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錫山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錫山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 號5 樓,且
限制出境、出海,復應於每星期一、三、五12
時至18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錫山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同條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 條之
1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
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為羈押處分,並
分別於同年9 月25日、11月29日、107 年2 月1 日認上開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
猶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及106 年4 月2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
變造證
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之修法理由,可知被告所犯為
重罪不得作為該款之「相當理由」,否則無異架空此一「相
當理由」之要件,是以尚不得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認為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務上雖曾見「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之見解,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自不得再予援用。
(二)支持逃亡能力之事實與支持逃亡動機之事實應予區隔,只有
現實上顯示被告具有高度之逃亡動機,再輔以被告具有逃亡
能力,才會對
國家刑罰權未來實現發生危險,雖然逃亡能力
也可能提高個案中被告之逃亡動機,但前提是被告已經有高
機率之逃亡動機,此時逃亡能力才會對於逃亡動機具有助長
之作用。具體個案中被告是否有
資力,政商關係如何,不過
表達被告具有較豐厚資源而具有較高逃亡能力,此與是否會
產生逃亡動機並不必然具有
因果關係,否則豈不代表所有有
資力、政商關係良好之人,一但犯罪都必然有逃亡動機而具
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
(三)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且以
另案黃季敏案及黃景泰
案為例,其等所犯案件一審時所經
宣告之刑度較被告為重,
黃季敏且於偵審中皆否認犯罪,但其等均獲
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並繳交
犯罪所得,若謂被告不符合具保停
止羈押之條件,
顯有失衡。
(四)再者,被告所有親友、財產均在國內,案發前每星期都會回
彰化老家陪伴母親一到兩天,家族成員中,除配偶、兒子及
母親之外,植物人的弟弟一家也靠被告撫養,而被告將彰化
老家之房屋提供法院
扣押,並將處分股票所得繳交法院後,
仍然必須面對位於臺北之配偶名下不動產高達數千萬元之貸
款及母親、配偶、兒子
暨植物人弟弟一家之生活費,被告不
但沒有逃亡動機,更有不能逃亡之壓力,本件顯無非予羈押
無法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相當理由。
(五)被告除於第一次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曾提起
抗告外,對
歷次延長羈押裁定,均未提起抗告,於偵查中主動繳交所有
貪污犯罪所得,於審理時主動提出彰化不動產供法院扣押以
擔保未來
沒收、
追徵之執行,變賣
持有股票後之得款,除用
以清償彰化不動產之貸款以增加擔保品之價值外,亦全數繳
交國庫。在客觀行為表現上,被告非但不是在逃避重罪之執
行,反而是主動履行未來之刑罰,被告目前羈押之
期間已逾
兩年,考量被告未來判決確定之刑度、累進縮刑及
假釋等因
素,被告不可能以逃亡之方式規避長達三、四十年之刑罰執
行時效,被告顯無逃亡之動機。
(六)有無羈押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及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
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對本人
人格權發展、健康狀況
、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被告已遭羈押超過兩年,相關事務只能委請配偶處理,但
有許多事情配偶無法代勞,被告再不停止羈押親自處理,對
被告、配偶、兒子、母親、植物人弟弟一家未來生活,將會
產生極為重大之不利益,被告母親已80高齡,被告不知還有
多少時間可以一盡孝道,被告兒子年僅18歲,人格之養成仍
須有父親陪伴,兩相權衡,繼續羈押被告顯然有失比例,為
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
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暫時停止羈押之執行而
使被告免受
拘禁自由。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復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被告應遵守法院
認為
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
116 條之2 第4 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立法院秘書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對於立法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並自立法院資訊處採購案參標及得標廠商網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保承處收取如
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附表一
所載之款項
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
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
可按。被告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僅爭執附表一編號5 該次係收受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
而非1,450 萬元,及爭執編號6 、7 、8 部分之款
項是否屬於回扣或賄賂,且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
收受之款項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非上開較重之罪等語,對於其餘部分均坦承
在卷,自
堪認其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
(二)按被告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本案經原審認定之來源不明
現金財產即達2 億3 千餘萬元,足徵其人脈豐沛,政商關係
良好且財力雄厚,衡情其覓得逃亡管道及籌足逃亡資金之能
力甚高,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六年,縱依被告本人所認之罪名,亦屬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
亦為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
既有前述逃亡之能力,則其利用前述能力而逃亡之可能性顯
屬甚高,亦即其逃亡能力可助長其逃亡動機之產生或提高,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
(三)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於偵查及原審中業已全數繳交檢察
官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950 萬元,另就財產來源不明
罪部分,經原審認定之金額為236,186,920 元(檢察官起訴
主張之金額為243,783,620元 ),而被告於原審中除提出
93,962,116元現金外,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該
不動產經鑑價之價值為124,686,587 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
提出價值共計218,648,703 元之財物,供日後可能經宣告沒
收暨追徵價額之擔保。參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7 年
2 月8 日全案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
保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即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情)暨其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若能提出5
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之住所,且限制
出境、出海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為確保被告遵守限制住居處分,復命被告應於每星期一、三
、五12時至18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
派出所報到。若違反限制住居處分或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法院
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