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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文齡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32018號、第 330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審及二審確定判決均認定共同被告王 耀輝為聲請人國榮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聲 請人國榮公司之業務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 前段之罪,因而違反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嗣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以聲請人所犯為專科罰金之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故聲 請人之有罪判決業於二審確定在案。查聲請人受科罰金及沒 收宣告之判決理由,係基於共同被告王耀輝之有罪判決,惟 共同被告王耀輝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其撤 銷理由略為:「王耀輝既否認原判決所指水土流失結果係因 本案之堆積土石犯行所致,而原判決憑以論斷之會勘結論及 相片僅說明所認水土流失之結果,另水土保持技師梁宥崧於 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見聞內容,復未就二者之因果關係 說明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未據原審就卷存聯合稽查會勘紀 錄認定『現場道路往上囊底平台邊緣上土石堆積,並無適當 退縮或防護,臨下邊坡坡度陡高差約有20公尺左右,回填土 質鬆軟,遇水易沖蝕,有造成崩滑之虞』等情,進一步調查 釐清,究明其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原因及與堆積土石 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非無調查職責 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原判決雖依卷存事證說明 本件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論據。然針對王 耀輝否認本件主觀犯意所憑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係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充其量屬地方政府及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其規範重點為『積極推動營建 剩餘土石方回收減量,強化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機 制,檢討收容處理場所審議程序及管理效能,加強營建剩餘 土石方多元化處理及交換再利用』,是依上開目的擬具之『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與水土保持法規範目的及水 土保持機關管理、核定重點顯不相同,何以無足否定其主觀 犯意;及本件98年10月起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何以非屬主 管機關於68年間核准且『已完成』開發、經營或『使用』之 有利情形;又如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 失之使用行為,乃法律禁止之不正當行為,何以無從阻卻違 法等節,原判決未及詳為論敘,不無理由欠備之虞」等語。 則共同被告王耀輝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如判決無罪 ,聲請人自無受科罰金與宣告沒收之理,且最高法院前開判 決係聲請人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判決內文所載之認定亦為 新事實,形式上即符合再審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之有罪認定,亦可認原確定 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 依同法第435條停止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 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黃明聖、林枝隆、志峻公司代表 人黃國峰、國榮公司廠長沈崑山、志峻公司員工羅玉玲、志 峻公司會計鄭黃柔芬、國榮公司代表人王榮春、東鉅公司工 地主任鄭錦富東鉅公司員工陳宏益、東鉅公司代表人陳冠甫 、現場會勘人員梁宥崧之證言、現場會勘照片、空照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製磚工廠租賃契約書、新北 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暨 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6日辦理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公共工程剩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即俗稱之土單)、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報表、 東鉅公司開立予被告王耀輝之支票、收款回條、請款單、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102年12月23日北市北七字 第10261412400號函、103年1月10日北市北七字第103601641 00號函及所附資料(內含80-1、434、43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登記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目:窯業 用地)、80-1、434、435、4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31090號 函暨所附4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都會區捷運 系統新莊線CK570J區段標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行政 院農委會105年8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723795號函暨其附 件、內政部營建署105年8月25日營署綜字第1050050313號函 等證據,認定共同被告王耀輝為聲請人國榮公司之股東,並 實際負責國榮公司之營運業務,為國榮公司之從業人員,黃 明聖為志峻公司之受僱人兼實際負責人。自88年間起,王耀 輝將國榮公司所有之製磚工廠、所屬房舍及土地(土地部分 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以每月20萬元出租予 志峻公司經營製磚業務。林枝隆自91年起受僱於志峻公司, 受黃明聖指揮在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負責 堆運志峻公司製磚所需之原料土方。王耀輝及黃明聖、林枝 隆均明知上開地號之土地3筆經公告為山坡地,且王耀輝及 黃明聖分別為上開山坡地之使用人及經營人,均屬水土保持 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王耀輝於98年間以國榮公 司名義與東鉅公司洽談收受東鉅公司所負責「臺北都會區捷 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J段標工程」之剩餘土方事宜,並約 定由國榮公司提供上開山坡地,供東鉅公司堆置上開工程之 剩餘土石,東鉅公司則支付每立方公尺17元予國榮公司,由 王耀輝收受東鉅公司開立之支票或現金共計151萬3594元, 並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收受東鉅公司運入並堆置 在上開山坡地之土石共計15萬800立方公尺,林枝隆再依照 黃明聖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將堆置在上開 山坡地之土石載運至製磚工廠供志峻公司執行製磚業務使用 ,而因上開山坡地長期堆置大量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等事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 由,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 1、第35條第3項之「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按。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 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確定判 決,係於105年11月9日判決聲請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5條之1、第35條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最高法院 於106年12月2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判決上訴駁回,則聲請 人於107年1月12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其提出之再審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 院卷第1頁),聲請人依該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 再審,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 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 。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共同被告王耀輝為聲請人國榮公司實際處 理業務之從業人員,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 決諭知有罪在案,惟因共同被告王耀輝不服該判決,經上訴 最高法院後諭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在案,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致犯罪結果之因果關係認事不當,共同被告王 耀輝不具備主觀犯意且有阻卻違法事由,如經判決無罪,則 聲請人成為刑罰主體之有罪確定判決亦應失其附麗,自應裁 定准予再審云云。惟查: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稱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 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 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其從業人 員即共同被告王耀輝經本院判刑後,因不服該判決,固經上 訴最高法院後,諭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然查該案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後,尚在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案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王耀輝之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 於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其他裁判 ,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可言。 2.又該案關於共同被告王耀輝部分原來判決有罪,雖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僅係由本院更為審理,最終審理結果如何尚未 可知,本院無從片面臆測,則最高法院前開發回判決,自形 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有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 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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