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財 產所有人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永明
代 理 人 林永瀚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康國鋒等
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
03號),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一審有罪被告皆已提起
上訴並爭執
犯罪
所得之金額,是本案沒收部分應尚未確定,且被告等人若成
立犯罪,聲請人之財產亦可能被沒收,為顧及聲請人訴訟程
序之保障,應認聲請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請求法院
准許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審理等語。
二、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2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康國鋒等所涉詐欺案件,依原審判決書
所載,聲
請人因被告康國鋒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總計達
新臺幣00000000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
認被告康國鋒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
能包括聲請人所取得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
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7 年3 月
2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應
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本件
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