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百琍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廖騰恩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瑞豈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邱宏濱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邱全民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光榮
本院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被告許祈文等因
詐欺等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百琍國際有限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華毅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均
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認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99 條之4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許祈文、邱仲
銨、蕭侑霖為百琍國際有限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實
行違法行為,該等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又
被告蘇麗雯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104 年度
訴字第220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蘇麗雯為華毅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等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亦均未扣
案。
㈡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許祈文等人成立前
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上開公司取得之款項,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如主文欄所示公
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
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被告許祈文等人因詐欺等案
件定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進行審
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
期日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
利之
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