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水和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
度上易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0號,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水和(下稱聲請人)為接 2歲半
幼孫下課,車輛在新店國小「學生家長接送區」遭違規拖
吊,卻成「施暴」現場真槍實彈 4員警,原判決判處聲請
人
有期徒刑2月,不得
上訴,非但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
及牴觸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恐亦遮掩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官商勾結利益每筆新臺幣(下同) 1,780元(分贓
罰款900元及拖吊費880元),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
:「教唆劃黃線」霸佔「學生家長接送區」,供違規拖吊
設陷阱,且
告訴人即警員林宏貴執法亦未查證聲請人之車
輛為學生家長接送車,即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趁
聲請人停車入校接幼孫下課即予違規拖吊。由現場錄影觀
之,聲請人於同日下午 4時18分許攔
告訴人拖吊車,手指
「學生家長接送區」報案,因告訴人自知為違規拖吊之
現
行犯,即命司機劉清龍起動準備脫逃,聲請人無奈用小包
子砸地,口稱肉包子打狗(指前違規拖吊車)有去無回,
促請告訴人下車查看,並擬借用告訴人正報案中無線電手
機報案,被構陷成搶奪毀損手機,且遭告訴人教唆亞旺拖
吊場不在場技工江儀興冒充司機(劉清龍)作偽證,警員
王韋堂等並製作不實筆錄,聲請人之報案遭扭曲成聲請人
罵告訴人個人:「你現行犯」、「你敗類」、「你民主敗
類」、「我是肉包子打你狗有去無回」等,誣告聲請人為
妨害公務、
公然侮辱、毀損之「現行犯」,原判決除未就
告訴人等違反刑法第 168條、第169條、第211條等判處徒
刑外,亦未就告訴人違反
比例原則,以 4員警壓制聲請人
雙手強制反銬,任由幼孫驚嚇哭泣,顯違法
違憲,原判決
未論究告訴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牴觸兒童權利
公約第 3條及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
等情,而未依法判處林
宏貴等重刑,涉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原判決違
反證據法則及倫理法則:
由「現場錄影」:原判決以告訴人有密錄器攝影翻拍照片
為證,推測聲請人用小包子砸落告訴人眼鏡,然錄影無此
鏡頭,何來翻拍照片,
公訴檢察官亦稱告訴人下車後正常
走動戴眼鏡使用,攻擊事件不攻自破;況該全程錄影並無
證人江儀興身影,突顯證人江儀興係不在場作偽證,原判
決亦全程引用其證詞,且證人江儀興證稱:聲請人「隔車
窗」用小包子砸落告訴人眼鏡等情甚為荒謬,原判決判處
聲請人罪刑且不得上訴,實質遮掩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
規拖吊利益及違法失職警員被懲處」,違反
證據法則、違
法、違憲,涉有違誤,應予廢棄。證人江儀興到庭,先自
稱司機,經由聲請人於 107年1月23日以罰單號碼0000000
00查證,揭穿其與「拖吊紀錄單」拖吊車司機「劉清龍」
不符,證人江儀興又於107年6月1日到庭自稱司機,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 4時10分接劉清龍班;又107年1月22日及
107年 6月1日到庭作證之江儀興,兩人明顯差異,聲請人
請求公訴檢察官調閱兩庭「江儀興錄影及身分證」,比對
「真假江儀興遭拒」,顯然害怕「作偽證」曝光。
嗣聲請
人憑監察院 106年12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60708484號函
,於107年8月18日再向亞旺拖吊保管場查證,司機劉清龍
與江儀興是否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10分交班,保管場
雖提不出拖吊或交接紀綠單,終獲「場外主任」明示,當
日舉發警員為告訴人及司機為劉清龍,江儀興則屬該場「
技工」,顯不在場。「本案關鍵錄影並無江儀興在場身影
」及「拖吊紀綠亦無技工欄位」,原判決關鍵「新事證」
,即「技工江儀興不在場」及「作偽證」,致本案判決所
憑證人江儀興之偽證,推論聲請人正面攔拖吊車、隔車窗
用小包子砸告訴人臉,致眼鏡掉落跌破,或侮罵告訴人等
,所提證據為
偽造或
變造,應「不具證據效力」,判決書
全文引用江儀興之證詞,應予廢棄。由現場錄音觀之,聲
請人向告訴人報案,遭告訴人拒絕,並自地上撿來小包子
作「
物證」,將聲請人報案內容扭曲構陷成聲請人以「你
現行犯」、「你敗類」、「你民主敗類」、「我是肉包子
打你狗有去無回」等語對告訴人個人「公然侮辱」。現場
4 名員警違反比例原則,將報案之聲請人違法
拘禁逮捕到
碧潭派出所,並強壓上銬無法書寫
提審狀,僅由聲請人之
子代手寫5至6行字,無法充分表達被坑殺駁回,王韋堂並
拿空白筆錄逼聲請人簽名,後由該派出所隨便構陷,作筆
錄有另位警員(申請查證遭拒)背後指示,將對聲請人有
利證據字句刪除,並在筆錄完成簽名處私自代聲請人筆寫
「拒簽」兩字,誣告聲請人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
損」之現行犯,告訴人有侵奪
人權、偽造文書及湮滅證據
之嫌。原判決之
證據能力,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背道而馳,而違反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判決涉有違誤
應予廢棄,併另重作
適法裁判。又「學生家長接送區」係
供學生家長臨時停車入校接送學童,原判決法官稱聲請人
擁有「新店國小停車證」,尚在「學生家長接送區」臨時
停車,顯在為告訴人未經查證是否為學生家長接送車即違
規拖吊聲請人車輛之行為除罪,判決指摘聲請人「黃線違
規停車」,至為荒謬,不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原判決,
均係為告訴人在「學生家長接送區」違規拖吊之行為除罪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及牴觸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
(三)原判決違反倫理法則:
原判決起始即
錯誤宣稱本案肇因於聲請人「黃線違規停車
」,不滿遭告訴人依法取締拖吊,實則本案肇因於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為官商勾結利益,劃黃線霸佔「學生家長接送
區」成違規拖吊設陷阱,告訴人執法亦未查證聲請人車輛
是否為學生家長接送車,即予違規拖吊,違背在「學生家
長接送區劃黃線」依法理僅在拖吊「學生家長接送以外車
輛」,原判決違法違憲嚴重損及「公孫人權及全國數以百
萬計兒童維安及福利」,顛倒是非,邏輯推論嚴重違誤,
應予廢棄。原判決無視監察院 106年12月13日院台業二字
第1060708484號函及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國家行政、司法及監察本一體,原判決如不服監察院及
本院裁定,有具體意見,何不依據憲法第44條例舉「各院
裁定差異」,呈報總統
依職權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召集
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本案將成為蔡總統對黨國威權
體制、司法改革及
轉型正義之標竿,並應依法懲處違法失
職之員警,為人民公益糾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取消在「
學生家長接送區」劃黃線,成違規拖吊設陷阱,還給聲請
人公道及全國數以百萬計兒童維安、福利及乾淨成長空間
,
而非動輒對聲請人以刑法相繩。本案
原審法院審理時,
聲請人曾指未說及證人未聽到聲請人罵告訴人「你現行犯
」、「你沒人性」、「你是敗類」及「我肉包子打你狗有
去無回」,證人又答有聽到聲請人講「現行犯」、「沒人
性」及「民主敗類」,聲請人所指為事實陳述,屬民主國
家正常法理論述,並非對告訴人個人公然侮辱,顯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係未詳查事證,承告訴人構陷聲請人或斷章
取義所致。
(四)本案判決違反法理論證:
無罪
推定原則,本屬現代文明社會之普世價值之一,此
參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即可驗證。聲請人有用小包子
砸落告訴人眼鏡跌破?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聲請人隔車窗
用小包子砸地,促請告訴人下車查看在學生家長接送區違
規拖吊事證,遭告訴人構陷,自地上撿來小包子作物證及
教唆江儀興作偽證,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砸告訴人臉,致眼
鏡掉落跌,構陷成「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即以
推測理想之詞作判決。又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
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 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綜上所述,懇請
諭知無罪之判決,俾符法
制,貫徹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實踐
無罪推定原則,以確立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云云。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始准
許之。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第2項所謂之「證明」,
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
予以認定,或非因證據不
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審;另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
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
意思能力欠缺
等)或
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大赦等)之障礙,致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
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
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
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
證明力之證據始可
,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
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
(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
,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
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為:「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
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
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
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6頁、第47頁、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卷【下稱
上易字卷】第183頁、第18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貴於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儀興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易字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第一審
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員警密錄器及拖吊車配備之錄影
器所錄得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網路列印
之彩色街景圖 3張、亞旺汽車有限公司函文
暨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租用拖吊車作業人員識別證(江儀興職稱為亞旺拖
吊場司機)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107年11月7日新
北店新店小學字第1075845866號函等件(見易字卷第70頁
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2頁、上易字卷第 192頁
、第 194頁、第196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4頁),
且敘明因
事證已臻明確,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而
無
傳喚證人即新店國小駐校女警、告訴人及碧潭派出所 4
名員警之必要之理由,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基於妨
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接續對告訴人公然辱罵,論以刑法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
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處斷,業已於原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
聲請人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
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該原判決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
(二)聲請意旨主張警員王韋堂製作不實筆錄,告訴人自地上撿
來小包子作為物證,且錄影畫面並無聲請人朝告訴人丟擲
小包子之畫面,何以有翻拍照片為憑云云。然查,警員王
韋堂係依據告訴人佩戴之密錄器拍攝之檔案製作「000000
0 碧潭派出所偵辦黃水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譯文資料」,
此據證人王韋堂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0頁、易字卷第 163頁、第164頁),且有該「0000000
碧潭派出所偵辦黃水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譯文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配戴之員警密錄器及拖吊車配備之錄影器所錄得之錄影畫
面結果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70頁至第79頁),聲請人空
言指摘警員王韋堂所製作之譯文資料不實,實屬無據。再
者,聲請人確於上揭時、地丟擲裝有肉包子之紙袋,此為
聲請人所不否認,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㈣等項並
已敘明何以採信證人林宏貴、江儀興之證詞,並
參酌員警
密錄器及拖吊車配備之錄影器所錄得畫面,認聲請人係朝
告訴人方向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且因密錄器晃動使影像
模糊,認告訴人係因遭人投擲物品而有閃躲之舉,再憑聲
請人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及現場情狀,認聲請人係
故意持裝
有肉包之紙袋朝告訴人丟擲,並敘明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
為辯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5頁)。況聲請人亦未
提出已證明該等證據係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
為裁判基礎之員警密錄器及拖吊車配備之錄影器所錄得之
錄影畫面係屬偽造,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
己之證據所為片面之主張,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證明
其為偽造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要件不合。
(三)聲請意旨又主張證人江儀興為虛偽之證述,聲請人係經告
訴人誣告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㈤、 3等
項業已敘明證人江儀興確為現場之拖吊車駕駛,且證人江
儀興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已
具結,所為證言與告訴
人
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聲請人
空言否認證人江儀興係拖吊車
司機,當日並未在場,所為係屬偽證,其係經告訴人誣告
云云,委無可採。且聲請人亦未提出
可證明證人江儀興之
證言係不實之證述,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上
開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人江儀興、林宏貴之證言
係屬虛偽,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
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亦無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倫理法
則及法理論證,且證人江儀興不在本案現場,並作偽證,
此為本案新事證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聲請人基於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接續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及何以
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7頁)
,聲請人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
摘,均係聲請人在審判當時所明知並提出,原判決並已詳
述何以採信證人江儀興證言之理由,即非判決確定後始經
發見之證據,亦非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
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 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至聲請意旨爭執證人證
詞之可信性,及質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然其並
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非係就其於本案審理時所
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而原判決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
查評價、判斷之依據,聲請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
犯
行,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俱非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抑或係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關事項,然聲請意旨復執陳詞,逕謂原判決
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牴觸憲
法第 8條、第16條、損及公孫人權及全國數以百萬計兒童
維安及福利,且遮掩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官商勾結及違法失
職之員警云云,均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
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判
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
明。從而,聲請人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