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鴻麒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鴻麒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莊鴻麒因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
運作,遭檢察官認定涉嫌
詐欺等案件,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
迄今已數年,又被告受僱於鑫源百貨批發有限公司,預
計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前往韓國進行
商品視察及取景等業務,懇請准予解除107 年10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6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
按審判中之
羈押,
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
人身
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
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
訴訟關係,所行使之
訴訟指
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
第108條第5項、第6 項就各審級法院
延長羈押期間有不同次
數之限制及案件經
發回更審者之延長羈押次數應更新計算之
規定自明。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
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
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
、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434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準此,對於
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
住居(出境)之
強制處分,亦得本於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
時或其後,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犯罪嫌疑重大,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3日
訊
問後
諭知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
海,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審以103年9月26日新北院
清刑田103金訴24字第63397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見103年度偵字第639號卷第38至40頁、原審103 年度
金訴字第24號卷第135 頁及反面),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其後被告經原審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
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有原
審判決書
可參。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
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詳見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
科刑欄之記載),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
滅。
三、茲被告以
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
業據其提出鑫源百貨批發有限公司證
明書及被告名片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被告經原判決判處之罪
刑,及被告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之次數與出入境記錄等節。准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
金後,解除其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之限制
出境(出海),且自107 年10月17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
(出海),若被告遵期於107 年10月16日24時(即晚上12時
)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
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