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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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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樹旺       顧宜恆       鄭文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樹旺、顧宜恆、鄭文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樹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鍾秀疋)實際負責人何 樹旺及僱用之工人顧宜恆、鄭文輝三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未依規定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違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民國106年8月22日11時許,依何 樹旺指示,由顧宜恆駕駛樹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249 -VN號牌自用大貨車搭載鄭文輝,載運廢棄板模木板前往新 竹縣○○市○○里○○00號外空地及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道路旁棄置。當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經新竹市竹北市公所於同年11月9日清除完畢,未致污染 環境,並經何樹旺於同日繳納清除費用新台幣18750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樹旺、顧宜恆及鄭文輝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莊仕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及現場翻拍畫面15張可憑( 偵卷第29至32、41、87至9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業廢棄物意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明文規定。參酌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 包含廢木材(板、屑),即事業廢棄物來源為事業產生之 廢木材,足認棄置之廢棄板模木板,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 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於90年10 月24日修正,由原來之第20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 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移列。而自74年11月20 日起,現行法第41條(即原第20條)均置於「第四章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章目,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 條件、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始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項立法目 的,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 棄物處理,且必須依照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由立法歷程、法條文義、 法條體系觀察,可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罪 構成要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處罰對象 ;然該條款解釋上若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業者,未將個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列入適用範圍, 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將無法處罰而無刑責,只能處以 行政罰鍰。現行實務見解經由解釋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 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意即只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即成立(本院91年法律問題研討會決 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313 號判決參照)。被告棄置之廢棄板模木板,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致污染環境 ,所為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涉犯同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 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檢察官對於原審關於第46 條第2款之無罪判決並未爭執,而改以第46條第4款提起上 訴,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偵查筆錄已訊問此二款構成 要件(偵卷68、69頁、74頁)起訴書亦載明此犯罪手法, 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變更,無礙被告三人防禦,爰依法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3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何樹旺、鄭文輝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顧宜恆雖曾經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但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3人之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均非慣犯,皆坦承犯 行,所傾倒之木板板模,非短時間即易腐爛、發臭之物, 事後並即清理完畢,未造成汙染環境,具有悔意。本罪屬 於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度 ,因認犯罪情狀尚憫恕,情輕法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未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現行 實務見解,行為主體並非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者,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起訴法條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致污染環境要件即宣告無罪,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故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惟念木板板模傾倒不久即遭查獲,經清除之數量只有 資源回收車1車之量,所傾倒之板模材質是廢木板,並非 短時間即易腐爛、發臭之物(偵卷第85頁、第87至95頁) ,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參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清除廢棄物所使用之自用大貨車,非屬被告等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如上所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已依法繳納清除 費用(偵卷第96頁),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皆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 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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