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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水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 度上易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水和(下稱聲請人)為接 2歲半 幼孫下課,車輛在新店國小「學生家長接送區」遭違規拖 吊,卻成「施暴」現場真槍實彈 4員警,原判決判處聲請 人有期徒刑2月,不得上訴,非但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 及牴觸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恐亦遮掩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官商勾結利益每筆新臺幣(下同) 1,780元(分贓 罰款900元及拖吊費880元),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 :「教唆劃黃線」霸佔「學生家長接送區」,供違規拖吊 設陷阱,且告訴人即警員林宏貴執法亦未查證聲請人之車 輛為學生家長接送車,即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趁 聲請人停車入校接幼孫下課即予違規拖吊。由現場錄影觀 之,聲請人於同日下午 4時18分許攔告訴人拖吊車,手指 「學生家長接送區」報案,因告訴人自知為違規拖吊之現 行犯,即命司機劉清龍起動準備脫逃,聲請人無奈用小包 子砸地,口稱肉包子打狗(指前違規拖吊車)有去無回, 促請告訴人下車查看,並擬借用告訴人正報案中無線電手 機報案,被構陷成搶奪毀損手機,且遭告訴人教唆亞旺拖 吊場不在場技工江儀興冒充司機(劉清龍)作偽證,警員 王韋堂等並製作不實筆錄,聲請人之報案遭扭曲成聲請人 罵告訴人個人:「你現行犯」、「你敗類」、「你民主敗 類」、「我是肉包子打你狗有去無回」等,誣告聲請人為 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之「現行犯」,原判決除未就 告訴人等違反刑法第 168條、第169條、第211條等判處徒 刑外,亦未就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以 4員警壓制聲請人 雙手強制反銬,任由幼孫驚嚇哭泣,顯違法違憲,原判決 未論究告訴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牴觸兒童權利 公約第 3條及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等情,而未依法判處林 宏貴等重刑,涉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倫理法則: 由「現場錄影」:原判決以告訴人有密錄器攝影翻拍照片 為證,推測聲請人用小包子砸落告訴人眼鏡,然錄影無此 鏡頭,何來翻拍照片,公訴檢察官亦稱告訴人下車後正常 走動戴眼鏡使用,攻擊事件不攻自破;況該全程錄影並無 證人江儀興身影,突顯證人江儀興係不在場作偽證,原判 決亦全程引用其證詞,且證人江儀興證稱:聲請人「隔車 窗」用小包子砸落告訴人眼鏡等情甚為荒謬,原判決判處 聲請人罪刑且不得上訴,實質遮掩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 規拖吊利益及違法失職警員被懲處」,違反證據法則、違 法、違憲,涉有違誤,應予廢棄。證人江儀興到庭,先自 稱司機,經由聲請人於 107年1月23日以罰單號碼0000000 00查證,揭穿其與「拖吊紀錄單」拖吊車司機「劉清龍」 不符,證人江儀興又於107年6月1日到庭自稱司機,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 4時10分接劉清龍班;又107年1月22日及 107年 6月1日到庭作證之江儀興,兩人明顯差異,聲請人 請求公訴檢察官調閱兩庭「江儀興錄影及身分證」,比對 「真假江儀興遭拒」,顯然害怕「作偽證」曝光。聲請 人憑監察院 106年12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60708484號函 ,於107年8月18日再向亞旺拖吊保管場查證,司機劉清龍 與江儀興是否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10分交班,保管場 雖提不出拖吊或交接紀綠單,終獲「場外主任」明示,當 日舉發警員為告訴人及司機為劉清龍,江儀興則屬該場「 技工」,顯不在場。「本案關鍵錄影並無江儀興在場身影 」及「拖吊紀綠亦無技工欄位」,原判決關鍵「新事證」 ,即「技工江儀興不在場」及「作偽證」,致本案判決所 憑證人江儀興之偽證,推論聲請人正面攔拖吊車、隔車窗 用小包子砸告訴人臉,致眼鏡掉落跌破,或侮罵告訴人等 ,所提證據為偽造變造,應「不具證據效力」,判決書 全文引用江儀興之證詞,應予廢棄。由現場錄音觀之,聲 請人向告訴人報案,遭告訴人拒絕,並自地上撿來小包子 作「物證」,將聲請人報案內容扭曲構陷成聲請人以「你 現行犯」、「你敗類」、「你民主敗類」、「我是肉包子 打你狗有去無回」等語對告訴人個人「公然侮辱」。現場 4 名員警違反比例原則,將報案之聲請人違法拘禁逮捕到 碧潭派出所,並強壓上銬無法書寫提審狀,僅由聲請人之 子代手寫5至6行字,無法充分表達被坑殺駁回,王韋堂並 拿空白筆錄逼聲請人簽名,後由該派出所隨便構陷,作筆 錄有另位警員(申請查證遭拒)背後指示,將對聲請人有 利證據字句刪除,並在筆錄完成簽名處私自代聲請人筆寫 「拒簽」兩字,誣告聲請人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 損」之現行犯,告訴人有侵奪人權、偽造文書及湮滅證據 之嫌。原判決之證據能力,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背道而馳,而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涉有違誤 應予廢棄,併另重作法裁判。又「學生家長接送區」係 供學生家長臨時停車入校接送學童,原判決法官稱聲請人 擁有「新店國小停車證」,尚在「學生家長接送區」臨時 停車,顯在為告訴人未經查證是否為學生家長接送車即違 規拖吊聲請人車輛之行為除罪,判決指摘聲請人「黃線違 規停車」,至為荒謬,不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原判決, 均係為告訴人在「學生家長接送區」違規拖吊之行為除罪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及牴觸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 (三)原判決違反倫理法則: 原判決起始即錯誤宣稱本案肇因於聲請人「黃線違規停車 」,不滿遭告訴人依法取締拖吊,實則本案肇因於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為官商勾結利益,劃黃線霸佔「學生家長接送 區」成違規拖吊設陷阱,告訴人執法亦未查證聲請人車輛 是否為學生家長接送車,即予違規拖吊,違背在「學生家 長接送區劃黃線」依法理僅在拖吊「學生家長接送以外車 輛」,原判決違法違憲嚴重損及「公孫人權及全國數以百 萬計兒童維安及福利」,顛倒是非,邏輯推論嚴重違誤, 應予廢棄。原判決無視監察院 106年12月13日院台業二字 第1060708484號函及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國家行政、司法及監察本一體,原判決如不服監察院及 本院裁定,有具體意見,何不依據憲法第44條例舉「各院 裁定差異」,呈報總統依職權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召集 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本案將成為蔡總統對黨國威權 體制、司法改革及轉型正義之標竿,並應依法懲處違法失 職之員警,為人民公益糾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取消在「 學生家長接送區」劃黃線,成違規拖吊設陷阱,還給聲請 人公道及全國數以百萬計兒童維安、福利及乾淨成長空間 ,而非動輒對聲請人以刑法相繩。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 聲請人曾指未說及證人未聽到聲請人罵告訴人「你現行犯 」、「你沒人性」、「你是敗類」及「我肉包子打你狗有 去無回」,證人又答有聽到聲請人講「現行犯」、「沒人 性」及「民主敗類」,聲請人所指為事實陳述,屬民主國 家正常法理論述,並非對告訴人個人公然侮辱,顯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係未詳查事證,承告訴人構陷聲請人或斷章 取義所致。 (四)本案判決違反法理論證: 無罪推定原則,本屬現代文明社會之普世價值之一,此參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即可驗證。聲請人有用小包子 砸落告訴人眼鏡跌破?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聲請人隔車窗 用小包子砸地,促請告訴人下車查看在學生家長接送區違 規拖吊事證,遭告訴人構陷,自地上撿來小包子作物證及 教唆江儀興作偽證,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砸告訴人臉,致眼 鏡掉落跌,構陷成「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即以 推測理想之詞作判決。又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 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所述,懇請知無罪之判決,俾符法 制,貫徹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實踐無罪推定原則,以確立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第2項所謂之「證明」, 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或非因證據不 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審;另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 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 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 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 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 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 ,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 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 (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 ,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為:「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並非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 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 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6頁、第47頁、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卷【下稱 上易字卷】第183頁、第18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貴於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儀興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易字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第一審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員警密錄器及拖吊車配備之錄影 器所錄得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網路列印 之彩色街景圖 3張、亞旺汽車有限公司函文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租用拖吊車作業人員識別證(江儀興職稱為亞旺拖 吊場司機)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107年11月7日新 北店新店小學字第1075845866號函等件(見易字卷第70頁 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2頁、上易字卷第 192頁 、第 194頁、第196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4頁), 且敘明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而 無傳喚證人即新店國小駐校女警、告訴人及碧潭派出所 4 名員警之必要之理由,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基於妨 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接續對告訴人公然辱罵,論以刑法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 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處斷,業已於原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 聲請人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該原判決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主張警員王韋堂製作不實筆錄,告訴人自地上撿 來小包子作為物證,且錄影畫面並無聲請人朝告訴人丟擲 小包子之畫面,何以有翻拍照片為憑云云。然查,警員王 韋堂係依據告訴人佩戴之密錄器拍攝之檔案製作「000000 0 碧潭派出所偵辦黃水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譯文資料」, 此據證人王韋堂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0頁、易字卷第 163頁、第164頁),且有該「0000000 碧潭派出所偵辦黃水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譯文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配戴之員警密錄器及拖吊車配備之錄影器所錄得之錄影畫 面結果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70頁至第79頁),聲請人空 言指摘警員王韋堂所製作之譯文資料不實,實屬無據。再 者,聲請人確於上揭時、地丟擲裝有肉包子之紙袋,此為 聲請人所不否認,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㈣等項並 已敘明何以採信證人林宏貴、江儀興之證詞,並參酌員警 密錄器及拖吊車配備之錄影器所錄得畫面,認聲請人係朝 告訴人方向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且因密錄器晃動使影像 模糊,認告訴人係因遭人投擲物品而有閃躲之舉,再憑聲 請人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及現場情狀,認聲請人係故意持裝 有肉包之紙袋朝告訴人丟擲,並敘明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 為辯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5頁)。況聲請人亦未 提出已證明該等證據係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 為裁判基礎之員警密錄器及拖吊車配備之錄影器所錄得之 錄影畫面係屬偽造,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 己之證據所為片面之主張,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證明 其為偽造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要件不合。 (三)聲請意旨又主張證人江儀興為虛偽之證述,聲請人係經告 訴人誣告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㈤、 3等 項業已敘明證人江儀興確為現場之拖吊車駕駛,且證人江 儀興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所為證言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聲請人空言否認證人江儀興係拖吊車 司機,當日並未在場,所為係屬偽證,其係經告訴人誣告 云云,委無可採。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可證明證人江儀興之 證言係不實之證述,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上 開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人江儀興、林宏貴之證言 係屬虛偽,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 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亦無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倫理法 則及法理論證,且證人江儀興不在本案現場,並作偽證, 此為本案新事證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聲請人基於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接續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及何以 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7頁) ,聲請人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 摘,均係聲請人在審判當時所明知並提出,原判決並已詳 述何以採信證人江儀興證言之理由,即非判決確定後始經 發見之證據,亦非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 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至聲請意旨爭執證人證 詞之可信性,及質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其並 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非係就其於本案審理時所 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而原判決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 查評價、判斷之依據,聲請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 行,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俱非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抑或係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關事項,然聲請意旨復執陳詞,逕謂原判決 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牴觸憲 法第 8條、第16條、損及公孫人權及全國數以百萬計兒童 維安及福利,且遮掩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官商勾結及違法失 職之員警云云,均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 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判 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 明。從而,聲請人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