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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英傑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因 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告訴人方暄涵造成心理上莫大之 影響,且被告藉詞推託賠償事宜,未誠心向告訴人道歉取得 諒解,歷經多次調解程序,皆未具體提出賠償方案,三緘其 詞,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失當云云。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得依自首規定而減刑,且伊自始至終皆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但開庭時仍有表達願再 與告訴人協商之意願,無奈告訴人並未同意,此部分仍非不 得作為伊犯後態度之參酌,本件屬偶發過失犯罪,若令伊入 監服刑,可能在達到懲戒或教化效果前,就在監獄沾染惡習 ,甚至自暴自棄,難以融入社會,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不當云 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經查,原判決 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理由,並於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因 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 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尚無前科、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開大貨車業務,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餘元,與配偶同住,扶養父母、未成年小孩1位 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意 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及被告上開所指各情, 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考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謝祐昀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長濱鄉南溪46之1號 居桃園市○○區○○里000巷00號之3樓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英傑為昱成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16時59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 適有方文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前揭大貨車右方之外側車道,因而煞車不及,李英傑 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身與方文瑞所騎乘機車 相碰撞,致方文瑞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顱顏骨 併頸椎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李英傑於案發 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文瑞之女方茵若、方暄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方茵若及方暄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 字卷第49至52、167 至169 、181 至184 頁、相字卷第123 至12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Google Map現場照 片2 張、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共5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 、69、75至87、89至95、103 、105 、109 、115 至145 頁 、相字卷第127 至137 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 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 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方文瑞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 訴人方茵若、方暄涵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 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 年 6 月22日新北店民字第1072130050號函暨所附107 年民調字 第208 號調解筆錄共3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 至7 頁 ),並參酌被告尚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 從事開大貨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與配偶同 住,扶養父母、未成年小孩1 位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過 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 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