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財寶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犯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
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
法律規定
適切處理。如當事人雖然
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
受理的
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
,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
定意旨
可參)。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當事人之真
意究竟為提起再審或
非常上訴,不應僅以訴狀抬頭記載,或
拘泥於聲請人不服之方式所使用陳述救濟用語為斷,而應以
聲請人書狀
所載全部內容客觀判斷聲請人真意。本件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呂財寶(下稱聲請人)前因犯
詐欺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
3 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所提出訴狀狀頭處記載「非常
上訴理由」,但於書狀第一欄處記載「主旨:因不服桃園地
方法院及臺北高院駁回裁定乙事,請求再審此案」等記載,
然觀聲請人書寫「說明」內容,則陳:聲請人與義麗有限公
司間之關係僅為借用該公司名義辦理機械工商融資貸款,對
於義麗有限公司實際運作情形無權過問,亦不知義麗有限公
司負責人詐騙廠商事宜,本件詐騙案為義麗有限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業務主管2 人謀畫,並利用聲請人當時因
另案通緝中
,不敢出面指證,才嫁禍栽贓在聲請人身上,可以
傳喚遭詐
騙廠商出來作證,詐騙都是義麗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主管
出面訂貨收貨,並非聲請人,懇請從新審理此案,還聲請人
公平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書狀在卷
可按(聲請人誤載本院為
臺北高等法院),是據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真意係對於不
利於聲請人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再審之範疇甚明,合先
說明。
二、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
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
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原判決
繕本或任何證據資料,
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
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
849 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
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
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
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如前所述,而本件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不合法
定程式,且
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