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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財 產所有人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永明 代 理 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康國鋒等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 0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一審有罪被告皆已提起上訴並爭執犯罪 所得之金額,是本案沒收部分應尚未確定,且被告等人若成 立犯罪,聲請人之財產亦可能被沒收,為顧及聲請人訴訟程 序之保障,應認聲請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請求法院 准許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審理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2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康國鋒等所涉詐欺案件,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聲 請人因被告康國鋒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總計達 新臺幣00000000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 認被告康國鋒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 能包括聲請人所取得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 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7 年3 月 2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應 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本件 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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