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
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英傑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
審酌因
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
告訴人方暄涵造成心理上莫大之
影響,且被告藉詞推託賠償事宜,未誠心向告訴人道歉取得
諒解,歷經多次調解程序,皆未具體提出賠償方案,三緘其
詞,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
顯有過輕失當云云。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得依
自首規定而減刑,且伊自始至終皆
坦承
犯行,雖與告訴人未達成
和解,但
開庭時仍有表達願再
與告訴人協商之意願,無奈告訴人並未同意,此部分仍非不
得作為伊犯後態度之
參酌,本件屬偶發
過失犯罪,若令伊入
監服刑,可能在達到懲戒或教化效果前,就在監獄沾染惡習
,甚至自暴自棄,難以融入社會,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不當云
云。
三、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經查,原判決
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理由,並於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因
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
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尚無前科、
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開大貨車業務,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餘元,與配偶同住,扶養父母、未成年小孩1位
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意
見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量處
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及被告上開所指各情,
均已納為
量刑因子考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謝祐昀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長濱鄉南溪46之1號
居桃園市○○區○○里000巷00號之3樓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1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英傑為昱成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16時59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
適有方文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前揭大貨車右方之外側車道,因而煞車不及,李英傑
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身與方文瑞所騎乘機車
相碰撞,致方文瑞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顱顏骨
併頸椎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李英傑於案發
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文瑞之女方茵若、方暄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英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方茵若及方暄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
字卷第49至52、167 至169 、181 至184 頁、相字卷第123
至12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Google Map現場照
片2 張、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共51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9
、69、75至87、89至95、103 、105 、109 、115 至145 頁
、相字卷第127 至137 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前
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
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11 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方文瑞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
訴人方茵若、方暄涵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
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 年
6 月22日新北店民字第1072130050號函暨所附107 年民調字
第208 號調解筆錄共3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 至7 頁
),並參酌被告尚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
從事開大貨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與配偶同
住,扶養父母、未成年小孩1 位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過
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 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