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鑫沂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本案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均未曾同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林鑫沂(下稱聲請人)請求傳喚案發當時奉派至新北市○ ○區○○街○○○號查案之林姓等二名員警,若該二名員警並 非告訴人葉文章交付錄影光碟之員警,則證明告訴人偽造假 證物(光碟)。又比對警詢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 光碟,可知聲請人從案發現場時起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頭部 均戴紳士帽,且開口說話時並無牙齒,閉嘴時則呈現戽斗, 而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則顯示錄影資料內之人物係頭戴棒 球帽,且開口說話時露有牙齒,閉嘴時則呈現嘴型正常,足 認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所偽造,其目的係為向聲請人勒索新臺 幣100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警員未查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光碟內之老人與聲請人在派出所錄影是 否為同一人。又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法院均未針對聲請人 含冤暨舉證裁定或傳喚2名警察到庭,爰依法聲請再審,並 請求公設辯護人惠予扶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 相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 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 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 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 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 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 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 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鄧 雅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審理時當庭播放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暨附件擷取 畫面及譯文等為據,認定聲請人係告訴人之胞妹葉秀英的同 居人,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自行拉開1樓之玻璃拉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處所,欲找 告訴人商談關於葉秀英醫療費用一事,惟告訴人聽聞聲請人 表明來意後,隨即多次要求聲請人離去,聲請人竟基於無 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仍執意留在該辦公處所,要求告 訴人與之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而拒絕離開(經告訴人之 配偶向聲請人表示將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聲請人始離開該 辦公處所,而至該建築物外之騎樓等候),是聲請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上開各節 ,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案件審理中固曾於106 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聲請傳喚案發當時至現 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卷【下 稱上易卷】第61頁),並於106年12月27日審理時,經審判 長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陳稱:「請求傳喚製作本案筆錄的 林姓警員到庭辯識光碟內的警察是不是他自己」等語(見上 易卷第90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 全卷核閱無訛。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案發當 時奉派至新北市○○區○○街○○○號查案之林姓等二名員警 ,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本案原確定判決參 酌其他卷存之證據,因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二名員警到庭證述 ,尚不能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何況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 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原因,不相適 合,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告訴人葉文章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偽造,而聲 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 定在案,有該案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 160號卷第18至19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亦非合法。 ㈣聲請意旨固請求公設辯護人惠予扶助云云,惟按「有下列情 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 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 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須於「審判 中」之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 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 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 自無「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為其辯護之適用。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歷次再審法官都未針對聲請人含冤之理由暨 舉證作裁定或傳喚二名(林姓等)警察到庭,以辨清案情之 真相云云,惟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 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 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顯係對於本院前以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上開駁 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亦有違背法律上之規定,顯非合法。 ㈥至聲請人另陳情意旨引用報載關於本院另案聲請再審程序審 判長之言詞認其係遭冤判,又以聲請人現罹患心臟病導致雙 腳浮腫並有髖關節受傷等情聲請再審云云。然報載關於本院 另案聲請再審案件審判長之言詞,係針對其另案審理之案件 所為之言論,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事實無關 ,自不得比附援引。另聲請人現罹患心臟病導致雙腳浮腫並 有髖關節受傷等情,亦顯與聲請人是否有有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亦不合法定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 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