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作英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執助字第9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作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
宣告
沒收「
犯罪所得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點壹肆美金、新臺幣
貳仟壹佰陸拾肆萬捌佰伍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聲明異議人已在二審
審理中與
告訴人即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9 月12
日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達成
和解
,並給付川飛公司共新台幣22,161,108元,並簽立和解協議
書,和解金額即包含原第一審法院所認為之犯罪所得美金13
萬元(折合新台幣雖僅400 餘萬元,然川飛公司要求此部分
應該以該公司內部帳列新台幣450 萬元計算,本人也以此為
基礎與川飛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此部分除有川飛公司向
原審所陳報之和解協議書
可稽外,並有聲明異議人與川飛公
司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川飛公司訴請聲明異議人損害
賠償案件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可為
佐證,聲明異議人確已將
第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所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在第二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全部返還川飛公司。二審理應就卷內已呈
證據妥為計算應沒收金額為是。然三審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
糾正,竟在判決書表示執行檢察官會考慮此部分,不會損及
聲明異議
人權益,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助字第9 號)執行命令仍記載應繳回犯罪所得美金13萬
3418.14 元,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云云。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
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
指揮書附
具之確定
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
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林作英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犯罪所得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點壹肆美金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捌佰伍
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犯罪所得拾參萬參仟
肆佰壹拾捌點壹肆美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捌佰伍拾
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261 號
駁回上訴確
定,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7 年度執助字第9 號指
揮執行,此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本院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
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
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至聲
明異議意旨固稱:聲明異議人已在二審審理中與川飛公司達
成和解,並給附川飛公司共新台幣22,161,108元,並簽立和
解協議書,和解金額即包含原第一審法院所認為之犯罪所得
美金13萬元(折合新台幣雖僅400 餘萬元,然川飛公司要求
此部分應該以該公司內部帳列新台幣450 萬元計算,本人也
以此為基礎與川飛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已將犯罪所得合
法交還川飛公司,二審法院應妥為計算沒收金額才是云云。
按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其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
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參酌
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
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
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
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
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
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易言之,被告不得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
沒收。查聲明異議人因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虛偽為太
陽能路燈、LED 燈,及太陽板之三角交易,自川飛公司不法
獲取13萬3418.14 美金(川飛公司損失44萬9988.14 美金-
川飛公司盈餘31萬6570美金=13萬3418.14 美金),又因違
法內線交易所得2164萬0855元,均應依104 年12月17日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董事背信、內
線交易罪名項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本院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0號聲明異議人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於判決書詳述沒
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依據及理由,
業據本院調閱判決查閱屬實(見本院102 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第312 頁)。再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之
記載係就包括本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79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金
上字第1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為,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29-30 頁即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案
件卷㈦第196 至198 頁),則聲明異議人與川飛公司互相讓
步由聲明異議人僅給付川飛公司新臺幣22,161,108元成立民
事上和解,不能逕認係完全針對聲明異議人共犯證券交易法
之背信罪之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美金133,418.14元」
(見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判決第27、312 頁
)所為,以及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全部合法發還川
飛公司。至於本院上開判決諭知對聲明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川飛公
司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由聲明異議人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或請求執行檢察官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參照)。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於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