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2
936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為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前與鼎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契約,辦理「廣東省清
遠市清新縣清新區○○鎮○○○村○段河川污染整治及養殖
廢水處理技術設計監造計畫-益生菌應用於廣東省山塘鎮境
內水質淨化現地試驗設計監造」相關工作,該工程擬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在「廣東省清遠市清新縣清新區○○鎮○○
○村○段」辦理現場會勘,依約聲請人需前往出席會勘事宜
,並提出鼎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函及委託契約
書影本各乙份
可佐。是該合約工程對聲請人公司之經營及存
續有重大意義及影響,是聲請人實有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出席
會勘事宜之必要。又本案業經原審調查
證據完畢,聲請人上
訴後亦未聲請
傳喚證人,故應無串證
之虞。參以聲請人前曾
具保,且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故亦無逃亡之虞。為此,
願以增加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為擔保,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之處分云云。
二、
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
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
定
參照)。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
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
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
之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
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
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鄭國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惟無
羈押之必要,然為利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
予限制出境、出海,
乃於104年1月15日行文內政部移民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通知該等單位對聲請人
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嗣原審於106年8月4日判決,認
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共2罪
,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
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惟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由形式觀之,可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因本案尚未確定,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
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
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
要;且限制聲請人出境屬保全聲請人到庭所必要侵害較小之
強制處分。
㈡聲請人雖以商務需求,於107年10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聲
請具保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鼎寬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函文及委託契約觀之,該函文說明二惠請冠達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承辦水利技師)依契約規定出席等
語,然細譯該函文資料內容,聲請人非不得委託接替其工作
之公司其他同仁代為處理,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必須事必躬
親出國辦理、而無法由公司其他員工代表公司出席之急迫性
。又聲請人所提資料亦未見有回程電子機票,聲請人是否依
該行程計劃而為亦非無疑。考量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等罪,所涉
犯行為國內重大矚
目之行賄案件,及其涉及公共利益及所犯情節、參與程度,
且聲請人始終否認
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聲請人經原審量處
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
,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
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復審酌聲請人刑罰之嚴重程度,縱再予
提高具保金額,其逃亡之可能性
猶存,無法以提高具保金額
免除逃亡危險外,況本案本院日後亦有密集審理之需求,是
聲請意旨縱稱願提高具保金額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猶屬無
據。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業經原審證據調查完竣,其並無勾串
之可能云云。惟
限制出海、出境之主要目的並非防止被告勾
串證人,而在於防範因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使本案後續之審
理及執行無法進行,故聲請人以相關證據以調查完竣為由聲
請解除限制出海出境尚非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前經原審
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
、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聲請人為限制
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
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
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認限制聲
請人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解除限
制出境之理由尚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