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鑫沂
上列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
暨補充理由意旨
略以:本案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均未曾同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林鑫沂(下稱聲請人)請求
傳喚案發當時奉派至新北市○
○區○○街○○○號查案之林姓等二名員警,若該二名員警並
非
告訴人葉文章交付錄影光碟之員警,則證明
告訴人偽造假
證物(光碟)。又比對警詢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
光碟,可知聲請人從案發現場時起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頭部
均戴紳士帽,且開口說話時並無牙齒,閉嘴時則呈現戽斗,
而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則顯示錄影資料內之人物係頭戴棒
球帽,且開口說話時露有牙齒,閉嘴時則呈現嘴型正常,足
認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所偽造,其目的係為向聲請人勒索新臺
幣100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警員未查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光碟內之老人與聲請人在派出所錄影是
否為同一人。又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法院均未針對聲請人
含冤暨舉證裁定或傳喚2名警察到庭,爰依法聲請再審,並
請求
公設辯護人惠予扶助云云。
二、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
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
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
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
相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
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
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
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
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
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
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
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
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及在場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鄧
雅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審理時當庭播放錄影光碟之
勘驗結果暨附件擷取
畫面及譯文等為據,認定聲請人係告訴人之胞妹葉秀英的同
居人,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自行拉開1樓之玻璃拉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處所,欲找
告訴人商談關於葉秀英醫療費用一事,惟告訴人聽聞聲請人
表明來意後,隨即多次要求聲請人離去,
詎聲請人竟基於無
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仍執意留在該辦公處所,要求告
訴人與之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而拒絕離開(
嗣經告訴人之
配偶向聲請人表示將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聲請人始離開該
辦公處所,而至該建築物外之騎樓等候),是聲請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上開各節
,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案件審理中固曾於106
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聲請傳喚案發當時至現
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卷【下
稱上易卷】第61頁),並於106年12月27日審理時,經審判
長
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
辯論,請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陳稱:「請求傳喚製作本案筆錄的
林姓警員到庭辯識光碟內的警察是不是他自己」等語(見上
易卷第90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
全卷核閱
無訛。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案發當
時奉派至新北市○○區○○街○○○號查案之林姓等二名員警
,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本案原確定判決
參
酌其他卷存之證據,因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二名員警到庭證述
,尚不能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何況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
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再審原因,不相適
合,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告訴人葉文章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偽造,而聲
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
定在案,有該案號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
160號卷第18至19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亦非合法。
㈣聲請意旨固請求公設辯護人惠予扶助云云,惟按「有下列情
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
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
案件。二、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
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
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
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須於「審判
中」之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
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
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
自無「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為其辯護之適用。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歷次再審法官都未針對聲請人含冤之理由暨
舉證作裁定或傳喚二名(林姓等)警察到庭,以辨清案情之
真相云云,惟按
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
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
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顯係對於本院前以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上開駁
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亦有違背法律上之規定,顯非合法。
㈥至聲請人另陳情意旨引用報載關於本院
另案聲請再審程序審
判長之言詞認其係遭冤判,又以聲請人現罹患心臟病導致雙
腳浮腫並有髖關節受傷
等情聲請再審云云。然報載關於本院
另案聲請再審案件審判長之言詞,係針對其另案審理之案件
所為之言論,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事實無關
,自不得
比附援引。另聲請人現罹患心臟病導致雙腳浮腫並
有髖關節受傷等情,亦顯與聲請人是否有有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亦不合法定程式。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
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