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
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筠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
律師
被 告 高進明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林韡紘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3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筠前為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復興區,下仍以改制前之名稱稱之)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被告高進明前為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林韡紘前為
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技佐,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
等均明知依中華民國101 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
及桃園縣政府(現改為桃園市政府)發布之「縣(市)預算
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記列標準表」第
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項下「(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
」項之預算,須對鄉內
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即公共工程建
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管理、施工及購置費用等費用屬
之)始得支出,亦明知復興鄉鄉民李素貞所有○○○鄉○○
段443 之2 地號土地上,僅有許松男興建之房舍,並無其他
人之建物,非屬上述「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如以公共建
設經費支出施作擋土牆、矮牆及造型欄杆,與上開規定不合
,
詎被告林沛筠竟應許松男之要求,由被告林沛筠以辦理「
澤仁村16鄰部落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為由,提
案施做本案工程,並多次前往復興鄉公所向被告高進明及林
韡紘施壓,被告林韡紘遂於101 年10月7 日簽陳被告高進明
轉陳不知情之復興鄉鄉長林信義核可,以該鄉101 年度「公
共建設及設施費」科目之公款,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在前
述李素貞之土地上,為許松男之房舍施作擋土牆、矮牆及造
型欄杆,本案工程於101 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
6900元決標予鈤程土木包工業,於101 年12月10日開工,後
於101 年12月28日完工,並於102 年2 月7 日驗收完成,使
許松男獲得不法利益達60萬6,900 元。因認被告林沛筠、高
進明、林韡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圖利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
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
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
能構成。而有無此項主觀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
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
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且客觀上是否為圖利行
為,則應視其行為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
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
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
,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
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沛筠、高進明、林韡紘涉有上開
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林沛筠、高進明、林韡紘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
李素貞、許松男、蘇煒哲、陳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
復興鄉澤仁村辦公室100 年9 月14日復鄉澤村字第10000001
64號函、聯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完工前之現場
照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本案工程完工後之現
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
㈠被告林沛筠辯稱:因99年間上址地號附近道路常有落石崩塌
,經當地居民請願,方於99年9 月間提案改善該址環境之工
程予鄉民代表會議決,經代表會照案通過建請鄉公所將本案
工程納入預算審議,然鄉公所因財政困難之故而未將之編入
10 0年度之預算,後因100 年間南瑪都颱風造成嚴重災害,
鄉公所方將本案工程列入101 年度工程施作計畫,是有關本
案工程的發包、施作、驗收均非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林沛筠
所主管、監督之事務,且該工程之提案及預算尚需由鄉民代
表會全體審議,自非被告林沛筠一人所得操控,被告林沛筠
僅止於提案供代表會表決,鄉公所將預算列入執行後,是否
具有必要性的部分,仍屬鄉公所之專業認定;本案工程之施
作,係因南瑪都颱風造成嚴重損害之後,鄉公所考量鄉民之
整體利益後所為之公益建設,非僅為個人私益所設,且該工
程實對邊坡水土保持及避免邊坡因大雨崩落影響附近道路使
用之民眾及民宅安全有所助益,顯具公益性質;本案工程之
預算編列、審議,工程之發包、施作及驗收程序均屬合法,
非能因本案工程施作結果對於某住戶有附帶利益,即認為圖
利私人;又被告林沛筠與被告高進明及林韡紘間並無基於共
同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更無所謂向被
告高進明及林韡紘施壓之情,被告林沛筠自不該當公訴意旨
所指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等語。
㈡被告高進明辯稱:本案工程固係伊擔任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
長任期內工程之一,惟本案工程係由地方自治團體依職務分
派由職掌之建設課執行該預算,伊僅係承辦之執行單位,並
非本案工程之提案者及編列預算者,本案工程依復興鄉公所
建設課業務職掌分配即由被告林韡紘主辦,無待伊指示,伊
並未參與由被告林韡紘委由聯安公司現場監工邱建濠於設計
規劃前至現場之初勘,而設計監造之聯安公司所出具之相關
繪圖及書面說明與工程預算書,均未提及本案工程上址土地
上除許松男所興建之房舍外並無其他人之建物房舍,承辦之
被告林韡紘審核上開資料後,亦未提及上址無他人建物,經
伊形式上覆核,再會簽主計室及財政課,經上簽由鄉長或秘
書決行後,由被告林韡紘辦理後續採購發包作業,所以並不
知本案工程現場僅有許松男興建之房舍,並無他人之建物乙
情,且本案工程設計監造之聯安公司係針對原住民鄉幅員廣
闊、居民散居等山區地理特殊環境而為設計,其工程設計並
無不當,本件係依其法定職權按發包之專業意見執行辦理本
案工程,其主觀上並無違背
法律以積極圖取自己獲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不法犯意等語。
㈢被告林韡紘辯以:本案工程係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
所編列之預算項目,後執行預算分案予伊負責本案工程之發
包。承辦後有於101 年5 、6 月間至本案工程現場
履勘,確
認該處邊坡確實因風災大雨而有土壤流失、滑落之情,另本
案工程發包前因請假未至現場履勘,
乃係由本案工程之設計
監造人聯安工程公司工程師邱建濠會同提案人即被告林沛筠
至現場屢勘,經工程師邱建濠履勘確認本案工程現場為山坡
地,兩側均緊鄰道路,且邊坡有崩塌情形,經邱建濠設計施
作擋土牆、矮牆及欄杆,以保護民宅居民及道路用路人安全
並防止人車掉落,當與公共利益有關,
嗣被告林韡紘經審核
後即依邱建濠所繪製本案工程設計書圖簽辦上呈予課長即被
告高進明、主計人員、政風、鄉長核示後,上網公布發包,
後續決標及施作則非被告林韡紘承辦,是本案工程係經設計
監造人履勘設計施作,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無圖私人不法
之利益,縱對附近私人有利,亦屬反射附隨利益,並無礙有
利於公共利益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沛筠於95年8 月間至103 年間擔任桃園縣復興鄉鄉民
代表,並自99年8 月1 日起擔任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負責編列復興鄉公所年度預算、審查年度決算、監督施政,
審查復興鄉公所各科室所提出之建設提案,及提呈議案予復
興鄉民代表會議決建請鄉公所執行等業務;被告高進明則於
99年3 月10至102 年1 月4 日間,擔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建
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復興鄉內工程之發包、採購及驗收等業
務;被告林韡紘係於100 年1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擔任該鄉
公所建設課技佐,負責道路、災後復健工程主辦,及復興鄉
內前山基層建設承辦等業務。本案工程係緣由被告林沛○○
○鄉○○○道路崩塌情形後,於99年9 月6 日至8 日桃園縣
復興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提出案由為「請鄉公
所補助經費○○○鄉○○村○○鄰○○道路及環境改善工程,
以鞏固邊坡水土保持及保障行路安全由」之議案,即經由鄉
民代表決議連署通過,而准以照案建請復興鄉公所採納辦理
,嗣於同年11月19日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一次定
期大會,又經另一復興鄉民代表王秀金提出案由為「請鄉公
所補助經費改善本鄉澤仁村2 、3 、16、18、20鄰環境及道
路改善工程經費,以維持村民居住安全由」之議案,經由鄉
民代表決議連署通過,而准以照案建請復興鄉公所採納辦理
,然均未經復興鄉公所採納編列經費以執行
上揭建議工程,
直至100 年8 月間因「南瑪都颱風」造成復興鄉澤仁村包含
本案工程坐落之16鄰聯外道路在內多處道路路基掏空、土石
崩塌、邊坡沖蝕等災害,復興鄉公所方將本案工程編納為復
興鄉公所101 年度之總預算道路橋樑工程「設備及投資」項
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算,預算金額為100 萬元,
經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後,由復興鄉公所建設課執行
承辦,再依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業務職掌分配由被告林韡紘主
辦,嗣於101 年10月初某日,由復興鄉公所101 年度預算工
程設計監造得標之聯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工程公
司)現場工程師邱建濠,會同提案人即被告林沛筠及地主代
表一同至被告林沛筠所提案建議施作本案工程○○○鄉○○
段443 之2 地號土地會勘,經邱建濠會勘後現場繪製本案工
程會勘記錄表,並據以製作工程設計圖經聯安公司之土木水
利技師審核後,提交本案工程預算書予復興鄉公所承辦人被
告林韡紘,被告林韡紘經審核後即於101 年10月7 日檢附邱
建濠所繪製本案工程預算書圖,並備註「本案土地同意書尚
未取得,先行辦理發包,俟同意書取得後,通知得標廠商開
工」等語,簽辦上呈請示辦理招標事宜,經復興鄉公所建設
課課長即被告高進明、主計室主任張長、財務課長葉芬香及
鄉長林信義核示後,嗣於101 年10月25日復興鄉公所辦理公
開招標之決標結果,由鈤程土木包工業得標,而○○○鄉○
○段443 之2 地號土地上,設置高2.5 ~1 公尺,長16.7公
尺之重力式擋土牆及矮牆、高2.5 公尺,長25公尺之重力式
擋土牆、高5. 1公尺,長13公尺之重力式擋土牆、長25公尺
之RC造型預鑄欄杆,於101 年12月28日完工,於102 年2 月
7 日驗收合格,共花費60萬6,900 元
等情,
業據被告3 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
頁背面、第22-25 頁、第178-180 頁,卷二第7-9 頁、第22
-2 4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
102 頁、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邱建濠、李
素真、許松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2-14頁、第123-136 頁,卷三第67-82 頁),並有本案工程
完工後現場照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建設課101 年10月7 日
簽呈、工程預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會
勘記錄表、桃園縣復興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書說明提要與
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1 年10月25日開標記
錄、復興鄉公所建設課101 年10月30日簽呈、鈤程土木包工
業101 年10月25日函
暨檢附廠商低標價理由書、101 年11月
23日決標公告、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大會第19屆第一次臨
時大會議事錄、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大會第19屆第一次定
期大會議事錄、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辦公處100 年9 月7 日
復鄉澤村字第1000000161號函、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辦公處
100 年9 月14日復鄉澤村字第1000000164號函、桃園縣復興
鄉公所澤仁村16鄰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桃園縣復
興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復興鄉公所建設課102 年4
月2 日簽呈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9-11頁、第31-33 頁
、第41頁、第46頁、第47-60 頁、第63-66 頁,卷二第13
-15 頁、第33-35 頁、第40-44 頁;外放卷),是本案工程
之施作既經復興鄉公所編列為101 年度之總預算道路橋樑工
程設備及投資」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算,其後
又經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而由復興鄉公所建設課執
行承辦,則本案工程之預算支出及發包、施工及監驗等執行
,並無何違反預算、採購法規程序之情事,當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施做擋土牆之工程,是否與公共利益無關乙節:
1.關於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係屬第二級科目,凡實施特定工作計
畫所需除「土地」與「房屋建築及設備費」科目所列外之公
共建設工程及其附著物水電設備,如橋樑、公路、街道、下
水道、土地開墾、清理及治山、防洪、水利、灌溉、公園、
室外停車場、運動場等之規劃、設計、監造、工程管理、施
工及購置費用屬之,此有101 年度
適用之「縣(市)預算歲
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在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70-81 頁)。本案工程雖坐落於復興鄉鄉
民李素貞所有,約定由許松男興建房舍使用○○○鄉○○段
443 之2 地號之私人土地,然該地號土地位處復興鄉山區坡
地,地勢並非平緩,二旁分別相鄰有主要道路及產業道路循
沿坡地而上,而該地號土地位處之坡地於本案工程施作前每
遇雨或颱風即有邊坡崩塌,土石流入道路旁水溝,影響相鄰
兩旁道路交通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林韡紘、證人許松男、
李素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至
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2頁,卷三第71頁至同頁背面
、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衛星空照圖3 紙存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87-89 頁、第104 之33頁),已
堪認定。
2.本件案場經聯安工程公司現場工程師邱建濠勘查發現現場呈
現明顯高低落差,而有土石崩塌情形,且無植被覆蓋,土石
處於不穩定狀態,遂依其個人專業判斷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規
劃設置矮牆、重力式擋土牆2 座及仿松木欄杆等工程項目乙
情,
迭據證人邱建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稱:本件工程之
設計監造由聯安工程公司得標,由伊負責設計監造,經伊與
承辦人被告林韡紘聯繫後,被告林韡紘要伊與提案人即被告
林沛筠聯繫約定與被告林沛筠及地主代表至現場會勘以確定
本案工程施作之內容之方式,當日會勘現場民房與產業道路
的落差為兩米以上,民房高於產業道路,主要道路則位於民
房更下方,高度落差有七、八米以上,產業道路及主要道路
均有土石崩落情形,且現場已無植被包覆,大雨沖刷後土石
一定會持續流失,若不施作擋土牆,土壤將持續流失,影響
旁邊主要道路,若往側邊崩塌,主要道路將遭土壤覆蓋,若
不改善產業道路或主要道路道路崩塌狀況,地基掏空後,最
終亦勢必影響該處民房結構安全,伊僅就會勘現場水土狀況
是否危及人車安全為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考量,至於該處坐
落住戶戶數非為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必要性之考量點,就伊所
學判斷,現場土石明顯處於不穩定狀態,有施作水土保持設
施之必要等語。(見偵卷二第72-74 頁,偵續卷第106-107
頁;原審卷二第124-135 頁)則本件經工程師評估結果若不
施做擋土工程確有致生土石流失
之虞。
3.又證人邱建濠復證稱:伊依專業及當日會勘結果繪製會勘記
錄表並據以設計本案工程平面配置圖,因現場土石崩塌之高
低落差過大,無法單獨設置一道擋土牆,故需設置兩道重力
式擋土牆,方可改善該處崩塌情形,第一道L 型擋土牆係保
護邊坡,防止房子地基遭雨水掏空,另因崩塌更嚴重之處位
在下方與道路有高低落差,方設置下方高度5 點多米之第二
道擋土牆防止土石崩落,因伊只能在會勘地主同意之範圍內
施作本案工程之擋土牆,且基於預算考量,無法將擋土牆設
計更高或更靠近邊坡,伊依據專業考量所設計本案工程擋土
牆坐落位置為權衡前揭限制下之最有效位置;矮牆之設置則
是因會勘當日見土石流至路旁側溝內故沿路邊設計矮牆,使
水得以順著牆面留至水溝內,以阻擋泥水、樹葉等雜物淤塞
水溝致上方排水設施失去作用;另因本案工程L 型擋土牆高
度達2 米以上,且會有人員經過,而有掉落可能,即需設計
防護措施以避免人員自擋土牆上掉落,故於L 型擋土牆上設
計欄杆,至仿松木形式則係復興鄉施作欄杆之一致形式;本
案工程設計係伊本於專業判斷及會勘結果與到場會勘之人討
論後所為,以達保護土壤及排水暢通之水土保持基本要求,
在場一同會勘之被告林沛筠及地主代表均未指示或質疑伊所
為本案工程設計等語
綦詳(見偵卷二第72-74 頁,偵續卷第
106-107 頁;原審卷二第124-135 頁),並有上揭桃園縣復
興鄉公所會勘記錄表、本案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等件附卷
可參
,
可徵本案工程雖坐落於李素貞所有而由許松男實際使用之
私人土地,然其施作動機乃緣於該地號土地位處之坡地遇雨
常有邊坡崩塌,土石淤塞道路旁溝渠,影響相鄰兩旁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而以防免土石持續流失、路基掏空致居住該處
之住戶及往來通行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
侵害為目的,進而據以規劃設置矮牆、2 座重力式擋土牆及
仿松木欄杆等本案工程項目,而除該等防止水土流失之工程
建物外,並未再興建便利私人房舍使用之相關工程。
4.本案工程施工完成後,該處現場植生樣貌良好,且未發現有
毀損既有水土保持設施或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業據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3日會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農
業局、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大溪地政事務所、地主及水
土保持義務人至本案工程現場堪驗屬實,此有桃園地方檢察
署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3 月12日桃水坡字第
1040007532號函、104 年3 月24日桃水坡字第1040009576號
函暨所附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40002939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3 月24日溪警分刑字第10
4000617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4 -95
頁),益見本案工程之設置施作,確已達防止邊坡遭雨水浸
蝕、土石流失淤塞路旁溝渠,避免崩坍危及通行往來相鄰兩
旁道路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該處邊坡上之建
物,亦同獲確保之公益目的,並符合101 年度適用之「縣(
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記列標
準表」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項下「㈢公共建設及設
施費」項之預算科目支出甚明。綜上,
堪認本件工程施做並
非與公共利益無關。
㈢至公訴及
上訴意旨雖指本案工程所坐落李素貞所有而由許松
男實際使用之私人土地上,僅有許松男興建之房舍,並無其
他人之建物,
而非屬上述「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然本案
工程之規劃、施作俱在防免土石持續流失、路基掏空往來通
行該處相鄰道路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侵
害,實具備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目的,業如前述,縱使因本案
工程之施作,足以改善該處坡地土石持續流失,進而使許松
男所建之房舍建物結構同獲確保,亦屬由於公共工程施作附
帶形成之反射利益,自不能僅以本案工程施作地點除土地使
用權人許松男所建房舍外別無他人建物,即遽以否認本案工
程維護公眾通行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屬性。而本院於審理中
經傳訊證人王秀金到庭證稱:鄉民有時會陳情幫忙施做工程
,有兩、三個鄉民陳情就會提案,但要受限於預算,預算是
鄉公所編列,不一定會施做。復興鄉地廣人少,16鄰大概只
有10幾戶,住戶之間大概都要間隔500 公尺以上等語(見本
院卷195 頁)。是關於水土保持之工程請求政府以補助款施
做,鄉民本就可申請鄉民代表會提案,且提案不需要多人為
之,是本件居民許松男稱因屋後有土方坍塌所以申請公所施
做,與一般申請案並無兩異;又山區住戶地廣人稀,戶與戶
間多相距甚遠,間隔500 公尺以上者比比皆是,與平地人口
稠密,公共工程興建盡量以多數人可使用者優先不同,自難
以當地僅有一住戶即認不合申請條件。況工程師邱建濠對於
工程施做地點係以「水土狀況是否危及人車安全為施作水土
保持設施之考量,至於該處坐落住戶戶數非為施作水土保持
設施必要性之考量點」等語,證述如前。
㈣按諸101 年度適用之「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
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記列標準表」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
資」項下「㈢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科目分類,僅定義該
預算科目之公共建設工程費用類別及編列標準,以為復興鄉
公所該年度編列預算之準據,並無限制該預算科目下之公共
建設工程不得施作地點之住戶人數多寡,倘該施作工程地點
已經發生對民眾立即直接之危害,甚或可預見日後將可能危
害當地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卻囿於工程施作地點僅有一戶
民宅即不得施作,無異削足適履,亦非情理之平。因此,公
訴及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工程坐落之上揭地號土地僅建有土地
使用權人許松男之房舍為據,率而遽認本案工程之施作專以
圖利土地使用權人許松男為主要目的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
,非無速斷之疑。再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工程因未依法擬具簡
易水土保持計畫,實難確認其設置係出於公共利益等語,惟
本案工程預算支出及預算執行,悉依預算法規程序辦理,再
就各項工程逐項檢驗亦無何違法之處,且其施作目的及效益
確有其公共利益屬性等節,皆詳述於前,況本案工程乃係時
任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技佐蘇煒哲至現場會勘後,本於將該處
設置之L 型擋土牆誤為矮牆之
錯誤認知,方進而審認該L 型
擋土牆非為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而依法仍須擬具簡易水土保
持計畫乙節,業為證人蘇煒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尚難執此為本案工
程之設置非本於公共利益之論據。
㈤另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技佐蘇煒哲另於偵查中證稱
:若本案工程擋土牆係為避免邊坡崩塌影響下方產業道路,
擋土牆應該在產業道路旁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3 頁),
然本案工程所規劃施作之擋土牆位置係經衡諸地主同意範圍
及預算考量限制後,依到場會勘之聯安工程現場工程師邱建
濠依其土木工程專業設置之最有效位置,業據證人邱建濠證
述如前,況證人蘇煒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設計擋土
牆的經驗,亦不具設計擋土牆之資格或專業能力,水務局不
會審查工程施作之原因或合法性,只會審查該工程之水土保
持措施是否完備,伊沒有看過本案工程現場原始崩塌照片,
本案工程完成後伊到現場時未有水土流失的情形,伊認為如
果要維護道路擋土牆應該就要蓋在離道路較近的位置,是伊
到現場後的主觀認定,沒有其他專業技術考量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是證人蘇煒哲既不具施
作重力式擋土牆之相關學識經驗,依其業務範圍復未涉及申
請水土保持計劃之必要性或適法性,自難執其前揭主觀臆斷
之詞,遽為本案工程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論據;另證人即時任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主任秘書陳正雄於偵查中雖曾證
稱:若設置擋土牆附近只有一戶人家,我們就不會考慮屬於
公共利益的範疇,我們所補助的工程都是區公所或市政府有
提計畫,我們會實際派人去勘查,看有公共利益的必要性等
語(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卷二第116 頁),然證人陳正雄
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業已釐清稱:就伊相關原住民族相關業務
範圍,並未涉及經鄉代會通過,鄉公所執行之部落環境改善
工程,因鄉公所為自治團體,以鄉公所經費執行施作部落環
境改善工程,毋需經過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核定,伊不清
楚復興鄉擋土牆或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施作常態,亦不知悉本
案工程相關公共利益判斷、審核標準,本案工程有無具備公
共利益應歸由工程主辦機關即復興鄉公所判斷認定,前於調
查站詢問時因僅針對為一戶私人施作工程詢問,並未提示伊
本案工程相關整體背景資料,伊才會答稱如僅單純針對私人
一戶當然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28 頁
),自難憑證人陳正雄前揭於偵查中所為概略空泛證述而為
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㈥關於本件被告林沛筠、高進明、林韡紘三人是否有共同圖利
私人之犯意聯絡部分:按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
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
、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
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
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
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
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
利罪相繩;況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
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
故
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
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程前於99
年間即迭經時任復興鄉鄉民代表之被告林沛筠及案外人王秀
金分別提案建請復興鄉公所編列預算施作,直至101 年間方
由復興鄉公所編列預算施作本案工程,經復興鄉鄉民代表大
會審議通過後,循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業務職掌分配予被告林
韡紘主辦,嗣被告林韡紘本於其職務上之裁量權檢附聯安工
程公司現場工程師邱建濠會勘後依其專業據以製作提交之本
案工程預算書,經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即被告高進明、主
計室主任張長、財務課長葉芬香及鄉長林信義逐層簽辦審核
後,依規定辦理後續招標發包、施工及監驗等執行,皆詳述
於前,是本案工程之預算支出及預算執行,均合乎相關預算
法規程序辦理,被告林韡紘、高進明合乎其等分層負責所為
之行政決定,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
亦無事證證明其等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之情。檢察官上訴以:南瑪都颱風係在100 年8 月發
生,本工程係在101 年12月開工,而認預算編列使用違法乙
節,然山區如有颱風過境往往發生土石流災害,本案經工程
師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確實會有土石崩塌之情形,且土石呈現
不穩定狀態,又證人許松男證稱該處已申請很久都沒有來施
做,則該處在未施做擋土牆前,係一直處於土石有崩塌之虞
之狀態,而與颱風何時到來無關。又本件工程係在施做擋土
牆,而證人許松男證稱:亦自行支出10幾萬元再加高圍牆等
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1頁),是該工程確實係在防範土石
崩塌,而非用以美化許松男之住宅,是該預算之使用亦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沛筠提案後,多次
前往復興鄉公所向被告高進明、林韡紘施壓,被告林韡紘遂
簽陳被告高進明轉陳不知情之復興鄉長林信義核可施作本案
工程之情事等語,然被告林沛筠提案是否能通過,除須先經
復興鄉民代表會內部審議程序外,尚繫諸於行政機關即復興
鄉公所裁量判斷是否
予以採納,是本案工程之預算編列及執
行
與否絕非被告林沛筠一人所得以支配。再被告高進明、林
韡紘亦非被告林沛筠之下屬,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證
被告高進明、林韡紘何以受被告林沛筠施壓,自難認就本件
工程之預算通過執行三人有何共同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之聯
絡。
六、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3 人共同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圖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
明及判例意旨,被告3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
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
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於收
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