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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所為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偉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明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9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5日21 時40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蘇耘妮佯稱:其為奇摩拍賣網站店 家、玉山銀行人員,因告訴人之信用卡遭誤刷,須依其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同日23 時41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計6次,及 29,987元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羅偉明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蘇耘妮之指訴、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匯 款所用提款卡影本、上述被告名下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羅偉明固坦承有於104年12月24日9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某超商內,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其前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人,並以「LINE」行動通訊向 對方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平台」 網站的訊息,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可以幫我申請貸 款,要求我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他查帳戶有沒 有問題,我因有資金需求,就依對方的指示辦理,我當時不 知道對方會使用我的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我也是被騙,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羅偉明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將其前 所申請之上述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人,並告 知密碼;嗣告訴人蘇耘妮於104年12月25日21時40分許,遭 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自同日23時41分許起 ,使用自動櫃員機每次跨行存款29,985元共6次,另跨行轉 帳29,987元1次(合計被騙209,897元),至被告名下之上述 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耘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偵 卷第10至11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偵卷第28頁)、 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影本(偵卷第 18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儲字第10 50069710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0至 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5年4月27日合金竹東 字第1050001724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偵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二)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 欺罪行。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 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明知 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 刑法幫助詐欺罪相繩;除此之外,例如是因遭詐欺或脅迫而 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非其心中 所願,即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 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情理者。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之 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 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定有所預見。尤其一般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需款孔 急之情形下,驟見詐騙集團所刊登佯為招募公司員工或代為 辦理貸款之廣告,因擬應徵工作或委辦貸款過於急切,本難 期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於遭受他人詐騙利用; 何況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此觀詐 騙集團之雷同行騙手法雖經反覆宣揚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 不鮮,倘人人一律均能以應具備之通常智識程度來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一般民眾既有可能 遭詐騙金錢,何嘗不無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自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 戶資料,即謂其必有幫助詐款之故意。 (三)依卷附員警偵查報告、「LINE」訊息紀錄畫面所示(偵卷第 44頁至47頁反面),本件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鞏玥),使用「LINE」通訊軟體 於104年12月23日、24日,指示被告傳送個人證件電子圖片 檔後,再將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 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之0號「遠東企業 」收受,且稱:「我收到馬上幫你送照會」、「我收到會直 接幫你送照會,過了沒問題就開車下去拿錢給你」、「拿錢 給你跟簽借據、本票、保證書」、「我們平常就都跟銀行經 理有往來,請他們喝酒塞紅包之類的,這就是為什麼你自己 辦不過,我們卻辦的過的原因」等語,並以「我收到要去試 能不能正常領取利息」為由,向被告詢問上述帳戶提款卡密 碼。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平台」網站的 訊息,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可以幫其申請貸款,要 求其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他查帳戶有沒有問題 ,其因有資金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應屬真實。據 此,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遭受詐欺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已 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 ,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04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傳送 「大概幾點會知道有沒有過?」、於同日16時1分許傳送「 請問現在有消息了嗎?」等訊息,詢問對方辦理貸款之進度 ,對方起初以「正在排隊照會」、「今天禮拜五事情很多」 、「我叫他今天一定要幫我趕出來」等語搪塞,嗣於同日16 時31分許表示須等到禮拜一早上,被告於同日16時34分許 回覆「那我先不辦好了」等語,並立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提 款卡等情,有「LINE」訊息紀錄畫面(偵卷第48頁正、反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5年12月22日(105)合金竹 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話掛失錄音光碟(原審卷第 62頁及卷末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8至80頁) 可資為證,堪認被告起初應係誤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 而積極與之聯繫查詢進度,嗣因對方一再拖延,被告才開始 起疑,第一時間就掛失銀行提款卡,以防止他人使用,則其 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可疑。雖被告當時未一併也 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但本件詐騙集團於被告掛失銀行提款卡 後,立即於同日17時1分許、17時35分許以電話持續與被告 通話聯繫,向被告重申代辦貸款事宜,有被告提出之通話明 細、錄音紀錄(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卷末證物袋)、原審 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81頁、102至103頁)可憑, 仍不能排除被告於甫開始起疑後不久,因持續遭詐騙集團施 詐,致再次鬆懈心防,始未及時向郵局掛失之可能。何況 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實難想像 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 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然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均遭凍結, 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四)被告於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該等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之餘額固僅剩68元、8元,且均非其當時任職公司之薪 資轉帳帳戶等情,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明細(偵卷第72頁 、78頁)、京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京鎂保(函) 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40頁)可參,且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0至91頁)。惟詐騙集團為使 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而主動要求提供餘額不多、且非當下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 並不違背情理,自不能僅因被告接受指示所提供帳戶之餘額 及實際使用情形,遽予推測其自始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被 告雖曾經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而應知一般銀行徵信不須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 亦無助益。但姑不論被告因有貸款之需求,且實務上尚不排 除確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 ,則被告當時誤認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 道向銀行提出申請,能否憑恃自己過去的經驗,即足以及時 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有可疑。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 貸款之情形下,未必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 遑論自始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現行法 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 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 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事過失 賠償之責(此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倘被告未履行,告訴人可循民事執行程 序救濟)。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 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方法,認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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