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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7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子育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0月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9號)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不服,就數罪併罰感到 疑惑、不解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 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育先後犯有偽造文書等共計 5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經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 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 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11月)及內 部性界限(即8 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 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 │102年12月間至103年1月 │103年1月15日 │ │ │ │2日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調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調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調偵字 │ │年度案號│第1430號、103年度偵字 │第1430號、103年度偵字 │第1430號、103年度偵字 │ │ │第16998、20145、21196 │第16998、20145、21196 │第16998、20145、21196 │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6年9月26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9月2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同上 │106年8月29日 │同上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058號 │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378│ │ │號;已執行完畢) │ └────┴───────────────────────────────────┘ ┌────┬───────────┬───────────┬───────────┐ │編 號│ 四 │ 五 │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 │犯罪日期│103年3月18日 │104年8月19日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調偵字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 │ │ │年度案號│第1430號、103年度偵字 │第460號 │ │ │ │第16998、20145、21196 │ │ │ │ │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6年9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確定│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28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15058號 │324號(已履行社會勞動 │ │ │ ├───────────┤18小時,折抵刑期3日)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 │ │ │ │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585│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 │ │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確定(桃園地檢107年度 │ │ │ │ │執更字第378號;已執行 │ │ │ │ │完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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