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雅瞳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9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雅瞳(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判處
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亟需用錢,且學歷不高(國中畢
業)、經驗不足(單純行政業務)而誤信一名自稱張代書之
人(下稱張代書)可以替被告創造金流以便辦理貸款,因而
依張代書指示寄出存摺、提款卡到張代書所指定之地點,並
告知張代書提款卡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云云。
惟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用以供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贓款業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
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5-16、22至24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通訊紀錄
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7、25、29頁)以及宅急便託運單
(見偵字卷第8頁)在卷
可佐,復經被告
自承在卷,
堪認
被告自承其於106年5月22日以快遞之方式將存摺、提款卡
交付他人等語,可以採認。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幫助詐欺
犯行不以明知其行為係對
他人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已
經認識到其行為有可能對他人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其為
遂行某一特定目的,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仍具備上開犯罪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向承新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申
請代辦貸款未果,承新公司並曾將有下列內容之預防詐騙
宣導單交予被告審閱:
「貴公司客服人員已向本人清楚說明,貴公司與銀行都不
會要求本人同時留下或郵寄存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帳
戶密碼等,如有人假冒貴公司或任何一家銀行名義,以任
何理由或藉口向本人索討前述資料,即可能是詐騙集團所
為,與貴公司無關,確認人 朱雅瞳 中華民國106年4月2
2日」
此有承新公司106年11月27日函及所附有被告簽名確認之
專任委託書及宣導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原易字卷第
11至13頁)。以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智能正常,且
從事工廠業務之工作,衡情應可以明瞭上開之宣導單之內
容,且被告於上開宣導上簽名確認,益
可證其已審閱上開
內容並已認識到宣導單上所揭示的重點在「如有人以任何
理由或藉口向其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能是詐騙集
團」。
㈡被告不知道張代書的真實姓名,也不認識張代書指定交付
存摺、提款卡之收件人為「鄭妍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佐以被告已經成年且有從事工廠業務之工作經驗,並在
一個月前才剛剛簽認過上開宣導單,自應認識該自稱張代
書之人有可能就是上開宣導單上所指之「詐騙集團」,其
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可能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卻仍
在張代書指示其寄送之地點、收件人之後即馬上寄送存摺
、提款卡給張代書(依被告提出之通訊內容所示,張代書
於15時38分指定寄送地址及收件人,被告於同日15時40分
至15時58分之間即已寄出,有上開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原審原易字第35頁】)。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反詐騙廣告隨處可見,而被告在案發前一個月尚確認上
開宣導單之內容,實難認其對於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
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異常行止,無任何懷疑。被告
辯稱:因誤信交付提款卡、密碼是供測試使用以便取得借
款,沒有懷疑對方是要供詐騙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㈢依被告所提其與張代書之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固可知
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時非確信明知他人會將上
開帳戶從事詐騙,然其對於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
利用帳戶從事詐騙之用,主觀上應有預見,其為取得借款
以解決其經濟困頓之處境,仍容認該詐騙之發生而決意交
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應
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