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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4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慧穎(原名廖碧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慧穎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慧穎(下稱聲請人)為大旺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大旺旅行社)經理,具有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及領隊人 員執業資格,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如往常一般帶團赴陸旅 遊,惟欲通關時卻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攔下並出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禁止出國通知單,聲 請人始知遭鈞院以丁104 上訴298 號函通知移民署以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函命限制出國之情事。其後鈞院分別以 院欽刑丁104 上訴298 字第1050115811號函及院欽刑丁105 聲3086字第1050116025號函,將前開限制出國之處分予以解 除,惟謂本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 海)之必要,故仍自105 年10月19日起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將 聲請人部分上訴(即犯罪事實二之㈡編號3 、9 )駁回,聲 請人於106 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該確定部分之刑期,後於 107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前揭限制限制出境( 海)之處分未獲解除,是聲請人自105 年7 月21日今,實 已持續遭限制出境(海)逾2 年又4 個月。 (二)聲請人現從事旅遊業並賴以為生,因其本業工作而有帶團出 國旅行之必要,且每次出國配合旅行團既定行程,幾均於 一星期內即返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於本 案繫屬期間,皆未有無故未到庭或經拘提始到庭之情形,況 前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一部上訴後,聲請人即坦然接受 判決結果入監服刑,其間並表現良好,獲累進處遇縮短刑期 ,現已執行完畢,可見聲請人顯無逃亡之虞,洵無以限制出 境(海)手段,限制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甚至剝奪聲請人 工作權之必要。 (三)聲請人過往於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本案偽造文書等 經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罪、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等罪,分別判處1 年8 月以下不等之有期徒刑,惟前開 罪名皆非屬最輕本刑3 年或5 年以上之重罪,是以聲請人顯 無存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以限制出境手段限制聲請人之居 住、遷徙自由,乃至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更顯有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無逃亡之虞,亦非涉犯重罪或遭判處重 刑,聲請人就已確定部分並坦然面對,遵期入監服刑,且已 執行完畢,衡情再無對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海)處分限制 居住、遷徙自由之必要,遑論剝奪聲請人從事旅遊業並賴以 維生之憲法上工作權。且聲請人之旅遊本業於國內部分因陸 客人數銳減,使業績大幅下降,於國外部分又因本件限制出 境(海)處分而無法繼續從事,歷時已逾2 年之久,致使聲 請人日常生活遭受嚴重不利影響,甚至難以為繼,為此懇請 鈞院鑒察前情,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使聲請人 得以繼續執行帶團工作,以能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等語 。 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 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 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 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本院前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 298 號)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就聲請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之㈠所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8 、10至13、15、18 、19、22至25、33、40、46、52、二之㈡編號12至15所示有 罪部分,及聲請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不另為無罪 知部分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案件審理後,就聲請人犯如附表甲編號2 至5 、7 、9 、10 、14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 至5 、7 、 9 、10、14所示之刑及沒收,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乙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 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而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附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卷內可參。 四、按聲請人雖經本院判處罪刑,但既經其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即尚未確定,本院參酌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及聲請人前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 理期間均能到庭就審,並無延誤情事,就附表乙編號3 、9 已確定部分復已遵期入監執行,現已執行完畢(見卷附出監 證明書),前經本院前審於105 年10月19日為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前,曾多次出境但於短期內返國(見卷附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徵其並無逃亡之情事,兼衡聲請人 係受雇於旅行社擔任導遊、領隊為業(本案聲請人即係因此 身分而參與共犯),工作性質上確有帶團出國以謀生之必要 等節,本院認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以保全刑罰執行之 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甲(犯罪事實欄二㈠單獨論罪部分) ┌──┬───┬────────────────────────────┐ │編號│事實欄│ 主 文 │ ├──┼───┼────────────────────────────┤ │ 2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 「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 │編號6 │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 「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 │編號8 │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0「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 │編號10│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 │編號12│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5「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 │編號15│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 │編號23│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 │編號24│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6「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 │編號46│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乙 ┌──┬───┬────────────────────────────┐ │編號│事實欄│ 主 文 │ ├──┼───┼────────────────────────────┤ │ 3 │二㈡3 │已判決確定。 │ │ │ │(原審主文: │ │ │ │廖慧穎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9 │二㈡9 │已判決確定。 │ │ │ │(原審主文: │ │ │ │廖慧穎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12 │二㈡12│廖慧穎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5、40、52「護照申│ │ │ │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 │ │ │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二㈡13│廖慧穎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2、33「護照申請書│ │ │ │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 │ │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二㈡14│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8、19「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 │ │ │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 │ │ │附表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5 │二㈡15│廖慧穎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1、13「護照申請書│ │ │ │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 │ │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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