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
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聖哲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件所示
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6月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
混凝土車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灌漿,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與尚惠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環境條件,則肇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車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黎越梅,致黎越梅受有全身多
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
6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乙○○於肇事
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
員警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越梅之夫甲○○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爭執
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06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241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3-5、40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31頁背面;本院
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相字卷第6至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18-21、30-36頁)
,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到場
相驗,並
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
可稽(見相
字卷第41-6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前開事實相符,得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字卷第23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環境條件,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黎越梅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
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救治,仍於106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等情,亦有前引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
見相字卷第10頁),
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2
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
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
過
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
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故增列
「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
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查被告
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
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嗣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揆諸上揭說明,仍
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原判決認
被告因有上開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之前科,故無從依刑法
第74條規定為緩刑宣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判決就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為不當
,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
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而使被害人家屬所
受損害有所填補,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清潔雜工日收入新臺幣(以下同)900至1,0
00元、已婚須撫養幼兒3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
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揆諸上揭
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
考量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楊易勳等人洽談和解事宜,雙方
已於107年3月9日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楊
易勳等人18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55
頁),且被告所任職之勝嘉貨運有限公司亦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楊易勳等人調解成立,由勝嘉公司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楊
易勳等人570萬元,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106年9月29
日調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6、47頁),並斟酌本件應屬偶
發性交通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
惕,告訴人於原審表示「我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
原審卷第32頁),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被告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楊易勳等人之調解內容,除第一期款已於107
年3月20日給付完畢,其餘款項則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於
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
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107年度原交附民
字第1號調解筆錄
可佐。考量上揭分期給付之期間,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以雙方調解內容為依據,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易勳等人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藉此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告訴人、被害人受償之權
利。又受緩刑之宣告,如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被告應
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
│ 給付內容 │ 備註 │
├───────────────────────┼────────┤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楊易勳、│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楊善元、黎文牙、何氏二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院107年度原交附 │
│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給付方法:於107年3月│民移調字第2號、 │
│20日當庭給付現金3萬元,剩餘款項15萬元自107年4 │107年度原交附民 │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字第1號,107年3 │
│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月9日調解筆錄所 │
│有員山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示給付內容。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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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