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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曰 受判決人  周子瑞       游玉慧       王正清       周弘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具狀就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然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刑 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乃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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