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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9日裁定(107年度提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曾因核發通常保護令事 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 家護字第3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乙○○有 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2 年等情,有上揭案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卷可考,又本案發動逮捕之源由,係乙○○去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 ,告知警方聲請人在其住處並請警方前去乙節,經相對人即 沙崙派出所員警林煜超於訊問時陳述在卷。執此以觀,劉于 榛既領有原審核發、現仍有效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令內容 復記載聲請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乙○○又 去電警方告知聲請人現在其住處一節,則警方認聲請人對劉 于榛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而去電警方通報一節,即 難認與常情有違。至聲請人雖稱當時係乙○○主動開門使其 進入住處,討論中並無騷擾行為云云,但觀諸乙○○為64年 出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於警詢陳述之內容,若有誣指 聲請人,將負有刑事責任,卻仍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到場 ,我拿出通常保護令資料給警方,警方詢問我說甲○○是否 有對我實施騷擾行為,我回答有,所以警方在現場依違反保 護令將甲○○逮捕」等語,並於筆錄簽名確認,信應有此 等事實。是本案應係雙方討論之初,原係平和之狀態,但於 談論中有升高衝突,而發生使乙○○認屬騷擾行為之情形, 而由乙○○通報警方,並於警方前來之時,由乙○○告知警 方聲請人有騷擾之行為。準此,警方接獲乙○○去電報警, 並於到場後,依乙○○之指述,以聲請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現 行犯予以逮捕,依法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從而,聲請人聲 請提審,認不應被逮捕、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 二、抗告意旨略以:沙崙派出所副所長及多名員警刻意扭曲判決 文意逮捕抗告人,被害人乙○○至與抗告人雙方現今還是夫 妻關係,於家暴令至今雙方每天都有互有聯絡長達一年多, 也未構成騷擾,沙崙派出所逮捕抗告人無任何法條依據,抗 告人都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現行犯及現場逮捕要件,抗 告人受沙崙派出所逮捕時,一再聲明異議,並多次在派出所 內聲明,確遭員警帶入偵查室內要求脫光衣物檢查羞辱,抗 告人於106 年9 月7 日發覺沙崙派出所偽造不實家暴紀錄訪 查表,提出告訴(案號:新北地檢署他字第5957號)偵查中 ,又有106 年12月於該案開庭中向檢察官表示沙崙派出所未 移送抗告人於106 年7 月控告乙○○等人詐欺案(該案經抗 告人向警政署及板橋分局督察室檢舉)後懲處等情,沙崙派 出所副所長及相關員警多次利用司法賦予警察的公權力及嚴 重濫用法條迫害人民,未依法行政,有損台灣司法公平與正 義、重創警務人員形象。抗告人雖已於107 年1 月9 日2 點 經檢察官訊問後限制住居飭回及於隔日鈴申告沙崙派出所 妨害自由,但原裁定有上開法律上之瑕疵,抗告人受沙崙派 出所刑事逮捕及留置、管束均屬違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 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 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 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 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 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 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 」,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 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 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 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 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 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 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 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 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復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 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 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 、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382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有效期間為2 年,抗告人於107 年1 月8 日19時20分許,至乙○○住處,不斷因親子鑑定血型問 題質問乙○○,經乙○○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沙崙 派出所警員到場確認且乙○○亦當場提出上開保護令,警員 遂以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依法將抗告人逮捕,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3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53 、55頁)。從而,抗告人有經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等節 ,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1.本件係因抗告人與乙○○間有上開原審法院核發之保護令, 於107 年1 月8 日乙○○去電沙崙派出所,告知警方聲請人 在其住處並請警方前去一情,業據到場之沙崙派出所員警林 煜超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40頁)。執此 以觀,乙○○既領有原審法院核發、現仍有效之民事通常保 護令,該令內容復記載聲請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而乙○○又去電警方告知聲請人現在其住處一節,則警 方因上開保護令之被害人乙○○報案,以聲請人對乙○○有 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而去電警方通報一節,即難認與 常情有違。 2.觀諸乙○○為00年出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於警詢陳述之 內容,若有誣指聲請人,將負有刑事責任,卻仍於警詢中證 稱:「警方到場,我拿出通常保護令資料給警方,警方詢問 我說甲○○是否有對我實施騷擾行為,我回答有,所以警方 在現場依違反保護令將甲○○逮捕」等語,並於筆錄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是本案應係雙方討論之初,原 係平和之狀態,但於談論中有升高衝突,而發生使乙○○主 觀上認為聲請人對其有屬騷擾行為,而由乙○○通報警方, 並於警方前來之時,由乙○○亦告知警方聲請人有騷擾之行 為,是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確實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 而警方接獲乙○○去電報警,並於到場後,依乙○○之指述 ,而當場以抗告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於法尚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揭行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要屬實 體認定問題,並非提審法院就抗告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 審核範圍,故雖後該案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 告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4號處分起訴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亦不足以否定警方對 抗告人之逮捕程序合法之正當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甲○○之過程,並無不法,抗告人所辯 各節,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且被逮捕人甲○○隨後業已回復自 由,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 原裁定不當,惟警方係依法定程序逮捕現行犯,原審以抗告 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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