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孝中
送達代收人 李基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所為之
羈押裁定(106 年度易字第6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
起訴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孝中為「天道盟太陽會基
隆分會會長」,與
共同被告吳建明、李建羿、柳世釧(綽號
世川)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先以不詳方式陸續向基隆地區各
瀝青業者放話,聲稱基隆地區所有標到公共道路瀝青工程之
得標廠商,都必須交出得標工程款的3%保護費給太陽會黑道
,
嗣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公開招標之道路維護瀝青工程等標案
陸續開標,第一標案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2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一標」,由磐峰營造有限公司以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816萬5762元得標,第二標案於106 年
3 月14日14時5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二標
」,由力元營造有限公司以總金額2831萬8000元得標,第三
標案於106 年3 月14日15時2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配
合坑洞刨鋪維護工程」,由長霖營造有限公司以總金額1962
萬6234元得標。被告吳孝中與共同被告李建羿、吳建明、柳
世釧即於上開3 公司得標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吳孝中於106 年3 月14日上開開標日後數日,以不明
電話門號撥打力元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憲漳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電話中自稱是「孝中」,向曾憲漳表示基隆
市工程得標後,可以幫曾憲漳經營之力元營造有限公司處
理兄弟之事,但是需以得標費用之3%為代價,曾憲漳因曾
聽聞「孝中」是太陽會會長,聞言而心生怖畏,懼怕倘不
聽從吳孝中,恐公司機具將遭黑道破壞致損失慘重,遂迫
於無奈而應允。數日後吳孝中又打電話問曾憲漳何時方便
給錢,並約曾憲漳至基隆市○○區○○街○ ○○ 號1 樓「
暖暖河堤咖啡廳」見面,見面後向曾憲漳自我介紹是「孝
中」,再度聲稱可幫忙處理黑道之事,但曾憲漳須給付得
標費用之3%為代價,曾憲漳見狀只好與吳孝中相約數日後
將在同一地點付款,並回公司向其三嫂(即力元營造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菊花稱有急用需借85萬元應急,張菊
花
乃於106 年3 月22日至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
,領取私人現金85萬元交付曾憲漳,曾憲漳即於數日後
攜
帶該85萬元現金,到基隆市○○區○○街○ ○○ 號1 樓「
暖暖河堤咖啡廳」上開同一地點與吳孝中見面,將該85萬
元現金(即相當於力元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金額之3%)親手
交付給吳孝中。
(二)被告吳孝中取得曾憲漳上給付上開力元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金額之3%即85萬元後,即將另兩家得標公司即長霖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曾漢長、磐峰營造有限公司對外負責人徐代
原之電話出示給瀝青業者吳建明,指示吳建明向曾漢長、
徐代原告知基隆的得標業者都必須交出得標費用之3%給黑
道太陽會,吳建明乃依吳孝中之指示先撥打電話給徐代原
告知上情,再由李建羿於106 年3 月22日撥打電話至磐峰
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代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徐代
原陳稱:「你知道我是誰」、「副總,工作標到的那個3%
,我們會幫你做事情」等語,因徐代原於接到電話前已由
曾憲漳處得知有太陽會會長綽號「孝中」要拿3%保護費之
事,且得知曾憲漳已給付力元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工程款的
3%費用,而心生畏懼向上級陳報,但磐峰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岳峰當時出國,只好向李岳峰之父親李勝華反映有
黑道勒索工程保護費之事,李勝華聞言亦心生怖畏,害怕
若不聽從付錢,公司機械恐遭破壞、員工生命安全恐有危
險,迫於無奈只得將自己私有之現金85萬元(相當於磐峰
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工程款的3%)交給徐代原囑其轉交,李
建羿於次日又打電話給徐代原,催討工程款的3%,徐代原
遂與李建羿相約至基隆市○○街烏橋頭某間廟之路邊見面
,並依約定時間攜款至現場等候,隨後見李建羿駕駛一輛
黑色轎車至現場,徐代原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交
付李勝華所給的85萬元現金予李建羿,李建羿取得該現金
85萬元後,即驅車前往以吳孝中為負責人,位於基隆市○
○路○○號7 樓之5 之「展望實業有限公司」,在「展望實
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85萬元親手交予吳孝中,
吳孝中即當場從該現金85萬元中抽取出10萬元,交付予李
建羿做為行動報酬。
(三)被告吳孝中與李建羿見上開3 家得標公司中,力元營造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憲漳、磐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父
李勝華均已各自交付得標金額之3%即85萬元給吳孝中,但
長霖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漢長卻尚未交付得標金
額之3%,李建羿即要柳世釧及吳建明前往催促曾漢長必須
要交付得標金額3%給吳孝中,柳世釧、吳建明2 人即依李
建羿指示,於106 年3 月20日起,各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密集撥打電話給長霖營造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漢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先由吳建明與曾漢長以電話相約見面,見面後吳建明
向曾漢長告知必須交出得標工程款的3%給黑道,並說其他
公司也答應要給兄弟3%了,其後柳世釧更數度打電話給曾
漢長,表示另外2 家公司都已經要把錢拿出來了,必須要
交出3%的錢,工程才會順利進行且好做,進而以「世川」
之名義親自到長霖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職員留
下自己之電話及姓名,要求曾漢長須回電,曾漢長因聽聞
柳世釧將再去辦公室,怕公司職員會有危險、公司機具恐
遭破壞,又再度以LINE向李建羿央求能不能不要照3%的規
矩,但未獲李建羿回覆,迫於無奈之下只得向李建羿表示
願意交付該工程款的3%,並會將錢交給柳世釧由其轉交,
嗣曾漢長即將公司的零用金再加上至銀行提款湊到相當於
長霖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工程款的3%現金58萬元後,與柳世
釧相約於106 年3 月31日10時許,至基隆市○○區○○路
○ 巷○ 號「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內見面,並將上開工程
款的3%即現金58萬親手交予柳世釧,柳世釧於取得該現金
58萬後,當天即前往「展望實業有限公司」,在「展望實
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將該現金58萬元親手交予李建羿,
李建羿再轉交給吳孝中。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偵辦。
二、綜上,因認被告吳孝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共3 罪。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吳孝中雖否認前揭恐嚇取財
犯行
,惟依被告
自承向前揭3 家承包商,各
按其等得標工程款之
3%計算而合計收取228 萬元現金,佐以(一)
證人即共犯柳
世釧、吳建明、李建羿之證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憲漳
、張菊花、徐代原、李勝華、曾漢長之證述;(三)證人即
承辦警員李藍權之證述;(四)警政署長信箱之檢舉電子郵
件、
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張菊花提領85萬元之資金明細紀
錄等
證據,認被告吳孝中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所供與證人即共犯柳世釧、吳建明
、李建羿所供及所證、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曾漢
長、李藍權之證述不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前揭共犯或
證人
之虞,另被告吳孝中前後既3 次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顯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原裁
定誤載為「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下同)之羈押原因及
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參、被告吳孝中抗告意旨詳如附件107 年1 月15日「刑事
抗告狀
」
所載。
肆、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的規定,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與第101 條之1 ,而原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羈押
被告,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
:「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八、刑法第346 條
之恐嚇取財罪。」茲依前揭羈押要件,
審酌本件原裁定有無
不當,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吳孝中是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共
3 罪),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的要件:
(一)按羈押乃
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係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
其目的除為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將
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此處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
被告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
決定羈押
與否之
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
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亦即由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資料,經審理結果,已足使法院於羈押裁定當時,
對被告所涉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
已足,
而非必需證明至「確實如此」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始得認為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合予敘明。
(二)經查,關於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孝中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共3 罪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
吳孝中及共同被告吳建明、李建羿、柳世釧於
偵查中之相
關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曾漢
長、證人張菊花、鄭振國、李藍權於偵訊時,各經
具結之
證述,
暨卷附警政署長信箱之檢舉電子郵件、通訊監察之
監聽譯文、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
、張菊花於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提領前揭85萬元之資金
明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曾向前揭力
元、磐峰、長霖等營造公司各收取85萬元、85萬元、58萬
元,合計228 萬元現金之事實。是原審綜合前揭各項事證
及情狀,據以認定被告吳孝中涉犯前揭3 件恐嚇取財之犯
嫌,嫌疑重大,亦即產生被告吳孝中「很有可能」涉犯前
揭恐嚇取財罪之心證,自屬有據。另
參酌前揭共同被告,
其中吳建明於原審107 年1 月9 日
準備程序期日,就其被
訴與被告吳孝中共同涉犯前揭「壹」之「一(二)」部分
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已當庭表示認罪,此有原審
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吳孝中援引證人或共
同被告之相關供述或證述(詳如被告吳孝中所提前揭107
年1 月15日「刑事抗告狀」所載),據以辯稱其並未涉犯
前揭恐嚇取財罪嫌,並無犯罪嫌疑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孝中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吳孝中於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相關供述,核與
共同被告吳建明、李建羿、柳世釧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述未盡
相符(見本件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人清
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㈠至㈣之「待證事實」欄所載),亦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曾漢長、證人張菊
花、鄭振國、李藍權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見本件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人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
至之「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吳孝中辯稱其供述內容
與共同被告吳建明、李建羿、柳世釧等人之供述相符,據以
辯稱其與前揭共犯或證人間並無勾串之虞云云,自無可採。
另被告吳孝中及共同被告吳建明、李建羿、柳世釧,暨前揭
證人或被害人等縱於本件偵查中經具結作證,惟其等於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均未經
交互詰問,是參酌被告吳孝中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其以前揭107 年1 月15日「刑事抗
告狀」所為之辯解內容所示,
堪認本件起訴事實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吳孝中確犯前揭恐嚇取財罪之
有罪確信乙節,尚待原審為後續審理及調查,亦即前揭共同
被告或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仍有再以證人身分接受相關詰問
之可能或必要性,而被告吳孝中與共同被告李建羿既均否認
犯罪,顯見其等均有與相關共犯或證人勾串,藉以脫免罪責
之高度動機,且李建羿經偵查檢察官向原審
聲請羈押,卻經
原審
裁定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是本件如未羈押被告吳孝
中,則其與共同被告李建羿等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不僅存
有前揭勾串之動機,更有充分勾串之空間及機會,是本件如
未羈押被告吳孝中,並禁止其接見通信,顯將使本案因被告
吳孝中等人之前揭勾串而難以進行追訴或審判。被告吳孝中
以其與共同被告吳建明、李建羿、柳世釧,及前揭證人或被
害人均經具結作證,辯稱其與相關共犯或證人間已無勾串之
虞,並無羈押原因,更無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云云,自無
可採。
三、本件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孝中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謂「
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
審酌
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
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是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吳孝中涉犯
前揭恐嚇取財等罪嫌(共3 罪),此有前揭供述及非
供述證
據資料
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而依起訴書所
列前揭卷證資料,
堪認被告吳孝中係天道盟太陽會基隆會長
而屬幫派分子,且參酌被告吳孝中在前揭「壹」之「一」(
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在不及一個月之短暫
期間內,
即先後3 次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維安必要,被告吳孝中辯稱其自
106 年3 月以後,即未再向瀝青工程或其他工程承包商為任
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據以辯稱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僅係其片面之詞,不足採認。是被告吳孝中以前揭情詞為
據,辯稱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無可採。又關於
刑
事案件之相關被告是否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各別審究
判斷,並非一律均應羈押或不羈押,亦不以各該被告之涉案
程度輕重,或其證據資料之多寡或是否更為明確,為其判斷
之絕對依據,是被告吳孝中以共同被告李建羿就本件被起訴
之事實與其相同,且有更多證據資料指述李建羿涉案,然李
建羿經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後,卻遭原審法院駁回,
當庭開釋,是經比對前揭各情,更足認本案並無羈押之理由
云云,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吳孝中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共3 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核屬有據,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所為羈押裁定,自屬
適法。抗告意旨以前揭各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