、朱 崇賢、何明萬、張瑞雄都說是根據你供述所作成筆錄,並未 逼供?)他們當然這樣說」、「(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也 是說蘇炳坤和你一齊去搶劫?)當時刑警在那裡我不敢實說 」等語(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62、63頁)。 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訊問時,還是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 刑求、被屈打成招;他因為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 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⒑郭中雄於75年11月11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問:75年 3 月23日上午3 時20分許你是否與蘇炳坤頭戴蒙面罩以鐵剪 破壞鐵窗侵入金瑞珍銀樓行竊被發覺?)沒有,當天我有不 在場證明,我去油漆。(問:當天你進入金瑞珍銀樓時自他 家廚房取出菜刀一把,被陳榮輝夫婦發覺時,蘇炳坤恐嚇『 不許動出聲的話,就給你們死』,你就持菜刀往陳榮輝後腦 部砍一刀?)沒有,這是刑警逼供的。(問:你是否與蘇炳 坤共同前往竊取財物,被陳榮輝夫婦發覺後搶走他們的金飾 ?)沒有,刑警逼供的叫我要咬蘇炳坤出來。(問:你在檢 察官偵查時為何承認犯案?)那是刑警也在場我不敢照實說 ,最後一次刑警不在場我才敢說實話」等語(本院75年度上 重訴一字第355 號卷第43、44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 次訊問時,還是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他 因為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⒒本院前審於75年11月15日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要求 查明郭中雄、蘇炳坤有無遭刑求逼供情事。該分局雖然於75 年11月20日函覆表示:「新竹市○○街金源珍銀樓三樓於75 年6 月19日凌晨發現竊嫌,立即撥打110 報警,經本分局派 員圍捕當場查獲嫌犯郭中雄及犯罪工具一批,訊據竊嫌郭中 雄坦承行竊不諱,又供稱以同樣手法夥同蘇炳坤竊得金瑞珍 金子一批,乃循線逮捕蘇炳坤到案偵訊,蘇某矢口否認犯行 ,惟郭中雄指證歷歷,全案爰依法移送新竹地檢處偵辦,絕 無刑求逼供情事」等內容(本院75年度上重訴一字第355 號 卷第53、54頁)。然而,依照上面說明可知,對受訊問人施 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時,不僅執法人員將因其違法行為, 擔負著可能的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所屬機關、 首長,也將面臨可能的民事與行政究責,則該犯罪偵查機關 未經調查,逕行函覆「絕無刑求逼供情事」的可能性也極高 。是以,本院自不能僅因員警張瑞雄、何明萬等人所屬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雄取供,即 認定該函覆內容為可採信。 ⒓郭中雄於75年12月21日在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 為何你在警訊及檢察官3 次偵查中都承認本案是你做的?) 我是被刑求的,在偵查中因有刑警在場,我不敢說實話,後 來刑警不在時,我才說了實話,不是我做的」、「(問:對 於張瑞雄、鄭進良、朱崇賢所言有何意見?)我確有被刑求 ,我沒有搶」、「(問: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75年11 月20日……函有何意見?)當時確有被刑求」等語(本院75 年度上重訴一字第355 號卷第78-81 頁)。據此可知,郭中 雄在這次訊問時,還是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 招;他因為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在檢察官偵訊時 翻供。 ⒔郭中雄於81年8 月3 日在檢察官調查有無再審原因而訊問時 ,證稱:「(問:你何時假釋?)今年2 月20日自台南監獄 假釋」、「(問:為何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承認?)警方 強迫我承認。(問:強迫你承認,你為何把蘇炳坤供出來? )蘇炳坤案發前5 、6 年左右欠我工錢1 萬多元,他不但不 給,還說要叫人揍我,我和他為此吵過架,刑警刑求我,強 迫我供一個人出來,我就供他出來」、「(問:警訊中你所 述不實,為何在檢察官時也那麼說,借提時還是對檢察官承 認?)那時因為私人的問題,與我太太的問題,心理很苦, 一心想死,再加上被刑求,所以就承認搶銀樓」、「(問: 刑警帶你到何處作筆錄?)青草湖派出所。(問:去哪幾次 ?)案發當天先在刑事組刑求,然後帶去派出所,刑求完再 帶回刑事組」、「(問:還有何證據要調查?)我回去仔細 想想。我已經關出來了,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81年度調 字第14號卷第59-63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訊問時 ,還是證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並表示他已 經假釋出監,他所說的都是實話。 ⒕郭中雄於107 年7 月2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 以這些筆錄你都沒有看?)沒有看」、「(問:沒有看,然 後就簽名了?)因為我被刑,他就恐嚇我說假如我不招,就 要再借提出來打」、「(問:你剛才說被刑,你在警局那邊 有被刑求?)沒有」、「(問:因為問不出來,所以就把你 帶到青草湖派出所?)是。(問:你所謂的問不出來是你不 承認的意思?)對,我說我沒做。(問:他帶你去青草湖派 出所後發生什麼事?)灌水,還有用電話簿墊著,拿鐵鎚敲 。(問:請具體說明灌水是怎麼灌?)用手捏住我的嘴,再 從我的鼻子灌」、「(問:用水壺直接灌到你的鼻孔裡面去 ?)對。(問:灌水的時間持續了多久?)10幾分鐘。(問 :是灌一次,還是灌很多次?)一次而已,就受不了了」、 「(問:在青草湖派出所那邊灌水灌完、用鐵鎚隔著電話簿 打你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他叫我要咬同案的」、「 (【提示偵卷第20頁】問:75年6 月21日,你被檢察官提出 來……你說『我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我不想活 了』……當時為什麼你最後跟檢察官這樣說,說你希望馬上 被判極刑,馬上處決?)感覺人活得很痛苦。(問:為什麼 你當時覺得人活著很痛苦?)……被人家刑求,硬要叫我多 承認幾條。(問:為什麼你當時沒有跟檢察官說?)檢察官 跟警察是同一條,沒有檢察官下令,警察敢做嗎?」、「( 問:你製作這次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在旁邊?)有,有一個, 我不知道是警衛還是警察,我忘記了,反正有一個在場…… (問:當時他要把你帶出去借提,你剛才也有提到警察有告 訴你說不配合的話會繼續把你借出去,當時你會害怕嗎?) 不然怎麼會說不想活了」等語(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3 號卷 第171-174 、177-178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於75年6 月 19日當天因行竊金珍源銀樓失風被捕後,在青草湖派出所遭 承辦員警施以從口鼻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 等刑求逼供手法,則縱使中國時報記者在承辦員警對郭中雄 於第三次警詢之後的「補訊」時在場,也無從反證郭中雄並 未在青草湖派出所遭承辦員警刑求逼供;而在郭中雄的認知 中,檢察官會袒護警察、跟警察是站在同一邊的,加上擔心 自己在檢察官偵訊時如果翻供,則在羈押期間被警察借提出 去後仍會遭到刑求,以致在有承辦員警在場的偵查庭中,始 終不敢向檢察官供稱有遭刑求之事。 ⒖由前述郭中雄歷次以共同被告的身分供述、以證人的身分證 述及相關事證,可見郭中雄三次在警詢時就涉犯金瑞珍銀樓 強劫案的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由新生報於75年6 月20 日報案記者會等相關報導內容可知,承辦員警是因為「作案 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也就是承 辦員警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承辦員警為 求破案,即有刑求逼供郭中雄的高度可能;又郭中雄於75年 6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希望被判 極刑,馬上處決」等語,表示他承受著重大壓力,欲言又止 ,其中明顯有隱情;另外,直至75年7 月5 日偵查庭時,因 為員警已不在場,郭中雄才坦承有遭刑求,之後歷次法院審 理時,郭中雄也始終供述有遭刑求的情事;何況郭中雄之母 郭陳完妹於郭中雄經解除羈押禁見,在看到郭中雄後,隨即 於75年7 月23日、25日分別提出聲請書,請求法院安排法醫 驗傷、以瞭真相。本院綜合以上各項情事,認定承辦員警在 第一次警詢前,確實有在青草湖派出所對郭中雄施以從口鼻 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求逼供情事。至 於郭中雄之所以在檢察官一開始偵訊時,供稱他在警詢時所 稱自己與蘇炳坤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之事為實在云云;因 為他後來歷次於法院審理時已供稱:這幾次員警都有在偵查 庭內,我擔心被被員警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翻供等語, 則依照上面(肆、二、㈢)「非任意性自白的繼續效力」的 說明所示,可見員警在警詢階段使用刑求方法而取得郭中雄 與事實不符的「自白」,該刑求對他意思自由的心理強制狀 態,已延續至後階段在偵查庭接受訊問之時,該「自白」即 因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不得據此認定郭中雄未遭刑求逼 供,也不能因此認定他的「自白」為可採信。 ㈥本件蘇炳坤因為始終否認犯行,以致在歷次檢察官偵訊、法 院審理時,並未訊問、調查蘇炳坤是否有遭受刑求逼供的情 事;但郭中雄證述的內容及相關書證,核與蘇炳坤供述的情 節大致相符,可見承辦員警先對郭中雄施以刑求逼供行為, 待郭中雄受迫供出蘇炳坤時,承辦員警再逮捕蘇炳坤,並於 青草湖派出所對蘇炳坤施以如附件一至五刑求圖所示的鐵棍 夾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行為: ⒈蘇炳坤的辯護人李文傑律師於75年7 月2 日所提「聲請調查 證據兼辯護要旨狀」中,已敘明:「……75年6 月19日清晨 6 時許……門外站立數人均著便衣,表示其為刑警……強拉 被告上車,車至新竹市警察局門口,有一人下車,原車轉赴 新竹市青草湖派出所,下車後命已在該所之郭中雄指認被告 後,即將被告帶至該所2 樓,先後以鐵棍夾被告雙腿,並灌 水,被告雖直呼冤枉,辦案員警並不理會,又以腳踢被告腰 部,手擊被告胸膛,見被告痛苦不後,帶至樓下,問被告 有無與郭中雄強劫新竹市金瑞珍銀樓……被告斯時因受刑求 雖感生不如死,不如依其意思虛予承認,以免續受刑求之苦 ,惟思一旦依其意旨承認,則所受冤屈將永難得伸,乃據實 否認……其間郭中雄向旁坐之女攤販業者訴說伊受刑求,不 得不依警員要求而為供述,然出此言語後,又遭刑事組長李 金田帶往內室訊問……郭中雄於鈞院首次庭訊時,身體仍有 傷跡,應足窺知被告及郭中雄均受刑求之陳述,並非無稽, 參以警方宣布『偵破』金瑞珍銀樓強盜案所發布的新聞『大 膽假設,果獲滿分』之內容,尤足顯示本案之『偵破』應係 肇因於警方之逼供……」等內容,並提出75年6 月20日刊行 的民眾日報、新生報為證(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 卷第52-57 頁)。據此可知,蘇炳坤在委任李文傑律師為他 辯護時,已指明他有遭承辦員警施以鐵棍夾雙腿、灌水、腳 踢腰部等刑求逼供手法;但他擔心一旦因此虛偽「自白」, 所受冤屈將永難得伸,乃據實否認。至於蘇炳坤供稱郭中雄 有遭承辦員警刑求之事,已經本院認定確有其事,已如前所 述。是以,本件強劫案既然是由同一批員警承辦,他們即有 基於相同或類似的辦案手法,先刑求郭中雄再刑求蘇炳坤的 可能,則蘇炳坤供稱他也有遭員警刑求之情,即有高度的可 能性。 ⒉蘇炳坤於75年12月1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在警 訊時警察有刑求我,叫我要承認」、「(問:對於張瑞雄、 鄭進良、朱崇賢所言有何意見?)我有被警察刑求,但刑求 我的不是他們」、「(問: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75年 11月20日……函有何意見?)當時確有被刑求」等語(本院 75年度上重訴一字第355 號卷第80、81頁)。據此可知,雖 然新竹地院就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殺人未遂部分並未認定他受 有刑求,卻仍判決他無罪,但蘇炳坤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仍 一再供稱自己有遭承辦員警刑求逼供之事。 ⒊郭中雄於107 年7 月2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講出蘇炳坤之後,警察有帶你去找蘇炳坤?)有」、「(問 :你告訴警察蘇炳坤的地址後,你帶警察去蘇炳坤他家抓蘇 炳坤?)是。(問:警察到蘇炳坤家後,你有在場目睹蘇炳 坤被逮捕的過程?)沒有,我在警車上」、「(問:你有無 看到蘇炳坤被警察帶出來?)有。(問:蘇炳坤被帶到另一 台車,你在自己那台車,之後你們去哪裡?)青草湖派出所 。(問:到了青草湖派出所後發生什麼事?)開始用刑。( 問:是刑你還是蘇炳坤?)刑蘇炳坤。(問:你怎麼知道他 是在刑求蘇炳坤?)他刑得那麼大聲,還喊救命」、「(問 :剛才有說在青草湖派出所有聽到有人喊救命,你認定那是 蘇炳坤的聲音?)對。(問:他喊幾聲?)我不記得了,他 就一直叫」、「(問:他在叫的時候,你有看到?)我有聽 到他在叫的聲音,我沒有看到。(問:他一直在叫,你就知 道他被人刑求?)是,那個聲音我認得出來」、「(問:剛 才檢察官問你說你在青草湖派出所,聽到求救的聲音,你如 何知道是蘇炳坤被刑求在求救,你是怎麼判斷的,因為你沒 有在現場目睹?)在同一個青草湖」、「(問:你說他被刑 求在呼救,是不是根據你本身被刑求過,所以你才這樣判斷 ?)因為我聽到他的聲音,那跟我本身一樣的那種痛苦,所 以感覺得出來。(問:所以是因為你稍早被刑求,所以作這 樣的推論?)對」等語(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175- 176 、181-184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於75年6 月19日在 青草湖派出所時,雖然並未親自看到蘇炳坤遭到刑求的情事 (註:蘇炳坤在2 樓、郭中雄在1 樓),但因為他當日稍早 前在同一處所才遭到承辦員警的刑求,加上他在1 樓時聽聞 蘇炳坤喊救命的痛苦聲音,應認為郭中雄證述當日蘇炳坤有 遭刑求之事,可以採信。 ⒋蘇炳坤於107 年7 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 5 點多……來敲門,我馬上下來,門打開,他問我是不是蘇 炳坤,我說是,我問他有什麼事,他就痛罵我『幹你娘、塞 你娘,別再假了』【台語】,罵了我兩次,然後就把我抓走 」、「車就開到刑事組,就到青草湖派出所,我下車,青草 湖派出所鐵門就關起來了。我看到我的工人,我說這是我的 工人,已經4 、5 年沒有來往了,我欠他1 萬多塊的工資, 2 人有過衝突,他又罵我,把我帶去2 樓,我還沒到2 樓, 張瑞雄就打我一個耳光,我的眼鏡就掉了,他把我拉進去, 說我開車,問我『阿水』的東西放在哪裡,我說我不會開車 ,什麼東西你要跟我說,我也不認識『阿水』。他就叫我脫 下外衣外褲,鐵管插下去就把我吊起來,一直灌我水……一 直撞我,撞到我的肩膀很痛,我差點死了,後來把我放下, 一直打我,那個姓張的叫作張瑞雄,他一直打我,我才醒來 ,然後他又一直打我。還有一個人進來,姓王,叫作王文忠 ,他說還有嗎……又灌我水,從5 點多一直打我,後來把我 放下,帶到外面,那裡有個椅子……裡有個警報器,朱崇賢 坐在旁邊,要買早餐給我吃,我說我吃不下,我不要,我被 打到全身癱軟。後來張瑞雄又進來,說『幹你娘、塞你娘, 你不說,要把你灌汽油』,姓朱的說『不要不要』,在那裡 坐了很久,就把我帶到樓下,問我筆錄……做筆錄的是○○ ○區○○○○○道我的為人,結果他當面跟我說『你又沒有 給我好處』」、「我要戴我的眼鏡,張瑞雄就說『你幹嘛要 戴眼鏡』;又有一個人進來,那個人就是新竹分局的分局長 刁建生,他說『你再不承認,我就拿槍斃了你』」、「問完 之後把我載上車,載到刑事組,我看到我太太,我都不能走 路了,兩人把我架著,拖到3 樓,到3 樓之後,3 點多宣布 破案,我才知道我有搶銀樓,這有天理嗎?記者來照相,他 還把我的眼鏡拿去丟掉」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件 一至五所示的5 張刑求圖為證(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3 號卷 第201 、224-228 頁)。據此可知,縱使距今事隔已經32年 ,蘇炳坤就他於75年6 月19日遭承辦員警刑求的具體情形所 為的供述,核與他的辯護人李文傑律師於75年7 月2 日所提 「聲請調查證據兼辯護要旨狀」中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而且 如果不是當年刑求逼供的情形讓他深覺羞辱、受屈,也不可 能讓他在多年之後,記憶猶新,四處喊冤,並請人繪製出 如此鉅細靡遺的刑求圖。是以,本院認定蘇炳坤上面供述遭 刑求逼供的情節,可以採信。 ⒌由前述蘇炳坤的辯護人李文傑律師於75年7 月2 日所提「聲 請調查證據兼辯護要旨狀」中載明蘇炳坤遭刑求的具體情形 、郭中雄與蘇炳坤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及供述,可見本件蘇 炳坤因為始終否認犯行,以致在歷次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 時,並未訊問、調查蘇炳坤是否有遭受刑求逼供的情事;但 郭中雄的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核與蘇炳坤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蘇炳坤委請他人所繪製具體詳盡、 如附件一至五所示的刑求圖可資佐證,則參照上述(肆、二 、㈣)說明所示,蘇炳坤在警詢時有遭承辦員警施以鐵棍夾 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情事,應可資認定。 三、共同被告郭中雄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才自白與蘇炳坤 共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劫犯行,則他的供詞即欠缺「任意性 」;而他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供述不僅前後矛盾扞 格,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備「真實性」,即不得作為 證明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的證據: ㈠郭中雄於75年6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第一次警詢時,供稱: 「(問:右列行竊工具是如何來的?何人所購買?)所有的 行竊工具是蘇炳坤拿1,000 元叫我買的……(問:蘇炳坤於 何時拿叫你買行竊工具?……)蘇炳坤於新竹市○○街金瑞 珍銀樓失竊的前一星期拿錢叫我買行竊工具……(問:你為 何知道蘇炳坤是在金瑞珍銀樓失竊的前一星期拿錢叫你買行 竊工具呢?)因為新竹市○○街金瑞珍銀樓是我與蘇炳坤及 另外一名綽號『阿水』的男子等3 人共同前往行竊的,所以 我記得很清楚。(問:綽號『阿水』的真實姓名、年籍、特 徵如何?)綽號『阿水』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因『阿水』 是蘇炳坤帶來的,以前我都沒有看過,只有行竊金瑞珍銀樓 那天晚上蘇炳坤帶來時我才認識,綽號『阿水』的男子年約 30歲,身高約168 公分左右,體瘦、留西裝頭。(問:與你 共同行竊金瑞珍銀樓的蘇炳坤,是否現在站在你前面那位男 子?)就是他沒有錯【手指蘇炳坤】……(問:行竊金瑞珍 銀樓是何人提議?攜帶哪些行竊工具?)是蘇炳坤提議選定 的目標,且由蘇炳坤於行竊前一星期即先行觀察好現場,並 拿錢給我買行竊工具……(問:你與蘇炳坤、『阿水』3 人 行竊金瑞珍銀樓的經過情形如何?)……到達現場後,蘇炳 坤將藍色小貨車停放在南門街三陽機車店前,我們3 人共同 走到金瑞珍銀樓後面的空房子,蘇炳坤與『阿水』2 人留在 空房子裹面,由我一個人爬上那棟空房子的4 樓,持用攜帶 大型鐵剪,破壞金瑞珍銀樓5 樓的鐵窗【共4 條】,然後再 用手電筒的燈光打暗號通知蘇炳坤與『阿水』2 人上樓,等 他們上樓後,我就打開5 樓房間的門給蘇炳坤與『阿水』2 人進去行竊金飾……」等語(警卷第2-4 頁)。據此可知, 郭中雄在這次警詢時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計有 他、蘇炳坤及綽號「阿水」之人等3 人,是由蘇炳坤事前選 定目標並於行竊前一星期先行勘察現場,當時蘇炳坤駕駛藍 色小貨車抵達現場後,由他一個人爬上金瑞珍銀樓後面那棟 空房子的4 樓,持大型鐵剪破壞金瑞珍銀樓5 樓的鐵窗,再 打開5 樓房間的門讓蘇炳坤與「阿水」2 人進入行竊。 ㈡郭中雄於75年6 月19日下午9 時50分第三次警詢時,供稱: 「(問:你於前一、二次筆錄講的話實在?)關於行竊金瑞 珍銀樓部分不實在,其他的均實在。(問:請你說明不實在 部分在那裹?)行竊金瑞珍銀樓的男子沒有『阿水』這個人 ,只有我與蘇炳坤2 人,且駕駛藍色小貨車的人是我而非蘇 炳坤……(問:請你詳述行竊金瑞珍銀樓經過情形?)…… 我與蘇炳坤2 人共同走到金瑞珍銀樓後面的空房子,爬上翻 越金瑞珍銀樓的5 樓,由我持用攜帶大型鐵剪,破壞鐵窗, 而蘇炳坤則將我剪斷的鐵條往上搬起來,當鐵條剪開之後, 2 人進去之後,我先到金瑞珍銀樓的廚房拿菜刀,我們2 人 共同走到一樓櫃台時,因有聲音被主人發覺,銀樓老闆就喊 賊,我就拿菜刀向那老闆砍過去,那老闆就用手來擋,此時 蘇炳坤就說『不許動、不要出聲』等語,然後我們2 人就合 力把銀樓老闆夫婦用事先準備好的尼龍繩綑綁起來,2 人就 開始用鐵剪打破櫃台存放金飾的玻璃,搶奪裹面的黃金。蘇 炳坤就叫老闆娘把金庫打開來,我們2 人把搶來金飾藏放於 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我先打開前面的鐵門出去……(問: 你分得的金飾約12兩如何處理?)我拿1 條金項鍊、1 個手 鐲賣給……寶興銀樓,得款2 萬2,000 元,其他約有10兩的 金飾我託蘇炳坤保管」等語(警卷第6-7 頁)。據此可知, 郭中雄在這次警詢時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僅有 他及蘇炳坤2 人,綽號「阿水」之人並沒有參與,當時是由 他而不是蘇炳坤駕駛藍色小貨車,抵達現場後,他與蘇炳坤 2 人從金瑞珍銀樓後面那棟空房子,爬上翻越金瑞珍銀樓的 5 樓,由他持大型鐵剪破壞金瑞珍銀樓5 樓的鐵窗。 ㈢郭中雄於75年6 月19日下午11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你和蘇炳坤到金瑞珍 銀樓搶走黃金32兩?)是的,是我與蘇炳坤幹的。(問:是 2 人強盜或3 人強盜?)是我和蘇炳坤2 人強盜。(問:為 何在警詢中供稱另有『阿水』共同強盜?)沒有『阿水』其 人」等語(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14頁)。據此可知,郭中 雄在這次偵訊時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僅有他及 蘇炳坤2 人,綽號「阿水」之人並沒有參與。 ㈣郭中雄於75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許,你與何人到金瑞 珍銀樓的)與蘇炳坤去的……」等語;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 在第一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時,表示『阿水』是虛構的,並 沒有這個人,雖然蘇炳坤6 年前積欠他1 萬多元,但他不可 能因此重傷蘇炳坤等語;其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在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問:是何人提議要去偷金瑞珍銀樓的? )蘇炳坤提議的」等語(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20、24、30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今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涉犯金 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僅有他及蘇炳坤2 人,綽號「阿水」之 人是他虛構的,這件強劫案是蘇炳坤提議的。 ㈤郭中雄於107 年7 月2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青草湖派出所那邊灌水灌完之後,用鐵鎚打你或是用電話簿 打你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他叫我要咬同案的。(問 :那時候有很清楚問你是哪個案件的同案?)搶案。(問: 金瑞珍銀樓的搶案?)是。(問:你被灌完後,警察叫你交 出共犯,你怎麼說?)當初我想到蘇炳坤之前欠我工錢好幾 年,我想到這樣,我就把他咬出來。(問:你受不了警察刑 求,別人沒有咬,就咬蘇炳坤,就是因為他欠你錢,你對他 懷恨在心,所以你才咬他?)不是,因為我以前有去跟他要 好幾次,然後發生事情,警察又逼我交代幾個出來。(問: 所謂的交代幾個出來,當時警察有沒有說應該要講幾個?) 他是說有三個。(問:所以你講了蘇炳坤,又講了誰?)『 阿水』。(問:『阿水』是編出來的?)是。(問:警察是 否有說為什麼是三人?)我不知道,他只是這樣說,他說如 果我沒有交代清楚,到法院還可以把我借提出來打。(問: 你後來咬出蘇炳坤,也講出『阿水』之後,警察接著怎麼處 置?就做筆錄了?)對」等語(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3 號卷 第173-175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是因為在警詢時遭到承 辦員警的刑求逼供,才謊稱他與蘇炳坤涉犯本件金瑞珍銀樓 強劫案。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文昌為查明原確定判決有沒有再審原因 ,於81年8 月4 日前往金瑞珍銀樓履勘現場,筆錄所記載的 勘驗情形為:「一、金瑞珍銀樓後方現為空地,由緊鄰之牆 壁殘垣可看出原來為3 層樓建築,屋頂是是老式斜坡式屋瓦 。二、由3 層樓建築殘留部分屋頂可立足處,丈量至金瑞珍 銀樓5 樓後門陽台,高度是550 公分左右。三、由銀樓隔壁 南門街71號1 樓沿樓梯而上,至5 樓頂通往陽台,該後方可 跨越到69號5 樓加蓋之小屋後門陽台。前方(南門街)與69 號間現以鐵板間隔。該5 樓頂之前後陽台相通」等內容,這 有81年8 月4 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與履勘現場 照片15幀在卷可證(81年度調字第14號卷第67、68、70-73 頁)。而陳榮輝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問:檢 察官剛才看現場,自你隔壁71號上到5 樓陽台看過前面、後 面,當時歹徒是由你店後方或前方進入你店內?)由面臨南 門街的店前方5 樓陽台剪斷與71號相隔的鐵欄杆進入我5 樓 陽台,敲破鋁門窗玻璃【當時無裝鐵門】,打開門進入5 樓 房間,再沿樓梯下到1 樓……當時歹徒並不是由後方攀上進 入」等語(81年度調字第14號卷第68、69頁)。據此可知, 當時歹徒既然是由金瑞珍銀樓面臨南門街的店前方5 樓陽台 ,剪斷與71號相隔的鐵欄杆進入金瑞珍銀樓5 樓的陽台,而 不是由金瑞珍銀樓後方攀爬進入,則郭中雄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蘇炳坤2 人從金瑞珍銀樓後面那棟空房子,爬上翻越 金瑞珍銀樓的5 樓」等內容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69 號與71號房屋當時是用鐵欄杆隔起來,當時歹徒是從71號進 去,剪開相隔的鐵條進入69號,如郭中雄所言他是從後面攀 爬到69號房屋之事屬實,則他其實已經到達69號房屋的建築 本體,何必再去剪這個鐵欄杆上的鐵條?縱使該攀爬路徑的 供詞可以採信,則在後方3 層樓建築至金瑞珍銀樓5 樓後門 陽台高度是550 公分左右的情況下,以如此懸殊的高度,任 何人自難從該3 樓屋頂逕行爬上金瑞珍銀樓或71號5 樓後方 的陽台。是以,由陳榮輝的證詞及該履勘現場筆錄,可見郭 中雄對於本件強劫案發生當時入侵金瑞珍銀樓路線的自白, 核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由前述郭中雄在警詢時的歷次供詞,可知郭中雄於警 詢時是遭承辦員警刑求,才自白與蘇炳坤共犯本件金瑞珍銀 樓強劫犯行,則他的供詞即欠缺「任意性」(不是出於自由 意旨所為的供述)。又郭中雄在3 次警詢過程中,對於他涉 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作案人數(有無綽號「阿水」之人) 、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由何人起犯意為現場勘察、駕駛藍色 小貨車)、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蘇炳坤有沒有同時攀爬 翻越5 樓)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扞格,而且他 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已翻異供詞並否認犯行;加上他 的供詞與陳榮輝的證詞、81年8 月4 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履 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15幀等等事證不符,則他的供詞 也不具「真實性」(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郭中雄在警 詢、部分偵訊時的自白既然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 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蘇炳 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證據。 四、陳榮輝雖然一度在警詢時,被以類似「單獨一人供指認」這 種方法指認歹徒2 人「好像」是郭中雄、蘇炳坤,但因為他 並無法確認,而且陳榮輝、陳許美龍2 人之後在檢察官偵訊 、法院審理時都證稱當時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們的眼睛 ,他們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加上 2 人指述歹徒的身高、沒有戴眼鏡等特徵,也不符合郭中雄 、蘇炳坤,即無從證明郭中雄、蘇炳坤涉有本件強劫犯行: ㈠人類對於某個親自見聞的事實的記憶,不可能像錄影機一樣 ,一如我們所預期的那樣完整;而且記憶會隨著時間漸漸淡 忘,不可能是永遠不變的,它們會經過修改、變更與重新安 排,時間是證人證詞正確性與否的最大敵人。尤其執法人員 與證人的互動方式至關重大,不論是口頭或非口頭的暗示( 如咳嗽、嘆氣或手勢),都會降低證人的陳述與指認的正確 性。有鑑於此,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0日頒布《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偵查人員如需實 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時,應採 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不是一對一的「單一指認」;供 選擇指認有數人時,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時,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 高指認正確性。《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雖然是在本件發生後才訂定,不能據此苛以當年偵辦本件金 瑞珍銀樓被劫案的相關偵查人員的責任,卻也足以說明如果 採行的是「單一指認」方式,或警察機關有施以相關誘導行 為,都可能因此導致被害人、目擊證人錯誤指認的情形。 ㈡依照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證述的內容,可知當時因為歹徒 蒙面、用手電筒照他們的眼睛,他們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 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而依照他們證稱2 名歹徒身高差不 多,比身高171-172 公分的陳榮輝矮來看,身高157 公分的 郭中雄、174 公分的蘇炳坤即不是他們所證稱的歹徒。至於 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警詢時所為的指認,並不是採取相對 客觀的「選擇式」列隊指認方式,而且他並未確認2 名歹徒 即是郭中雄、蘇炳坤,則這次的指認結果即不可採: ⒈陳榮輝於75年3 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該2 名歹徒 有何特徵?)其中一名歹徒穿藍色白邊之體育褲。2 名歹徒 均蒙面,僅露出眼睛、鼻子及嘴巴,身高約165-168 公分之 間,瘦小,其中1 名歹徒之鼻子很挺」等語(警卷第10頁) 。而新竹看守所依照該所醫師的測定,於75年8 月間函覆新 竹地院表示:郭中雄身高157 公分、蘇炳坤身高174 公分, 蘇炳坤眼鏡度數右鏡400 度、左鏡300 度等等情事,也已如 前所述。再者,一個人有沒有配戴眼鏡,這是判斷一個人身 體外在表徵的重要跡證,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據此可知, 陳榮輝在報案一開始供稱強劫金瑞珍銀樓的歹徒2 人的特徵 (身高、有沒有戴眼鏡),其實與郭中雄、蘇炳坤2 人的個 人表徵,完全不相符。 ⒉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下午1 時警詢時,證稱:「(問:當 時發生強盜案時,歹徒2 個人是否蘇炳坤及郭中雄【當面指 認】?)歹徒有2 個人都有戴頭罩,前面持菜刀刺傷我的歹 徒是瘦瘦的,後面那個歹徒比較胖,好像是蘇炳坤【當面指 認】,因胖胖的體型好像,持菜刀之歹徒瘦瘦小小的好像是 郭中雄【當面指認】」等語(警卷第12頁)。據此可知,這 次陳榮輝在警詢時所為的指認,是被承辦員警以類似「單獨 一人供指認」的方式為之,而且他指認郭中雄、蘇炳坤都只 表明「好像」,參照上面(肆、四、㈠)說明所示,則他的 指認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 ⒊陳許美龍於75年7 月5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剛才郭中雄、蘇炳坤,你有無看清楚?)有的」、「(問: 歹徒當時做何打扮?)是機器編織的套頭毛線帽子,只露出 眼睛的打扮,當時來了2 人。(問:他們的身材有何特徵? )身材差不多高,約167 或168 公分。(問:郭中雄、蘇炳 坤家屬有無去找過你?)蘇炳坤的母親及妻子有去找過我, 說叫我們好好指認,不要冤枉人,郭中雄的家屬沒有找過。 (問:2 人的體型、胖瘦為何?)體型胖瘦差不多,當時燈 光暗暗的,我看不清楚。(問:你夫陳榮輝在刑事組時為何 說一個是瘦的,一個是胖的?)我們沒有這樣說,是郭中雄 自己講與蘇炳坤一起去的,是在刑事組說的……(問:當時 歹徒到你家時,屋內有哪些光源?)歹徒手中拿手電筒,2 人都有拿,照著我們的臉,後來歹徒又開亮了我夫工作檯上 的60燭光的燈泡,約10分鐘之久。(問:既然有60燭光的燈 光,你有無看清歹徒?)看不清楚,因歹徒蒙面」等語(75 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68、69頁)。據此可知,這次陳許美龍 證稱2 名歹徒:「身材差不多高,約167 或168 公分」的證 詞,核與陳榮輝於75年3 月23日警詢時證稱:「2 名歹徒身 高約165-168 公分之間」的證詞大致相符,則蘇炳坤174 公 分、郭中雄157 公分的身高,即與她所描繪的2 名歹徒身高 有相當的差距;而且因為當時2 名歹徒蒙面,又拿著手電筒 照她與陳榮輝,她並無法看清楚歹徒的面貌。 ⒋陳榮輝於75年7 月5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75 年3 月23日3 時20分到你家搶劫的歹徒是否郭中雄、蘇炳坤 ?)歹徒蒙面我看不清楚,歹徒的身高差不多高,約165 公 分左右,因當時歹徒用手電筒照我眼睛看不清楚,體型一個 較胖一個較瘦。(問:身高你如何計算?)一個在我面前, 一個在櫃台,在我面前的那位,以我身材與他比較,約165 公分左右,另一位在櫃檯的較胖,看起來與我面前那位差不 多高,因為太暗,我也看不清楚。(問:你在刑事組為何說 胖的好像蘇炳坤,瘦的好像郭中雄?)我對警察說歹徒身高 在168 公分以下」、「(問:你為何不告郭中雄與蘇炳坤? )我沒有看清楚,因歹徒蒙面」等語(75年度偵字第2707卷 第69、70頁)。據此可知,這次陳榮輝證稱2 名歹徒:「身 材差不多高」、「身高在168 公分以下」的證詞,與他於75 年3 月23日警詢時、陳許美龍於75年7 月5 日在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的情節,都大致相符,則他所指2 名歹徒的特徵即不 可能是蘇炳坤、郭中雄;而且依照他的證詞,因為當時2 名 歹徒蒙面,又拿著手電筒照他與陳許美龍,他並無法看清楚 歹徒的面貌,因此不願意對郭中雄、蘇炳坤提告。 ⒌陳榮輝於75年7 月8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6 月19日是否這位朱崇賢刑警幫你作筆錄?)是的」、「(問 :你當時有無告訴朱崇賢說胖的歹徒好像蘇炳坤,持菜刀的 歹徒瘦瘦小小的很像郭中雄?)是的,筆錄是依我供述的記 載。(問:上次庭訊你為何說不是這樣講?而且你沒有看警 訊筆錄?)因我平時沒上過法院,到法院會緊張【對檢察官 訊問問題不回答】。(問:金瑞珍銀樓發生搶案2 歹徒與郭 中雄、蘇炳坤2 人經你指認的情形如何?)當時因歹徒蒙面 ,是否他們2 人,我不敢確定。身高、體型很相似,一胖一 瘦。(問:胖的較高或是瘦的較高?)當時瘦的持刀,我比 身材是比瘦的那一位,我的身材比瘦的那一位高,高多少我 沒有注意到,因為他用手電筒照我的眼睛,我的身高是171- 172 公分左右,胖的那一位有多高我沒有注意」、「(問: 上次開庭你為何說歹徒身高約168 公分?)當時因很暗,我 看不清楚,歹徒身材比我小,身高比我矮,我說的只是一個 大概的高度,歹徒身高與我身體何部位一樣高,我沒有注意 到」等語(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69、70頁)。據此可知, 這次陳榮輝的證詞與他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因 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的眼睛,他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 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而且他的身高約171-172 公分左 右,歹徒比他矮,則身高174 公分的蘇炳坤即不符合陳榮輝 所稱歹徒的身體特徵。 ⒍陳榮輝於75年8 月5 日在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問: 金瑞珍銀樓於3 月23日被搶,有幾個人去搶?)有2 個人。 (問:是否此兩人【指在庭之郭中雄、蘇炳坤】?)當時歹 徒均蒙面,我看不清,我夫妻在櫃台邊,他們用手電筒照我 們眼睛所以看不清他們面貌。(問:他們體型怎樣?)2 個 人都好像比我矮,有一個胖一個瘦,瘦的人拿刀……(問: 依當時搶犯體型是否這兩個人【指在庭之郭中雄、蘇炳坤】 )?)我不敢確定。(問:你在警訊時有說瘦的像郭中雄, 胖的像蘇炳坤,現在為何又不敢確定?)我是說好像」、「 (問:當時兩個搶犯有無帶工作手套和帶眼鏡?)有帶工作 手套未帶眼鏡」等語(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 64、65頁)。據此可知,這次陳榮輝的證詞與他之前證述的 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的眼睛 ,他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但因為 他證稱2 名歹徒都比他矮,則身高174 公分的蘇炳坤即不符 合陳榮輝所稱歹徒的身體特徵。 ⒎陳許美龍於75年8 月5 日在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問 :行搶的是否此2 人【指在庭之郭中雄、蘇炳坤】?)認不 清,因搶犯手拿電筒,2 個人都是拿手電,是一個胖的和一 個瘦的,高度差不多。(問:說話是用閩南語還是用國語? )用閩語,拿菜刀的用閩語說:『不許動,動了要給你死』 」等語(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66頁)。據此 可知,這次陳許美龍的證詞與她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 也就是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她的眼睛,她並無法確認 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但因為她證稱2 名歹徒 身高差不多,則身高174 公分的蘇炳坤即不符合陳許美龍所 稱歹徒的身體特徵。 ⒏陳榮輝於75年11月11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如何發現歹徒的?)我是關著燈睡覺的,歹徒進來時先用 手電筒照,照到我的臉,我醒來……(問:那2 名歹徒的身 材如何?)2 名歹徒都比我矮……他們高約到我的眉,那名 打破玻璃的人因他彎腰取金飾不知有多高,因我當時從睡夢 中驚醒,急忙站起來,感覺上他們比我矮,那名手拿一把刀 子的人比我矮,約到我眉間,他比較瘦,另外那名彎腰取金 飾不知有多高」等語(本院75年度上重訴一字第355 號卷第 45頁)。據此可知,這次陳榮輝的證詞與他之前證述的情節 大致相符,也就是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的眼睛,他 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的樣貌;但因為他證稱2 名歹徒都比他 矮,則身高174 公分的蘇炳坤即不符合陳榮輝所稱歹徒的身 體特徵。 ⒐陳許美龍於75年11月25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歹徒身材如何?)他們一高一矮。(問:是否如庭上之被 告2 人?)身材差不多像他們這樣,但是不是他們我就不知 道」等語(本院75年度上重訴一字第355 號卷第57頁)。據 此可知,這次陳許美龍的證詞與她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 ,她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 ㈢由前述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證述的內容,可知其中除陳榮 輝於75年6 月19日下午1 時警詢時一度指認2 名歹徒「很像 」郭中雄、蘇炳坤之外,其餘歷次都證述:當時因為歹徒蒙 面、用手電筒照他們的眼睛,他們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 就是郭中雄、蘇炳坤;而因為他們都證稱2 名歹徒身高差不 多,比身高171-172 公分的陳榮輝矮,則身高174 公分的蘇 炳坤、157 公分的郭中雄即不符合陳榮輝、陳許美龍所稱2 名歹徒的身體特徵;又蘇炳坤因為近視,始終戴著眼鏡,陳 榮輝、陳許美龍歷次證述卻都未曾提及2 位歹徒之中有誰戴 有眼鏡之事,則蘇炳坤是否有參與本件強劫犯行,也有疑義 。至於陳榮輝雖然曾於75年6 月19日下午1 時警詢時一度指 認2 名歹徒「很像」郭中雄、蘇炳坤;但因為他並未確認2 名歹徒即是郭中雄、蘇炳坤,而且陳榮輝之後歷次作證時已 推翻前述證詞;何況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下午1 時這次警 詢時所為的指認,是被承辦員警以類似「單獨一人供指認」 這種帶有強烈暗示、誘導的方法指認歹徒,而不是採取相對 客觀的「選擇式」列隊指認方式,則參照上面(肆、四、㈠ )的說明所示,這次的指認結果並不可採。 五、由彭明基的證詞及寶興銀樓的金飾買入登記簿,雖可證明郭 中雄曾於75年4 月26日向寶興銀樓出售金手鐲1 個、金項鍊 1 條。但陳榮輝、陳許美龍已一再證稱承辦員警取自寶興銀 樓的這2 件金飾,並不是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強劫的財物,2 人嗣後也將這2 件金飾交回檢察官;而且本件原判決確定後 ,經檢察官勘驗這2 件金飾的重量與樣式的結果,也與陳榮 輝報案時所寫損失清單的內容不符,即不足以證明蘇炳坤有 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與郭中雄共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的 犯行: ㈠陳榮輝於75年3 月23日在警詢時,證稱:「(問:當時情形 如何請你詳述一遍?)於23日凌晨約3 時20分左右,我和太 太陳許美龍睡於金飾櫃內側地板上,因發覺有異而驚醒時, 發現有2 名蒙面歹徒,前面那名手拿我家裹的菜刀說:『不 能出聲,不許動』(台語),我即大聲地說:『你們要幹什 麼,沒有什麼東西好拿的』,因為距離很近,我又大聲地說 話,當我要起身時,其中一名歹徒即撲上前來,往我後腦袋 一敲,起來後發覺右後腦袋受傷,連忙以右手捺住傷口,該 2 名歹徒隨即敲破金飾櫥櫃的玻璃拿走金項鍊、手鍊、手鐲 等物,並逼迫我打開鐵櫃,取走裹面的金飾,該2 名歹徒得 手後即用衣服綁住我及太太後,自行打開右邊鐵門離去」等 語(警卷第12頁)。陳榮輝於75年3 月23日前往警局作筆錄 時,曾手寫損失清單1 份(警卷第23頁),載明金瑞珍銀樓 被劫的金飾共32.79 兩左右,並詳細記載各別金飾的重量及 花樣。其中記載被劫的手鐲僅記載一項:「手鐲(機刻花環 )8 只(每只約莫5 錢重)」;記載被劫的項鍊則有多項, 分別是:「機刻六角項鍊20條左右(共10兩左右)」(計算 每條重量約5 錢)、「金珠粒項鍊1 條(3 錢左右)」、「 鳳眼目項鍊3 條左右(每條2 錢左右)」、「萬安目項鍊3 、4 條(共1 兩2 錢左右)」(計算每條重量約3 、4 錢) 。據此可知,陳榮輝身為金瑞珍銀樓負責人,對於店內金飾 自然是知之甚詳,且於金飾被劫之時在場,又是在金飾被劫 之後的第一時間清點、記載失竊物品的品項及數量,該損失 清單所載內容可以採信。 ㈡彭明基於75年6 月19日上午11時在警詢時,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郭中雄?)認識,他是我店內師傅的親戚。(問 :剛才郭中雄說於4 月底有拿手鐲及金項鍊到貴銀樓賣,有 否實在?)是的,於4 月26日郭中雄拿手鐲及金項鍊各乙只 ,來賣我2 萬2,000 元整。(問:郭中雄有否拿身分證給你 登記?)郭中雄沒有拿身分證給我登記,但因我認識郭中雄 及地址,所以沒有叫他拿身分證,可是我有登記。(問:你 對郭中雄的手鐲及金項鍊,是否知道是贓物?)我不知道是 贓物,但我以市價向他購入」等語(警卷第18頁);於107 年7 月2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因為上面記載的 字我們有點不清楚的地方,想請彭先生確認,請問品名在4 月26日上面寫的項目是什麼項目?)手環跟項鍊……1 兩4 錢6 分6 ,當時一錢1,500 ,總共寫22,000……當時行情應 該是1,500 ,這是公定價都是1,500 ,買進1,500 ,賣出大 概1,700 」、「(問:你是說一錢1,500 ?)1,500 ,不是 15,000,15,000那太貴了,買賣是差一兩百塊,賣出大概 1,700 ,買進1,500 ,沒有到15,000,那不得了,那太貴了 」、「(問:所以上面記載的數字是14.66 還是1.466 ?) 14.66 ,上面有一點在那邊,應該是這樣。(問:14.66 是 台兩還是台錢?)14.66 是台錢,1 兩4 錢6 分6 」等語( 本院107 年再字第3 號卷第165 頁)。又依照寶興銀樓金飾 買入登記簿的記載(警卷第21頁),郭中雄於75年4 月26日 出售的金飾品名為「手鐲項鍊」,記載「重量(台兩)」為 :「14 '66」、「單價」為:「1,500 」、「金額」為:「 22,000」。據此,依照彭明基的證詞及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 記簿的記載,可證明郭中雄曾於75年4 月26日向寶興銀樓出 售總價2 萬2,000 元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 ㈢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下午1 時在警詢時,證稱:「(問: 警方帶同你至寶興銀樓內,經你指認之被盜走之金手鐲及金 項鍊各乙件,是否實在?)是實在,這支金手鐲及金項鍊都 是我被盜走的,沒有錯。(問:你有何意見?)我希望能領 回,並希望能繼續再追查回來」等語(警卷第12頁)。而具 領人為陳榮輝所出具的75年6 月19日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警卷第22頁),載明他於當日領走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75年6 月19日檢送新 竹地檢署的贓證物之中,並沒有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 也有贓證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證(75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 8-9 、28頁)。據此,由陳榮輝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證明 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曾由陳榮輝以 被害人身分領回。 ㈣陳榮輝於75年7 月5 日上午9 時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刑事組替你追回多少東西?)金手鐲及金項鍊各1 件 【庭呈】。(問:你如何知道金手鐲、金項鍊是你的?)領 回之金手鐲金項鍊都不是我的,因為重量不一樣。(問:既 然重量不同,你為何寫認領保管收據領回?)金手鐲及金項 鍊警察有拿去照相,警察寫好收據後叫我簽名蓋指印,我當 場說東西不是我的交回去,後來警察拿去照相後又交給我妻 」等語(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71頁);而陳許美龍於75年 7 月5 日上午9 時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問:手鐲 項鍊是何人交給你?)是姓鄭的刑警交付我的」等語(75年 度偵字第2707卷第71頁)。又因為陳榮輝在這次的訊問程序 時否認領回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 物,並當場庭呈交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林恩山乃批示「證物 請鑑定後送贓物庫」等情,這有當日點名單、贓證物品清單 2 份在卷可證(75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65、75頁)。據此 ,由陳榮輝、陳許美龍的證詞與相關書證及扣案金手鐲1 個 、金項鍊1 條,可證明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宣布破案並要他領回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時,已當場表明這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 樓被劫之物,並隨即交回給承辦員警,但承辦員警拿去照相 後又交給陳許美龍。 ㈤檢察官為查明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如 何交付陳榮輝、陳許美龍,於75年7 月8 日上午9 時傳喚相 關證人,訊問過程如下:「(問:金飾是何人負責處理的? )張瑞瑞雄答:是鄭進良、朱崇賢2 人帶郭中雄到寶興銀樓 取出的。(問:是何人拿這些金飾去照相的?)張瑞瑞雄答 :我不知道」、「(【提示金手鐲及金項鍊】問:是你與朱 崇賢到何銀樓取出?)鄭進良答:寶興銀樓取出的。(問: 是否就是這2 件金飾?)鄭進良答:當時是朱崇賢向寶興銀 樓取出的,我押解人犯郭中雄」、「【提示金手鐲及金項鍊 】問:是否你向寶興銀樓取出的贓物?)朱崇賢答:我對金 子外行,這2 件是否我由寶興銀樓取出的贓物,我不知道。 (問:你們當時有無對這2 件金飾照相?)朱崇賢答:有錄 影沒有照相,而且錄影距離很遠。(問:你們當時有無秤金 飾的重量?)朱崇賢答:沒有」、「(問:這2 件金飾是刑 事組交給你的?)陳榮輝答:是的,沒有錯」、「(問:金 飾是何人交給你的?)陳許美龍答:是鄭進良交給我的」、 「(問:陳榮輝、陳許美龍有無告訴你這2 件金飾不是他們 被搶的東西,重量不一樣,不願領回?)朱崇賢:沒有」、 「(問:陳榮輝、陳許美龍有無對你說寶興銀樓找回的2 件 金飾贓物不是他們的東西,且重量不符,不願領回?)沒有 」、「(問:這2 件與你掉的東西重量有何不同?)陳榮輝 答:是我妻秤的」、「(問:這2 件金飾與你掉的重量有何 不同?)陳許美龍答:外型花樣相同,手鐲的重量一樣,但 扣案的項鍊比較粗,我們沒有做那麼粗的項鍊……(問:你 如何證明這2 件是警察交給你的?)陳許美龍答:警察交給 我的就是這2 件金飾,我沒有動過。(問:你對哪位刑警說 這2 件金飾不是你的?)陳許美龍答:我沒有對警察說東西 不是我們的」、「(問:你對那位警察說金飾不是你的要交 還?)【陳榮輝不答】。(問:上次庭訊你為何說對警察說 東西不是你的叫警察拿回去,警察不拿回去寫好領據後叫你 蓋章的?)【陳榮輝不答】。(問:郭中雄、蘇炳坤的家屬 何人去找過你?)陳榮輝答:蘇炳坤的母親及妻子有找過我 。(問:是否他們叫你要說東西要交還警察,還說身高168 公分?)陳榮輝答:沒有。(問:他們有無教你說警察朱崇 賢於75年6 月19日13時製作的筆錄,你講的內容不是這樣的 ?)陳榮輝答:沒有」等語(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85、88 -90 頁)。又本件承辦員警因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 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 搶案的偏見,為求破案的情況下,而對郭中雄、蘇炳坤刑求 逼供等情,已如前所述。據此,朱崇賢等承辦員警雖然否認 陳榮輝曾向他們表示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這2 件金飾並不是金 瑞珍銀樓被劫的金飾、不願領回;但本件承辦員警確實刑求 郭中雄、蘇炳坤,則他們為求破案(被害人認領贓物是其中 一環,如此才可以證明「人贓俱獲」),違反陳榮輝的主觀 意願,要他填寫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並領回2 件金飾,自 不令人意外;何況陳榮輝於75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也 明確表達這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並當場繳 回,再由檢察官批示送交贓物庫保管。是以,由前述證人證 詞及相關事證,應認為本件承辦員警為求破案,違反陳榮輝 的主觀意願,要他填寫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並領回2 件金 飾。 ㈥陳榮輝於75年8 月5 日在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提 示手鐲1 個、項鍊1 條】問:你被搶金飾,其中手鐲和項鍊 ,這2 個金飾是否你店裡產製的?)都不是,我被搶的有這 2 樣的品式的東西,可是這都不是我的東西。(問:不是你 的金飾,為何去領?)當時是刑警要我太太領回去,後來他 們又說要錄影,又拿回去了。(問:刑警有無查獲你銀樓被 搶的東西?)沒有」等語;陳許美龍於當日審理時,也證稱 :「(【提示手鐲、項鍊】問:這金手鐲及金項鍊是否你店 裡產製的?)這項鍊絕對不是我店裡的東西,手鐲形狀重量 和我店裡一樣,但也不敢確定是我銀樓被搶的東西。(問: 不是你店裡被搶的東西,為何去領回去?)刑事組說是我店 裡的東西,要我去領,後來又拿回去,說是要錄影」等語( 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65-67 頁)。據此,由 陳榮輝、陳許美龍的證詞,可證明他們2 人都明確表達這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是在承辦員警的要求下 ,他們才領回這2 件金飾。 ㈦新竹地院為查明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 ,究竟是否是郭中雄所出賣,於75年8 月12日上午10時傳喚 相關證人,訊問過程如下:「(【提示手鐲、項鍊各1 個】 問:郭中雄有拿手鐲和金項鍊到你店裡賣?)彭明基答:有 的,是這些手鐲和項鍊……(問:當時有無問郭中雄手鐲和 項鍊從哪裡來的?)彭明基答:有的,說是他自己的」、「 (問:對彭明基所說的,有無意見?)郭中雄答:我沒去賣 過這些東西給他」、「(問:郭中雄說沒有賣這手鐲和項鍊 給你?)彭明基答:有賣給我,我才有登記」等語(新竹地 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94、95頁)。據此,由彭明基 、郭中雄的證詞及前述的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可證明 郭中雄雖然否認,但他確實曾於75年4 月26日向寶興銀樓出 售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 ㈧陳榮輝於75年11月11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警方後來是否有交還給你金飾?)警方有還我金手鐲及金項 鍊,說是他們搶了後部分拿去變賣。因警方發還給我的金項 鍊是1 兩重的,金手鐲約有4 錢多重,而我失竊的項鍊中並 無1 兩重的,花樣是相同的,但重量並不同。(問:你們失 竊的金飾項鍊重量是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以前有提 出清單,上面有記載。(問:警方交給你的金飾既不是你的 ,你為何收下?)警方說是我失竊的,所以我就收下,後來 發現不是我的,因我的項鍊只有4 錢多重,所以我就交還了 」等語(本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卷第46頁)。據此 可知,陳榮輝這次還是證稱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 金項鍊1 條,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一開始承辦員警 說是他被劫之物,他才收下;但收下後發現不是金瑞珍銀樓 被劫之物後,他隨即交還。 ㈨本院前審為查明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 ,究竟如何發還金瑞珍銀樓,於75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傳喚 相關證人,訊問過程如下:「(問:後來是否警方將金項鍊 等物發還給你們?)陳許美龍答:是的,警方還給我們項鍊 手鐲等物,因拿回來的項鍊我秤過是1 兩重,我家沒有這麼 重的,而手鐲的重量差不多,但我並不知是否我們的,因我 們的手鐲也有做那麼重的,花飾也差不多,後來我將金飾都 還給新竹地院」、「(問:手鐲、項鍊你們如何取出來?) 鄭進良答:因郭中雄承認有搶手鐲、項鍊賣給寶興銀樓,我 們就帶郭中雄去找,當時是我和朱崇賢、許軍去共同到銀樓 ,郭中雄就在櫥窗內指出手鐲項鍊是他搶的,朱崇賢就打電 話給金瑞珍銀樓陳榮輝,陳榮輝來了後就由朱崇賢處理」; 「(問:你處理本案情形如何?)朱崇賢答:陳榮輝來了後 我們就指櫥窗內的手鐲項鍊是不是他的,他說很像,一會兒 寶興銀樓老闆回來,我們問他那項鍊手鐲是誰賣的,他查了 以後就說是郭中雄賣的,我們就將那些金飾帶回,等在警局 做完筆錄後就將金飾還給陳榮輝,陳榮輝走後我想應將證物 拍照存證,所以我又去向他要回來拍照,拍完後就叫鄭進良 拿回去金瑞珍銀樓」、「(問:你是何時將金飾還給金瑞珍 銀樓?)鄭進良答:是在第二天我帶回去給他們,是陳許美 龍接過去的,我用紙包起來他接過去有打開來看」等語(本 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卷第58、59頁)。據此,由陳 許美龍、鄭進良、朱崇賢等人的證詞,可證明承辦員警於75 年6 月19日通知陳榮輝前來領取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時,僅是要求他填寫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並未當場交付這些金飾給他,翌日拍完照拿去給陳許美龍 ,事後陳許美龍秤完重,確認這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 被劫之物,才於偵查庭時將2 件金飾繳回檢察官。 ㈩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文昌為查明原確定判決有沒有再審原因 ,於81年8 月4 日傳訊陳榮輝、陳許美龍,陳榮輝證稱:「 (問:你於75年6 月19日警訊中曾出具收到金手鐲、金項鍊 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這個收據是刑警帶我到青草湖 派出所時,他們已經寫好了,叫我簽名指印,我當時就說 東西不是我的,項鍊比我失竊的重,不是我的我不能收,但 是刑警不接受,回來的路上刑警又拿去錄影,錄完送到銀樓 給我太太,我太太也說不是我的,但刑警放下就走了。(問 :現在手鐲、項鍊在何處?)開庭時,我交給檢察官,以後 就沒有再領回來,因為確實不是我們的,我們絕對不能收」 、「(問:有何補充?)我自己是被害人,一再被傳訊,說 的都是一樣,以後再傳訊,我絕對不去作證了,反正也沒有 用」等語(81年度調字第14號卷第64-66 頁);陳許美龍證 稱:「(問:你先生說刑警把金手鐲、項鍊拿到店裡給你, 你說不是你的?)對,當時因為店裡有客人,我看了一下東 西,追出去對刑警說東西不是我的,但刑警放下東西轉身就 走了」、「(問:75年7 月8 日檢察官問你『你對那位刑警 說這2 件金飾不是你的』,你回答說『我沒有對警察說東西 不是我的』?)我確實有對警察說東西不是我的,但他們放 下就走了,檢察官偵訊時為何這麼記載,我不知道」等語( 81年度調字第14號卷第65頁)。據此可知,承辦員警於75年 6 月19日通知陳榮輝前來領取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 、金項鍊1 條時,僅是拿出事先填寫好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收據要他簽名按指印,並未當場交付這些金飾給他;而在陳 榮輝、陳許美龍先後當場表示這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 被劫的金飾、不願領回時,承辦員警仍然違反陳榮輝、陳許 美龍的主觀意願,強將2 件金飾發還金瑞珍銀樓。 本件自寶興銀樓取出並由陳榮輝於75年7 月5 日在檢察官偵 訊時當庭繳還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經本院向新竹地 檢署函調結果,該署以電話、函文先後表示:這2 件金飾已 於86年6 月23日交法務部調查局查案,這有該署107 年5 月 30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153 頁) ;法務部調查局卻表示:「本局查無本案相關收件紀錄」、 「所附新竹地方檢察署之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內頁雖載有『86 .3.23.交調查局查案』,惟並無具名簽收人員,且查無相關 資料」等內容,這有該局106 年8 月14日函文在卷可證(本 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25 號卷一第339 頁)。由此可知,自 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在陳榮輝於75年 7 月5 日繳還並入庫後,目前已下落不明,以致本院無法勘 驗得知其式樣、重量。然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2年度他 字第368 號誣告案中,在調取扣案金飾勘驗後,驗得當時提 示陳榮輝夫婦辨認的金項鍊重約約九錢八分、金手鐲重約四 錢五分三釐(無花環空洞)」(該勘驗內容載明於最高法院 85年度抗字第341 號刑事裁定之中,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卷一第63-69 頁)。據此可知,當時金瑞珍銀樓被劫 的「手鐲(機刻花環)8 只」,其重量(扣案手鐲四錢五分 三釐)與花樣(扣案手鐲無機刻花環)都與扣案手鐲截然不 同;當時金瑞珍銀樓被劫的多條項鍊(都未超過5 錢),也 與扣案項鍊的重量(九錢八分)差異甚大。是以,由前述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扣案金飾的勘驗內容,再對照陳榮輝於 75年3 月23日所手寫金瑞珍銀樓被劫的損失清單來看,可見 承辦員警自寶興銀樓所扣得的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 被劫之物。 由前述彭明基的證詞及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可證明郭 中雄曾於75年4 月26日向寶興銀樓出售總價2 萬2,000 元的 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而由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於偵 訊、法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來看,可知承辦員警於75年6 月 19日通知陳榮輝前來領取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 項鍊1 條時,僅是拿出事先填寫好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要他簽名按指印,並未當場交付這些金飾給他;在陳榮輝、 陳許美龍先後當場表示這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的 金飾、不願領回時,承辦員警仍然違反陳榮輝、陳許美龍的 主觀意願,強將2 件金飾發還金瑞珍銀樓,2 人嗣後也將上 述財物交回。再者,事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 的重量與樣式的結果,也與陳榮輝報案時所寫損失清單內容 不符。據此可知,陳榮輝、陳許美龍、彭明基的證詞及金瑞 珍銀樓損失清單、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贓證物品認領 保管收據等等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蘇炳坤有檢察官起訴意旨 所指與郭中雄共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犯行。是以 ,本件事發時,既然是承辦員警違反陳榮輝、陳許美龍的主 觀意願,將這2 件金飾發還金瑞珍銀樓,2 人嗣後也將上述 財物交回,則陳榮輝是否有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向朱崇賢詐稱取自寶 興銀樓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都是金瑞珍銀樓所有的詐 欺犯行,即有研求的餘地。 伍、結論: 一、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 命的死刑。由於制裁效果的嚴厲性,「不能將無辜者定罪」 ,乃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受訊問人不受脅迫、證據裁判 、符合正義等等的司法價值,更是警察(或其他犯罪偵查人 員)、檢察官與法官等司法從業人員應該隨時警惕在心的職 業倫理信條。犯罪偵查人員可以大膽假設,但應小心求證, 任何與假說矛盾的資訊都應仔細檢視;尤其忌諱依賴直覺與 成見,輕率地將自己的有限經驗,作為犯罪追訴的金科玉律 ,甚至為追求績效,動輒扭曲事實真相、尋找替罪羔羊式的 「破案」、「結案」。法官則必須自知人類的認知能力有限 ,保持必要的謙遜,才能減少誤判發生的機率;更應冷靜地 不將有罪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等同於「真相」,以致阻斷 了蒙冤者平反之路。畢竟刑事司法本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查明事實真相、滿足被害人與公眾的合理要求,為其主要任 務。司法工作者唯有秉持同理心,「誠實面對案件、面對當 事人」,正義才能伸張,被害人傷痛才能彌平。 二、由本院前述的說明可知,本件偵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蘇炳坤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與郭中雄 共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犯行。原審同此認定,諭 知蘇炳坤此部分為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偵查檢察官 並未提出新事證,具狀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 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 ;高檢署檢察官雖然也作無罪論告,但因為偵查檢察官的上 訴仍然合法存在,本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承辦員警另案 於75年6 月19日逮捕郭中雄時,因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 ,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 銀樓搶案的偏見,為求破案的情況下,先對郭中雄施以刑求 逼供行為,待郭中雄受迫供出蘇炳坤時,承辦員警再逮捕並 對蘇炳坤施以刑求逼供行為,甚至違反陳榮輝、陳許美龍的 主觀意願,將2 件取自寶興銀樓的金飾發還與金瑞珍銀樓, 乃有本件超過長達32年的無罪、改判有罪確定、藏匿、家屬 死諫、另件冤抑、入監服刑、再審、非常上訴、監察院調查 、總統特赦等等蘇炳坤遭冤判、一再陳情、控訴、申冤的過 程,參照上述說明所示,所有從事司法工作者應引以為戒, 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恩山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 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蘇炳坤被訴強劫殺人案大事紀 ┌────┬───────┬───────┬───────┐ │日期 │事件 │摘要 │備註 │ ├────┼───────┼───────┼───────┤ │75.03.23│陳榮輝所經營的│2 名歹徒均蒙面│陳榮輝警詢筆錄│ │03:20 │金瑞珍銀樓,遭│,僅露出眼睛、│ │ │ │2 名歹徒以鐵剪│鼻子及嘴巴,身│ │ │ │破壞鐵窗而侵入│高約165-168 公│ │ │ │,經陳榮輝、陳│分之間,瘦小。│ │ │ │許美龍發覺,歹│ │ │ │ │徒持刀砍傷陳榮│ │ │ │ │輝腦部,並以尼│ │ │ │ │龍繩綑綁陳許美│ │ │ │ │龍後,搶走金飾│ │ │ │ │。 │ │ │ ├────┼───────┼───────┼───────┤ │75.06.18│李文宗經營的金│◎郭中雄於當日│郭中雄自白、李│ │ │珍源銀樓遭竊未│20:30左右,以│文宗證詞 │ │ │遂(另案)。 │大型鐵剪破壞金│ │ │ │ │珍源銀樓鐵窗而│ │ │ │ │侵入,因屋內有│ │ │ │ │人,躲藏於2 、│ │ │ │ │3 樓房間內。 │ │ │ │ │◎李文宗於22:│ │ │ │ │40打烊後,發現│ │ │ │ │屋內有腳印,遂│ │ │ │ │報警處理。員警│ │ │ │ │經圍捕後,於翌│ │ │ │ │日凌晨3 :30當│ │ │ │ │場逮捕郭中雄。│ │ ├────┼───────┼───────┼───────┤ │75.06.19│承辦員警在詢問│◎金瑞珍是我、│郭中雄第一次警│ │ │過程中,懷疑郭│「阿水」和蘇炳│詢筆錄 │ │ │中雄另涉金瑞珍│坤一起行竊。 │ │ │ │銀樓強劫案,當│◎我們3 人共同│ │ │ │日對郭中雄製作│走到金瑞珍銀樓│ │ │ │3 次筆錄,郭中│後面的空房子,│ │ │ │雄「坦承」犯案│蘇炳坤與「阿水│ │ │ │。 │」留在空房子裡│ │ │ │ │面,由我一個人│ │ │ │ │爬上那棟空房子│ │ │ │ │的4 樓,持用攜│ │ │ │ │帶的大型鐵剪,│ │ │ │ │破壞金瑞珍銀樓│ │ │ │ │5 樓的鐵窗。 │ │ │ │ ├───────┼───────┤ │ │ │◎行竊金瑞珍銀│郭中雄第三次警│ │ │ │樓的男子沒有「│詢筆錄 │ │ │ │阿水」,只有我│ │ │ │ │與蘇炳坤2 人。│ │ │ │ │◎我們共同走到│ │ │ │ │金瑞珍銀樓後面│ │ │ │ │的空房子,爬上│ │ │ │ │翻越到金瑞珍銀│ │ │ │ │樓的5 樓。由我│ │ │ │ │持大型剪子破壞│ │ │ │ │鐵窗。 │ │ │ │ │◎我拿1 條金項│ │ │ │ │鍊、1 個手鐲賣│ │ │ │ │給東門街的寶興│ │ │ │ │銀樓,得款2 萬│ │ │ │ │2,000 元,其他│ │ │ │ │約有10兩的金子│ │ │ │ │是我託蘇炳坤保│ │ │ │ │管。 │ │ ├────┼───────┼───────┼───────┤ │75.06.19│陳榮輝指認「犯│◎指認蘇炳坤(│陳榮輝警詢筆錄│ │ │人」、認領「贓│胖的體型)、郭│ │ │ │物」。 │中雄(瘦瘦小小│ │ │ │ │)。 │ │ │ │ │◎前往寶興銀樓│ │ │ │ │指認時,表示:│ │ │ │ │金手鐲、金項鍊│ │ │ │ │都是我被劫走的│ │ │ │ │。 │ │ ├────┼───────┼───────┼───────┤ │75.06.19│因郭中雄供稱蘇│蘇炳坤否認參與│蘇炳坤第一次、│ │ │炳坤共同涉犯金│強劫而殺人未遂│第二次警詢筆錄│ │ │瑞珍銀樓強劫案│,辯稱:曾因積│;新竹地檢署75│ │ │,當日凌晨5 時│欠油漆工資1 萬│年聲字第46號(│ │ │左右蘇炳坤在他│餘元,而與郭中│搜索票) │ │ │的住家遭員警逕│雄發生糾紛,我│ │ │ │行拘提並搜索,│是遭郭中雄所誣│ │ │ │當日員警對蘇炳│陷。 │ │ │ │坤製作2 次筆錄│ │ │ │ │。 │ │ │ ├────┼───────┼───────┼───────┤ │75.06.19│彭明基(寶興銀│◎郭中雄於4 月│彭明基警詢筆錄│ │ │樓老闆)證述郭│26日拿手鐲1 個│ │ │ │中雄曾向他出售│及金項鍊1 條來│ │ │ │金飾。 │賣我2 萬2,000 │ │ │ │ │元。 │ │ │ │ │◎我不知道是贓│ │ │ │ │物,但我是以市│ │ │ │ │價向他購入。 │ │ ├────┼───────┼───────┼───────┤ │75.06.19│陳榮輝指認。 │◎指認蘇炳坤(│陳榮輝警詢筆錄│ │ │ │胖的體型)、郭│ │ │ │ │中雄(瘦瘦小小│ │ │ │ │)。 │ │ │ │ │◎前往寶興銀樓│ │ │ │ │,陳述:指認的│ │ │ │ │金手鐲、金項鍊│ │ │ │ │都是我被盜走的│ │ │ │ │。 │ │ ├────┼───────┼───────┼───────┤ │75.06.19│郭中雄、蘇炳坤│新竹地檢署值日│ │ │ │遭新竹地檢署檢│檢察官高新武訊│ │ │ │察官羈押。 │問郭中雄、蘇炳│ │ │ │ │坤2 人後,諭知│ │ │ │ │2 人羈押並禁止│ │ │ │ │接見通信。 │ │ ├────┼───────┼───────┼───────┤ │75.07.12│新竹地檢署檢察│◎郭中雄連續竊│75年度偵字第 │ │ │官對郭中雄、蘇│盜。 │2702號 │ │ │炳坤提起公訴。│◎蘇炳坤未經許│ │ │ │ │可持有刀械(匕│ │ │ │ │首。 │ │ │ │ │◎郭中雄、蘇炳│ │ │ │ │坤2 人共同強劫│ │ │ │ │而故意殺人。 │ │ ├────┼───────┼───────┼───────┤ │75.09.11│新竹地方法院判│◎郭中雄連續竊│75年度重訴字第│ │ │決。 │盜,處有期徒刑│381號 │ │ │ │3 年;蘇炳坤未│ │ │ │ │經許可持有刀械│ │ │ │ │,處有期徒刑3 │ │ │ │ │月(註:不在本│ │ │ │ │件再審範圍)。│ │ │ │ │◎郭中雄、蘇炳│ │ │ │ │坤被訴強劫而故│ │ │ │ │意殺人未遂部分│ │ │ │ │,都無罪。 │ │ ├────┼───────┼───────┼───────┤ │75.09.11│蘇炳坤獲准交保│蘇炳坤獲准以5 │ │ │ │而出監。 │萬元交保而出監│ │ │ │ │。 │ │ ├────┼───────┼───────┼───────┤ │75.12.19│臺灣高等法院判│◎上訴人:新竹│75年度上重一訴│ │ │決。 │地檢署、郭中雄│字第355號 │ │ │ │◎撤銷原判決中│ │ │ │ │關於郭中雄、蘇│ │ │ │ │炳坤共同強劫而│ │ │ │ │故意殺人未遂罪│ │ │ │ │部分,改諭知2 │ │ │ │ │人有罪。 │ │ │ │ │◎郭中雄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6年、│ │ │ │ │蘇炳坤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5年,各│ │ │ │ │褫奪公權10年。│ │ ├────┼───────┼───────┼───────┤ │76.03.26│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蘇炳│76年度台上字第│ │ │ │坤、郭中雄 │1660號 │ │ │ │◎主文:上訴駁│ │ │ │ │回。 │ │ ├────┼───────┼───────┼───────┤ │76.09.25│新竹地檢署發布│蘇炳坤經傳喚、│ │ │ │通緝。 │拘提無著,經新│ │ │ │ │竹地檢署發布通│ │ │ │ │緝。 │ │ ├────┼───────┼───────┼───────┤ │77.08.25│臺灣高等法院減│依照《七十七年│77年度聲減字第│ │ │刑。 │罪犯減刑條例》│15257號 │ │ │ │規定,將蘇炳坤│ │ │ │ │徒刑減為有期徒│ │ │ │ │刑10年1月。 │ │ ├────┼───────┼───────┼───────┤ │81.02.29│臺灣高等法院駁│聲請人:高檢署│81年聲再字第41│ │ │回再審聲請。 │第一次聲請再審│號 │ │ │ │。 │ │ ├────┼───────┼───────┼───────┤ │81.04.30│最高法院駁回抗│抗告人:高檢署│81年台抗字第 │ │ │告。 │。 │226號 │ ├────┼───────┼───────┼───────┤ │81.10.06│臺灣高等法院駁│聲請人:高檢署│81年聲再字第 │ │ │回再審聲請。 │第二次聲請再審│649號 │ ├────┼───────┼───────┼───────┤ │82.01.06│最高法院駁回抗│抗告人:高檢署│81年台抗字第 │ │ │告。 │。 │594號 │ ├────┼───────┼───────┼───────┤ │82.01.13│最高法院駁回非│檢察總長第一次│82年台非字第6 │ │ │常上訴聲請。 │聲請非常上訴(│號 │ │ │ │81年非字第310 │ │ │ │ │號)。 │ │ ├────┼───────┼───────┼───────┤ │82.09.22│最高法院駁回非│檢察總長第二次│82年台非字第 │ │ │常上訴聲請。 │聲請非常上訴(│305號 │ │ │ │82年非字第0041│ │ │ │ │號)。 │ │ ├────┼───────┼───────┼───────┤ │84.05.30│最高法院駁回非│檢察總長第三次│84年台非字第 │ │ │常上訴聲請。 │聲請非常上訴(│175號 │ │ │ │83年非字第167 │ │ │ │ │號)。 │ │ ├────┼───────┼───────┼───────┤ │84.06.14│臺灣高等法院判│蘇炳坤告發陳榮│84年度上易字第│ │ │決陳榮輝詐欺罪│輝:於75年6 月│881號 │ │ │成立。 │19日指認時,明│ │ │ │ │知郭中雄出售的│ │ │ │ │金手鐲1 個、金│ │ │ │ │項鍊1 條並不是│ │ │ │ │他被強劫之物,│ │ │ │ │卻向員警詐稱是│ │ │ │ │他所有。 │ │ ├────┼───────┼───────┼───────┤ │84.09.18│臺灣高等法院駁│聲請人:高檢署│84年聲再字第 │ │ │回再審聲請。 │第三次聲請再審│624號 │ │ │ │。 │ │ ├────┼───────┼───────┼───────┤ │84.12.09│臺灣高等法院駁│聲請人:高檢署│84年聲再字第 │ │ │回再審聲請。 │第四次聲請再審│710號 │ │ │ │。 │ │ ├────┼───────┼───────┼───────┤ │85.06.04│最高法院就臺灣│抗告人:高檢署│85年台抗字第 │ │ │高等法院駁回檢│。 │180號 │ │ │察官第四次聲請│ │ │ │ │再審的裁定,予│ │ │ │ │以撤銷發回。 │ │ │ ├────┼───────┼───────┼───────┤ │85.06.27│臺灣高等法院駁│ │85年聲再更(一│ │ │回再審聲請。 │ │)字第7號 │ ├────┼───────┼───────┼───────┤ │85.09.19│最高法院駁回抗│抗告人:高檢署│85年台抗字第 │ │ │告。 │。 │341號 │ ├────┼───────┼───────┼───────┤ │86.06.12│蘇炳坤通緝到案│ │ │ │ │、入監服刑。 │ │ │ ├────┼───────┼───────┼───────┤ │87.04.22│監察院第一次調│ │ │ │ │查報告。 │ │ │ ├────┼───────┼───────┼───────┤ │87.08.27│最高法院駁回非│聲請人:檢察總│87年台非字第 │ │ │常上訴聲請。 │長第四次聲請非│256號 │ │ │ │常上訴(87年非│ │ │ │ │字第175號)。 │ │ ├────┼───────┼───────┼───────┤ │88.11.19│蘇炳坤因病獲准│ │ │ │ │保外就醫。 │ │ │ ├────┼───────┼───────┼───────┤ │89.11.30│總統府函行政院│總統府依《赦免│ │ │ │。 │法》第6 條規定│ │ │ │ │,函請行政院針│ │ │ │ │對拒服兵役宗教│ │ │ │ │良心犯、曾茂興│ │ │ │ │及蘇炳坤等三案│ │ │ │ │,轉知主管部就│ │ │ │ │各該受刑人應否│ │ │ │ │予以赦免及實施│ │ │ │ │時機進行研議。│ │ ├────┼───────┼───────┼───────┤ │89.12.08│監察院第二次調│ │ │ │ │查報告。 │ │ │ ├────┼───────┼───────┼───────┤ │89.12.10│總統令赦免。 │依《中華民國憲│依《中華民國憲│ │ │ │法》第40條、《│法》第40條、《│ │ │ │赦免法》第3 條│赦免法》第3 條│ │ │ │後段規定,特赦│前段規定,同時│ │ │ │蘇炳坤,「其罪│特赦良心犯19人│ │ │ │刑之宣告為無效│及曾茂興,「免│ │ │ │」。 │除其刑之執行」│ ├────┼───────┼───────┼───────┤ │90.10.08│新竹地方法院駁│法院理由:蘇炳│90年度賠字第16│ │ │回冤獄賠償聲請│坤雖經總統予以│號 │ │ │。 │特赦,但該判決│ │ │ │ │確定前所為的羈│ │ │ │ │押及基於該確定│ │ │ │ │判決所為刑的執│ │ │ │ │行,並不因特赦│ │ │ │ │而受影響,蘇炳│ │ │ │ │坤請求賠償遭羈│ │ │ │ │押及刑的執行計│ │ │ │ │943 的冤獄賠償│ │ │ │ │,難認有理,應│ │ │ │ │予以駁回。 │ │ ├────┼───────┼───────┼───────┤ │91.03.06│司法院冤獄賠償│ │91年台覆字第64│ │ │覆議委員會維持│ │號 │ │ │原決定。 │ │ │ ├────┼───────┼───────┼───────┤ │92.01.02│監察院第三次調│ │ │ │ │查報告。 │ │ │ ├────┼───────┼───────┼───────┤ │106.05. │蘇炳坤向臺灣高│蘇炳坤依新修正│106 年聲再字第│ │ 02 │等法院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225號 │ │ │。 │的再審新制,以│ │ │ │ │發現新事實、新│ │ │ │ │證據為由,聲請│ │ │ │ │再審。 │ │ ├────┼───────┼───────┼───────┤ │106.09. │臺灣高等法院裁│蘇炳坤提出的臺│106 年聲再字第│ │ 19 │定本件准予開始│灣高等法院84年│225 號刑事裁定│ │ │再審,高檢署檢│度上易字第881 │、最高法院106 │ │ │察官提起抗告,│號陳榮輝詐欺判│年度台抗字第 │ │ │最高法院駁回抗│決、81年8 月4 │842 號刑事裁定│ │ │告而確定。 │日檢察官陳文昌│ │ │ │ │製作的履勘現場│ │ │ │ │筆錄、檢察官勘│ │ │ │ │驗扣案金飾合計│ │ │ │ │僅1.433 兩等新│ │ │ │ │事實、新證據,│ │ │ │ │符合刑事訴訟法│ │ │ │ │第420 條第1 項│ │ │ │ │第2 款、第6 款│ │ │ │ │的再審要件。 │ │ └────┴───────┴───────┴───────┘ 附件一至五:刑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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