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子育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0月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9號)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子育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不服,就
數罪併罰感到
疑惑、不解云云。
三、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至
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
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育先後犯有偽造文書等共計
5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經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原審因
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 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11月)及內
部性界限(即8 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
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 │102年12月間至103年1月 │103年1月15日 │
│ │ │2日 │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調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調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調偵字 │
│年度案號│第1430號、103年度偵字 │第1430號、103年度偵字 │第1430號、103年度偵字 │
│ │第16998、20145、21196 │第16998、20145、21196 │第16998、20145、21196 │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6年度
上訴字第1908號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6年9月26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9月2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同上 │106年8月29日 │同上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058號 │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378│
│ │號;已執行完畢) │
└────┴───────────────────────────────────┘
┌────┬───────────┬───────────┬───────────┐
│編 號│ 四 │ 五 │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
│犯罪日期│103年3月18日 │104年8月19日 │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調偵字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 │ │
│年度案號│第1430號、103年度偵字 │第460號 │ │
│ │第16998、20145、21196 │ │ │
│ │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6年9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確定│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28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15058號 │324號(已履行
社會勞動 │ │
│ ├───────────┤18小時,折抵刑期3日)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 │ │
│ │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585│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
│ │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確定(桃園地檢107年度 │ │ │
│ │執更字第378號;已執行 │ │ │
│ │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