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
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9日裁定(107年度提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乙○○間曾因核發通常保護令事
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
家護字第3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乙○○有
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
期間2 年
等情,有
上揭案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卷
可考,又本案發動
逮捕之源由,係乙○○去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
,告知警方聲請人在其住處並請警方前去乙節,經相對人即
沙崙派出所員警林煜超於
訊問時陳述在卷。執此以觀,劉于
榛既領有原審核發、現仍有效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令內容
復記載聲請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乙○○又
去電警方告知聲請人現在其住處
一節,則警方認聲請人對劉
于榛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而去電警方通報一節,即
難認與常情有違。至聲請人雖稱當時係乙○○主動開門使其
進入住處,討論中並無騷擾行為云云,但觀諸乙○○為64年
出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於警詢陳述之內容,若有誣指
聲請人,將負有刑事責任,卻仍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到場
,我拿出通常保護令資料給警方,警方詢問我說甲○○是否
有對我實施騷擾行為,我回答有,所以警方在現場依違反保
護令將甲○○逮捕」等語,並於筆錄簽名確認,
堪信應有此
等事實。是本案應係雙方討論之初,原係平和之狀態,但於
談論中有升高衝突,而發生使乙○○認屬騷擾行為之情形,
而由乙○○通報警方,並於警方前來之時,由乙○○告知警
方聲請人有騷擾之行為。準此,警方接獲乙○○去電報警,
並於到場後,依乙○○之指述,以聲請人為違反保護令之
現
行犯,
予以逮捕,依法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從而,聲請人聲
請提審,認不應被逮捕、
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
二、抗告意旨略以:沙崙派出所副所長及多名員警刻意扭曲判決
文意逮捕抗告人,被害人乙○○至與抗告人雙方現今還是夫
妻關係,於家暴令至今雙方每天都有互有聯絡長達一年多,
也未構成騷擾,沙崙派出所逮捕抗告人無任何法條依據,抗
告人都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現行犯及現場逮捕要件,抗
告人受沙崙派出所逮捕時,一再
聲明異議,並多次在派出所
內聲明,確遭員警帶入
偵查室內要求脫光衣物檢查羞辱,抗
告人於106 年9 月7 日發覺沙崙派出所
偽造不實家暴紀錄訪
查表,提出
告訴(案號:新北地檢署他字第5957號)偵查中
,又有106 年12月於該案
開庭中向檢察官表示沙崙派出所未
移送抗告人於106 年7 月控告乙○○等人
詐欺案(該案經抗
告人向警政署及板橋分局督察室檢舉)後懲處等情,沙崙派
出所副所長及相關員警多次利用司法賦予警察的公權力及嚴
重濫用法條迫害人民,未依法行政,有損台灣司法公平與正
義、重創警務人員形象。抗告人雖已於107 年1 月9 日2 點
經檢察官訊問後
限制住居飭回及於隔日
按鈴申告沙崙派出所
妨害自由,但原裁定有上開
法律上之瑕疵,抗告人受沙崙派
出所刑事逮捕及留置、管束均屬違法,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
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
裁定駁
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
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
逮捕,係指以強制力,
解送現行犯或
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
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
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
」,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
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
旨
參照)。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
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
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
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
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
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
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
回復自由,
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
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復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
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
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
、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
證據法則,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
足。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382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有效期間為2 年,抗告人於107 年1
月8 日19時20分許,至乙○○住處,不斷因親子
鑑定血型問
題質問乙○○,經乙○○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沙崙
派出所警員到場確認且乙○○亦當場提出上開保護令,警員
遂以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依法將抗告人逮捕,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3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刑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
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53
、55頁)。從而,抗告人有經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等節
,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1.本件係因抗告人與乙○○間有上開
原審法院核發之保護令,
於107 年1 月8 日乙○○去電沙崙派出所,告知警方聲請人
在其住處並請警方前去一情,
業據到場之沙崙派出所員警林
煜超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40頁)。執此
以觀,乙○○既領有原審法院核發、現仍有效之民事通常保
護令,該令內容復記載聲請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而乙○○又去電警方告知聲請人現在其住處一節,則警
方因上開保護令之被害人乙○○報案,以聲請人對乙○○有
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而去電警方通報一節,即難認與
常情有違。
2.觀諸乙○○為00年出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於警詢陳述之
內容,若有誣指聲請人,將負有刑事責任,卻仍於警詢中證
稱:「警方到場,我拿出通常保護令資料給警方,警方詢問
我說甲○○是否有對我實施騷擾行為,我回答有,所以警方
在現場依違反保護令將甲○○逮捕」等語,並於筆錄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是本案應係雙方討論之初,原
係平和之狀態,但於談論中有升高衝突,而發生使乙○○主
觀上認為聲請人對其有屬騷擾行為,而由乙○○通報警方,
並於警方前來之時,由乙○○亦告知警方聲請人有騷擾之行
為,是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確實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
而警方接獲乙○○去電報警,並於到場後,依乙○○之指述
,而當場以抗告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予以逮捕,
於法尚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揭行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要屬實
體認定問題,並非提審法院就抗告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
審核範圍,故雖
嗣後該案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
告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4號處分
不起訴
,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憑,亦不足以否定警方對
抗告人之逮捕程序合法之正當性。
㈢
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甲○○之過程,並無不法,抗告人所辯
各節,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且被逮捕人甲○○隨後業已回復自
由,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4號
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
原裁定不當,惟警方係依法定程序逮捕現行犯,原審以抗告
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